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优秀文书:(2021)鲁0830民初5038号

来源:   发布时间: 2022年11月22日

山东省汶上县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

(2021)鲁0830民初5038号

原告:李某,男

被告:某煤矿公司

原告李某与被告某煤矿劳动争议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12月3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某,被告某煤矿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李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撤销汶劳人仲案字〔2021〕第XX号劳动仲裁决定书;2.补发2021年2月份加班费753.24元;补发2018年、2019年、2020年、2021年的带薪休假工资差额,分别是5376.1元、4877元、5XX8.9元、1634元;3.诉讼费用由某煤矿承担。在诉讼过程中,李某变更诉讼请求:要求某煤矿支付2018年1月1日至2019年8月31日带薪休假工资差额10253.1元。事实与理由:其系某煤矿职工,双方存在劳动关系,其与某煤矿之间的劳动争议纠纷经汶上县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受理、审查,作出了汶劳人仲案字2021第XX号劳动争议仲裁决定书,仲裁裁决关于2021年2月加班费差额437.45元;2019年9月至2021年8月其年休假待遇差额5051.98元认定事实错误,2021年2月加班费计算与国家有关法规不符,根据山东省工资支付条例规定,带薪休假工资没有诉讼时效限制。

某煤矿辩称,李某某煤矿的职工,双方存在劳动关系。李某起诉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李某某煤矿之间的劳动合同争议已经汶上县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审理,并作出裁决,裁决认定事实清楚,公平公正,对于李某2021年2月加班费已经作出认定,认定的结论是正确的,对于李某主张的带薪年休假问题,按照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二条的规定,适用仲裁时效的规定,裁决对于该事项的认定也是正确的,要求驳回李某的诉讼请求。对于汶上县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裁决确定的数额,某煤矿已于2021年11月26日支付完毕,李某已收到。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李某系某煤矿职工,双方存在合法有效的劳动关系。按照法律规定,李某2018年休假15天,2019年休假15天,其中2019年1月1日至2019年8月31日休假12天,2020年休假15天,2021年1月1日至8月31日休假7天,李某2017年度日工资标准为292.72元,2018年度日工资标准为315.11元。对李某2018年和2019年1月1日至2019年8月31日期间的年休假工资收入,某煤矿已分别支付2250元、1800元。李某申请劳动仲裁,要求某煤矿全额支付休假期间的工资差额及相关的加班费差额,2021年11月1日汶上县劳动人事仲裁委员会作出汶劳人仲案字(2021)第XX号仲裁裁决书,裁决:本裁决生效后十日内某煤矿向李某支付下列款项:1、2021年2月加班费差额437.45元;2、2019年9月至2021年8月李某年休假待遇差额5051.98元;并以超过仲裁时效为由未支持李某要求支付2018年1月1日至2019年8月31日年休假工资差额的仲裁请求。某煤矿已履行该仲裁裁决确定的义务。

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焦点为李某主张的2019年8月31日前其年已休年休假待遇是否已经超过劳动仲裁时效。《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四十五条规定:“国家实行带薪年休假制度。劳动者连续工作一年以上的,享受带薪年休假。”第五十一条规定:“劳动者在法定休假日和婚丧假期间以及依法参加社会活动期间,用人单位应当依法支付工资。”《职工带薪年休假条例》第二条规定:“机关、团体、企业、事业单位、民办非企业单位、有雇工的个体工商户等单位的职工连续工作1年以上的,享受带薪年休假(以下简称年休假)。单位应当保证职工享受年休假。职工在年休假期间享受与正常工作期间相同的工资收入。”《企业职工带薪年休假实施办法》第十条第一款规定:“用人单位经职工同意不安排年休假或者安排职工年休假天数少于应休年休假的天数,应当在本年度内对职工应休未休年休假天数,按照其日工资收入的300%支付未休年休假工资报酬,其中包含用人单位支付职工正常工作期间的工资收入”;第十一条第三款规定:“职工在年休假期间享受与正常工作期间相同的工资收入。实行计件工资、提成工资……”根据上述法律规定,职工进行年休假时应享受与正常工作期间相同的工资收入;职工应休而未休年休假时用人单位也应支付职工正常工作期间的工资收入,即无论否进行年休假,职工都享受与正常工作期间相同的100%的固有工资,故职工已休年休假待遇为职工的正常工资,该正常工资属于劳动者固有劳动报酬的一部分。某煤矿提出的仲裁时效抗辩对应的是未休年休假待遇中,用人单位不安排劳动者休假应支付的额外200%的工资报酬,该部分工资报酬系劳动者休息权不能享有而转化成的经济补偿,具有福利性质,并非劳动者固有劳动报酬的一部分,能够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二十七条第一款一年仲裁时效的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二十七条第四款规定:“劳动关系存续期间因拖欠劳动报酬发生争议的,劳动者申请仲裁不受本条第一款规定的仲裁时效期间的限制;但是,劳动关系终止的,应当自劳动关系终止之日起一年内提出。”根据上述法律规定,因李某与某煤矿存在劳动关系,故李某主张的2018年1月1日至2019年8月31日已休年休假工资差额应为劳动报酬,不受一年仲裁时效的限制,对某煤矿主张的已超过仲裁时效的辩解不予采信。对李某要求某煤矿支付2018年1月1日至2019年8月31日带薪休假工资差额的诉讼请求应予支持。根据法律的相关规定,李某的已休年休假待遇应以其上一年度日均工资作为基数计算。李某2017年度日工资标准为292.72元,2018年度日工资标准为315.11元,双方均无异议,本院予以认定。李某2018年全年休假15天,2019年1月1日至2019年8月31日休假12天;某煤矿已支付李某2018年年休假待遇2250元、2019年1月1日至2019年8月31日年休假待遇1800元,双方无异议,本院予以认定。对已支付的部分应予扣减。某煤矿应支付李某已休年休假工资差额为:2018年度,(292.72元/天×15天-2250元)=2140.8元,2019年1月1日至8月31日,(315.11元/天×12天-1800元)=1981.32元,共计4122.12元。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四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二十七条, 《职工带薪年休假条例》第二条、《企业职工带薪年休假实施办法》第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某煤矿于本判决书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李某带薪休假工资差额4122.12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32元,由被告某煤矿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济宁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员    刘智亮

二二年二月十八日

法官助理     王家祥

书 记 员     陈  源

案件承办人简介

刘智亮,中共党员,现任汶上县人民法院审判委员会委员、一级法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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