民事判决书
原告:吴某某,男,1967年4月28日出生,汉族,住湖北省鄂州市鄂城区,身份证号码:420700***。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雨濛,湖北伸道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山东某有限公司,住所地曲阜市经济开发区,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708***。
法定代表人:汤某,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俞世海、俞震(实习),山东众立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吴某某与被告山东某有限公司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5月8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吴某某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陈雨濛、被告山东某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俞世海、俞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被告山东某有限公司辩称,原、被告双方为劳务分包的承揽合同关系而非雇佣关系,劳务分包的承揽协议书中明确约定了责任承担,被告不应承担赔偿责任。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原告提供证据:1、原告的身份证复印件、被告的企业查询信息,证明原、被告的诉讼主体资格;2、工地临时用工合同复印件,证明原告与被告之间系劳务雇佣关系;3、烟台业达医院门诊病历、山东文登整骨烟台医院住院病案、门诊病历等,证明原告住院治疗的事实;4、鄂州市中心医院法医司法鉴定所伤残程度鉴定意见书、鉴定费发票。证明原告因事故构成双十级伤残、后期治疗费用18000元,误工损失日180日,护理时限60日,营养时限90日,以及鉴定费支付情况;5、工资表、证明原告日工资320元;6、保险理赔确认书。
被告对证据1真实性无异议,但不认可被告承担责任;证据2真实性有异议,系复印件,双方为劳务分包关系;证据3真实性无异议,认为与被告无关;证据4系单方鉴定,不予认可;证据5有异议,没有领取人签名,系自己制作,不具有真实性。证据6真实性无异议,对证明观点有异议。
本院经审查,对证据1、3、4、6真实性予以采信,证据2虽为复印件,但有被告公司公章,本院也予以采信。证据5不符合证据形式,本院不予采信。
被告提供证据:1、协议书一份,证明原告与徐某与被告为劳务分包的承揽关系;2、医疗费赔偿承诺书,证明医疗费已由被告支付,并承诺伤残由保险公司承担。3、徐某、徐海某的证言,证明原告与徐某合伙分包被告公司的劳务,原告与被告公司不存在雇佣关系。4、徐海某的微信聊天截图,证明临时用工合同不具有真实性;5、三份工资表,证明原告并没有领取临时用工合同上的生活费,而是领取了工资表上的工资。原告对证据1真实性无异议,对关联性有异议,认为不能够确定发包主体为被告公司,不能确认该协议已经履行。对证据2真实性无异议,但原告并未放弃伤残赔偿金,只放弃医疗费。对证据3有异议,认为证人未出庭,且与被告存在利益关系,不能作为证据采用。对证据4真实性有异议,也无法证明合同不具有真实性。对证据5无异议,认为可以证明双方按照劳务雇佣关系而不是按照加工承揽关系结算。本院对证据1、2、5的真实性予以采信,对证据3、4均不符合证据形式,不予采信。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被告山东某有限公司承建了烟台市福山区某化工厂的建设安装工程。2020年6月被告公司的项目负责人刘某与案外人徐某及原告吴某某签订一份协议书,约定将该工程的HDI.IPN.PVC等彩钢瓦墙面板、檩条安装分项,以劳务分包形式承包给徐某、吴某某。随后,徐某、吴某某组织人员进行了施工。期间吴某某也在工地从事安装工作。2020年8月4日,原告在工地上安装彩钢瓦时,因抓钩松动,造成彩钢瓦脱落,导致站在下面的原告被砸伤。原告当即被送往烟台业达医院检查,初步诊断为头、胸、上腹多处损伤,创伤性气胸。后转入山东文登整骨烟台医院进行治疗,诊断意见为:多发性肋骨骨折(右1-7);创伤性气胸;右锁骨骨折;右肩胛骨骨折;多发软组织挫伤;右侧胸腔积液;肺挫伤;脑外伤外应;肋骨骨折(左10、11);肋软骨骨折(右4、5)。住院49天。医疗费已由被告支付。2020年12月11日,原告经鄂州市中心医院法医司法鉴定所鉴定,构成二处十级伤残,后期治疗费18000元,误工日180日,护理日60日,营养期90日。因相关费用的赔偿问题发生纠纷,原告诉来本院
另查明,被告为施工人员投保了人身意外保险,原告的医疗费已全部由保险公司理赔,另保险公司赔付原告伤残赔偿金60000元。
关于原告的各项损失,医疗费已由被告支付,原告也未主张。误工费应按照原告的工资收入,计算至定残前一日,即40320元(320元*126天)。护理费参照一般护工标准计算60天,4800元(80元*60天)。住院伙食补助费1470元(30元*49天),营养费2700元(30元*90天)。关于残疾赔偿金,因被告对原告的伤残鉴定并未申请重新鉴定,原告的主张应予支持,为104942.4元(43726元*20年*0.12),交通费500元,鉴定费1900元,后续治疗费18000元,精神抚慰金支持2000元。以上合计176632.4元。
关于保险公司理赔问题。被告为公司施工人员购买了人身意外保险,其目的也是为了分担事故的风险。该保险是被告投保,且并非针对特定人员。本次事故发生后,保险公司已经对医疗费进行赔付,并对伤残赔偿金赔付了60000元。原告实际已经获得部分赔偿,在因劳务受害主张赔偿时,不能得到重复赔偿,该部分费用应从被告的赔偿款中扣除。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十五条,参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七条、第八条、第十条、第十一条、第十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二、驳回原告吴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157元,由原告吴某某负担817元,被告山东某有限公司负担134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济宁市中级人民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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