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徐传忠,男,1983年5月25日出生,汉族,户籍所在地济宁市兖州区兴隆庄街道办事处后樊村
委托诉讼代理人:苏蒙,北京市盈科(济宁)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欣,北京市盈科(济宁)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济宁市兖州区兴隆庄街道办事处后樊村村民委员会,住所地济宁市兖州区兴隆庄街道办事处兴隆社区,统一社会信用代码54370812ME0440306D。
法定代表人:黄金伟,村主任。
委托诉讼代理人:吴建军,兖州兴隆庄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原告徐传忠与被告济宁市兖州区兴隆庄街道办事处后樊村村民委员会(以下简称后樊村委会)农村土地承包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2年2月16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徐传忠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苏蒙、陈欣,被告后樊村委会法定代表人黄金伟、委托诉讼代理人吴建军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徐传忠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判令被告支付原告土地树木栽植款损失30万元;诉讼费及其他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庭审中第一项诉讼请求变更为判令被告支付原告树木栽植补偿款511920元。事实与理由:原告系后樊村村民,双方于2018年3月29日签订了树木栽植合同,合同签订为10年,从2018年3月29日至2028年3月29日止,10年承包费84576元一次性交给被告。合同签订后,原告购置树苗精心养护,投入了财力和精力。2019年5月,鲍店煤矿征用土地,原告承包的土地随之被征用,原告的期望不能实现,被征用的土地款随之一并给付被告,原告与被告协商补偿之事,被告一拖再拖迟迟不予解决,特诉至法院。
后樊村委会辩称,原告与被告签订10年的栽植合同后,鲍店煤矿对后樊村塌陷地补偿,对附属物的补偿包干每亩18600元,分为两部分,一部分为3600元,一部分15000元,树木的补偿包含在每亩15000元内。原告曾找过村里,村里无法界定树木怎么补偿。合同中有以前已经补偿过的部分。原告的主张没有事实根据和法律依据,其损失应以现场勘验或者树木损失鉴定报告为准。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质证。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徐传忠系后樊村村民。2018年3月,徐传忠与后樊村委会签订《后樊村树木栽植合同》,后樊村委会将其村(老村)部分道路承包给徐传忠进行树木种植,位置为:老村东北角往北到王楼,停车场门口路北面,民年铺往北到王楼,二级路到一级路南路,窑厂南路北面;二级路,一级路,民年铺往西东西路,秋后村集体拍卖完交给徐传忠。双方约定承包时间10年,2018年3月29日至2028年3月29日;签订合同前一次性交清10年承包费84576元(招标价);签订合同日即为承包标的物交付日。承包期内如遇国家征用,树木补偿归徐传忠,其他补偿全归后樊村委会,承包费不予退还等内容。后徐传忠在上述路段栽植了树木。后因兖州煤业股份有限公司鲍店煤矿(以下简称鲍店煤矿)采煤需要,2020年共造成后樊村358.10亩土地塌陷,其中包括徐传忠承包栽植树木的部分土地。为解决塌陷土地附着物补偿问题,鲍店煤矿与后樊村签订鲍店矿搬协字[2021]12号《后樊村采煤塌陷地附着物补偿协议》,约定补偿费用按15000元/亩对塌陷地内机井、树木、桥涵、“三线”建(构)筑物等所有附着物一次性进行补偿。原、被告双方未就涉案的树木补偿数额达成一致意见。庭审中,原告主张其树木种植长度为6399米,现场测量树木间距在1.3-1.5米,其共计种植树木4266(6399米/1.5米)株,现场测量树木胸径为19-21cm,按照《关于济宁市征地地上附着物和青苗补偿标准的批复》的济宁市征地地上附着物和青苗补偿标准中,对于杨树等用材乔木,胸径大于20cm的补偿标准为100-120元/株,被告应支付原告补偿款511920元(4266株*120元/株)。被告不认可原告所测量的树木种植长度,认为原告测量树木的直径只能代表树木的个体,不能代表所有树木的直径。
