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优秀文书:(2021)鲁0830民初4695号

来源:   发布时间: 2022年11月22日

山东省汶上县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1)鲁0830民初4695号

原告:李某1,男,1971年4月28日出生,汉族,居民,住河北省邯郸市魏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某2(系原告李某1之子,特别授权),男,1995年12月21日出生,汉族,居民,住河北省邯郸市魏县边马乡李庄村双边路40号,身份证号130434199512215239。

委托诉讼代理人:韩秉乾(特别授权),汶上海川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冯某,男,1995年12月5日出生,汉族,居民,住江苏省沛县。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徐州市分公司,住所地建国东路17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20300836431708Y。

负责人:郭春芬,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徐朋(一般授权),男,该公司工作人员。

委托诉讼代理人:倪庆峰(特别授权),山东公明政和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李某1与被告冯某、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徐州市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11月1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某1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某2与韩秉乾、被告冯某、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徐州市分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倪庆峰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李某1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交通费、营养费、残疾赔偿金、伤残鉴定费、后续治疗费、精神损害抚慰金等各项损失暂定200000元;2.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诉讼过程中,原告变更诉讼请求为:1.要求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含检测费)、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交通费、残疾赔偿金、出院后护理费、被扶养人生活费、精神损害抚慰金、残疾辅助器具费、鉴定费共计1590000元;2.保留后续治疗费诉权;3.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20年11月21日22时30分许,被告冯某驾驶苏CXXXXX小型轿车沿省道321由南向北行驶至省道321(原省道337)165km+900m附近时,与由南向北的行人原告李某1步行至事故地点发生相撞,造成原告李某1受伤、车辆损坏。经汶上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调查认定,被告冯某承担事故主要责任,原告李某1承担事故次要责任。事发后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徐州市分公司为原告李某1垫付医疗费18000元。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诉至贵院,请求判如所请。

被告冯某辩称,对事故发生和责任划分均无异议。事故车辆苏C00M35小型轿车登记所有人是孙庆立,事发时由被告冯某驾驶,该车在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徐州市分公司投保交强险及150万元商业三者险。对于原告的损失首先要求保险公司赔偿,保险之外的损失要求法院依法处理。对保险条款无异议。被告冯某同意按照分成后的比例承担非医保费用14000元。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徐州市分公司辩称,对事故发生及责任划分均无异议。在核实事故认定书、承保车辆驾驶证、行驶证合法有效的情况下,对原告的合法损失我公司同意在交强险各分项限额内依法承担赔偿责任,超出部分按照保险合同约定依法承担赔偿责任。事发后我公司为原告垫付医疗费18000元,要求一并处理。对事故认定书真实性无异议。对住院病案、医疗费发票、诊断证明书、费用明细等证据真实性无异议。姓名为李某2、张希玲的核酸检测发票及复印费发票与本案无关,不予认可。对石家庄冰缘医学检验室有限公司病原学检测费不予认可,与本案治疗伤情无关联。对魏县三第药房出具的三份外购药收据真实性、关联性、合法性均不认可。对两份救护车发票真实性无异议,但我公司认为系非必要性支出,转院医院出具的必须转院的相关证明,非住院交通费支出,且金额过高,不予认可。对吊机发票、护理床发票、电动轮椅发票的真实性均无异议,根据原告的病情其不适合坐轮椅,对轮椅及相关的辅助器具购置没有医院出具的医嘱,对关联性不予认可。泰安协和司法鉴定所出具的鉴定意见书系单方委托,程序违法,我公司已经申请重新鉴定。该鉴定中后续治疗费、护理人数的鉴定超出鉴定所鉴定资质范围,属于无效证据;原告椎体爆裂行内固定术,该内固定物不能取出,如取出将影响原告的生命体征,医院也没有出具需要取出内固定物的相关证明;对误工期及营养期的评定没有依据。对鉴定费发票真实性无异议,但系原告单方委托,且我公司已经申请重新鉴定,根据证据规则,原鉴定结论不得作为审理本案的依据,因此该鉴定费应由原告自行承担。对山东东岳司法鉴定中心出具的鉴定意见书真实性无异议,但鉴定级别过高,不予认可。对魏县边马乡李庄村民委员会出具的证明、王某某身份证复印件、李某3身份证复印件真实性无异议。对从业资格证、驾驶证、行驶证复印件、运输证复印件真实性无异议,但对证明目的有异议,只能证明原告具有从事该职业的资格,并不能证明其收入减少的数额,对误工费不能参照运输行业标准计算。对代理服务协议书复印件真实性不予认可,不能证明原告固定从事运输业。对李某2身份证、户口页复印件真实性无异议,但不能证明该二人在原告住院期间进行护理,根据医院疫情防控要求原则上应为一人护理。对李某2的驾驶证无异议,但不能证实其从事运输行业。交通费发票与住院时间地点不相符,不予认可,请法院依法酌定。对医疗费按照正式发票确定与本次事故有关联性的予以认可。对误工费应当按照原告的户籍性质计算。对护理费应按照每天80元计算住院期间1人。对住院伙食补助费按照每天30元计算。对营养费不予认可。对交通费原告主张过高。对后续治疗费根据原告伤情非必须要取出,具有不确定性,应在实际发生后另行主张。对护理依赖应按照农村标准根据原告伤情暂计算2年。对被扶养人生活费应按照河北省农村居民标准计算。对精神抚慰金主张过高。对残疾辅助器具费不具有关联性。对鉴定费、诉讼费保险公司不承担。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20年11月21日22时30分许,被告冯某驾驶苏CXXXXX小型轿车沿省道321由南向北行驶至省道321(原省道337) 165km+900m附近时,与由南向北的行人原告李某1步行至事故地点发生相撞,造成原告李某1受伤、车辆损坏。经汶上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调查认定,被告冯某其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二十二条第一款、第三十八条之规定,承担事故主要责任;原告李某1其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六十一条之规定,承担事故次要责任。 

