审判实务中“彩礼返还”问题的分析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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来源:原创 发布时间: 2014年05月22日 | ||
近年来,随着离婚率的不断升高,离婚纠纷案件和婚约财产纠纷案件中要求返还彩礼的情况越来越常见,而且,婚前给付彩礼作为一种风俗习惯在农村地区很普遍,彩礼标的额也越来越高。我国对于彩礼返还没有细致的法律、法规规定,仅有《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十条规定的彩礼返还的三种情形,但对于彩礼的性质、彩礼返还标准尚没有具体的法律规定,因此,为了维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保障法律的公平正义,研究各种情况下的彩礼返还问题具有重要的法律意义。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十条规定:“当事人请求返还按照习俗给付的彩礼的,如果查明属于以下情形,人民法院应当予以支持:(一)双方未办理结婚登记手续的;(二)双方办理结婚登记手续但确未共同生活的;(三)婚前给付并导致给付人生活困难的。适用前款第(二)、(三)项的规定,应当以双方离婚为条件。” 根据该条司法解释的规定及立法精神,返还彩礼是以是否共同生活及共同生活的时间长短作为衡量是否返还的依据的。概括起来,返还彩礼的情况可以分为以下几种: (一)双方未办理结婚登记手续,亦未共同生活的; (二)双方未办理结婚登记手续,但共同生活的; (三)双方办理结婚登记手续,但未共同生活的; (四)双方办理结婚登记手续,且共同生活的(该种情况又分为两种情形:共同生活未满一年的,共同生活超过一年以上的); (五)双方办理结婚登记手续,且共同生活,但婚前给付导致给付人生活困难的。 各种情况具体分析如下: (一)双方未办理结婚登记手续亦未共同生活的情况分析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十条第(一)项规定了“双方未办理结婚登记手续的”情况,在立法技术上,结合第(二)项“双方办理结婚登记手续但未共同生活的” ,第(一)项运用了蒙后省的语法规则,即省略了“亦未共同生活的”这一定语,第(一)项若不省略时应是这样规定,即“双方未办理结婚登记手续亦未共同生活的”,在这种情况下,对于当事人的返还彩礼的诉讼请求,法院一般支持全额返还。 (二)双方未办理结婚登记手续但共同生活的情况分析 双方未办理结婚登记手续但共同生活的情况,亦称未婚同居。在法律上,法律还是排斥婚外同居关系的。《婚姻登记管理条例》第二十四条规定:“未到结婚年龄的公民以夫妻同居的,或符合结婚条件的当事人未经登记以夫妻名义同居的,其婚姻关系无效,不受法律保护。”“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新的《婚姻登记管理条例》的通知”中指出:“自1994年2月1日起,没有配偶的男女,未经结婚登记即以夫妻名义同居生活的,其婚姻关系无效,不受法律保护。对于起诉到人民法院的,应按非法同居关系处理”。 虽然,法律排斥婚外同居关系,但在现实生活中,男女双方订婚后可能同居生活很长时间,女方甚至出现生育、怀孕、流产等情况,显然女方处于一种比较弱势的地位。婚约财产纠纷案件中,收受彩礼一方普遍为女方,未婚同居对女性各方面均有影响,特别是身心、名誉等方面,若彩礼全额返还,对女方明显不公,也可能助长男性以订婚为由玩弄女性现象的滋生。因此,为了维护妇女的合法权益和保障社会的公平正义,法院一般会根据同居时间长短,是否生育子女,双方过错程度等,酌情支持部分返还彩礼。 (三)双方办理结婚登记手续,但确未共同生活的情况分析 男女双方办理结婚登记手续是婚姻的必经程序,但法律更追求实质上意义的“婚姻”,即夫妻间有共同生活、相互扶助的经历,若双方仅办理了结婚登记手续,但确未共同生活,实质意义上的婚姻尚没有开始,在这种情况下不予返还彩礼有失公允,法院不予支持。因此,《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十条第(二)项规定“双方办理结婚登记手续但确未共同生活的”,法院应当支持返还彩礼。 (四)双方办理结婚登记手续,且共同生活的情况分析 双方办理结婚登记手续,且共同生活的情况,《山东省高级人民法院2008年民事审判工作会议纪要》规定:“对于男女结婚超过一年以上的,原则上不支持一方要求退还彩礼的诉讼请求”。据此,双方办理结婚登记手续,且共同生活的情况又分为两种情形: 1、双方登记结婚并共同生活超过一年以上的情形。在这种情形下,原则上不支持一方要求退还彩礼的诉讼请求。此处规定的“一年”应视具体情况具体分析,如果原、被告双方确实共同生活时间很短,女方只是为了规避此项规定,故意拖延离婚诉讼的,即便结婚时间超过一年以上的,法院可以酌情支持男方要求退还彩礼的诉讼请求。 2、双方登记结婚并共同生活未满一年的情形。在这种情形下,法院可以根据双方过错程度、共同生活时间长短等因素酌情支持男方要求返还彩礼的诉讼请求。但对于结婚后一年内生育子女的,离婚时当事人要求返还彩礼的,法院原则上不予支持。 (五) 双方办理结婚登记手续,且共同生活,但婚前给付导致给付人生活困难的情况分析 近年来,不少家庭为为高额的彩礼所累,不堪重负,甚至债台高筑,造成给付人生活困难。对于本条规定的“生活困难”法律并无明确的解释,但《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一)》第二十七条规定,“一方生活困难”是指依靠个人财产和离婚时分得的财产无法维持当地的基本生活水平。”《山东省高级人民法院2008年民事审判工作会议纪要》规定:“一方因彩礼的给付造成其生活的绝对困难,不足以维持当地最低生活水平的,可以有条件的支持一方请求返还彩礼的诉讼主张”。因此,在司法审判实践中,“生活困难”应是其生活靠自己的力量已经无法维持当地最基本的生活水平。在当事人通过当地所在的社区、居委会、村委会经过调查后所出具的书面证明或者承办法官在调查核实下,当事人确因给付彩礼造成生活困难的,法院原则上予以支持返还彩礼的诉讼请求。 另外,为了结婚,男方为女方添置衣服的钱、改口费、押车钱、过节长辈给的礼钱,一般应认定为赠与,法院原则上不支持返还;若男方给付给女方的金银首饰、物品,价值较高,法院可以酌情支持返还。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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