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全市新常态经济发展的法律服务与法治保障征文一等奖:《司法权威和公信的塑造》

来源:   发布时间: 2016年12月22日

  司法权威和公信的塑造

  ——以打击虚假诉讼防范诉讼欺诈为切入

  汶上县人民法院 王  灿

  内容提要:司法的居中性、公正性和强制性使司法裁判理当具有权威,司法裁判应当为大众信服。司法权威和司法公信是法治国家的重要体现,这是一个公理,无需论证。然而,虚假诉讼和诉讼欺诈行为损毁了司法权威和公信,有人通过虚假诉讼和诉讼欺诈获取了不当利益,有人起而效仿。虚假诉讼与诉讼欺诈行为让法院形象蒙羞,成为动摇司法威信的“蚁穴”,使社会诚信滑坡,致司法权威垮塌。虚假、欺诈诉讼行为是挖司法权威的墙角,打击虚假诉讼,防范诉讼欺诈行为对于维护司法威信尤其重要。

  关键词:司法威信  虚假诉讼  诉讼欺诈  公平正义

  虚假诉讼是指当事人出于非法的动机和目的,利用法律赋予的诉讼权利,通过虚构事实,炮制虚假法律关系等手段,以逃避债务、规避执行为目的,向法院提供虚假证据误使法院做出错误判断的诉讼行为。诉讼欺诈行为则是利用正当的诉讼程序,一方利用诉讼主动地位或欺诈手段,借力诉讼公权向另一方施加压力迫使对方就范,从中获取超过法律规定的过高利益的行为。本文重点阐述刑事附带民事赔偿案件和解过程中的诉讼讹诈问题。两者都是干扰司法的严重行为,如果放任他们的存在和发展,会极大的削弱司法威信,是断不可行的。

  一、虚假诉讼和诉讼欺诈的主要表现

  虚假诉讼的两种主要表现形式。一是以表面合法的形式要件掩盖虚假的诉讼目的。这是当事人自己自行设计的虚假诉讼,秘密利用或设定不为人知的关联事项和关联关系,自觉不会被发现,进行堂而皇之的虚假诉讼。换言之,案件的双方当事人从面上看不出有什么让人怀疑的关联关系,尤其在经济纠纷中,双方有正常的业务往来,账目清晰,不深入调查很难发现端倪。2015年11月,最高人民法院第二巡回法庭审理的上海某公司与辽宁某公司借款纠纷案即为一件典型的虚假诉讼案件,案件所涉上海辽宁两家及其他多家公司企业经调查系关联公司,实际当家人是同一个人,涉案多家公司负责人都是扯不断的裙带关系。上海公司与辽宁公司“一本正经”地打了一场借款官司,利用关联关系虚构债权,通过诉讼规避损害其他债权人合法权益。鉴于当事人的虚假诉讼行为,最终法院当庭决定对双方当事人各处以罚款50万,并视情节对当事人作出进一步处理。二是本身不做任何粉饰,从头到脚彻头彻尾的虚假诉讼,公然挑衅司法权威。如儿子向老子借钱、弟弟欠哥哥借款、丈夫与妻子离婚一方只享有权力另一方只承担债务等等,有的民事关系双方明明没有任何争议,非到法院要一纸法律文书,耐人寻味,其目的不言自明。这种虚假诉讼如果没有司法人员的参与是绝对行不通的,但是应当引起重视的是有的司法人员对此睁一眼闭一眼,甚至成了虚假诉讼中的主角。虚假诉讼目的多为躲逃债务、规避执行,如上提到的上海辽宁关联公司借款案,自己借自己的钱,自己还自己的帐,在自己的两个口袋里来回倒腾,而且表面上总是有还不清的帐,真有外人来要账,对不起公司被法院查封了。 诉讼欺诈的目的主要是获取不当利益,主要有两种表现形式。一种情形出现在委托关系中,受托人故意曲解委托协议内容,故意损害委托人的合法权益,获取自己不当利益的欺诈行为。我们知道在诉讼中授权委托书是非常多见的,在授权委托书中受托人多有代为承认、放弃、变更委托事项的权力,有的受托人随意行使这一权力,受托人甚至与对方勾结承认显失公平的事实,放弃已有的权益,变更不存在关系,形成诉讼欺诈。事实上,很多委托人根本也不理解什么是承认、变更、放弃的意思,认为就是托人打官司。但是不管他们理解与否,如果允许这种欺瞒行为的存在,受托人肆意歪曲理解委托权限,毫无原则地行使承认、放弃、变更权力,公然损害委托人利益,就使委托失去了立法的本意,成为纠纷制造纠纷、麻烦制造麻烦的罪魁祸首。法院如果片面的强调当事人自治原则,对发现的问题不管不问,就会放任此类行为存在,助长不公。另一种情形出现在刑事诉讼的和解过程中,受害方利用被告人被羁押急于想出来的被动心理,以满足高额赔偿为条件,以拒绝达成谅解协议为要挟的公然讹诈,因为双方谅解是减轻处罚的条件之一,所以在协商中被告人往往处于弱势地位,双方明显不是处于民事赔偿平等协商的平等地位。谅解应当从轻的法律依据基于刑诉法第277条、279条的规定。[①]277条规定了可以和解案件的类型,多为刑民交叉的刑事附带民事赔偿纠纷,如伤害、非法吸存、交通事故等类案件。279条给出了和解量刑减轻的法律依据。从两条法条内容可以看出,什么案件可以谅解,是否能达成和解是考虑量刑的情节之一,双方达成协议的量刑可以从轻。受害人正是利用这些规定做文章,底气十足,给钱就谅解,不给你就在里面蹲着吧。是想,一方当事人通过利用被告人被羁押作为筹码进行漫天要价的赔偿,这与讹诈又有何异。而对此法院却又无能为力,此情此景何等尴尬。很明显,这种谅解协议的规定本身就存在不合理性,对于一些案件也没有实际操作性。一个重伤多人的犯罪分子,对于重大交通事故危及公共安全的犯罪分子,无论得到多少人的谅解也不应从轻处罚,此时能够依据的从轻情节只能从法定的事由中寻找,被告人与受害人是否谅解可以不必考虑。而且,审判实践中过分强调谅解的作用,有协议就缓,没协议就判,这也不利于控制法官自由裁量权,而且被告人与受害人之间如果串通一气,很多虚假违规、欺瞒法庭的谅解协议纷纷炮制出炉,法律的威信将会被视同儿戏。

