原告杨汝军与被告王寅宾民间借贷纠纷一案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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来源: 发布时间: 2014年05月09日 | ||
关键词:无法证实,撕掉借条,胁迫,所为;不能提供,有效证据,证实主张。债权人,自已撕掉借条,自行消灭证据,行为。 [裁判摘要] 双方当事人之间争议的20000元借款问题,该原始借据是在本案原审法院立案后第七天原告自已撕掉的,对此,双方当事人均无异议,但撕掉借条原因双方当事人陈述不一致。王寅宾称没有逼迫杨汝军的行为,杨汝军称是受到王寅宾胁迫才将借条原件撕掉的。在原审诉讼期间,原告曾申请证人其儿子、其侄子、其妹妹出庭作证,欲证实是受到了王XX胁迫撕掉的原件,但因上述证人与杨汝军有利害关系,再结合公安机关接到报警后,到达济南106医院的现场,并有信息记载内容,从公安机关警情反馈详细信息记载内容中看不出杨汝军被迫撕掉借条原件的内容,所以也无法证实杨汝军撕掉借条原件是受王寅宾胁迫下所为,现杨汝军又不能提供其他有效证据证实自已的主张。从查明的事实看,虽然是在诉讼过程中撕掉的原借条,但是债权人杨汝军自已撕掉的,系自行消灭证据原件的行为,故对原告杨汝军主张的被告王寅宾欠其20000元借款事实不予认定。 原告杨汝军,男,1964年12月26日出生,汉族,无业,住济南市槐荫区大金庄864号4单元402室。 委托代理人邢泗岭,济南槐荫北晨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王寅宾,男,1978年10月30日出生,汉族,济南槐荫光大门窗厂厂长,住济南市槐荫区大金庄小区2号楼4单元102室。 委托代理人王明元,男,1960年2月20日出生,汉族,无业,住济南市槐荫区大金庄185号。 原告杨汝军与被告王寅宾民间借贷纠纷一案,向济南市槐荫区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原告杨汝军诉称:原、被告系朋友关系。被告系个体工商户。2005年11月19日,被告以经营需资金为由,向原告借款20000元。2007年5月4日,被告向原告借款50000元,并出具借条。当时被告承诺等资金转过来就立即还款,但被告没有履行还款承诺,至今没有还款。后经原告多次追要借款未果。为此,原告诉至法院,1、请求依法判令被告归还借款70000元;2、判令被告自起诉之日起至判决生效之日止按银行同期流动资金货款利率计算的利息。 原告陈述关于撕掉20000元的借条原件的情况:原告起诉到法院后,被告及其岳母到原告家中找事,双方协商好了先还原告50000元,当时讲好到被告家中去拿钱,到了被告家中被告岳母也在家中,让原告把20000元的借条拿来说是已还清,原告不同意,认为没有还清。后来被告岳母犯了心脏病,一起到了济南106医院。被告在医院逼着原告回家借款20000元的原件,说不拿就弄死原告,有两个人跟着原告回家拿了借款20000元原件,原告为了缓解被告岳母心脏病矛盾,由原告当着被告的面自已将原件撕掉。当时原告的妹妹拨打了110报警,110值勤人员来了没有记录。被告还逼着原告为其打了欠20000元的欠条,他说他岳母在我家里犯的心脏病,要求我拿医药费。撕借条的事实由原告申请的证人杨龙涛、杨兆光、杨汝霞可以作证。 被告王寅宾辩称:原告提供的20000元的借条,当时确实借了原告的20000元,因原告的妻子在大金庄任会计,同时双方协商同意由原告的妻子在被告施工的大金庄的工程款中扣除,后来原告由其妻子在被告的工程款中已扣除20000元,归还了原告的借款,原告答应把借条撕掉就行了,但原告没有撕掉。为此,起诉后被告要求原告自已撕掉20000元的原借条。是原告自已撕掉的借条20000元原件,被告没有逼原告。借款50000元是借的原告的对象李霞的,李霞因大金庄经济问题一直在外。是被告当时在于庄干活时资金紧张。原告与其对象感情不好,李霞要求借款50000元还给他本人,不能还给其他人。被告认为借款50000元是借的原告妻子的,该款至今未还是事实。关于原告给被告打20000元欠条,是因为原告推倒了被告的岳母造成心脏病,原告自愿承担医药费。