司法护航绿水青山 共擘黄河生态环境新蓝图 |
||
来源: 发布时间: 2022年06月24日 | ||
黄河是中华民族的母亲河。黄河流域生态保护和高质量发展是一项重大国家战略,习近平总书记一年内先后四次考察黄河,亲自部署、亲自谋划,并强调“治理黄河,重在保护,要在治理”。为更好展现法院在环境资源审判中的新举措,推进环境资源司法体制机制创新,6月1日上午,济南市平阴县人民法院(以下简称“平阴法院”)召开环境资源审判新闻发布会。此次新闻发布会发布了平阴法院“法护黄河美”六部曲短片视频、工作通报、环境资源审判十大典型案例。 我家住在黄河边,世代共饮黄河水。平阴法院充分发挥司法职能作用,紧紧围绕县委和上级法院部署要求,大力加强环境资源审判工作,为打造蓝天碧水的“生态平阴”贡献法院力量。 一、发挥组织优势,严格落实生态环境司法保护责任 平阴法院高度重视生态环境司法保护工作,多次召开党组会传达学习习近平生态文明思想,特别是习近平总书记在黄河流域生态保护和高质量发展座谈会上的讲话精神,牢固树立“绿水青山就是金山银山”理念,落实环境资源审判机制改革各项要求,充分发挥生态环境司法保护职能,为“生态平阴”建设提供司法保障。2021年1月28日,平阴法院依托东阿法庭设立环境资源法庭,实行一套人员、两个牌子,组建专门合议庭,对环境资源刑事、行政及黄河滩区范围内的民事案件实行统一归口管理。为环境资源审判工作提供了有力组织保障。 二、聚焦审判主业,依法公正审理各类环境资源案件 2019年以来,平阴法院充分发挥审判职能作用,加大环境资源类案件审判力度,共审结各类环境资源案件127件。其中,依法惩治污染环境、破坏生态犯罪行为,审结环境资源刑事案件6件,判处犯罪12人,判处单位犯罪1名。对3名环境污染罪被告人,判处罚金2万元,对9名非法采矿罪被告人及被告单位,判处罚金共计133万元,退缴非法所得368.6万元;严格贯彻损害担责、全面赔偿原则,审结环境资源民事案110件;监督支持行政机关履行监管职责,审结环境资源行政案件11件。认真落实环境公益诉讼制度,依法审理了被告人毕泗青等7人、被告单位山东龙建机械工程有限公司非法采矿案的刑事附带民事环境公益诉讼。案件审理过程,组成了3名法官+4名人民陪审员的7人合议庭,依法判决毕泗青等3人三个月内对平阴县锦水街道办事处毕海洋村南损坏山体按修复治理方案进行修复,若不修复,承担修复费用92.6万元;判决山东龙建机械工程有限公司承担勘察设计及报告编制费6万元,并修复损坏山体。以上两案在判决生效后,被告人均履行了山体修复责任,并通过验收。其中:毕四清三人非法采矿案例入选“济南法院2020年度十大环境资源典型案例”。2021年11月,平阴法院环境资源法庭一审公开开庭审理“任某非法售卖国家二级保护野生动物”,刘学宽院长担任审判长,平阴检察院检察长作为公益诉讼起诉人出庭发表意见,邀请人大代表、政协委员旁听庭审,30多家主流媒体进行报道,取得了良好的法律效果和社会效果。 三、创新改革举措,扎实推进环境资源审判“三合一”改革 加强环境资源审判工作,是法院回应人民群众环境司法新期待、维护人民群众环境权益的必然要求。平阴法院加大对涉黄河流域生态的司法保护力度,对全县黄河流域的生态发展具有重要意义。根据省市法院部署要求,为提升环境资源审判专业化水平,集约利用审判资源,公正高效审理环境资源案件,今年年初,平阴法院出台了《平阴县人民法院环境资源案件“三合一”集中审理改革方案》,深化环境资源案件“三合一”集中审理改革,明确改革目标,压实工作责任,推进环境资源审判工作扎实有序开展。 “黄河宁,天下平”。平阴法院将以习近平新时代中国特色社会主义思想为指导,主动融入黄河流域社会治理体系,积极构建黄河流域生态保护和高质量发展协作机制,以更高标准、更实举措、更严管理、更强自觉,全面加强济南黄河流域生态保护,全力保障母亲河长久安澜和沿黄人民幸福安康,为建设现代平阴、生态平阴提供更加优质高效的司法服务和保障! 