  二、虚假诉讼和诉讼讹诈对司法威信的冲击 虚假诉讼和诉讼讹诈行为严重干扰了正常的司法活动,产生了影响较广的负面效应,与当前的形势背道而驰。笔者以为不仅应坚决予以防范和打击,而且应当加大力度,视具体情节将其立法如刑,以此显示塑造司法权威的坚定决心和积极态度。

  虚假诉讼和诉讼讹诈让司法蒙羞。在当前依法治国的大背景下,司法改革可谓“屈指行程二万”[②],形势发展可谓日新月异。“办事依法、遇事找法、解决问题用法、化解矛盾靠法”[③]的氛围正逐步形成,法院的地位和作用也是日渐凸显。这个时候如果让虚假诉讼和诉讼讹诈成为“气候”,造成影响,成了老百姓差前饭后的谈资的话,司法的脸面何在?“法院不能让自己被利用作为不公正和不公平的工具”。[④]虚假诉讼和诉讼欺诈正是钻了司法的空子,一旦得逞就会让法院成为被利用的工具,成了颠倒黑白的帮凶,如果说有的虚假案子法院确实没有查实,还属无可奈何的话,那么有的司法人员参与其中,积极充当诉讼“掮客”捞取好处,甚至急不可耐地赤膊上阵帮助当事人出谋划策搞虚假诉讼,这又让法院变成了谁的工具?这些负面的东西不必有太多,但是影响很快、很大、很坏,正像老百姓说的:好事不出门,坏事传千里。

