多个医疗机构造成患者同一损害情形下的责任承担
——张某甲、张某乙诉甲医院、乙医院医疗损害赔偿责任纠纷案
裁判要旨
两个以上医疗机构的诊疗行为造成患者同一损害,患者请求
医疗机构承担赔偿责任的,应当区分不同情况,依照《民法典》
第 1168 条、第 1171 条或者第 1172 条的规定,确定各医疗机构承
担的赔偿责任。若其中的医疗机构诊疗行为与患者死亡的损害后
果之间不存在因果关系,则依法不应承担赔偿责任。
基本案情
原告张某甲、张某乙向淄博市临淄区人民法院起诉称:其亲
属王某芹因头晕,于 2020 年 3 月 23 日入甲医院治疗,入院诊断:
颈内动脉瘤,甲医院于 2020 年 3 月 25 日对其行“脑动脉造影术+
动脉瘤栓塞术”,术后患者病情危重,于 2020 年 3 月 25 日转院
至乙医院,入院诊断:脑出血、蛛网膜下出血、颅内动脉瘤介入
术后,当日乙医院对患者行“开颅减压血肿清除+动脉瘤加固术”,
术后转至重症医学科,经抢救无效,于 2020 年 4 月 1 日死亡。原
告认为由于两被告对原告亲属诊治过程中没有尽到谨慎的注意与
预见义务,违反临床诊疗以及技术操作规范,误诊误治,未尽告
知义务,存在明显的医疗过错,与患者的死亡后果有直接因果关
系,为此起诉。请求:1、判令甲医院赔偿医疗费等各项费用共计
887185 元;2、判令乙医院赔偿医疗费等各项费用共计 120898 元;
3、诉讼费由两被告承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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被告甲医院辩称:根据某司法科学证据鉴定中心出具的司法
鉴定书,本院的医疗过错与损害后果之间的原因力程度为同等-主
要因果关系范围,原告要求的精神抚慰金 10 万元过高,请求法院
依法判决。
被告乙医院辩称:其医务人员在原告住院诊疗及救治期间,
从入院到出院严格执行各项诊疗规范,操作符合医疗规程。医务
人员也已经尽到与当时医疗水平相应的、合理的诊疗义务,不存
在过错,根据法律规定,乙医院不应承担赔偿责任。
淄博市临淄区人民法院经审理查明:张某乙系王某之夫、张
某甲系王某之子,王某父母均已去世。王某于 2020 年 3 月 23 日
入甲医院治疗,入院诊断:颈内动脉瘤。于 2020 年 3 月 25 日进
行了颈内动脉瘤介入栓塞术。术后王某病情危重,甲医院遂联系
乙医院,确定乙医院可以以最短时间为患者实施手术治疗,经家
属同意,于 2020 年 3 月25 日转院至乙医院治疗,入院诊断:1、
脑出血;2、蛛网膜下腔出血;3、颅内动脉瘤介入术后。当日乙
医院对患者行“开颅减压血肿清除+动脉瘤加固术”,术后转至重
症医学科,经抢救无效,于 2020 年 4 月 1 日死亡。2020 年 3 月
23 日至 2020 年3月 25 日,王某在甲医院住院2天,支付医疗费
29531.51 元,于 2020 年 3 月 25 日至 2020 年 4 月 1 日在乙医院住
院 7 天,支付医疗费 8544.89 元。2020 年 6 月 15 日,某司法鉴定
中心对王某进行了尸检,鉴定意见为:被鉴定人王某符合脑出血、
脑水肿、脑疝形成,合并呼吸系统感染致呼吸、循环衰竭而死亡。
原告支付检验鉴定费用 13500元。2020 年 7 月 29 日,张某甲、张
某乙申请司法鉴定,某司法科学证据鉴定中心于2020年 12 月22
日作出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1、甲医院在对被鉴定人王某的
诊疗过程中存在医疗过错,与被鉴定人死亡的损害后果具有一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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的因果关系;医疗过错与损害后果之间的原因力程度,从技术鉴
定立场分析建议为同等-主要因果关系范围。请法庭在本次技术鉴
定评价基础上,结合审理情况综合确定民事过错程度和民事赔偿
程度;2、乙医院在对被鉴定人王某的诊疗过程中存在诊疗方案的
告知内容方面不全面,而关于医学告知方面存在的过错涉及法律
层面的责任程度评价,法医学技术鉴定评价具有困难性。请法庭
在本次技术鉴定评价基础上,结合审理情况综合确定民事过错程
度和民事赔偿程度。原告共支付鉴定费 30000 元。因司法鉴定事