平阴法院环境资源审判十大典型案例发布 案例1:毕某等人非法采矿案 基本案情 2015年5月至2018年11月,被告人毕某在平阴县锦水街道办事处毕海洋村土地整治项目施工过程中,明知未取得采矿许可证,为牟利,先后伙同被告人孙某等人不按照土地整治项目的标准及范围进行施工,在执法单位多次制止其违法开采山石的情况下,仍利用挖掘机、油锤私自开采矿石并销售。毕某等人共计获得赃款281万元。其中,毕某获得112.04万元,孙某获得102万元。 被告人毕某等人非法开采山石的行为,造成平阴县锦水街道办事处毕海洋村南的山体损坏,岩石裸露,土地和植被受损。为恢复生态环境,需对开采的山体进行修复。经鉴定,所需修复费用为92.6万元。 平阴县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被告人毕某等人违反矿产资源法的规定,在未取得采矿许可证的情况下,擅自开采矿石,情节特别严重,其行为构成非法采矿罪。毕某等人的行为破坏了生态环境资源,损害了社会公共利益,平阴县人民检察院提起附带民事公益诉讼,要求三被告对破坏的山体进行修复,并承担相应的评估鉴定验收费用,依法予以支持。依照相关法律规定,一审判决:被告人毕某等人有期徒刑四年六个月至二年六个月缓刑三年不等的刑期,并处罚金;对被告人退缴的违法所得依法没收,未退缴部分继续追缴;责令三被告人判决生效后三个月内对损坏的山体按修复治理方案进行修复,若不修复,承担修复费用九十二万六千元;被告人共同承担山体修复治理的评估验收费用。 一审判决作出后,毕某等人持原审答辩意见上诉。山东省济南市中级人民法院经审理裁定: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典型意义 矿产资源是一个国家重要的物质基础,对国民经济水平的提高和社会发展的进步具有重要意义。非法采矿行为不仅对矿产资源造成破坏,而且还可能引发环境污染、生态破坏等地质灾害,对国家财产和人民生命安全造成威胁。1.本案被告借土地整治项目,超范围开采矿石,非法牟利,造成山地严重破坏,甚至造成安全隐患和威胁,而过去仅仅依靠行政执法处罚,难以有效震慑犯罪,本院就此案作出刑事判决对推动以刑事司法手段打击非法采矿犯罪活动,有效保护矿产资源安全,建设法治平阴、美丽平阴具有积极的意义;2.对给矿产资源造成的损失,通过附带民事公益诉讼部分,判决被告人承担修复责任,并对因非法开采获取的非法所得依法没收。增强公众对非法开采代价的认识,非法开采不仅要受到刑事处罚,同时还要承担民事责任;3.该类案件中积极参与非法开采者均要承担责任。本案中,承包土地平整项目者及提供机械积极参与开采者均受到了刑事处罚,承担了附带民事公益诉讼部分的修复责任。 案例2:某施工公司、姜某等人非法采矿案 基本案情 被告单位某施工公司经营机械工程施工、道路工程施工等业务。被告人姜某为公司法定代表人,主持公司全面工作。被告人门某为公司股东之一,按照姜某的安排,到公司工地负责工程施工的现场指挥、调度等。自2018年4月份开始,姜某、门某在没有合法开采手续的情况下,进行非法开采,并将开采的建筑石料变卖。经勘测评估,破损山体被开采的建筑石料用灰岩资源量为25 035立方米,计6.91万吨。经鉴定,被非法开采的石料价值214.21万元。 案件审理期间,被告单位某施工公司已恢复治理了破损山体。 平阴县人民法院审理认为,被告单位某施工公司违反矿产资源法的规定,未取得采矿许可证擅自采矿,情节特别严重,被告人姜某系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被告人门某系其他直接责任人员,被告单位及被告人的行为均构成非法采矿罪。被告单位及被告人的行为破坏了生态环境资源,损害了社会公共利益。