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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优秀文书】(2021)鲁0830民初2837号判决书

来源:   发布时间: 2021年07月19日

         山东省汶上县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1)鲁0830民初2837

原告:郭宗春,男,汉族,居民,住山东省汶上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吕某某,山东兴汶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向鲁鲁,男,汉族,居民,住山东省汶上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向XX,男,系被告向鲁鲁之兄。

原告郭宗春与被告向鲁鲁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616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郭宗春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吕某某、被告向鲁鲁委托诉讼代理人向XX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郭宗春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偿还借款60000元及利息;2.诉讼费用由被告负担。诉讼过程中,原告变更第一项诉讼请求为:判令被告偿还原告借款59000元及利息(利息以59000元借款为基数,自起诉之日2021524日起至清偿完毕之日止,按照20215月份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事实与理由:原告与被告系朋友关系。2014年被告三次找原告借钱,共计60000元,被告均出具了借条(详见借条)。后被告偿还了1000元,其余借款至今未还。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诉至贵院,望判如所请。

向鲁鲁辩称,被告向原告借款60000元不属实,被告实际向原告借款20000元。2014715日被告出具的40000元借条是被告在原告胁迫下出具的。后被告偿还给原告部分借款,但没有证据提供,被告同意偿还原告20000元。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对于当事人双方没有争议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对有争议的证据和事实,本院认定如下:2014114日、同年328日、715日被告向鲁鲁向原告郭宗春借款10000元、10000元、40000元,共计60000元,这由被告向鲁鲁给原告郭宗春出具的三份借条为证,三份借条中均未约定还款期限及利息。庭审中,被告向鲁鲁主张2014715日被告出具的借条(借条内容为:今借郭宗春现金肆万元整,(40000,00元),借款人:向鲁鲁,2014715日)系在原告胁迫下出具的。被告向鲁鲁为证明其主张,申请证人李某某出庭作证。证人李某某陈述,其之前跟随被告向鲁鲁在洗涤厂工作,2012年至2014年间,证人跟着被告向鲁鲁送货的路上,在汶上县香港花园附近遇到原告郭宗春,原告拦住送货车,威胁被告让被告打借条,不打借条就砸车,当时被告就在送货车上拿了一张送货单给原告出具了借条。证人陈述没有看到原告交付给被告钱,因为害怕,证人没有报警。原告郭宗春对证人证言有异议,陈述其不认识证人,原告从来没有威胁过被告。201467月份,被告在原告家里向其借款40000元,原告当场给被告现金后,被告接着就出具了借条。原告郭宗春自认被告向鲁鲁在出具三份借条后,于2014年被告偿还了原告借款1000元。后经原告催要,下余借款至今未还,形成本案诉讼。

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2014114日、同年328日、715日被告向鲁鲁向原告郭宗春借款10000元、10000元、40000元,共计60000元,这由被告向鲁鲁给原告郭宗春出具的三份借条及原、被告陈述为证,双方的债权、债务关系明确。原告郭宗春庭审中自认,被告向鲁鲁出具借条后偿还了其借款1000元,剩余借款59000元没有偿还,因原告这一自认系其对自己权利的处分,不违反法律规定,且原告自认对被告有利,故对原告郭宗春要求被告向鲁鲁偿还借款5900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依法予以支持。对原告郭宗春要求被告向鲁鲁支付以59000元借款为基数,自2021524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参照20215月份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利息的请求,因原告的这一请求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依法亦予以支持。被告向鲁鲁主张其在2014715日向原告郭宗春出具的40000元借条系其在原告胁迫下出具的,为证实该主张,申请证人李某某出庭作证。《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九十条第三款之规定:与一方当事人或其代理人有利害关系的证人陈述的证言,不能单独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根据。本案中,证人李某某跟随被告向鲁鲁干活,与被告向鲁鲁之间有一定的利害关系,证人证言效力低。且根据日常经验法则,原始证据的证明力一般大于传来证据、直接证据的证明力一般大于间接证据。被告向鲁鲁的主张缺乏其他证据佐证,现有证据不足以证实其主张,故对被告向鲁鲁这一主张,本院依法不予认定。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零二条、第五百零九条、第六百六十七条、第六百六十八条、第六百七十五条、第六百七十六条、第六百八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九十条第三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向鲁鲁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郭宗春借款59000元以及逾期利息(利息以59000元借款为基数,自2021524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参照2021520日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3.85%标准计算)。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650元,由原告郭宗春负担12元,由被告向鲁鲁负担638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济宁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员  满 冬 利

二〇二一年六月二十二日

书 记 员  张 桂 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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