对原告申请的证人证言有异议,证人与原告是亲属关系,证言有利害关系,不属实。 济南市槐荫区人民法院经审理查明:原告杨汝军与被告王寅宾系朋友关系。2005年11月19日,被告王寅宾因经营需资金向原告借款20000元,并向原告出具收条一份,载明:“今借现金贰万元整。(杨军家借)。”2007年5月4日,被告以施工需资金为由第二次向原告借款,金额为50000元,由王寅宾出具一份借条,注明:“今借现金伍万元整(50000元)。”后经原告向被告催要借款,双方协商未成。为此,原告诉至本院要求处理。 另查明,本院立案第7天,即2009年4月14日,被告王寅宾带领其岳母等人到杨汝军家中,以其借款20000元已由杨汝军的妻子利用在槐荫区段店镇大金庄村任会计的便利,在大金庄村委会欠王寅宾的工程款中已扣除20000元,已归还原告借款20000元为由,要求原告杨汝军将20000元的原始借条撕掉,双方在争执中因王寅宾的岳母突发心脏病,双方将王寅宾岳母送往本市106医院治疗。王寅宾以其岳母发病是由杨汝军造成为由,让杨汝军在106医院当场出具一份欠20000元医疗费的欠条,并要求杨汝军回家将20000元原始借条找出。杨汝军回家将20000元的原借条找出并拿到106医院,在原、被告其家人在场的情况下,杨汝军自已将借款20000元的原始借条撕掉。原告杨汝军认为其撕掉20000元的原借条是被告逼迫造成的,并由其亲属杨龙涛、杨兆光、杨汝霞证人证言。被告对原告的证人证言不予认可。 还查明,双方在本市106医院撕毁20000元借条的当日21点42分,杨汝军的妹妹报警称:“有10多人在本市106医院打架”。济南市公安局市中区分局白马山派出所接到报案后,到现场进行了处理,认为:双方因经济纠纷发生争吵,并未打架,告知双方应到法院起诉解决问题。 济南市槐荫区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原、被告之间的借款行为属民间借贷关系,不违背法律,受法律保护。被告对原告提交的50000元借条的真实性无异议,对该借条的真实性予以采信,对被告借款未还的事实予以确认。被告辩称该借款是借的原告妻子的款,但现借款条在原告手中,根据权利义务的相对性,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债权的一致性,且被告只是口述没有提交证据证明是向原告妻子本人借款的事实,被告辩称理由不成立。原告向被告主张借款50000元的权利并无不当,应予支持。双方在借据中未约定借款利息,原告诉讼请求被告支付自起诉之日起至判决生效之日止的借款利息,符合法律规定,应支持。 关于原告诉讼请求被告归还20000元借款及其利息的认定问题。因原告在本院开庭质证前自已撕毁了原始证据,且原告不能提供其本人撕掉原借条是由被告逼迫的有效证据,原告申请证人其子杨龙涛、其侄子杨兆光、其妹杨汝霞出庭作证,证明是被告威逼原告撕掉,被告对原告的口述及证人证言提出异议,认为原告申请的证人系原告的亲属,与原告有利害关系。原告的妹妹报警后,公安机关出警查明,双方是经济纠纷,要求到法院解决,并未认定是被告威逼原告撕条的事实。原告认为是被告逼迫撕掉原始借条的事实不予认定。原告杨汝军要求归还借款20000元的债权凭证已经丧失;原告提交的20000元借款复印件已经无法与原件进行核对,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六十九条第一款第(四)项的规定:下列证据不能单独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依据:(四)无法与原件、原物核对的复印件、复制品。该借款复印件不能单独作为认定借款事实的依据。原告自己把债权凭证消毁。从查明的事实看,虽然是在诉讼过程中撕掉的原借条,但是债权人杨汝军自已撕掉的,系自行消灭证据原件的行为,故原告杨汝军要求被告归还借款20000元并支付利息的诉讼请求,证据不足,不予支持。 