  虚假诉讼和诉讼讹诈使诚信滑坡。虚假和讹诈本身就是与诚信格格不入的东西,如果当事人通过这种非诚信的手段竟然获得了利益,岂不是对诚信者最大的嘲讽。人们对司法的信服度自然会大打折扣。这里我们看一个案例,某被告人驾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一人死亡,因为承担事故主要责任被羁押。在协商赔偿时受害人张嘴就要70万,否则不打谅解协议。被告方请求法院依照国家赔偿标准计算,计算结果是赔偿额不足30万。因为被告人是生意人不能老在看守所蹲着,于是向法院要求按照法定标准30万赔付,无论法院怎么做工作受害人不还价。被告人自己四处托关系说和,最终50万成交,达成了谅解协议,被告人被判缓刑。很显然谅解协议是被告人在被逼无奈的情形下达成的,这与在胁迫的情况下签订协议有什么区别?难怪事后被告人几乎逢人就讲:法院也不一定能主持公道。笔者每每听到这话,作为法官总会产生同感,设想同样的事件如果发生在自己身上更是感觉“此话有理”,甚至质疑法院这不是在帮着讹诈方进行讹诈吗?如此还有多少权威可言呢?虚假诉讼和诉讼讹诈从某种意义上讲真的是成全了违信者,嘲笑了守信者,让人们的认知本末倒置,最终法院成为谈资。

  虚假诉讼和诉讼讹诈致司法权威垮塌。美国联邦大法官杰克逊讲:“我们说了算不是因为我们不犯错误,我们不犯错误是因为我们说了算”。[⑤]笔者以为说了算数就是权威,这是给人最直接的感受,司法因公正而专递的权威是社会大众的感受,是法院说了算的权威性的派生感受。试问,如果漫天要价者得到满足就谅解,得不到满足就不谅解,法院却难以干预。如上文案例所述,按规定不足30万的赔偿,因为被逼无奈的“谅解”的缘故被告人多赔付20万,审理案件的主动权在哪里?公正性又在哪里?而法院对此似乎“无计可施”,司法的权威从何谈起。实践中,刑事谅解对于缓和矛盾有着积极的作用毋庸置疑,但是过分夸大谅解的作用,就会大大弱化国家刑法的处罚权,藐视了公权。加之我国法律在规范刑事谅解问题上对漫天要价者既没有监督,也没有限制性规定,谅解协议似乎只牵扯当事双方,他人不得干预,在某种意义上讲当事人之间是否能够达成谅解协议甚至能左右法院的裁判结果。倘若如此,当我们听了杰克逊的这句名言时能做的也许只能是自嘲地笑笑而已。 三、防范虚假诉讼和诉讼讹诈的现实实践

  综上而言,虚假诉讼和诉讼讹诈是真真切切地存在于现实中的,不能回避。两者的危害性极大,不能否认。法院在审判实践中应增强主动性,对于打击防范虚假诉讼、诉讼讹诈行为责无旁贷。汶上法院对此做了大量的工作,在这里简要陈述权作一个实践模型。

  在审判实践中积极追求个案公正。根据近年来的司法统计显示,2012年以来,汶上法院受理案件总量每年以两位数递增,信访案件量所占案件总量的比例呈逐年下降态势,服判息诉率、群众满意度节节攀升。基本实现了“总体信访案件下降,服判息诉率、群众满意度上升”的“一降两升”工作目标,信任法院、信服法院的氛围渐进浓厚。

  坚持个案公正。“努力让人民群众在每一个司法案件中都感受到公平正义。”[⑥]这是新时期人民法院的工作目标,其核心内容就是强调了个案公正,个案公正何其重要!个案公正是建立司法权威和公信的前提,司法权威需要司法过程来支撑,换言之,就是要用一个一个公正的裁判来支撑,积沙成塔、集腋成裘,只有脚踏实地、公正地办好每一起案件,才能用点滴的努力汇集公信和权威。英国思想家培根有个很好的比喻:一次不公正的判决为祸尤烈,因为它污染了水源。有人说,法官以办案为业,每天都要面对大量的案件和当事人,或许就像医生看惯了人的生老病死,就不能理解当事者的喜怒哀乐,有了麻木感。“亲戚或余悲,他人亦已歌”[⑦]的心理和现实反差是客观存在的,可是对于一个案件的当事人来说,他一辈子可能就打这一次官司,可是如果这一次官司让他感觉受到不公平的待遇,他可能就会对整个司法都产生怀疑。因此,我们绝不能小视对某一个案件的处理公正与否,我们只有公正地办好每一具体案件,才能使人信服,须知众口铄金,树立权威很不容易,毁掉权威却非常简单。