宜,原告支付高速费 329.10 元、加油费 565 元、出租车费 73 元、
住宿费 490 元、委托诉讼代理人往返火车票 354 元、住宿费 490
元。原、被告因赔偿协商未果,形成诉讼。
裁判结果
淄博市临淄区人民法院于 2021 年5 月 21 日作出(2021)鲁
0305 民初 970 号民事调解书:一、被告甲医院赔偿原告张某甲、
张某乙医疗费、死亡赔偿金、丧葬费、住院伙食补助费、护理费、
交通费、鉴定费、鉴定差旅费、精神损害抚慰金等共计 78 万元,
于 2021 年 6 月 20 日前一次性付清。二、原告张某甲、张某乙自
愿放弃其他诉讼请求;三、案件受理费 7026 元,由原告张某甲、
张某乙负担。
案例解读
本案系一起医疗损害赔偿责任纠纷案,涉及多个医疗机构造
成患者同一损害情形下的侵权责任承担问题。
一、多个医疗机构造成患者同一损害,一般应以过错为归责
原则。
医疗损害责任分为医疗伦理损害责任、医疗技术损害责任和
医疗产品损害责任。医疗伦理损害责任,是指医疗机构及医务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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员从事各种医疗行为时,未对病患充分告知或者说明其病情,未
对病患提供及时有用的医疗建议,未保守与病情有关的各种秘密,
或未取得病患同意即采取某种医疗措施或停止继续治疗等,而违
反医疗职业良知或职业伦理的过失行为,医疗机构所应当承担的
侵权赔偿责任。医疗技术损害责任是指医疗机构及医务人员从事
病情检验、诊断、治疗方法的选择,治疗措施的执行,病情发展
过程的追踪,以及术后照护等诊疗行为中,存在不符合当时的医
疗水平的过失行为,医疗机构应当承担的赔偿责任。医疗产品损
害责任是指医疗机构在医疗过程中使用有缺陷的药品、消毒药剂、
医疗器械以及不合格的血液等医疗产品,因此造成患者人身损害,
医疗机构或者医疗产品生产者应当承担的侵权赔偿责任。医疗损
害责任基本责任形态为替代责任。关于医疗损害责任的归责原则,
长期以来,我国的医疗损害责任实行过错推定原则,最高人民法
院对此也予以确认。《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实施后,消
除了因医疗事故与非医疗事故纠纷处理的二元化现象。该法第54
条明确规定:“患者在诊疗活动中受到损害,医疗机构及其医务
人员有过错的,由医疗机构承担赔偿责任。”按照这一规定,医
疗技术损害责任适用过错责任原则。《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
(以下简称民法典)实施后,继续坚持这一原则。民法典第 1218
条规定:“患者在诊疗活动中受到损害,医疗机构或者其医务人
员有过错的,由医疗机构承担赔偿责任。”证明医疗机构及医务
人员的医疗损害责任构成要件包括过错要件,由原告即受害患者
一方承担举证责任,只有在民法典第 1222 条规定的“医疗机构及
医务人员违反法律、行政法规、规章以及其他有关诊疗规范的规
定;隐匿或者拒绝提供与纠纷有关的病历资料;遗失、伪造、篡
改或者违法销毁病历资料”情形下,可以推定医疗机构或者医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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人员有过错。同样,在医疗伦理损害责任,证明医疗伦理过失也
实行过错责任,采取原告证明的方式认定医疗伦理过失。按照民
法典第 1222 条,医疗产品损害责任实行无过错责任原则。
所谓过错责任,是指造成损害并不必然承担赔偿责任,必须
要看行为人是否有过错,有过错有责任,无过错无责任。过错分
为故意和过失,故意是指行为人预见到自己行为会导致某一损害
后果而希望或放任该结果发生的一种主观心理状态;过失是指行
为人因疏忽或者轻信而使自己未履行应有注意义务的一种心理状
态。医疗损害赔偿责任规则原则一般为过错责任原则。对于诊疗
活动引起的损害赔偿,应当适用一般过错责任原则。医疗机构及
其医务人员有过错的,医疗机构承担赔偿责任。在多个医疗机构
及其医务人员造成患者同一损害的,仍应以过错责任为一般归责
原则。