据此,济南市槐荫区人民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第一百零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六十九条第一款第(四)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王寅宾欠原告杨汝军借款50000元,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付清。 二、被告王寅宾承担原告杨汝军上述借款的逾期还款利息(自2009年4月7日起诉之日起至本判决生效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流动资金贷款利率计算),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付清。 三、驳回原告杨汝军的其他诉讼请求。 本判决生效后,如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650元,由原告杨汝军负担650元,由被告王寅宾负担1000元。 杨汝军不服一审判决,向济南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上诉理由:1、一审法院判决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2、上诉人撕掉20000元的借条实属被逼无奈。一审法院法院立案后的第7天,被上诉人带着其岳母等人到上诉人家中吵闹,在吵闹中被上诉人的岳母突发心脏病,双方将被上诉人的岳母送往济南106医院救治。这时已是晚上,被上诉人让其家人押着上诉人回家拿借条原件,拿回后逼迫上诉人将借条撕掉;上诉人还不甘心,又逼着上诉人为其写了欠医疗费20000元的欠条,当时是上诉人为避免自已受害,避免闹出人命才撕掉20000元的借条和写了欠医疗费欠条。这属于上诉人紧急避险的明知行为。对这一情况上诉人的妹妹拨打了110报警电话。上诉人的儿子、侄子、妹妹均出庭作证撕借条是被逼迫的。一审法院确认上诉人的证人证言与上诉人有利害关系,而不予认定是被逼迫的。综上所述,一审法院对本案的判决认定事实不清,适用用法律错误,判决结果错误,请求二审法院支持上诉人的上诉请求。 被上诉人王寅宾辩称:原审判决认定正确。杨汝军是在双方当事人及其家人在场的情况下自已将20000元的原始借条撕掉的,并非是杨汝军所说的存在胁迫的行为。 济南市中级人民法院二审审理查明:原审认定事实属实,本院予以确认。另,济南公安110信息查询系统反馈详细信息出警情况记载:民警到达现场,了解情况,双方因经济纠纷发生争吵,并未打架,民警告双方主应到法院起诉解决。 济南市中级人民法院二审认为:杨汝军与王寅宾之间的借款行为属民间借贷关系,不违背法律规定,应受法律保护。本案双方当事人争议的借款有两笔,其中关于50000地角的借款经原审判决后双方当事人已无异议,本院予以维持。对双方当事人之间争议的20000元借款问题,该借款的原始借据是在本案原审法院立案后第七天原告自已撕掉的,对此,双方当事人均无异议,但撕掉借条原因双方当事人陈述不一致。王寅宾称没有逼迫杨汝军的行为,杨汝军称是受到王寅宾胁迫才将借条原件撕掉的。在原审诉讼期间,原告曾申请证人其儿子、其侄子、其妹妹出庭作证,欲证实是受到了王XX胁迫撕掉的原件,但因上述证人与杨汝军有利害关系,再结合公安机关接到报警后,到达济南106医院的现场,并有信息记载内容,从公安机关警情反馈详细信息记载内容中看不出杨汝军被迫撕掉借条原件的内容,所以也无法证实杨汝军撕掉借条原件是受王寅宾胁迫下所为,现杨汝军又不能提供其他有效证据证实自已的主张。从查明的事实看,虽然是在诉讼过程中撕掉的原借条,但是债权人杨汝军自已撕掉的,系自行消灭证据原件的行为,故原审法院判决对该20000元借款不予认定是正确的。杨汝军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 据此,济南市中级人民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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