为查明案件事实,2022年5月9日,本院组织双方到涉案栽植树木现场进行了实地测量,具体情况如下:路段1.老村东北角往北至王楼村,路长180米,其中50米不属于原告栽植,双侧种植,长度共计260米(130*2);路段2.停车场门口路北,路长506米,单侧种植,本次补偿范围路长284米;路段3.民年铺往北至王楼村,路长130米,双侧种植,长度共计260米;路段4.窑厂南路北面,路长471米,本次补偿范围路长110米,单侧种植;路段5.二级路,路长302米,双侧种植,双侧路长计604米;路段6.一级路,其中双侧种植路段长度计566米(283*2)米,单侧种植路段长度计331米,合计897米;路段7.二级路到一级路南路,路长483米,双侧种植,双侧长度共计966米;路段8.民年路往西东西路,其中双侧种植路段长度370米,计740米,单侧种植路段长度113米,合计853米。以上,原告所栽植树木在2020年补偿范围内的路段总长度共计4234米。双方当事人均认可上述路段测量内容并当场签字确认。原告认可按照每亩1.5万元的标准进行补偿,但长度不应减去已征的部分,宽度应以路沟(约为6.8米)的一半加上道路(6-8米)的一半计算。
以上事实,有《后樊村树木栽植合同》、《后樊村采煤塌陷地附着物补偿协议》、现场勘测图、当事人陈述等附卷佐证。对于当事人双方没有争议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 本案系民法典施行前的法律事实持续到民法典施行后,该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应适用民法典的规定。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本案中,徐传忠系作为本村村集体经济组织成员与后樊村委会签订的《后樊村树木栽植合同》,约定承包本村的村集体土地用以种植树木,故本案案由定为农村土地承包合同纠纷较为适宜,该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真实有效,双方均应按照合同的约定履行合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农村土地承包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条规定,承包地被依法征收,承包方请求发包方给付已经收到的地上附着物和青苗的补偿费的,应予支持。涉案合同中亦约定了树木补偿归徐传忠等内容。故后樊村委会应将已经收到的树木补偿款支付给原告徐传忠。
本案的争议焦点为被告后樊村委会应给付原告徐传忠树木补偿款的数额问题。本院认为,应遵循保障农民合法权益、测算有据可循的原则,按照有利于承包人的标准对原告给予公平、合理的补偿。因鲍店煤矿采取的是按15000元/亩的价格对所有地上附着物一次性补偿的方式,且双方约定的是部分道路承包给原告进行树木种植,故对原告种植树木的路段亦可参照上述标准计算。对于栽植树木的长度,根据现场测量,原告所栽植树木在2020年补偿范围内的路段总长度共计4234米。其他在本次补偿范围之外,之前村委会已经获得补偿过的路段,村委会并未再次获得补偿,故该路段不应计算在内。原告主张不应减去已经补偿过的路段的观点,本院不予支持。原告主张其现场测量树木间距为1.3-1.5米,结合实地勘验情况,酌情考虑树木周边的覆盖长度,按照左右各1.5米计算为宜,即宽度为3米。原告主张按照路的宽度6-8米的一半加路边沟6.8米的一半计算原告种植树木路段的宽度,显失公平,本院不予支持。综上,原告种植树木的路段合计12702(4234*3)平方米,合19.053亩,按照15000元/亩的价格计算,后樊村委会共应给付原告285795元(19.053亩*15000元/亩)。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四百六十五条第一款、第五百零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农村土地承包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济宁市兖州区兴隆庄街道办事处后樊村村民委员会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徐传忠树木补偿款285795元;
二、驳回原告徐传忠的其余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8919元,由原告徐传忠负担3924.36元,被告济宁市兖州区兴隆庄街道办事处后樊村村民委员会负担4994.64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济宁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员 袁 长 海
人民陪审员 丁 丽 琼
书记员 卞 露 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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