确定了一般归责原则后,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 64 条及其司法解释第 91 条的规定,《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
医疗损害责任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2020 年 12
月修正,以下简称医疗损害解释)第四条明确规定:“患者依据
民法典第 1218 条规定主张医疗机构承担赔偿责任的,应当提交到
该医疗机构就诊、受到损害的证据。患者无法提交医疗机构或者
其医务人员有过错、诊疗行为与损害之间具有因果关系的证据,
依法提出医疗损害鉴定申请的,人民法院应予准许。医疗机构主
张不承担责任的,应当就民法典第一千二百二十四条第一款规定
情形等抗辩事由承担举证证明责任。”,也即患者主张医疗机构
承担诊疗过错赔偿责任的,应当提交到该医疗机构就诊、受到损
害的证据。至于因果关系、诊疗过错的构成要件事实,则可以通
过司法鉴定来解决。本案中,根据鉴定意见,甲医院在对被鉴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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人王某的诊疗过程中存在医疗过错,乙医院在对被鉴定人王某的
诊疗过程中存在诊疗方案的告知内容方面不全面。
二、多个医疗机构造成患者同一损害赔偿责任的确定。
医疗损害解释第19 条规定:“两个以上医疗机构的诊疗行为
造成患者同一损害,患者请求医疗机构承担赔偿责任的,应当区
分不同情况,依照民法典第 1168 条、第 1171 条或者第 1172 条的
规定,确定各医疗机构承担的赔偿责任。”具体分为三种情形:
第一种情形,多个医疗机构共同实施侵权行为,造成患者同一损
害,承担连带责任。民法典第 1168 条规定:“二人以上共同实施
侵权行为,造成他人损害的,应当承担连带责任。”此处承担的
连带责任,必须符合下列条件:1.主体的复数性。共同侵权行为
的主体必须是两个或两个以上的医疗机构;2.共同实施侵权行为。
具有共同意思关联,即包括共同故意与共同过失。共同故意是指
不仅每一个医疗机构的医务人员对其加害行为存在个别认识上的
故意,而且多个医疗机构医务人员之间存在必要的共谋,相互之
间具有共同的意思联络。共同过失是指多个医疗机构的医务人员
对损害发生的可能性有共同的认识,但均有回避损害的自信,比
如曾就就诊行为交流担心与顾虑。实践中医务人员诊疗活动的过
失主要包括问诊义务、诊断过失和治疗过失,判断是否具有过失
一般以医务人员在诊疗活动中是否尽到与当时的医疗水平相应的
诊疗义务为依据;3.患者具有损害。通常表现为生命丧失、身体
残疾、名誉受损、精神痛苦等;4.侵权行为与损害后果之间具有
因果关系。第二种情形,多个医疗机构分别实施侵权行为但都足
以造成全部损害,承担连带责任。民法典第 1171 条规定:“二人
以上分别实施侵权行为造成同一损害,每个人的侵权行为都足以
造成全部损害的,行为人承担连带责任。”此处承担的连带责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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必须符合下列条件:1.多个医疗机构及其医务人员分别实施侵权
行为。实施侵权行为的数个医疗机构之间不具有主观上的关联性,
各个侵权行为相互独立;2.造成同一损害。数个侵权行为所造成
的损害性质相同,都是身体伤害或者财产损失,并且损害内容具
有关联性;3.每个医疗机构的侵权行为都足以造成全部损害。即
使没有其他侵权行为的共同作用,独立的单个侵权行为也有可能
造成全部损害。第三种情形,多个医疗机构分别实施侵权行为承
担按份责任。民法典第 1172 条规定:“二人以上分别实施侵权行
为造成同一损害,能够确定责任大小的,各自承担相应的责任;
难以确定责任大小的,平均承担责任。”此处承担的按份责任,
必须符合下列条件:1.两个以上医疗机构及其医务人员分别实施
侵权行为;2.造成同一损害。损害后果具有同一性,在事实上不
可分割;3.数个侵权行为是损害结果发生的共同原因或者竞合原
因。实践中一般包括两种情形:一是多个医疗机构虽没有意思联
络,但侵权行为相互结合发生同一损害后果,数行为构成损害结
果的共同原因或同一原因,其原因力不可分。二是数个医疗机构
的违法行为偶然结合互相发生作用导致同一损害后果,分别构成
