未成年人犯罪与民事责任管窥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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来源: 发布时间: 2015年07月02日 | ||
论文提要: 我国未成年人犯罪呈现出犯罪类型多样化、犯罪手段复杂化、作案形式团伙化等特点,犯罪低龄化、成人化和重新犯罪现象十分突出,我国的未成年人犯罪现状与司法实践而言,由于没有不同于传统刑法的少年司法制度,往往使得在对未成年人刑事追诉问题上呈现出理念与实践的错位与悖论。可以说每一个问题少年的背后,就是一个问题家庭,在问题家庭环境中,即使家长具备一定的监管条件,也很难确保未成年被告人在适用缓刑后不出问题。凡是被依法撤销缓刑的未成年人基本都是因为受到其家庭和朋友的不良影响,而有些低收入、低文化或离异家庭的未成年人父母自身在心理、情感、教育方法等方面也需要外界支持。未成年人犯罪的民事责任承担,按照法律规定,其致人损害的,应由其监护人承担民事侵权责任。监护人尽了监护责任的,可以减轻其责任。未成年人有财产的,从其财产中支付赔偿费用,不足部分则由监护人赔偿。这一规定在法律适用上存在诸多争议,集中表现在实体上谁是责任承担、程序上谁是被告诉讼主体等两个方面。本文从未成年犯罪的特点及现行法律规定等方面进行粗略分析,以期在未成年犯罪案件中刑事责任认定及民事责任承担问题上认识更准确。 主要创新观点: 未成年人身心具有较强可塑性的特点,也决定了对未成年人犯罪所采取的刑事政策应当与成年人犯罪有所不同。在审理这类案件时能否准确把握立法精神、准确适用刑法的相关规定,并在司法活动中切实贯彻我国对未成年人犯罪的刑事政策,是确保司法公正、实现对未成年人犯罪特殊预防目的的前提。把握未成年人犯罪的特点更有利处理此类案件,侵财性犯罪、暴力性犯罪和妨害社会管理秩序罪占绝对多数,未成年人团伙犯罪日趋明显,他们盲目随从,容易组成小团伙,他们在作案时往往依仗人多势众相互壮胆,尤其是抢劫案中,大多是二人以上共同作案,其作案地点一般选择在学校附近或自由市场等繁华地段,所采取的作案手段通常是言语威胁或拳打脚踢等行为,多数是由流氓行为或不良恶习而发展演变为犯罪行为或持械抢劫作案的。作案动机单纯、盲目。对比我国侵权责任法对完全行为能力人因无过错原因导致的识别、控制能力丧失的责任规定来看,完全行为能力人承担的只是公平责任,而未成年的无民事责任能力人承担的没有言明是公平责任,在实践中很多人也没有把它当作一种公平责任,本文通过分析加以正确理解。 以下正文: 未成年人是一个国家的希望、民族的未来。梁启超先生有言:“少年智则国智,少年富则国富,少年强则国强”。然而未成年人犯罪在一定程度上阻碍着社会经济发展。就目前我国的未成年人犯罪现状与司法实践而言,由于没有不同于传统刑法的少年司法制度,往往使得在对未成年人刑事追诉问题上呈现出理念与实践的错位与悖论。现在的司法实践很难将年幼无知的未成年人和成年人的定罪量刑有所区别,无法真正体现对失足未成年人拉一把而非推一把的科学刑事政策。其主要原因,很大程度上是由于从事具体办案的基层公安司法机关不可能违背国家法律来处理案件。未成年人刑事实体法审理中没有法律来明确和加以规范的现实,制定司法解释是切实可行的明智选择。充分发挥司法解释功能是“往返于规范与现实之间”,寻求正义实现的科学路径。 未成年人犯罪致使被害人受到财产损失的,要承担民事责任。针对现阶段法律,未成年人犯罪的民事责任承担,是一个涉及到判断民事立法是否承认民事责任能力的问题。所谓民事责任能力,是指“能够辨认和控制自己的行为,因而须对其致人损害的后果独立承担侵权责任的资格”。(1)而民事责任能力属于法律能力之一种。法律能力就民事而言有民事权利能力、民事行为能力和民事责任能力。