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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以案说典】物业服务公司和地下车库所有人对地下车库管理责任如何确定
  • 作者:曲阜市人民法院发布时间:2021年08月25日

  

  裁判要旨

  被告物业公司在对地下停车场提供管理服务的过程中,按照约定对小区内的设施、设备进行了日常维修、管理,并在大雨来临前清理了排水管道,通过业主微信群、喇叭广播方式进行了提醒,可以认定尽了注意审慎义务,面对特大暴雨造成的地下车库停放车辆的损失并无过错,不应承担赔偿责任。原告与被告置业公司之间形成地下车位租赁使用关系,但被告置业公司提交了关于地下车库竣工验收报告,证明地下车库经验收合格,不存在质量问题。车位交付后,车位及停放在车位上的物品毁损、灭失的风险已转移至物品所有人,对暴雨导致的地下车库停放车辆的损失也不应承担赔偿责任。

  基本案情

  原告是曲阜是某小区业主,2019年,原告租用了本小区车库他人的车位。被告某物业公司对该小区进行物业管理,并与原告签订了《物业管理服务协议》,原告如期缴纳了物业费用。2020年8月一天,天降大雨,导致地下车库被雨水淹没,原告停放在地下车库的车辆被淹受损。原告起诉某物业公司和车库的所有人某置业公司,要求两被告赔偿其维修车辆花费的2万余元。

  案件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原告所在小区的地下车库系由第二被告某置业公司开发建设,2014年,该楼房工程及地下车库经竣工验收合格。后被告物业公司与被告置业公司签订了物业管理服务委托合同,某置业公司将该小区的地下停车场管理服务委托给曲阜某物业管理有限公司。

  原告在小区居住,后与小区其他业主签订租赁合同,租用了他人车位,曲阜某物业公司对地下车位提供服务。2020年8月一天,曲阜市普降大暴雨,原告的车辆停放在小区地下车库内,遭雨水浸泡受损,维修支付了一定费用。后双方就车辆损失赔偿问题多次协商未果,原告诉来本院,要求判令或调解由两被告共同赔偿自己车辆损失费2万余元;诉讼费由两被告承担。

  裁判结果

  曲阜市人民法院作出一审民事判决:驳回原告甲某的诉讼请求。

  案例解读

  雨季年年有,暴雨经常遇到,由此造成财产损失的情况更是屡见不鲜,财产受到损失后能否依法获赔,需要看证据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的规定。本案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千一百六十五条的规定:“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造成损害的,应当承担侵权责任”,即要看二被告在造成原告车辆损失过程中是否存在过错。

  曲阜某物业公司就涉案车辆停放的车位收取服务费,应提供物业服务,对车位场地共用部位、共用设备设施、公共环境负有管理及维护保养的义务。原告主张被告没有依约履行服务义务,致使其遭受损失,应当承担相应的违约赔偿责任。双方提交的证据证明,本案所涉损失主要是因为暴雨导致雨水灌入地下车库,致使停放在车库内的车辆因遭受雨水浸泡而产生。在暴雨到来前, 曲阜某物业公司按照约定对小区内的设施、设备进行了日常维修、管理,并在大雨来临前清理了排水管道,通过业主微信群、喇叭广播方式进行了提醒,对所有业主进行了提示,尽到了注意审慎义务,暴雨过后,积极采取相关措施。在发生特大暴雨的情况下,要求物业公司依日常维修、养护、管理方式避免涉案损失发生,缺乏正当性。

  暴雨事发之时,原告作为车辆的所有人对自身财产应当采取积极措施避免损失发生,承担自我保护责任,但原告未能在雨水倒灌之前及时将车辆移出,对其车辆受损所负责任并不因其与物业公司存有物业服务合同关系而免除。原告要求曲阜某物业公司承担赔偿责任,但未能证明其在物业管理上存在过错,本院不予支持。

  曲阜某置业有限公司作为开发商,由其修建的地下车库经竣工验收合格,不存在质量问题,车位交付后车位的相关的风险已转移,原告要求其承担赔偿责任没有法律依据。

  相关法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千一百六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

  

  法官简介

  王植峰,1976年7月出生,男,2006年任助理审判员,现为曲阜市人民法院陵城人民法庭副庭长,二级法官,曾被评为全省法庭工作先进个人、全省党建工作先进个人,被评为全市法院系统办案能手,并两次荣立个人三等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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