梁山县人民法院人民陪审员管理办法(试行)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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来源: 发布时间: 2014年03月30日 | ||
梁山县人民法院 人民陪审员管理办法(试行)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做好我院人民陪审员的管理工作,保障人民陪审员制度的实施,根据《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完善人民陪审员制度的决定》、最高人民法院、司法部《关于人民陪审员选任、培训、考核工作的实施意见》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陪审员管理办法(试行)》,结合我院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章 工作机构 第二条 我院设立人民陪审员工作领导小组,由院长担任组长,分管院长为副组长,纪检组、监察室、政治处、立案庭、执行局及各审判业务庭负责人为成员,领导小组设办公室,具体负责我院人民陪审员的管理工作。 第三条 人民陪审员管理办公室是我院人民陪审员日常工作的管理机构。 第三章 人民陪审员选任条件 第四条 公民担任人民陪审员,应当具备下列条件: (一)拥护中华人民共和国宪法; (二)年满二十三周岁; (三)品行良好、公道正派; (四)身体健康; (五)一般应具有大学专科以上文化程度。 第五条 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的组成人员,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公安机关、国家安全机关、司法行政机关的工作人员和执业律师等人员,不得担任人民陪审员。 第六条 下列人员不得担任人民陪审员; (一)因犯罪受过刑事处罚的; (二)被开除公职的; 第四章 名额和任期 第七条 根据我县辖区案件数量及特点、人口数量、地域面积、民族状况等因素,择扰选取人民陪审员名额不低于我院现任法官人数的50%,名额在上一级人民法院审核后,提请我县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确定。 第八条 人民陪审员的任期为五年。 第五章 选任 第九条 选任人民陪审员在确定的名额范围内进行。 第十条 当人民陪审员缺额或者任期届满时,政治处、人民陪审员管理办公室应当在选任工作开始前一个月拟定所需选任的人民陪审员的名额、选任条件、推荐(申请)期限、程序等相关事项,并向社会公告。 在必要时,可动员公民本人提出申请或公民所在单位、户籍所在地或者经常居住地的基层组织推荐人民陪审员人选。 第十一条 公民所在单位、户籍所在地或者经常居住地的基层组织征得公民本人同意后,方可推荐其担任人民陪审员。 公民个人可以直接提出担任人民陪审员的申请。 第十二条 推荐人民陪审员的有关单位或者提出申请的公民,应当提供被推荐人或者申请人的有关身份证明材料复印件,填写并提交《人民陪审员人选推荐表》或者《人民陪审员人选申请表》一式三份。 第十三条 政治处、人民陪审员管理办公室对被推荐和本人申请担任人民陪审员的公民,依据《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完善人民陪审员制度的决定》第四条、第五条、第六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司法部关于人民陪审员选任、培训、考核工作的实施意见》第二条的规定进行审查,并将审查情况报告我院人民陪审员工作领导小组确定初步人选名单。 第十四条 政治处、人民陪审员管理办公室应将初步确定的人民陪审员人选名单及《人民陪审员人选推荐表》或者《人民陪审员人选申请表》送县司法局征求意见,并会同司法局的工作人员组成考察组到公民所在单位、户籍所在地或者经常居住地基层组织进行调查。 