  在审判实践中严打屡禁此类行为。司法权威是司法问题,更是一个社会问题,只有放在社会大环境中思考,才能找到塑造司法权威的办法。从社会层面讲,司法权威来自于群众的评价,试想,如果虚假诉讼者和诉讼欺诈者得到了法院的支持,老百姓怎么看,司法权威只会一地鸡毛。有的投机者得了便宜还卖乖,更让群众厌恶。从司法层面讲,严惩“假借贷、假离婚”等虚假诉讼行为,依法惩处“合谋转移财产、虚设债务”等恶意规避执行行为。是塑造司法权威和公信的正道。为了打击防范虚假诉讼,汶上法院做作了积极尝试,主要是把好“四关”即:把好证据关。严格分析证据,认定事实。有限度地遵守当事人自治原则,对一方或双方当事人明显违背常理的妥协、让步、和解以及对存在利害关系的当事人提供的意见高度一致的孤立证据,没有佐证的,不做简单的支持或认定;把好核查关。对案件中涉及主要争议事实却没有争议的,实行重点核查。对显示公平的赠与财产、接受债务或是隐瞒事实等行为,通过走访,综合、深入了解相关案情,最大可能地还原案件本来面目,最大限度地减少法院被利用的可能;把好签发关。健全监督制约机制,形成职责明晰的相互制约体系。对发现问题、存在问题的裁判文书,拒绝签发,承办人必须做出充分合理的说明。对明显不合理、违背法律规定的调解书,审委会及时研究撤销;把好惩处关。坚持批评教育为主,惩罚为辅的原则,对虚假诉讼行为,依照干扰诉讼的相关规定惩处。情节轻微的,予以警告、训诫,诉讼费用不予退还;情节严重、造成损失的,予以罚款、拘留,赔偿损失;情节恶劣、造成重大损失、触犯刑律的,移送相关部门依法处理。 四、在法律制度设计方面的一点建议

  对虚假诉讼问题上文已多有涉及,新生效的“司法解释”[⑧]对虚假诉讼也做了专门的界定,并明确了处罚意见,不再赘述。在此,笔者就诉讼欺诈问题谈点意见和看法。首先,加强委托关系法律知识的普及,对委托书进行必要的释明,尤其是对诉讼中的授权委托,让当事方切实明白什么是承认、变更、放弃权力,防止受托人违规滥用受托权,发觉有明显违背委托人意思表示的行为法庭应及时指出,或者直接询问委托人的真实意思,避免节外生枝。其次,对刑事诉讼中的谅解意见进行必要的公权干预,借鉴外域立法经验,填补制度空白。法国对刑事谅解内容有明确规定,实行审查权制度,该项权力属于检察机关[⑨]。德国则规定对和解协议的审查权由法院和检察院共同行使[⑩]。笔者认为完全可以借鉴这些意见,设定司法干预权,凡是按照国家法律规定标准计算出来的赔偿数额积极进行赔偿的,应当得到国家公权的认可和支持。具体操作意见是:对当事方自行协商达不成协议的,被告人只要按照国家计算的标准足额赔偿了受害人,就应当认定被告人是积极赔偿,是否需要形成谅解协议不影响量刑,没有受害人的谅解法院完全可可视被害人赔偿态度依法从轻处罚,不必羁绊于什么谅解协议。笔者认为这样设定,可以及时保障受害人得到足额赔偿,防止受害方漫天要价,对于被告方则不至于感受自己总处于一种被胁迫的境地,不失为一种公平的做法。

  

  [①]  指经第二次修改于2013年1月1日生效的《刑事诉诉讼法》

  [②] 《清平乐﹒六盘山》 毛泽东

  [③]  2014年4月27日, 习近平在中共中央政治局第十四次集体学习时的讲话。

  [④]  罗纳德·德沃金 美国著名哲学家、法学家

  [⑤] 《自由的精神》罗伯特﹒杰克逊 美联邦法院大法官

  [⑥]  习近平总书记在中央政治局第四次集体学习时的讲话

  [⑦] 《以挽歌辞》 陶渊明

  [⑧]  指2015年2月4日生效的《民间借贷适用法律若干规定》司法解释

  [⑨]  法国《刑事诉讼法典》第41-2、41-3条

  [⑩]  德国1994年《刑事诉讼法典》第153a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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