法律明文规定了民事权利能力和民事行为能力,没有规定民事责任能力。民事责任能力是从法律的具体规定中概括出来的。如同刑事责任能力没有经刑法规定但却可从刑法具体规定中概括出来一样,我们不能因为法律没有对这个名称进行明文规定,就否定民事责任能力的存在。如果认为应当承担民事责任,似乎得出我国仅在刑事立法上承认法律责任能力,而在民事立法上否认法律责任能力[1]的结论,(2)进而认为法律安排不够严谨,甚至怀疑法律规定的科[2]学性。如果认为不应当承担民事责任,又觉得对受害人一方不公平,且对“从本人财产中支付赔偿费用”的规定难以理解。由于法律规定不够明了,导致司法人员在适用法律上的困惑,因而有必要在法理上进行厘清,总结出我国民法对民事责任能力规定的基本内涵,进而指导审判实践。 一、概念及特点 首先、 未成年人犯罪的含义及民事侵权责任的规定。 未成年人犯罪案件是指涉案被告人实施被指控的犯罪时未满十八周岁的案件。受生理和心理发育、社会生活阅历等客观因素的制约,未成年人身心未完全发育成熟,对事物的认知和判断能力不健全,法律对未成年人犯罪在刑事责任的确定、刑罚的适用等方面都同成年人犯罪有较大区别,同时,未成年人身心具有较强可塑性的特点,也决定了对未成年人犯罪所采取的刑事政策应当与成年人犯罪有所不同。在审理这类案件时能否准确把握立法精神、准确适用刑法的相关规定,并在司法活动中切实贯彻我国对未成年人犯罪的刑事政策,是确保司法公正、实现对未成年人犯罪特殊预防目的的前提。我国刑法根据未成年人生理、心理发育不同阶段的状况,以及未成年人对危害社会行为的辨认程度和控制自己行为的能力,采用四分制对未成年人刑事责任作出了规定:14周岁以下为绝对无刑事责任能力阶段,这个年龄段的未成年人对其实施的任何危害社会行为均不承担刑事责任;已满14周岁不满16周岁为相对负刑事责任年龄阶段,这个年龄段的未成年人只对刑法明确规定的几种犯罪行为承担刑事责任;已满16周岁为完全刑事责任年龄阶段,这个年龄段的未成年人对刑法规定的所有犯罪均应承担刑事责任;已满14周岁不满18周岁为从轻、减轻刑事责任年龄阶段,处于这个年龄段的未成年人实施危害社会行为的,应当予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 我国《侵权责任法》第三十二条第一款规定:“无民事行为能力人、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造成他人损害的,由监护人承担侵权责任。监护人尽到监护责任的,可以减轻其侵权责任。”第二款规定:“有财产的无民事行为能力人、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造成他人损害的,从本人财产中支付赔偿费用。不足部分,由监护人赔偿。”第三十三条第一款规定:“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对自己的行为暂时没有意识或者失去控制造成他人损害有过错的,应当承担侵权责任;没有过错的,根据行为人的经济状况对受害人适当补偿。”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第161条第一款规定:“侵权行为发生时行为人不满十八周岁,在诉讼时已满十八周岁,并有经济能力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行为人没有经济能力的,应当由原监护人承担民事责任。”第二款规定:“行为人致人损害时年满十八周岁的,应当由本人承担民事责任;没有经济收入的,由抚养人垫付,垫付有困难的,也可以判决或者调解延期给付。” 其次、未成年人犯罪的特点。 (一)侵财性犯罪、暴力性犯罪和妨害社会管理秩序罪占绝对多数。