原告李某1受伤后于2020年11月22日至2020年11月25日在济宁市第二人民医院住院治疗3天,经诊断为失血性休克、胸椎骨折并截瘫、肋骨多发性骨折伴第一肋骨骨折等。济宁市第二人民医院出院医嘱:建议胸椎、左肩手术治疗,患者家属要求转回本地医院治疗,自动出院。原告李某1向邯郸市众新医疗服务有限公司支付救护车服务费(济宁-石家庄)7000元。2020年11月26日至2020年12月27日原告李某1在河北医科大学第三医院住院治疗31天,经诊断为胸5椎体骨折伴错位、椎管横断、脊髓损伤、截瘫、双侧多发肋骨骨折等。河北医科大学第三医院出院医嘱:建议继续治疗。原告李某1向邯郸市众新医疗服务有限公司支付救护车服务费(石家庄三院-魏县中医院)4000元。2020年12月27日至2021年2月8日原告李某1在魏县中医医院住院治疗43天,经诊断为脊髓损伤伴截瘫、颈椎椎体骨折等。魏县中医医院出院医嘱:注意休息,加强营养,双人陪护。2021年3月27日至2021年4月6日原告李某1在魏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10天,经诊断为高位截瘫、多处骨折等。魏县人民医院出院医嘱:高纤维饮食,翻身拍背,防止褥疮,防止逆行感染,该院住院病案长期医嘱单记载:留陪床1人。原告李某1在前述医院治疗共花费医疗费344740.6元。2020年11月30日,原告李某1向石家庄冰缘医学检验室有限公司支付检测服务费4500元。2021年4月13日,河北医科大学第三医院出具诊断证明:患者李某1住院期间因病情需要外送血液化验-二代测序病原学检查。2021年10月23日,魏县人民医院出具诊断证明:建议坐轮椅功能锻炼。原告李某1住院期间由其亲属李某2和李某3护理,出院后由李某2护理。

