典型案例:(2022)鲁0830民初1909号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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来源: 发布时间: 2022年11月22日 | ||
民法典实施前的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当时的法律、司法解释仅有原则性规定而民法典有具体规定的,适用当时的法律、司法解释的规定,但是可以依据民法典具体规定进行裁判说理。 ——民法典生效前未清偿的数笔债务,当事人在民法典生效后起诉至法院要求确定清偿顺序,法官应如何确定债务清偿顺序? 裁判要旨:“债务人对同一债权人负担的数项债务种类相同,债务人的给付不足以清偿全部债务的,除当事人另有约定的除外,由债务人在清偿时指定其履行的债务。”。“债务人未作指定的,应当优先履行已经到期的债务;数项债务均到期的,优先履行对债权人缺乏担保或者担保最少的债务;均无担保或者担保相等的,优先履行债务人负担较重的债务;负担相同的,按照债务到期的先后顺序履行;到期时间相同的,按照债务比例履行。”。被告王某A主张在2019年1-2月份已将2018年10月2日借款偿还给原告,但在2019年1-2月份还款时,被告王某A并未指定是偿还的2018年10月2日的借款,且提供的证人证言也不能证明是其偿还的2018年10月2日的借款。再者,2018年8月31日的借款在前,且无担保,2018年10月2日的借款在后,且有担保。本院认为,被告王某A于2019年1-2月份偿还的是2018年8月31日的借款,对其偿还的该笔借款数额及利息,本院不做评判。综上,被告王某A已将2018年10月2日借款还清的主张,本院不予认定。 相关法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二条 “民法典实施前的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当时的法律、司法解释有规定,适用当时的法律、司法解释的规定,但是适用民法典的规定更有利于保护民事主体合法权益,更有利于维护社会和经济秩序,更有利于弘扬社会主义核心价值观的除外。” 第四条 “民法典实施前的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当时的法律、司法解释仅有原则性规定而民法典有具体规定的,适用当时的法律、司法解释的规定,但是可以依据民法典具体规定进行裁判说理。” 第五百六十条“债务人对同一债权人负担的数项债务种类相同,债务人的给付不足以清偿全部债务的,除当事人另有约定外,由债务人在清偿时指定其履行的债务。 债务人未作指定的,应当优先履行已经到期的债务;数项债务均到期的,优先履行对债权人缺乏担保或者担保最少的债务;均无担保或者担保相等的,优先履行债务人负担较重的债务;负担相同的,按照债务到期的先后顺序履行;到期时间相同的,按照债务比例履行。” 基本案情:原告陈某某诉被告王某A、王某B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22年5月6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陈某某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王某A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王某B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陈某某向本院提出以下诉讼请求:1.依法判令二被告偿还借款本金300000元及相应利息;2.诉讼费、保全费、诉责险等实现债权一切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被告王某A因建设某钢结构向原告借款300000元,2018年10月2日,双方签订借据一份后,原告将300000元借款支付至被告王某A指定的账户,并口头约定该笔借款利率为月息5%,被告王某B为该笔借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该笔借款本息经向二被告催要均未偿还。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诉至法院,请判如所请。 案件审理过程中,原告变更其诉讼请求为:1.依法判令被告王某A偿还借款本金285000元,及以285000元为基数从2018年10月2日按照年利率24%计算至2020年8月19日,以285000元为基数从2020年8月20日起,按照年利率15%计算至实际清偿之日的利息。被告王某B对上述借款本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2.诉讼费、保全费由被告承担。 王某A辩称,被告王某A收到原告借款为285000元,不是原告主张的30万元,被告王某A已将借款偿还原告,双方没有约定利息,被告王某A也不应当承担所谓的利息及实现债权的费用。 王某B辩称,第一、陈某某说王某A借这个钱我不知情;第二、担保我也没有签字,我不知道这个事也不可能签字,对该笔借款没进行担保。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被告王某A因承建某钢结构建设,于2018年10月2日与原告陈某某签订借据一份,借据内容为:“借据 借款人:王某A 出借人:陈某某 因用于某钢结构建设(用款目的,例如:个人购房或生意周转)于2018年10月2日向出借人陈某某借款人民币(大写)叁拾万元整,(小写:¥300000),支付方式为现金/银行转账。期限为2018年10月2日,于 年 月 日归还本息。如不能按时归还,愿承担所产生的一切法律责任。杨某某 借款人:王某A 日期:2018.10.2”。同日被告王某B向原告出具担保书一份,担保书内容为:“担保书 我自愿为王某A担保叁拾万元(¥300000),如不按时偿还,我愿为王某A偿还,如出现一切法律责任,由我个人承担。出借人:陈某某 担保人:王某B 2018.10.2”。同日,被告王某A向原告出具收据一份,收据内容为:“收据 兹收到陈某某现金人民币叁拾万元整,小写:300000元。收款人:王某A 2018年10月2日。”。同日,原告将借款285000元转入被告王某A指定的杨某某银行账户。原被告口头约定借款月利率5%,未约定借款期限,原告打款时预扣了一个月利息15000元,后被告未偿还原告借款本息,原、被告产生纠纷,形成本案诉讼。庭审中,被告王某B辩解担保书中的“王某B”不是其本人所签,要求对“王某B”进行笔迹鉴定,因其未交纳鉴定费,鉴定机构做出了退案处理。 另查明,2018年8月31日,被告王某A因承建某钢结构建设,向原告借款250000元,被告王某A向原告出具借据一份,借据内容为:“借据 借款人:王某A(身份证号:370830198812166113) 出借人: 因用于某钢结构建设(用款目的,例如:个人购房或生意周转)于2018年8月31日向出借人陈某某借款人民币(大写)贰拾伍万元整,(小写:¥250000),支付方式为现金/银行转账。