未成年人本身没有经济来源,为了追求享乐,满足超常消费,便把目标放在盗窃、抢夺、抢劫作案上。同时,近年来未成年人犯罪已经从一些小偷小摸等比较缓和的犯罪向伤害、强奸、抢劫等严重暴力犯罪方面转变。犯罪行为的暴力化日趋明显,小偷小摸、一般的打架斗殴明显减少,代之以故意伤害、抢劫、强奸案件增多,而且手段凶狠,不计后果。 (二)未成年人团伙犯罪日趋明显。未成年人喜欢结交朋友,盲目随从,容易组成小团伙,他们在作案时往往依仗人多势众相互壮胆,尤其是抢劫案中,大多是二人以上共同作案,其作案地点一般选择在学校附近或自由市场等繁华地段,所采取的作案手段通常是言语威胁或拳打脚踢等行为,多数是由流氓行为或不良恶习而发展演变为犯罪行为或持械抢劫作案的。 (三)作案动机单纯、盲目。许多未成年人在犯罪前一般都未经过精心策划,很多只在偶然环境中犯罪,具有一定的突发性和不确定性。有时仅仅为了抽烟的几块钱,或是为了刺激好玩,并无固定的目标;有时仅仅是因为打赌逞强。绝大多数犯罪都是临时起意,盲目为之,往往因一句话,一件事就可以诱发犯罪。 二、未成年人犯罪中的司法界定 体现对未成年人保护之福祉的“教育为主、惩罚为辅”的现代未成年犯罪刑事政策精神,不仅应当注入刑事程序法以及刑事司法过程之中,而且更应当注入刑事实体法之中。 首先,程序刑法司法解释中的未成人犯罪具体刑事政策理念体现。这主要表现在最高人民检察院2006年修订发布的《人民检察院办理未成年人刑事案件的若干规定》和最高人民法院2001年颁布的《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未成年人刑事案件的若干规定》这两个司法解释当中。两个司法解释的突出特点是:旨在弱化未成年人犯罪案件诉讼程序的对抗性、震慑性而强化其对话性、亲和性,并将教育、感化之刑事政策理念贯穿于未成年犯罪诉讼程序的全过程。 1、《人民检察院办理未成年人刑事案件的若干规定》规定:人民检察院在办理未成年人刑事案件时,应当注意未成年人的生理和心理特点,综合在综合考量其犯罪原因、悔罪态度、在校表现和家庭情况等的基础上,实施针对性教育;讯问应采取最适宜其的,妥当、易于其理解的方式进行;在机构模式上,人民检察院一般应设立专门工作机构或工作小组办理该类案件,条件不具备也应指定专人负责;在人员组成上,应选取善于作成年人思想教育工作的检察人员;在对未成年人的教育改造过程中,人民检察院应加强对未成年犯管教所、看守所的监督,积极配合执行机构对未成年犯的教育改造。 2、《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未成年人刑事案件的若干规定》也明确要求:人民法院在审判未成年人刑事案件时,应注意掌握未成年人的生理和心理特点,及时准确查明案件事实;帮助其认识犯罪原因,让其充分了解其行为的社会危害性,并教育其汲取教训,正确对待法院裁判;基层和中级人民法院可以建立未成年人刑事审判庭,条件不具备的可采取普通刑事庭内设置专门合议庭或专人负责办理的模式;审判长应具备熟悉未成年人身心特点,长于未成年人思想教育工作;人民陪审员应选择热心挽救失足青少年,经过必要培训的共青团、学校教师或未成年人保护组织的人员担任;少年法庭可以通过多种形式与未成年人罪犯服刑场所建立联动,及时回访考察,帮助教育改造,等等。可以说,这两个司法解释的相关内容充分彰显了“教育、感化、挽救”的未成年人犯罪的刑事政策之精神内涵。 其次,在实体刑法司法解释中对未成人犯罪具体刑事政策理念体现上,具有重要意义的是《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未成年人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法释[2006]1号)。