损害结果发生的直接原因或间接原因,其原因力可分,即构成竞
合的因果关系。所谓“原因力”是指构成损害结果的共同原因中,
每一个原因对于损害结果发生或扩大所发挥的作用力。这种情形
下多个医疗机构在责任承担上,包括两种情形:一是能够确定责
任大小的,虽然数个侵权行为结合造成了同一损害,但是大部分
案件中,可以根据各个侵权行为对造成损害后果的可能性(盖然
性)来确定责任份额。判断这种可能性,可以综合各个医疗机构
及其医务人员的过错程度、各个侵权行为与损害后果因果关系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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紧密程度、公平原则以及政策考量等因素,各自承担相应的责任。
二是难以确定责任大小的,各个医疗机构平均承担赔偿责任。
本案中,根据查明的事实,甲医院和乙医院的诊疗行为与王
某的死亡后果不符合上述前两种承担连带责任的条件,故不承担
连带责任。是否符合上述第三种承担按份责任的情形,根据原告
的申请,一审法院对甲、乙医院在对被鉴定人王某的诊疗过程中
是否存在医疗过错,与被鉴定人死亡的损害后果是否存在因果关
系及医疗过错与损害后果之间的原因力程度依法委托进行了司法
鉴定。原、被告对鉴定中心出具的司法鉴定书均无异议,根据司
法鉴定意见,甲医院存在明显过错,与被鉴定人死亡的损害后果
具有一定的因果关系。医疗过错与损害后果之间的原因力程度,
从技术鉴定立场分析建议为同等-主要因果关系范围。结合其治疗
过程中的实际情况,甲医院应对王某的损害后果承担主要责任;
乙医院持有合法的医疗机构执业许可证,主治医师具有合法的医
师资格证和医师执业证,医师诊疗过程操作符合规范,未违反医
疗原则。医院在对患者实施各项检查及药物治疗时均向患者或其
家属告知风险,并经其同意后进行检查治疗,根据《医疗机构管
理条例》规定需要经患者及其家属签字同意后方能实施的治疗手
段,乙医院也已经取得原告签署知情同意书书面同意,鉴定意见
虽陈述存在告知不全面问题,但该不全面的内容诚如鉴定中心在
鉴定意见中陈述“结合影像学片分析,患者已接近脑死亡状态,
手术治疗对其预后改善甚微……告知风险…符合临床诊疗的程序
性要求……术中使用人工硬脑膜修补属于常规操作,且与患者病
情无实质性影响……患者继发肺部感染属于难以避免的并发症,
临床予以对症及保护重要脏器功能等支持治疗符合基本规范要
求”与患者死亡无因果关系。患者在转入乙医院时已是深度昏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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已接近脑死亡状态,乙医院对其的施救对其预后改善甚微,已经
超出其诊疗的能力范畴。其最终死亡经诊断及尸检为入住乙医院
处之前已经存在的病情,而并非因乙医院行为所致。患者住院后,
乙医院据患者病情及临床情况积极给予相关检查,并对症治疗,
并采取相应措施预防可能出现的风险。乙医院的各项治疗措施并
无不当。总之,乙医院虽在对被鉴定人王某的诊疗过程中存在诊
疗方案的告知内容方面不全面问题,但患者转入乙医院时已接近
脑死亡状态,最终死亡难以避免,故其诊疗行为与被鉴定人死亡
的损害后果之间并不存在因果关系,乙医院依法不应承担赔偿责
任。因患者王某损害后果与其本身原发疾病有一定因果关系,故
应适当减轻甲医院的责任。本案最终经过调解,由甲医院赔偿原
告医疗费、死亡赔偿金、丧葬费、住院伙食补助费、护理费、交
通费、鉴定费及差旅费、精神损害抚慰金等经济损失共计 78 万元,
原告自愿放弃其他诉讼请求。
相关法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千一百六十五条第一款 行
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造成损害的,应当承担侵权责任。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 第一千一百六十八条 二人以上
共同实施侵权行为,造成他人损害的,应当承担连带责任。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 第一千一百七十一条 二人以上
分别实施侵权行为造成同一损害,每个人的侵权行为都足以造成
