几种特殊情况下的误工费问题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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来源: 发布时间: 2014年06月23日 | ||
一.误工费的法律规定和实践中的问题 农历正月初八,某村发生一起打架事故,受害人起诉至法院要求侵权人赔偿包括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等在内的各项费用共计三万余元。庭审中被告侵权人对原告受害人主张的误工费提出异议,认为事故发生在春节期间,依照农村的传统习惯,人们仍在走亲访友,没有人在这个时间外出打工,实际情况是受害人也没有外出打工的打算。所以即使原告未受伤也不会获得收入,原告并未因受伤造成收入的减少,所以对于原告要求赔偿误工费的诉讼请求法院应予以驳回。 误工费作为一个重要的赔偿项目,几乎在每一起身体权纠纷案件中都有所涉及。误工费在我国确立的较早,《民法通则》、《侵权责任法》、《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医疗事故处理条例》等对误工费均作出了规定与说明。但相比各种纷繁复杂的误工费赔偿条件,关于误工费的法律法规显然过于简略,远远不足以应对司法实践的需求。 二、误工费的性质分析 目前理论上并没有对误工费的性质形成统一意见,对误工费属于何种性质的经济赔偿有数种不同的观点。一种观点认为,误工费是从身体遭受损害开始至完全治愈期间,受害人无法从事正常的工作而产生的收入上的减少,即所得丧失说;另一种观点认为误工费是对受害人在误工期间劳动能力的丧失进行的赔偿,即劳动能力丧失说。 我国法律对误工费解释为因误工减少的收入,对误工费的性质仍然定义为收入,所以并非是直接物化劳动能力的丧失,而是一种对具体财产损失的赔偿。但是也不能因此否认误工财产损失与劳动能力丧失的关系,误工费是因误工减少的收入,而不是因为耽误某个机会或者其它而导致减少的收入。误工的“工”应当理解为正常的工作,其应该与劳动能力息息相关,用劳动能力的丧失对财产损失进行一定的限定应该是误工费认定的一个合理方式。 所以将以上的两种观点结合,误工费是受害人在身体遭受损害至完全治愈期间,因其劳动能力的丧失而产生的劳动收入减少的赔偿。因此受害人主张误工费应当满足至少两个条件,一是受害人有劳动能力;二是受害人因不能工作导致了收入损失。带着这样的理解,我们试着对各种情况下的误工费做简单分析。
本文将误工费中的各种特殊问题大体分为两个种类,第一类是无劳动收入受害人误工费主张的认定,第二类是受害人确实无法正常劳动但是可能收入并未实际减少的情况。 (一)无劳动收入受害人误工费主张的认定。 主张误工费要求有误工期间的收入损失证明,无劳动收入者本来就没有劳动收入,自然也没有误工期间的收入损失。但是对于没有收入损失的受害者我们不能一概而论,这类受害者依据其是否具有劳动能力应当被分为两类。对于无劳动能力者,这类人不仅没有劳动收入损失,而且连劳动损失的可能性都没有。因此此类主体不符合误工费赔偿条件而不能主张该项赔偿。对于有劳动能力但是暂时没有劳动收入的人来说,是否支持误工费仍然比较复杂。 1、对于无业人员而言,依照一般所得丧失说的理解,无业人员并不从事一定的劳动,因此也没有因伤不能从事该项劳动的损失,故不应支持这类受害人的误工费请求。但是司法实践中通常并不完全否定这类人的误工费请求,支持此类受害人误工费请求的观点主要采纳劳动能力丧失说,受害人因为伤害其劳动能力受损,虽然其并未在受伤之前从事某一项劳动,但不能代表受害人没有从事某项劳动的意向,而受伤显然剥夺了受害人参与劳动的机会与可能性。在司法实践中遇到具体的案例仍然应当坚持具体案件具体分析,法官无法对未发生的事做出认定,虽然受害人目前没有从事某项劳动,但是法官无法简单直接的假设受害人在住院期间如果没有受伤依然不会从事某项劳动,从而认定受害人没有劳动收入损失。判断无业人员是否应当有误工费应当对其如未受伤的劳动状况作出合理预测,根据其有无劳动可能性决定其是否应该享有误工费赔偿。 2、对于在校学生而言,其可以看做是无业人员,但是又不完全是无业人员。在大学课余时间勤工俭学的学生很普遍,不论是所得丧失说还是劳动能力丧失说,这种收入完全符合误工费的主张要求。至于学生因伤耽误学业甚至休学造成的损失,我国法律并没有予以规定,各地的案例对于休学的损失虽然多予以支持,但多是以调解或是补偿的形式体现。如果是无劳动能力的中小学生休学,该损失无论依据所得丧失说还是劳动能力丧失说都无法将其列入误工费的范畴,所以休学损失不应属于误工费,具体应当如何定性,有待于我国法律的进一步明确。