平阴县人民检察院提起附带民事公益诉讼,要求被告人承担勘查设计及报告编制费60 000元,本院依法予以支持。依照相关法律规定,判处被告单位某施工公司罚金五十万元;判处被告人姜某、门某有期徒刑三年缓刑四年、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缓刑二年,并处罚金;违法所得,依法没收;勘查设计及报告编制费用由被告单位及被告人承担。 典型意义 绿水青山就是金山银山,生态环境保护是功在当代、利在千秋的事业。法院通过对非法采矿这一破坏环境案件的审理,更好地满足人民对美好生活环境的新需求。当前我国生态环境保护的形势非常严峻复杂,非法采矿污染环境、破坏生态的问题一直存在,由于执法力度和力量的薄弱导致这一问题一直未能有效解决。在审理此类案件过程中,多次与国土部门、公安机关、检察机关沟通协调,共同研究司法监督、判决执行等难点问题,实现行政执法与刑事司法、公益诉讼的无缝对接,尤其是对于判后的修复问题,以修复评估与被告人自愿修复相结合,缩短了环境修复的期限,大大提升了公益司法保护的效率,减轻了当事人的经济负担,体现了司法温情,体现了公益诉讼案件的独特审判优势。另外,充分利用多种媒体形式进行积极宣传,达到办理一案,警示一片、教育社会面的目的,取得了良好的社会效果。 案例3:范某盗伐林木案 基本案情 2020年7月份,被告人范某为牟利,将他人栽种于平阴县东阿镇南水北调范庄村交通立交桥西的树株41棵私自砍伐,并进行出售。经鉴定,被盗伐林木材积为4.939立方米。范某砍伐林木的行为造成林业生态资源破坏,经鉴定修复所需整地费、种苗费、运输费、林木管护培育费等共计1 025.82元。 平阴县人民法院审理认为,被告人范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擅自砍伐他人林木,数量较大,其行为构成盗伐林木罪。被告人范某盗伐林木的行为,破坏了生态环境,损害了社会公共利益,对平阴县人民检察院提起的刑事附带民事公益诉讼予以支持。依照相关法律规定,判处被告人范某拘役三个月缓刑四个月,并处罚金一千元;范某在市级媒体上公开赔礼道歉,并补种侧柏苗木82株,存活率达到80%以上,或者承担补种费用1 025.82元。 典型意义 林木除具有经济价值外,还具有防风固沙、涵养水源、调节气候以及为野生动物提供栖息场所的生态价值,任何组织和个人都有义务保护林业生态环境安全。根据《刑法》规定,盗伐森林或者其他林木,数量较大的,将被追究刑事责任。本案盗伐林木者应受到法律的制裁。 案例4:韩某非法猎捕、收购陆生野生动物案 基本案情 被告人韩某系饭店经营者,为获取非法利益,通过推出野味吸引顾客。自2021年夏天至同年12月间,韩某使用弹弓、钢珠等工具非法猎捕野生鸟类,收购野生动物。其中,猎捕雉鸡30只、云雀属鸟类30只(均已宰杀),鹌鹑4只、白眉歌鸫2只、白眉鹀10只(均已放生)。韩某所收购的兔子中,经国家林业局森林公安司法鉴定中心鉴定,其中一只属华南兔。被告人韩某猎捕、收购的华南兔、雉鸡、云雀属鸟类属于国家保护的具有重要生态、科学、社会价值的陆生野生动物,价值总计18 080元。后韩某主动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诉讼期间,公诉机关提起刑事附带民事公益诉讼。 平阴县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被告人韩某违反国家野生动物保护法规,以食用为目的,非法猎捕、收购在野外环境生长繁殖的陆生野生动物,情节严重,其行为构成非法猎捕、收购陆生野生动物罪。被告人的行为对野生动物资源和生态环境造成破坏,损害了社会公共利益。平阴县人民检察院提起附带民事公益诉讼,要求韩某在市级媒体上公开赔礼道歉并赔偿野生动物价值损失费18 080元,该损失实际为破坏生态环境造成后果的惩罚性赔偿,本院依法予以支持。