该司法解释秉承“教育、感化、挽救”的方针和“教育为主、惩罚为辅”的原则,进一步细化了未成年人犯罪的入罪范围限缩边界,明确了依法从宽处罚的具体标准。 1、在总则性的解释中,“年龄无法查明推定不负刑”(第四条)、“一般不判处无期徒刑”(第十三条)、“赔偿不足部分允许监护人自愿补齐”(第15条之一)、“具备监护帮教条件应宣告缓刑”(第十六条)、“假释、减刑比照成年罪犯适度放宽”(第十八条)等规定闪烁着“保护为主、惩罚为辅”思想理念的熠熠光辉。 2、在个罪的认定上,“已满14周岁不满16周岁的人偶尔与幼女发生性行为,情节轻微、未造成严重后果的,不认为是犯罪”(第六条)、“已满14周岁不满16周岁的人使用轻微暴力或者威胁,强行索要其他未成年人随身携带的生活、学习用品或者钱财数量不大,且未造成被害人轻微伤以上或者不敢正常到校学习生活等危害后果的,不认为是犯罪”(第七条)、“已满16周岁不满18周岁的人盗窃自己家庭或者近亲属财物,或者盗窃其他亲属财物但其他亲属要求不予追究的,可不按犯罪处理”(第九条)等在未成年犯罪的入罪标准上充分考量了未成年人犯罪刑事政策的根本旨归。应该说,该解释可以称得上是以司法解释有效稀释刑法典刚性入罪红线的一个典范,也充分彰显了司法解释在少年司法制度中的独特性。 三、未成人犯罪的民事责任承担与诉讼地位确认 未成年人犯罪给被害人造成经济损失的,同样要承担民事赔偿责任。根据我国侵权责任法的规定,自然人的民事责任能力由其民事行为能力确定。但是,两者并非一一对应的关系。就行为能力而言尚有完全行为能力、限制行为能力、无行为能力的区别,而民事责任能力只存在有、无两者之间的判断:要么是有民事责任能力,要么是没有民事责任能力,不存在限制民事责任能力的规定。不论是没有民事行为能力还是限制民事行为能力的未成年人,都没有民事责任能力,其侵权责任由其监护人承担。监护人尽到监护义务的,也不能免除其民事责任,只能减轻其民事责任。可见,我国规定的监护人责任是一种广义的替代责任,这种替代责任实质是过错推定责任和公平责任的结合。如果在民事责任的承担上对监护人过于苛刻,就容易导致监护人为了尽量避免承担责任,过度地限制未成年人的行动自由,从而不利于其发展健全、独立的人格。(3)在未成年人侵权的情况下,推定其监护人未尽到监护义务,由其监护人承担赔偿责任;如果监护人能够证明其以尽到了监护义务,则由其承担公平责任——适当减轻其民事责任。这是第一个层次的规定。 第二个层次,在未成年人有经济能力的情况下,赔偿费用应由其财产支付,不足部分则由其监护人赔偿。立法者有意在对未成年人与监护人的承担责任问题上使用不同的文字表述方式:对未成年人使用的是“从本人财产中支付”,对监护人使用的是“赔偿”而不考虑其财产的有无。无民事责任能力人承担的都是公平责任,从侵权责任法对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因无过错而导致识别能力丧失所致损害应承担公平责任的规定看,(4)如果未成年人承担的不是公平责任,岂不意味着立法者对未成年人采取了更苛刻的做法,这显然是不合理的。可见,按我国法律规定,未成年人不因拥有经济能力就变为具有了民事责任能力,仍属于无民事责任能力人,其承担的“支付”责任只是一种公平责任而已。那么,承担支付全部赔偿费用的责任还算不算是公平责任?从立法者偏重于救济受害人的价值取向看,仍应属于是公平责任。既然是公平责任,在未成年人的财产足以支付全部赔偿费用的情况下,法院亦应考虑以不得剥夺其维持生计及发展的基本费用为限度。在此限度内支付而不足赔偿费用 的,应由其监护人赔偿。[3] 同理,行为人在侵权行为发生时不满十八周岁,在诉讼时已满十八周岁并有经济能力的,所承担的民事责任仍是公平责任。行为人没有经济能力的,应由原监护人赔偿。