录音光盘无他证补强,难以证明案件事实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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来源: 发布时间: 2019年05月21日 | ||
录音光盘无他证补强,难以证明案件事实 ——李建诉张亭林买卖合同案 (补强证据、视听资料证据) (一)首部 1.判决书字号 一审判决书:商河县(2017)鲁0126民初1462号民事判决书 二审判决书:济南市中级人民法院(2018)鲁01民终135号民事判决书 2.案由:买卖合同纠纷 3.诉讼双方 原告(上诉人):李建,男1969年11月22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商河县郑路镇乔李石村197号,身份证号码:372429196911227132。 一审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加良,商河曙光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被上诉人):张亭林,男,1946年12月19日出生,汉族,住商河县郑路镇小张村,身份证号码:372429194612197114。 4.审级:二审。 5.审判机关和审判组织 一审法院:山东省商河县人民法院 合议庭组成人员:审判长:王长青;审判员:张洪玉;人民陪审员:庞林静。 二审法院:济南市中级人民法院 合议庭组成人员:审判长:魏希贵;审判员:李萍、韩梅。 6.审结时间 一审审结时间:2017年9月29日 二审审结时间:2018年1月23日 (二)一审情况 1.一审诉辩主张 原告诉称:原告李建系饲料销售商,被告张亭林为养猪专业户。原告多年以来一直销售饲料给被告,基本采取赊销方式。截止2015年年底,原、被告对账后结算结果为被告实欠原告货款47554元,以被告记录的收货明细及结算录音为凭。原告从被告处支付货款15000元有原告为被告书写收款条为凭。两账相抵被告尚欠原告货款32554元,后经原告多次找被告追要,被告至今未付。原告李建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偿付赊欠饲料款32554元及利息;2.涉诉费用由被告承担。 被告张亭林在本案审理期间未答辩也未提供证据。 2.一审事实和证据 原告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录音光盘一张。 3.一审判案理由 山东省商河县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原告李建诉称被告张亭林欠其货款32554元,仅提供了录音光盘一张,亦无其他证据予以佐证,且被告张亭林未出庭应诉,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六十九条“下列证据不能单独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依据:(三)存有疑点的视听资料”的规定,对原告要求被告给付货款32554元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 4.一审定案结论 山东省商河县人民法院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六十九条第(三)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作出如下判决: 驳回原告李建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614元,由原告李建负担。 (三)二审诉辩主张 上诉人诉称:一审法院并没有查清事实,作出驳回李建的请求。在本案中,法院不认定李建提供的录音证明,但张亭林对于法院传票不按时到庭。对于李建提供的证据并没有进行质证。人民法院依法应传唤张亭林出庭应诉答辩。在张亭林没有出庭质证时,因为张亭林没有按时到庭,人民法院应依法作出张亭林承担偿还欠款的判决。一审法院没有审清事实做出对李建不利的判决。还有一个案子在审理中。在注重证据的现代社会,在审理案件中,人民法院不能仅凭理论判断本案,就对案件作出判决。矛盾既有普遍性,也有常理性和特殊性,也不能有普遍性得出特殊性。因为这是在农村有其特殊性,而不是依据常理断案。在本案中李建的合法诉求没有得到法律的支持。综上所述,一审法院判决认定事实不清,依据证据不足,请求依法改判或发回重审。 (四)二审事实和证据 山东省济南市中级人民法院经审理,确认一审法院认定的事实和证据。 (五)二审判案理由 山东省济南市中级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李建起诉张亭林要求张亭林偿还所欠货款,李建作为原告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李建仅提供了其自己指称是李建与张亭林的对话录音,由于该录音是否为张亭林本人声音现并不确定,李建也未能进一步提交其他充分证据证实其诉讼主张,李建应对此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原审法院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六十九条“下列证据不能单独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依据:(三)存有疑点的视听资料”的规定,对李建要求张亭林给付货款32554元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的判决合法有据,应予维持。综上,李建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 (六)二审定案结论 济南市中级人民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作出如下判决: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614元,由上诉人李建承担。 (七)解说 原告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原告若只提交存有疑点的录音证据,不能提交其他充分证据证实自己的诉讼主张,应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 随着信息化、技术化等新技术的快速发展,录音、录像等视听资料越来越多的出现在法院的案件审理中。而录音的特殊性又使得其不同于物证书证,也不同于证人证言——要使录音能发挥证据效力,在案件审理过程中有很多需要注意的地方。《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九条规定“人民法院对视听资料,应辨别真伪,并结合本案的其他证据,审查确定能否作为认定事实的根据。”即法院对当事人提交的试听资料证据,应主动进行审查,辨别真伪,确定其效力。这正是出于对当事人合法权益的保护,有利于实现真正意义上的公平正义。在民事诉讼中,被告不参加庭审是很常见的,但即使其放弃了诉讼权利,人民法院仍然应该依法履行职责,维护其合法权益,对原告提交的证据进行审查。尤其是对明显存在疑点、证明力低且无法形成证据链的孤证,在被告无法进行质证的情况下,人民法院更应该谨慎予以认定,从源头上避免冤假错案的发生。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以下简称《证据规定》)第七十条规定:“由其他证据佐证并以合法手段取得的、无疑点的视听资料或与视听资料核对无误的复印件,人民法院应当确认其证明力。”上述规定表明视听资料需要满足三个条件:1.其他证据佐证;2.合法手段取得;3.无疑点。在本案中,原告李建提供了自己指称是其与被告张亭林的对话的录音光盘一张,未提供其他证据予以佐证,且被告张亭林未出庭应诉,而该录音是否为张亭林本人的声音并不确定,因此该录音证据不能满足上述第七十条对证明力的要求。《证据规定》第六十九条规定:“下列证据不能单独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依据:(三)存有疑点的视听资料”,在被告张亭林未出庭应诉,原告李建又不能证明该录音是否为张亭林本人的声音的情况下,该录音证据明显是有疑点的。原告李建只提交了有疑点的录音证据,不能提交其他确实充分的证据证实自己的诉讼主张,有疑点的试听资料不能单独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依据,原告李建应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 本案聚焦民事案件审理过程中的“证据认定”这一关键环节,具有很强的典型意义。在民事案件审理中,当事人提交证据后,法官即应依法对证据进行审查,并组织当事人从真实性、关联性、合法性逐项进行质证。对于经审查后不能排除疑点或矛盾的,作出采纳或者不采纳的决定。根据证据效力的不同,《证据规定》划分了应予排除的证据、需要补强的证据和可以单独作为定案根据的证据。本案涉及的就是需要补强的证据,即证据本身的效力还不足以单独作为定案根据,而必须在其他证据的印证下才能作为定案根据。《证据规定》第六十九条为认定证据是否充分提供了比较具体的标准。法律之所以设立证据补强规则,其目的在于保证司法公正,防止法官在审理案件过程中可能出现的判断上的错误,避免自由裁判权的滥用。该规则要求法官在案件审理过程中综合判断一切证据,以正确认定案件事实,从而保证程序正义和实体正义。更重要的是,证据补强规则对当事人在民事诉讼中如何举证起到了引导和指示作用。作为当事人,必须按照法律的要求提供证据。如果在诉讼中仅仅履行了形式上的举证责任,或仅仅提供了不能单独作为定案根据的证据,其仍要向法院提交其他证据予以补强,才有可能使己方提交的证据被法院采纳,否则将要承担不利后果——《证据规定》第二条第二款规定“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 案例报送单位: 商河县人民法院民事审判庭 编写人:张洪玉,张雯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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