经原告自行委托泰安协和司法鉴定所鉴定,原告李某1之伤构成一级、九级、十级伤残;需后续治疗费用15000元;误工期、营养期均为评残前一日;住院期间需二人护理;为大部分护理依赖;原告李某1既往身体健康,失血性休克;脊髓损伤伴截瘫;胸5椎体爆裂骨折伴错位 椎管横断,行内固定术后;颈椎椎体骨折(颈2、颈3);寰枢关节半脱位;T4、8、9右侧横突骨折;L1-4右侧横突骨折;双侧多发肋骨骨折,与2020年11月22日交通事故存在因果关系(完全作用)。原告李某1支出鉴定费3900元。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徐州市分公司对原告的伤残等级提出异议并申请重新鉴定。经本院依法委托山东东岳司法鉴定中心鉴定,原告李某1因交通事故伤及胸部致脊髓损伤并行手术治疗,目前遗有双下肢肌力0级伴大小便功能障碍评定为一级伤残;因交通事故致双侧多发肋骨骨折经医院保守治疗,肋骨骨折根数累计达17根评定为九级伤残。

2021年4月21日,原告李某1向衡水华凯医疗器械有限公司购买护理床,花费1600元。2021年10月13日,原告李某1向临沂乐秀电子商务有限公司购买电动轮椅,花费16000元。

另查明,原告李某1从事道路运输行业。原告李某1之父已去世。原告之母王某某于1950年12月22日出生。王某某育有二子,长子为原告李某1,次子为李某3。事故车辆苏CXXXXX小型轿车登记所有人是案外人孙庆立,该车在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徐州市分公司投保交强险及150万元商业三者险。事发后,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徐州市分公司为原告李某1垫付医疗费18000元。被告冯某与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徐州市分公司达成合意,被告冯某同意承担非医保费用14000元(已分成),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徐州市分公司不再申请对原告超出国家基本医疗保险同类医疗费用标准的医疗费进行司法鉴定。