依照相关法律规定,判处被告人韩某拘役六个月,缓刑六个月;作案工具,依法没收;涉案野生动物尸体,依法销毁;韩某在市级媒体上公开赔礼道歉。 典型意义 野生动物作为自然环境的一项重要资源,在维护生态平衡方面起到重要作用。随着生态环境日益改善,坚持人与自然和谐发展,保护野生动物越来越重要。习近平总书记曾提出生物多样性关系人类福祉,是人类赖以生存和发展的重要基础。 本案被告人非法猎捕、收购野生的动物属于国家规定的有生态、研究、社会价值的“三有”生物。对野生动物资源和生态环境造成破坏,侵害了不特定多数人享有的生态资源权益,损害了公共利益。野生动物资源属于国家所有,被告人的行为破坏了野生动物资源,影响生物多样性和生态平衡,从生态平衡的角度看,地球上的生物不可能单独生存,一定生态系统中,各种生物是相关联系、共同生活的,对野生动物非法猎捕、收购的行为,势必影响本地区生态平衡的自然规律,可能损害社会公共利益。 由于社会公众保护野生动物类资源的意识淡薄,不能充分认识破坏野生动物资源的危害性。本案审理过程中通过网上直播及邀请社会公众旁听的方式很好地宣传了有关野生动物保护的相关法律及违法后果。通过对被告人判处刑事处罚,让其承担民事公益诉讼的赔偿责任,并在媒体上公开道歉,有效发挥了通过审判惩治破坏生态环境和资源犯罪、维护公众环境权益、警醒潜在环境侵权者的标志性意义。通过此案的刑事附带民事公益诉讼,也达到了“办案一件、警示一片”的效果。唯有如此,才能更好地警示、教育公众重视生态环境和资源保护,才能绿水永葆,美丽永恒。 案例5:某村民委员会与闫某物权保护纠纷案 基本案情 案涉土地位于白塔村老220国道东侧,面积2.79亩,系平阴县某村委会集体土地上用于排水的低洼地。闫某自1986年开始在案涉土地上进行种植,现种植的杨树和小麦。闫某与村委会没有签订承包合同。后村委会要求闫某交回土地,双方协商未果,村委会起诉。 平阴县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集体所有的财产受法律保护,禁止任何单位和个人侵占。无权占有动产或者不动产的,权利人可以请求返还原物。妨害物权的,权利人可以请求排除妨害。本案中,闫某无权占用案涉土地,并在案涉土地上栽植树株、种植农作物,故对村委会要求闫某返还案涉土地,清除案涉土地上的地上附着物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闫某不服一审判决提起上诉。二审法院认为,因闫某与村委会不存在土地承包合同关系等继续占有使用案涉土地的合法依据,村委会作为集体所有土地的管理者,有权要求其返还案涉土地。故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典型意义 本案系未签订土地承包合同,多年占用集体所有土地种植树木庄稼,村集体要求返还土地的物权保护纠纷。村民占用集体所有的荒滩荒坡荒山开垦“荒片”种树种菜种庄稼的行为较普遍。近几年,各地开展的“三资”清理行动也清理了不少历史遗留问题。案涉土地是属于村集体所有的国道旁用于排水的低洼地,是泄洪排水通道。村民在排水沟里种树严重阻碍行洪排水,不但侵犯了村委会的物权,更是影响泄洪排涝。一旦遇到汛情,沟内种植的树木阻碍洪水排放,会危及周边道路庄稼和人民群众安全。人民法院判决清除地上附属的树株,有利于及时清理泄洪通道安全排涝,在生态环境保护方面也具有积极的规范和警示意义。 案例6:高某与孙某买卖合同纠纷案 基本案情 2021年7月6日,高某与孙某签订《购土协议》,约定孙某向高某售卖种植土,每车60元。高某向孙某支付订金1万元,次日开始运土,运到第16车时被县自然资源局执法制止,县自然资源局向孙某下达了《责令停止违法行为责任书》,载明:孙某未经依法批准,擅自开采粘土的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矿产资源法》第3条和第37条的规定,据此,责令孙某立即停止上述违法行为,听候处理。