与此类似的是学徒工的误工费问题,学徒工在学习时,受害人同样是因为受伤而影响学习进度,但不同的是学徒工是通过劳动换取技能,该技能可以视作是报酬的一种,所以学徒工因伤不能继续学习时,其不能正常获得的技能可以看作是误工损失,虽然该损失并不能直接以数值的形式表现,但是并不能因此否认其作为一项损失存在。 3、对于家庭主妇而言,家庭主妇的劳动成果不以具体工资数额来展示,而是体现在使家庭日常生活更加方便。家庭主妇的劳动虽然不能为家庭带来积极的收入,但是可以避免家庭财产消极的流失,可以免去雇佣保姆、管家等的费用,由此看来家庭主妇的劳动不仅仅有价值,而且也是隐形收入的一种。因此家庭主妇享有误工费的请求权是理所当然的,越来越多的国家也承认了家庭主妇的误工费损失赔偿请求权。但是也有另一种观点存在,认为虽然不能否认家庭主妇家务劳动的价值,但是该种价值不能看作是一种独立的劳动收入。因为众多的非家庭主妇的劳动者在正常劳动之余大多同时要承担家务劳动,依照上文所述,他们在主张误工费时应当主张两份误工费,这显然是不合理的。所以家庭主妇的家务劳动在一定程度上是家庭必需,而不能看作收入的一种,真正的劳动收入已经被家庭主妇决定仅仅从事家务劳动时就放弃了。 4、对于从事无偿劳动收入的人来讲,其从事无偿劳动虽然创造了价值,但是该价值并未转化为劳动者本人的经济利益,其误工时不能继续从事该项无偿劳动并不产生劳动收入损失的结果,所以一般认为从事无偿劳动的人不享有误工费赔偿请求权。但是同样也有少数派观点,主要从劳动能力丧失说的角度来讲,受害人既然从事某项无偿劳动,其劳动换取的对价就不是经济收入,有可能是内心满足或是社会评价等。其劳动能力受损,剥夺了劳动者实现其目的的途径,其损失的虽然不是收入,但是可以通过误工费的方式来表现为实现其劳动目的的请求权。 (二)受害人无法劳动但是收入可能并未实际减少的情况 这种情况讨论的就是文章开头案例的情况,受害人有劳动能力,但因为受伤导致劳动能力受损,无法从事正常劳动,但是未劳动并不一定导致其劳动收入减少。如误工期间单位正常发放工资、误工期间处在假期内等等。 1、对于误工发生在假期内的情况。比如文章开头的案例,受害人虽然是没有固定假期的农民,但是一般春节后几天既没有农活,又不适合外出打工,所以被告主张原告并未因劳动能力丧失产生收入损失,因而原告的误工费请求不应被支持。这种情况类似于上文讨论的无业人员的情况,春节期间农民没有农活,也不外出打工,可以看做是暂时无业的人员。即认为虽然原告目前没有劳动收入,但不代表误工期间如未受伤也不会有劳动收入,而受伤将这种机会剥夺了。另外对于文章开头的案例来讲,原告春节期间休息和平常时间打工整体构成了原告的劳动状态,休息期间因伤身体未能得到充分的调整和恢复,所以原告休息期间的误工也可以认为会对劳动产生影响,该种理解虽然牵强,但也可以对原告误工费请求提供一种理论上的支持。 2、对于误工期间单位正常发工资的情况。受害人虽然因伤误工,但是其并没有产生任何收入损失。与无业人员的情况有所不同,无业人员还可能恰巧因伤导致本可以在误工期间获得的收入减损,而在单位正常发工资的这种情况下,受害人连产生收入损失的可能性都没有。对这种情况实践中争议颇多,各地法院的判决也有所不同。此时应当考虑单位正常发放的工资的性质是不是与受害人平时工作所获得的工资性质是否相同。受害人日常工作接受的工资可以看作是自己劳动的对价,属于劳动报酬,而受伤后单位仍然发放的工资一般是依据国家规定,多数属于一种对单位职工的保障性补贴,绝非为了减轻加害人的责任。依此理解,受害人因为受伤其劳动收入还是减少了,只是单位以另一种形式补充了这块损失,所以受害人有权主张误工费。受害人在获得单位补贴的同时,仍然可以获得误工费,则可能产生受害人“因祸得福”的双重利益的问题。在受害人获得双重利益的情况下,受损失的一方为单位,即单位多支付了一份等同于工资的保障性补贴,但没有获得相应的劳动。所以从理论上来讲,单位有权利再向受害人主张其额外获得的收入,以达到单位、受害人、加害人之间的公平。德国、法国等便有类似的方式,将受害人的误工费赔偿请求权转移给向其支付工资的单位,既在理论上了保留了受害人的误工费请求权,又在实践中避免了受害人因此双重得利。我国目前对这种情况尚没有法律明确规定,以上国外的处理方式值得参考。 误工费问题虽然是侵权责任体系中的一个小问题,但是细细研究起来依旧有很多地方值得探讨,本文所讨论的仍然仅仅是误工费问题的一小部分,尚有很多内容本文未能涉及。误工费问题仍然需要理论界对误工费性质问题做出厘清,实务界亦需要在实践中对误工费的处理做出探索,更加公平的处理好受害人和加害人的权益平衡。 作者:仇忠浩 整理:李倩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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