全部损害的,行为人承担连带责任。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千一百七十二条 二人以上分
别实施侵权行为造成同一损害,能够确定责任大小的,各自承担
相应的责任;难以确定责任大小的,平均承担责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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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千一百七十九条 侵害他人
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营养费、
住院伙食补助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
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辅助器具费和残疾赔偿金;
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千一百八十一条第一款 被侵
权人死亡的,其近亲属有权请求侵权人承担侵权责任。被侵权人
为组织,该组织分立、合并的,承继权利的组织有权请求侵权人
承担侵权责任。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千一百八十三条第一款 侵害
自然人人身权益造成严重精神损害的,被侵权人有权请求精神损
害赔偿。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千二百一十八条 患者在诊疗
活动中受到损害,医疗机构或者其医务人员有过错的,由医疗机
构承担赔偿责任。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千二百一十九条 医务人员在
诊疗活动中应当向患者说明病情和医疗措施。需要实施手术、特
殊检查、特殊治疗的,医务人员应当及时向患者具体说明医疗风
险、替代医疗方案等情况,并取得其明确同意;不能或者不宜向
患者说明的,应当向患者的近亲属说明,并取得其明确同意。
医务人员未尽到前款义务,造成患者损害的,医疗机构应当
承担赔偿责任。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千二百二十一条 医务人员在
诊疗活动中未尽到与当时的医疗水平相应的诊疗义务,造成患者
损害的,医疗机构应当承担赔偿责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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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千二百二十二条 患者在诊疗
活动中受到损害,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推定医疗机构有过错:(一)
违反法律、行政法规、规章以及其他有关诊疗规范的规定;(二)
隐匿或者拒绝提供与纠纷有关的病历资料;(三)遗失、伪造、
篡改或者违法销毁病历资料。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千二百二十四条第一款 患者
在诊疗活动中受到损害,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医疗机构不承担赔
偿责任: (一)患者或者其近亲属不配合医疗机构进行符合诊疗
规范的诊疗;(二)医务人员在抢救生命垂危的患者等紧急情况
下已经尽到合理诊疗义务;(三)限于当时的医疗水平难以诊疗。
一审独任审判员:朱新桂
法官助理:徐岩 书记员:周美静
编写人:淄博市临淄区人民法院 刘海红、朱新桂
审定人:山东省高级人民法院 芦 强
淄博市中级人民法院 荣明潇
版权所有:山东省曲阜市人民法院 ICP备案号:鲁ICP备13032396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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