梁山县人民法院人民陪审员廉政规定 |
||
来源: 发布时间: 2014年03月30日 | ||
梁山县人民法院 人民陪审员廉政规定 为促进人民陪员审廉洁自律,依据《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完善人民陪审员制度的决定》第十七条和本院《人民陪审员管理办法》第三十九条的规定,制定本规定。 第一条 人民陪审员在履行陪审职责期间,应当模范遵守各项廉政纪律,自重、自省、自警、自励,不得违反上级法院和我院制定的各项廉政规定。 第二条 政治处、人民陪审员管理办公室应当为人民陪审员建立廉政档案,督促人民陪审员廉洁自律。 第三条 遇有法定回避情形,人民陪审员应当主动提出回避申请。 第四条 人民陪审员不得接受当事人吃请,收受当事人钱物或其他物质利益,对无法退回的钱物应当立即上交本院纪检监察部门。 第五条 人民陪审员不得为律师介绍案件,或者为其他机构介绍评估、鉴定事项,从中收取介绍费、好处费。 第六条 人民陪审员不得私自会见承办案件的当事人。 第七条 人民陪审员不得利用陪审员身份对当事人或者与当事人有工作往来的单位施加影响,为自己或为他人谋取不当利益。 第八条 对生产、经营单位邀请以人民陪审员名义、形象作广告宣传等商业活动,人民陪审员应当拒绝。 第九条 人民陪审员不得参与任何违法活动。 第十条 人民陪审员违反廉政规定,造成错误裁判或者其他严重后果,构成犯罪的,依法移送司法机关追究刑事责任。尚不构成犯罪的,除依法提请县人大常委会免除其人民陪审员职务外,由本院书面建议其所在单位或基层组织依照有关规定处分。 第十一条 本规定由院审判委员会负责解释。 第十二条 本规定自公布之日起实施。 |
||
|
||
【关闭】 | ||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