后因赔偿问题,高某和孙某经协商未果,高某起诉至法院,要求孙某返还订金并赔偿损失。 平阴县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孙某未经依法批准擅自开采粘土的行为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矿产资源法》的规定,因此,其与高某签订的《购土协议》因违反法律强制性规定,为无效合同。故孙某因合同取得的财产,应当予以返还。 典型意义 本案系违法开采售卖种植土引发的买卖合同纠纷案。《矿产资源法》规定矿产资源属于国家所有,地表或者地下的矿产资源的国家所有权,不因其所依附的土地的所有权或者使用权的不同而改变。禁止任何组织或者个人用任何手段侵占或者破坏矿产资源。案涉种植土属于矿产资源,孙某即便对土地享有合法的使用权,但未经批准,其也不得擅自挖掘开采土地上的种植土。随意开采挖掘粘土容易破坏植被,引发水土流失,严重影响生态平衡。对违法开采种植土并售卖获利的行为应依法认定无效。本案给那些擅自售卖自家承包地内种植土的人敲响了警钟——保护生态环境,合理利用土地资源和矿产资源,否则会受到相关部门处罚,情节严重构成犯罪的,还会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案例7:刘某与王某水污染责任纠纷案 基本案情 原告刘某系平阴县孝直镇商庄村村民,其于2019年12月11日与孝直镇商庄村委会签订了《商庄村南山、南山大坝承包合同书》,承包了商庄村南山大坝用于养鱼。被告王某在原告承包的大坝西侧地势较高的位置从事生猪养殖。2021年7月底,因台风“烟花”过境,王某养殖场内的粪污池(已经过环保处理),因未加盖顶棚,粪污经雨水浇注满溢后流入刘某承包的大坝内。刘某自养的鸡鸭鹅猪羊等牲畜产生的粪便亦流入其承包的大坝内。事后刘某向商庄村委会反映,其承包的大坝内出现死鱼,该村委会到现场查看,发现死鱼大约200条,长度8厘米,宽度1厘米。现大坝处于闲置状态。刘某起诉要求王某赔偿清理鱼塘更换水、鱼苗、鱼塘租赁等损失58314元。 平阴县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王某养殖场内粪污流入刘某承包的水坝,致水坝污染,应承担一定的赔偿责任。对于更换水损失、承包费用损失等,本院酌定王某赔偿刘某各项损失共计6000元。 典型意义 由于人类排放的各种物质,进入水体后,超出了水体本身的自净能力,造成水体污染,使他人人身财产损害,或者公共财产遭受损害,或者有造成损害的危险时,责任人依法应当承担侵权责任。全国各地以水污染为代价的发展方式正在发生积极的变化,但是我国水生态环境保护不平衡、不协调的问题依然相当突出。打好碧水保卫战,既包括对黄河、长江及四海等公共水域和相关流域的国家战略性治理,也包括改善个体承包的水体、水域的水质和生态平衡,这既是对国家整体公共利益考量,也是提高个体财产收益的保障。责任人向水体排放的物质造成水体污染,应当承担民事赔偿责任,对生态环境造成破坏的,还要承担修复、生态环境损害赔偿等责任。 案例8:张某不服环保局行政处罚案 基本案情 原告张某租用平阴县某公司场地,将其所有的一套移动石子加工设备放于该公司东北车间内,进行石子破碎、筛分。2018年10月12日,被告环保局进行现场检查时发现上述情况,后以张某的移动式石料加工项目未办理环保审批手续,擅自开工建设为由,对张某处以责令停止建设、罚款12000元;对该项目需要配套建设的环境保护设施未建设、未经验收,主体工程投入生产的行为处以罚款60万元的行政处罚。张某不服该处罚决定,遂提起本案诉讼。 