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典型案例】汇票过期,银行拒不承兑怎么办? ——原告某机电公司与被告某银行济宁分行票据利益返还请求权纠纷一案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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来源: 发布时间: 2022年11月04日 | ||
票据是指由出票人签发,无条件承诺自己或者委托付款人在见票时或指定的日期向收款人或持票人支付确定金额的有价证券。作为一种代替货币进行支付的载体,其产生的根源在于其便于交易和流通,提高了市场交易的效率。基于票据的特殊性,法律规定了更为严格的形式要件和更短的权利时效保护期间,其目的在于督促持票人尽快行使票据权利。在持票人的票据权利因超过法定时效期间不行使而消灭后,出票人或承兑人可以拒绝承兑,但持票人的损失怎么办?票据权利的消灭并不意味着票据关系背后基础关系的消灭,为平衡各方当事人的利益,法律专门设定了持票人的票据利益返还请求权,即持票人仍可基于其基础关系享有的民事权利,请求出票人或者承兑人返还其与未支付的票据金额相当的利益。 【关键词】合法持票人;票据权利;票据利益返还请求权 【裁判要旨】 原告持有的汇票因未及时承兑致使汇票过期,其票据权利因超过法定期间而消灭后,其能否向承兑人主张票据利益返还请求权,具体审查的要件有二:一是原告是否系涉案汇票的合法持票人,即原告持有的汇票是否为有效票据,其是否基于基础关系合法持有汇票并曾享有票据权利;二是涉案汇票是否超过法律规定的权利时效期间,致使原告丧失了票据权利。 【案情简介】 2018年4月28日,原告某机电公司与某技术公司签订《采购合同》,约定某技术公司从原告处采购平板式闸门,合同价款为126000元。合同关于付款及交货方式约定,电汇,票到付款,款到发货。2018年5月16日,某技术公司向原告某机电公司交付可转让电子银行承兑汇票一张作为货款支付,该电子银行承兑汇票载明:出票日期2018年1月26日,汇票到期日2019年1月26日,出票人某热力公司,收票人某热电公司,承兑人某银行济宁分行,票据金额贰万元整。该汇票的承兑信息处载明:出票人承诺本汇票请予以承兑,到期无条件付款;承兑人承兑本汇票已经承兑,到期无条件付款;承兑日期2018年1月26日。该汇票背书人栏处分别填写有:某热电公司、某商务公司、某化工公司、某纺织公司、某环保科技公司、某仪器仪表公司、某技术公司。原告为该汇票的最后持票人。该汇票到期后,原告因自身原因未及时兑付,现因被告某银行济宁分行拒绝承兑汇票,原告诉至法院要求被告返还其与未支付票据金额相等的利益即票据款20000元,并要求被告承担相应诉讼费用。 【法院审理】 本案的焦点问题为:一、原告是否为涉案汇票的合法持有人;二、原告能否请求被告返还其与未支付票据金额相当的利益。 关于焦点问题一。涉案汇票形式完备,各项必要记载事项齐全,票据背书连续,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票据法》第二十二条的规定,应认定为有效票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票据法》第三十一条规定:“以背书转让的汇票,背书应当连续。持票人以背书的连续,证明其汇票权利;非经背书转让,而以其他合法方式取得汇票的,依法举证,证明其汇票权利。前款所称背书连续,是指在票据转让中,转让汇票的背书人与受让汇票的被背书人在汇票上的签章依次前后衔接。”第三十二条规定:“以背书转让的汇票,后手应当对其直接前手背书的真实性负责。”本案中,某机电公司因与某技术公司之间存在买卖合同关系,某技术公司向某机电公司交付涉案汇票作为部分货款支付并背书转让,且该背书转让时间与涉案合同约定的付款时间一致,可以确定原告系涉案汇票的合法持票人。 关于焦点问题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票据法》第十七条的规定,持票人对票据的出票人和承兑人的权利,自票据到期日起二年,逾期不行使票据权利而消灭。原告某机电公司未在汇票到期日2019年1月26日起二年内,要求被告某银行济宁分行兑付票面金额,已经丧失了票据权利。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票据法》第十八条的规定,持票人因超过票据权利时效或者因票据记载事项欠缺而丧失票据权利的,仍享有民事权利,可以请求出票人或者承兑人返还其与未支付的票据金额相当的利益。本案中,某机电公司虽因超过法定时效期间而丧失了票据权利,但基于其与某技术公司之间的买卖合同仍享有相应的民事权利,可以请求被告某银行济宁分行返还其与未支付的票据金额相当的利益。 后经法官主持调解,当事人自愿达成了返还票据金额的协议,现该协议已实际履行完毕。 【适用法律】 《中华人民共和国票据法》 第十七条 票据权利在下列期限内不行使而消灭: (一)持票人对票据的出票人和承兑人的权利,自票据到期日起二年。见票即付的汇票、本票,自出票日起二年; (二)持票人对支票出票人的权利,自出票日起六个月; (三)持票人对前手的追索权,自被拒绝承兑或者被拒绝付款之日起六个月; (四)持票人对前手的再追索权,自清偿日或者被提起诉讼之日起三个月。 票据的出票日、到期日由票据当事人依法确定。 第十八条 持票人因超过票据权利时效或者因票据记载事项欠缺而丧失票据权利的,仍享有民事权利,可以请求出票人或者承兑人返还其与未支付的票据金额相当的利益。 第二十二条 汇票必须记载下列事项: 第三十一条 以背书转让的汇票,背书应当连续。持票人以背书的连续,证明其汇票权利;非经背书转让,而以其他合法方式取得汇票的,依法举证,证明其汇票权利。 前款所称背书连续,是指在票据转让中,转让汇票的背书人与受让汇票的被背书人在汇票上的签章依次前后衔接。 第三十二条 以背书转让的汇票,后手应当对其直接前手背书的真实性负责。 后手是指在票据签章人之后签章的其他票据债务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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