第十五条 政治处、人民陪审员管理办公室根据调查结果写出考察报告,报请院党组确定人民陪审员的人选,并将确定的人民陪审员人选报中级人民法院审核。 确定人民陪审员的人选,应当注意吸收社会不同行业、不同性别、不同年龄、不同民族的人员。 第十六条 经审核的人民陪审员人选,由院长提请我县人大常委会任命。 第十七条 政治处、人民陪审员管理办公室应当将任命的人民陪审员名单抄送县司法局,并逐级报省高级人民法院备案,同时向社会公告。 政治处、人民陪审员管理办公室应当及时将任命决定书面通知人民陪审员本人及其所在单位、户籍所在地或经常居住地的基层组织。 第六章 培训 第十八条 人民陪审员培训分为岗前培训和任职期间的审判业务专项培训。 初任人民陪审员上岗前应当接受履行职责所必备的审判业务知识和技能培训。包括法官职责和权利、法官职业道德、审判纪律、司法礼仪、法律基础知识和基本诉讼规则等内容。 人民陪审员任职期间应当根据陪审工作的实际需要接受审判业务专项培训。主要以掌握采信证据、认定事实、适用法律的一般规则和学习新法律法规为内容。 第十九条 政治处、人民陪审员管理办公室负责我院人民陪审员培训的组织、管理和协调工作。 人民陪审员培训的方式、时间和内容等,按中级人民法院的要求实施。 除上级法院规定的培训外,我院每年安排人民陪审员观摩庭审、专题讨论、经验交流、集中培训等不得少于两次,每次时间不得少于八小时。 第七章 人民陪审员的权利和义务 第二十条 依法参加审判活动是人民陪审员的权利和义务。人民陪审员依法参加审判活动,受法律保护。 第二十一条 人民陪审员在人民法院执行职务期间,是所参加审判案件的合议庭组成人员,除不得担任审判长外,与合议庭其他成员有同等权利。 第二十二条 人民陪审员在参加合议庭履行陪审职务时享有下列权利: (一)依法审判,不受行政机关、社会团体和个人的干涉; (二)接到人民法院陪审案件的通知后,提前审阅案卷材料,参与案件的调查、开庭审理、调解、评议、判决等各项审判活动; (三)开庭审理时可询问当事人、证人、鉴定人,以核对案件事实和证据。 (四)参加合议庭评议案件时,可以充分发表意见,人民陪审员同合议庭其他组成人员意见分歧的,应当将其意见写入笔录,必要时可以要求合议庭将案件报主管副院长,主管副院长认为有必要的,可将案件提请院长提交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 (五)参与对案件裁判文书的制作,并在裁判文书上签署姓名; (六)在陪审工作中发现审判程序违法或审判人员有违法违纪行为时,可以直接向院长提出意见或建议; (七)法律规定的其他权利。 第二十三条 人民陪审员在行使权利的同时,应履行下列义务; (一)尊重事实、依法办案、不主观臆断、徇私枉法; (二)具有应当回避的法定情形时,应依法主动回避; (三)保守审判机密,对依法不公开审理的案件,不得向任何公民和单位泄露案件所涉及的国家秘密、商业秘密和个人隐私;不得泄露合议庭、审判委员会等内部讨论案件的情况;在人民法院作出裁判之前,不得泄露对案件的处理意见; (四)无正当理由不得拒绝履行陪审职责; (五)遵守人民法院的审判、廉政和工作纪律; (六)注重司法礼仪,维护司法形象。 (七)人民陪审员在陪审期间应遵守法院的各项规章制度。 第八章 陪审案件范围和数量 第二十四条 人民陪审员陪审案件的范围为: (一)刑事案件,陪审员参与率不低于80% (二)行政案件,陪审员参与率不低于80% (三)民商事案件,陪审员参与率不低于普通程序的60% (四)执行合议案件,陪审员参与率不低于50% 第二十五条 人民陪审员依法参加审判活动,对事实认定、法律适用独立行使职权,也可以依照法律有关规定,独立对案件进行诉讼调解。 在案件立案受理后,人民陪审员可以受法官委托或指派对案件进行庭前调解。 对重大、复杂的涉诉涉执信访、上访案件,人民陪审员可以根据院人民陪审员领导小组的安排,介入调解。 第二十六条 人民陪审员陪审案件的数量为每人每年不低于10件。 第九章 陪审程序 第二十七条 个案人民陪审员的确定由人民陪审员管理办公室在开庭前十日前采取随机抽取方式进行,人民法庭审理的案件、专业性较强的案件及涉及民族关系的案件,则可采取指定方式进行。 