平阴县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张某租用平阴县某公司厂房进行石子破碎加工项目,而该公司所申报的为淤泥烧结转项目,两种建设项目的性质、规模、采用的生产工艺、可能产生的污染均有明显不同,张某应当重新报批建设项目的环境影响评价文件,因此,被告环保局给予张某的行政处罚,并无不当。依据相关法律规定,一审判决:驳回原告张某的诉讼请求。一审判决作出后,张某不服提起上诉,济南市中级人民法院经审理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典型意义 国家实行建设项目环境影响评价制度,环境影响评价文件未依法审批,不得开工建设,即便在同一场所进行建设,当发生建设项目变化时,责任人应当重新报批建设项目的环境影响评价文件。此外,建设项目需要配套建设的环境保护设施,必须与主体工程同时设计、同时施工、同时投产使用,否则,相关部门将按照法律规定对其进行处罚。 案例8:张某不服环保局行政处罚案 基本案情 原告张某租用平阴县某公司场地,将其所有的一套移动石子加工设备放于该公司东北车间内,进行石子破碎、筛分。2018年10月12日,被告环保局进行现场检查时发现上述情况,后以张某的移动式石料加工项目未办理环保审批手续,擅自开工建设为由,对张某处以责令停止建设、罚款12000元;对该项目需要配套建设的环境保护设施未建设、未经验收,主体工程投入生产的行为处以罚款60万元的行政处罚。张某不服该处罚决定,遂提起本案诉讼。 平阴县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张某租用平阴县某公司厂房进行石子破碎加工项目,而该公司所申报的为淤泥烧结转项目,两种建设项目的性质、规模、采用的生产工艺、可能产生的污染均有明显不同,张某应当重新报批建设项目的环境影响评价文件,因此,被告环保局给予张某的行政处罚,并无不当。依据相关法律规定,一审判决:驳回原告张某的诉讼请求。一审判决作出后,张某不服提起上诉,济南市中级人民法院经审理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典型意义 国家实行建设项目环境影响评价制度,环境影响评价文件未依法审批,不得开工建设,即便在同一场所进行建设,当发生建设项目变化时,责任人应当重新报批建设项目的环境影响评价文件。此外,建设项目需要配套建设的环境保护设施,必须与主体工程同时设计、同时施工、同时投产使用,否则,相关部门将按照法律规定对其进行处罚。 案例10:综合执法局申请审查执行某公司行政处罚案 基本案情 2021年,某公司在平阴县北山西污水处理厂北邻施工时,因土石方作业未采取洒水压尘措施、裸露地面未采取覆盖等防尘措施,被综合执法局处于罚款4万元的行政处罚。在处罚决定作出后,某公司未提起行政诉讼或者行政复议,亦未履行处罚决定的内容,综合执法局故向本院申请执行处罚决定书的内容,并申请执行加处罚款4万元。 平阴县人民法院经审查认为,综合执法局依据《济南市扬尘污染防治管理规定》作出的行政处罚,认定事实清楚,证据充分,适用法律证据,故对综合执法局的申请予以支持。 典型意义 根据《济南市扬尘污染防治管理规定》,工程施工单位在开挖、运输和填筑土方等施工作业时,应当辅以洒水压尘等措施;在施工过程中使用易产生扬尘的建筑材料,应当采取密闭存储、设置围挡或者堆砌围墙、采用防尘布苫盖或者其他防尘措施;施工工程中产生的建筑土方、工程渣土、建筑垃圾应当及时清运,未能及时清运的,应当采取覆盖、固化或者绿化等防尘措施,严禁裸露。本案的最终裁判结果给每个施工单位敲响了警钟——施工单位均应承担起企业责任,打好治理扬尘污染攻坚战。 |
||
|
||
【关闭】 | ||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