期限为2018年8月31日,于 年 月 日归还本息。如不能按时归还,愿承担所产生的一切法律责任。威海市商业银行 户名:杨某某6231020901000198655借款人:王某A 日期:2018.8.31”。同日,被告王某A向原告出具收据一份,收据内容为:“收据 兹收到陈某某现金人民币贰拾伍万元整,小写:250000元整。收款人:王某A 2018年8月31日。”。同日,原告将借款237500元转入被告王某A指定的杨某某银行账户。原被告口头约定借款月利率5%,未约定借款期限,原告打款时预扣了一个月利息12500元。被告王某A于2019年1月31日向原告转款230000元,2019年2月3日,向原告转款5万元,2019年2月4日向原告转款20000元,以上共计300000元。被告王某A主张是偿还的2018年10月2日的借款,原告主张是被告偿还的2018年8月31日的借款。 本案争议的焦点问题为:一、原告与被告王某A、王某B之间是否存在合法有效的民间借贷和担保关系,被告王某A是否应该偿还该笔借款及利息;二、如果存在担保关系,被告王某B是否应当承担连带还款责任。 对于第一个焦点问题,合法的民间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二条规定:“民法典实施前的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当时的法律、司法解释有规定,适用当时的法律、司法解释的规定,但是适用民法典的规定更有利于保护民事主体合法权益,更有利于维护社会和经济秩序,更有利于弘扬社会主义核心价值观的除外。”第四条规定“:民法典实施前的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当时的法律、司法解释仅有原则性规定而民法典有具体规定的,适用当时的法律、司法解释的规定,但是可以依据民法典具体规定进行裁判说理。”。被告王某A因承建汶上县某钢结构工程向原告借款,由原、被告陈述及借款借据、借款收条为证,双方的债权、债务关系明确,被告王某A对该笔借款应该予以偿还。故对原告要求被告王某A偿还借款的诉求,本院依法予以支持。但原告预扣了借款利息,并主张以月息5%计算利息,违反法律规定,被告应按原告实际给付的285000元偿还原告借款本金。关于原告要求被告支付的利息,本院认为,应以285000元为基数,自2018年10月2日起至2020年8月19日止,按年利率24%计算利息,原告主张,自2020年8月20日起到借款清偿之日止的后续利息应按照年利率15%计算,该主张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王某A主张涉案借款无利息,与事实不符,本院不予采信。 对于第二个焦点问题,被告王某B在涉案借款中向原告出具担保书,为涉案借款进行担保。庭审中,被告王某B对涉案担保书中的个人签名不认可,要求对其签名进行鉴定,但未向鉴定机构交纳相应的鉴定费被鉴定机构退回,应视为王某B对其权利的放弃。因此,本院认定原告与被告王某B形成了合法的担保关系。被告在担保书中称“如不能按时偿还借款,我愿为王某A偿还,如出现一切法律责任,由我个人承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的规定,被告王某B的担保为连带责任担保。据此,被告王某B对被告王某A的借款及利息应当承担连带偿还责任。 关于被告王某A主张涉案借款已还清,现只欠2018年8月31日借款。“债务人对同一债权人负担的数项债务种类相同,债务人的给付不足以清偿全部债务的,除当事人另有约定的除外,由债务人在清偿时指定其履行的债务。”。“债务人未作指定的,应当优先履行已经到期的债务;数项债务均到期的,优先履行对债权人缺乏担保或者担保最少的债务;均无担保或者担保相等的,优先履行债务人负担较重的债务;负担相同的,按照债务到期的先后顺序履行;到期时间相同的,按照债务比例履行。”。被告王某A主张在2019年1-2月份已将2018年10月2日借款偿还给原告,但在2019年1-2月份还款时,被告王某A并未指定是偿还的2018年10月2日的借款,且提供的证人证言也不能证明是其偿还的2018年10月2日的借款。再者,2018年8月31日的借款在前,且无担保,2018年10月2日的借款在后,且有担保。本院认为,被告王某A于2019年1-2月份偿还的是2018年8月31日的借款,对其偿还的该笔借款数额及利息,本院不做评判。综上,被告王某A已将2018年10月2日借款还清的主张,本院不予认定。 裁判结果: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六十条、第一百九十八条、第二百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第二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三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王某A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陈某某借款285000元; 二、被告王某A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借款285000元的利息(利息以285000元为基数,自2018年10月2日起至2020年8月19日止,按年利率24%计算利息,后续利息自2020年8月20日起到借款返还之日止,按年利率15%计算); 三、被告王某B对判项一、二承担连带偿还责任。 案例解读:本案中,被告王某A于2018年向出借人陈某某分两次借款,并分别出具借条。其中2018年8月31日的借款无担保人担保,2018年10月2日的借款由担保人担保。被告王某A在2019年1-2月份已将2018年10月2日借款偿还给原告300000元,但在还款时,被告王某A并未指定是偿还的是两笔借款中的哪一笔。以上两笔借款均形成于民法典生效之前,关于借款合同效力、担保人责任等问题应适用当时的法律、司法解释有规定,不应适用民法典。但依据借款、还款时有效的《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并不能确定被告偿还的300000元到底是偿还的具体哪一笔借款。民法典生效后,该案起诉至法院, 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四条,关于两笔债务的清偿先后顺序问题,可以依据民法典具体规定进行裁判说理,具体到本案,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六十条说理判断,被告王某A于2019年1-2月份偿还的是2018年8月31日的借款。因此,本案中2018年10月2日的借款并未偿还,借款人、担保人应继续偿还。 案件承办人:苑来寅 编写人:何如意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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