第二十八条 人民陪审员管理办公室确定人民陪审员陪审后,应当在开庭七日前书面通知人民陪审员参与陪审,被通知的人民陪审员确因特殊情况不能按时参与陪审的,须向人民陪审员管理办公室办理请假手续,由人民陪审员管理办公室再次随机抽取或者指定其他人民陪审员参审,并通知相关合议庭。 第二十九条 人民陪审员在开庭前需要阅卷的,业务庭应当予以保障。 第三十条 合议庭合议案件,由案件承办人提前一天通知人民陪审员。 第三十一条 制作的法律文书,在签发之前,案件承办人应送人民陪审员审查签名。 第十章 考核与表彰 第三十二条 对人民陪审员的考核实行平时考核和年终考核相结合。 政治处、人民陪审员管理办公室应当对陪审员进行动态考核,建立健全考核管理制度。并于每年年底会同县司法局对人民陪审员上一年执行职务的情况进行年度考评。 第三十三条 对人民陪审员的考核内容包括陪审案件数量、质量、出庭率、陪审能力、思想品德、工作态度、审判纪律、审判作风和参加培训情况等方面。 第三十四条 考核等次分为优秀、称职、基本称职、不称职四个档次。考核结果作为对人民陪审员进行表彰和奖励的依据。 人民陪审员管理办公室应将考核结果书面通知人民陪审员本人。人民陪审员对考核结果有异议,可以向我院申请复议。 第三十五条 对于在审判工作中有显著成绩或者有其他突出事迹的人民陪审员,可以给予表彰和奖励。 第三十六条 人民陪审管理办公室应将对人民陪审员的表彰和奖励决定书面通知人民陪审员本人及其所在单位、户籍所在地或经常居住地的基层组织。 第十一章 管理与监督 第三十七条 人民陪审员管理办公室是我院人民陪审员的管理机构,负责日常事务管理和队伍管理。研究制定制度化、规范化的人民陪审员管理工作运行机制;落实人民陪审员参与审判、培训、考核、表彰、奖励、补助、建议惩罚与免职等相关事宜。 第三十八条 人民陪审员管理办公室应当会同政治处、纪检、监察等相关部门,建立人民陪审员业绩档案和廉政档案,督促人民陪审员正确履行职责。 第十二章 惩戒与免除 第三十九条 人民陪审员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本院院长提请人大常委会免除其人民陪审员职务; (一)本人申请辞去人民陪审员职务的; (二)无正当理由,一年内拒绝参加审判活动三次以上,影响审判工作正常运行的; (三)违反与审判工作有关的法律、法规、规定,情节严重或者造成其他严重后果的; (四)因犯罪受到刑事处罚的; (五)在职人员被开除公职的; (六)连续两年年度考核为不称职的; (七)其他不适宜继续担任人民陪审员的; 第四十条 人民陪审员违反与审判工作有关的法律及相关规定,徇私舞弊,造成错误裁判或者其他严重后果,尚不构成犯罪的,除依法免除其人民陪审员职务外,必要时可书面建议其所在单位依照有关规定给予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四十一条 人民陪审员任期届满后,其职务自动免除。无须再提请人大常委会免除其人民陪审员职务。 第四十二条 人民陪审员被免除职务的,人民陪审员管理办公室应书面通知被免职者本人及其所在单位、户籍所在地或经常居住地的基层组织。 政治处、人民陪审员管理办公室应将免职名单抄送县司法局,并逐级报高级人民法院备案,同时向社会公告。 第十三章 补助与经费 第四十三条 人民陪审员在执行职务期间依法应当享受的各项补助,按照规定及时支付。 人民陪审员履行职责所需办公、休息场所,由我院予以提供。 第四十四条 人民陪审员因参加审判活动、培训而支出的公共交通、就餐等费用,参照我院规定标准给予补助。 无固定收入的人民陪审员参加审判活动、培训期间,参照我县职工上年度平均货币工资水平,按照实际工作日给予补助。 第四十五条 有工作单位的人民陪审员因参加培训、审判活动,被所在单位克扣或者变相克扣工资、奖金及其他福利待遇的,法院应及时向其所在单位,或所在单位的主管部门,或所在单位的上级部门提出纠正意见。 第四十六条 对于实施人民陪审员制度的各项经费应当单独列支、专门管理、专款专用,以保障人民陪审员制度的有效实行。 第十四章 附则 第四十七条 本办法由院审判委员会负责解释。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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