本院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二十四条规定:“侵权行为发生在民法典施行前,但是损害后果出现在民法典施行后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民法典的规定”。本案中,侵权行为发生在2020年11月21日,但原告李某1于2021年1月1日之后仍在住院治疗,即本案损害后果一直持续至《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施行后,因此本案应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的规定。被告冯某驾驶机动车与原告李某1步行发生交通事故,造成原告李某1受伤。经汶上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调查认定,被告冯某承担事故主要责任,原告李某1承担事故次要责任,本院予以采信。因事故车辆苏CXXXXX小型轿车在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徐州市分公司投保交强险及150万元商业三者险,对于原告李某1的损失,应首先由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赔偿,不足部分由保险公司根据商业三者险保险合同赔偿80%,间接损失由被告冯某按照事故责任赔偿80%。原告的医疗费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医药费、住院费等收款凭证,结合病历及诊断证明等相关证据确定为344740.6元。因原告李某1经常居住地为河北省邯郸市魏县,对其在济宁市第二人民医院、河北医科大学第三医院住院期间的伙食补助费参照当地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标准即每天100元计算34天,对其在魏县中医医院、魏县人民医院住院期间的伙食补助费参照当地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标准即每天30元计算53天。根据原告的伤情及医嘱,关于营养费本院酌定按照每天30元计算87天。因山东东岳司法鉴定中心出具的司法鉴定意见书系本院依照法定程序委托具有相应资质的鉴定机构作出,本院予以采信。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徐州市分公司虽对鉴定结论提出异议,但未提交任何证据证实鉴定结论存在不合理性,对其异议本院不予采信。根据鉴定结论,本院认定原告李某1之伤构成一级、九级伤残,其残疾赔偿金应根据山东省2020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标准计算20年即874520元。被扶养人生活费应按照山东省2020年度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标准即27291元计算,扶养义务人为2人。原告主张扶养年限为7年,本院予以支持。原告因伤致残持续误工,误工期限计算至定残日前一天即305天。因原告李某1从事道路运输行业,对其误工费本院酌定参照山东省2019年度城镇私营单位交通运输业就业人员平均工资标准即每天168元计算。原告未提交充分证据证实护理人员的工作及收入状况,对其住院期间的护理费本院酌定参照本地护工从事同等级别护理的劳务报酬标准即每天80元计算;根据原告的伤情及医嘱,对原告在济宁市第二人民医院、河北医科大学第三医院、魏县中医医院住院期间的护理人数本院支持2人,对其在魏县人民医院住院期间的护理人数本院支持1人。经泰安协和司法鉴定所鉴定,原告之伤构成大部分护理依赖,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徐州市分公司对该鉴定结论未提异议,对其效力本院予以认定。原告主张按照山东省2020年度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标准即27291元计算出院后护理费,因该标准未超出本地护工从事同等级别护理的劳务报酬标准,本院予以支持。根据原告的伤情,对其出院后护理费本院酌情支持10年乘以80%。10年之后原告李某1可另行主张权利。交通费根据原告及必要陪护人员就医的情况本院酌情支持12740元。根据原告的伤情及医嘱,对其主张购买轮椅、护理床并花费1760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原告主张购买吊机并花费2450元,但未提交证据证实该费用的支出与本次交通事故有关联性,对该主张本院不予支持。本次事故造成原告一级、九级伤残,给其造成严重精神损害,结合双方的过错程度,对于精神损害抚慰金本院酌情支持9600元。对原告李某1为鉴定护理依赖程度支出的鉴定费本院酌情支持780元,该费用系原告为查明损失而支出的必要合理费用,应由保险公司赔偿,对原告自行委托鉴定而支出的其他鉴定费因相应鉴定结论未被采纳本院不予支持。根据河北医科大学第三医院于2021年4月13日出具的诊断意见,原告主张的检测费4500元系因病情需要而支出的必要合理费用,对该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关于被告冯某与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徐州市分公司之间就原告超出国家基本医疗保险同类医疗费用标准的医疗费问题达成的合意因真实自愿且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采信。根据该合意内容,原告超出国家基本医疗保险同类医疗费用标准的医疗费14000元(已按责任分成)由被告冯某承担。原告要求保留后续治疗费诉权,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事发后,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徐州市分公司已为原告李某1垫付医疗费18000元,应折抵赔偿款。

根据原告李某1的主张,本院认定其在本案中的损失有:医疗费344740.6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00×34+30×53=4990元、营养费30×87=2610元、误工费168×305=51240元、护理费231448元(其中,住院期间护理费80×2×77+80×1×10=13120元、出院后护理费27291×10×80%=218328元)、残疾赔偿金970038.5元(其中,残疾赔偿金43726×20=874520元、被扶养人生活费27291×7÷2=95518.5元)、残疾辅助器具费17600元、交通费1274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9600元、鉴定费780元、检测费4500元,共计1650287.1元。

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千一百六十五条、第一千一百七十九条、第一千一百八十三条、第一千二百一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徐州市分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李某1医疗费、残疾赔偿金(含被扶养人生活费)、精神损害抚慰金共计198000元(已垫付18000元,应予折抵);

二、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徐州市分公司在商业三者险范围内赔偿原告李某1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误工费、护理费、残疾赔偿金(含被扶养人生活费)、交通费、残疾辅助器具费、检测费、鉴定费共计1147829.68元;

三、被告冯某在保险外赔偿原告李某1超出国家基本医疗保险同类医疗费用标准的医疗费14000元;

四、保留原告李某1后续治疗费诉权;

五、驳回原告李某1的其他诉讼请求。

上述第一、二、三项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其中第一、二项保险公司赔偿款汇入汶上县人民法院,开户行:农行汶上县支行6228XXXXXXX89711161(注明案件号);

如果未按本判决限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9110元,减半收取计9555元,保全申请费620元,由原告李某1负担1456元,被告冯某负担8719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济宁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员      林  娜

                   二一年十二月十日

书  记  员      王翠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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