侵权责任法在此处规定的“诉讼”应取其狭义,仅指审判而不包括执行,否则该法对无民事行为能力人、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侵权责任的规定就变为毫无必要了。受害人是存在损害不得到救济或完全救济的风险,但这是社会能够容忍也应该容忍的风险,况且受害人也可以通过保险制度将风险分散。 从实体而言,未成年人及其监护人都有承担民事责任的可能性,不管是未成年人承担的公平责任、还是其监护人承担的过错推定责任或者公平责任,在诉讼程序上,未成年人及其监护人都应当具有诉讼主体资格,都是案件的当事人,在案件中都应当列为被告参加诉讼。至于监护人担任未成年人的诉讼代理人,那是另一回事。从另一个侧面看,被告在诉讼中享有提起反诉的权利,如果不把未成年人作为被告,其反诉的权利也将无从行使。 四、完善与宽严相济配套的司法制度 (一)制订未成年人刑事法律 在刑事司法制度上可以体现未成年人犯罪特点、未成年人案件处理的规律和对未成年人的特殊保护,应制订独立的未成年人刑事法律、特别程序法,真正以“教育、感化、挽救”为指导,把“教育为主、惩罚为辅”,“寓教于审”的原则融入少年刑事司法的实体、程序和组织法之中。完善判前预防和判后教育制度。在制定独立的未成年人刑事法律时机不成熟时,可在刑诉法中增加未成年人独立的章节,或由全国人大常委会出台针对未成年人犯罪的司法解释。 (二)建设未成年人司法机构 设立受理综合少年案件并进行专门化审理工作的司法机构,把未成年人犯罪案件交由专门的审判机构和少年法官审理,同时将与未成年人权益保护密切相关的案件,如涉及到变更监护人、追索抚养费、抚育费等案件,纳入专门的司法机构来审理。这对于全面、充分、有效地保护未成年人的合法权益,保障未成年人的健康成长,预防、减少未成年人犯罪,维护社会稳定都将发挥重要的作用。把我国对未成年人的司法保护提高到一个新水平,以适应世界少年司法制度的发展潮流。 (三)关注家庭教育 家庭教育主要是父母对孩子的教育,很多父母以工作、生计为由,把孩子完全托付给学校,认为到了适龄阶段,孩子的教育就由父母转移给了学校的老师。有的家长却又过分干涉孩子,越俎代庖,包揽一切,陷进了“放纵”和“严管”两个误区。因此,父母需要提高自身素质,父母对孩子教育的失误,根本原因是忽视了自身素质尤其是教育素质的提高。家长要进行角色学习和定位,从多方面理解未成年人的心态和需求,给予恰如其分的“家长指引”。 (四)加强社会的保障制度 未成年人容易受外界影响,尤其是社会不良风气的影响。因此,全社会都要落实“以德治国”的方针,加强科学文化建设,加强对网吧、游戏机房、酒吧和歌舞厅等娱乐场所的管理,控制在校学生进入娱乐场所,规范娱乐场所的管理秩序,对低级庸俗和危害青少年身心健康的娱乐场所要坚决清理、整顿、取缔。 未成年人寄托着一个民族的未来和希望,遏制未成年人犯罪是全社会义不容辞的责任,我国未成年人刑事司法制度的改革与发展正处于一个十字路口,建立和完善独立的、现代的、具有中国特色的未成年人刑事司法制度已经成为时代的要求。(立案庭 沈萍) (1)郑永宽:《论民事责任能力的价值属性》,载于2010年10月10日中国民商法律网。 (2)全国人大常委会法制工作委员会民法室编:《<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条文说明、立法理由及相关规定》,北京大学出版社2010年版,第125页。 (3)薛军:《走出监护人“补充责任”的误区》,载于《华东政法大学学报》2010年第3期。 (4) 见《侵权责任法》第三十三条第一款规定。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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