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文摘要】案外人执行异议复议制度、利害关系人执行异议和执行异议之诉制度,是执行程序中两种不同主体范围、不同异议内容、适用不同程序的救济制度,但实践中利害关系人和案外人概念常混淆,程序入歧途。弄清二者内涵和辩证关系以及“异议”的实质内涵,对于正确适用法律和诉讼程序,完善案外人执行异议制度,避免不必要的案外人异议,减少恶意诉讼都具有重要意义。本文即是围绕上述主题进行探讨,进而提出建立案外人异议配套制度,完善相应立法的建议。
【中文关键字】案外人;利害关系人;执行异议;执行异议之诉;实践乱象;完善立法;恶意滥讼;无理缠诉
【全文】
利害关系人执行异议复议制度、案外人执行异议和执行异议之诉制度实施多年,制度实践极不理想,不少案件对利害关系人、案外人概念认识不清,程序适用相互混淆,呈现诸多乱象。由于缺乏制度配套,利用异议和诉讼程序,搅局、拖延对方权利的实现,官司不打到底不放手,已成为一种普遍现象,制度适用应是与悖离制度设计初衷的。更多的恶意滥诉、无理缠诉案件,导致司法资源浪费,申请执行人或案外人陷入诉累难以自拔,法院也苦不堪言。完善立法、建立配套规范肃清乱局,已成为亟待解决的课题。
一、执行程序中利害关系人和案外人两种权利救济制度的确立和实践
根据2007年10月28日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决定,《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在91年颁行版基础上,进行了修订。为保护执行程序中案外人和利害关系人的权利不受侵害,增加其权利救济渠道,此次修订,在执行程序中增加了第202条(现第225条),增加了利害关系人概念,相应增加了当事人、利害关系人对执行行为的执行异议复议制度;对原有条款进行改造,增加了执行程序中案外人对执行标的的执行异议、执行异议之诉的制度(第204条,现227条)。后经民诉法两次修订,只是序号变化,条款未变,即:
第二百二十五条 当事人、利害关系人认为执行行为违反法律规定的,可以向负责执行的人民法院提出书面异议。当事人、利害关系人提出书面异议的,人民法院应当自收到书面异议之日起十五日内审查,理由成立的,裁定撤销或者改正;理由不成立的,裁定驳回。当事人、利害关系人对裁定不服的,可以自裁定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上一级人民法院申请复议。
第二百二十七条 执行过程中,案外人对执行标的提出书面异议的,人民法院应当自收到书面异议之日起十五日内审查,理由成立的,裁定中止对该标的的执行;理由不成立的,裁定驳回。案外人、当事人对裁定不服,认为原判决、裁定错误的,依照审判监督程序办理;与原判决、裁定无关的,可以自裁定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上述制度于2008年4月1日实施,但在实际适用中出现大量利害关系人和案外人不分,程序处理相互混淆的情况。比如同是银行授信的保证金,被冻结后,银行以享有质权为由提出异议,法院裁定或按利害关系人执行异议和复议程序处理,或按案外人执行异议和执行异议之诉处理。上述制度实施7年后,2015年12月31日最高人民法院作出的(2015)执复字第53号《执行裁定书》,将银行对承兑汇票保证金被其他案件冻结的异议,按当事人、利害关系人执行异议和复议程序,处理了本应依法适用案外人执行异议和执行异议之诉制度的案件。该案最高院以利害关系人复议程序和复议裁定,维持了四川高院的按利害关系人执行异议所作裁定。制度实施9年后,最高院才通过一个案情相同,处理程序和结果迥异的裁定廓清认识。2017年8月15日最高院(2017)最高法执复32号、39号复议裁定,同样是银行对承兑汇票保证金被其他案件冻结的异议,认为,“主张对保证金享有优先受偿权的异议,实际上应当归属于主张对执行标的排除执行的实体权利,应当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七条所规定的案外人异议审查程序处理。”该案最高院以复议裁定,撤销了陕西高院按利害关系人执行异议所作裁定,要求陕西高院重新按民诉法227条以案外人执行异议程序审查处理。各地各级法院两种主体概念不分、两种程序混淆使用的情况可知。这通过公开检索即可找到例证,不再举例。
部分省市高院为了统一本省市司法实践掌握标准出台了规定,出现了同种异议法律适用不统一情形,当然也会导致省市之间法律适用和程序适用不一致。2019年3月5日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发布实施的《执行异议及执行异议之诉案件审理指南(三)》,规定:案外人以其对特户、封金、保证金享有质权为由提出执行异议,请求解除对案涉账户或款项的查封、冻结措施的,适用《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规定进行审查。但案外人以其对特户、封金、保证金享有质权为由,请求实现质权并要求解除查封、冻结措施或者请求不得扣划的,应依照《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七条规定进行审查。同是对执行标的的异议,按民诉法225条审查,是按利害关系人执行异议复议程序处理;按227条审查,是按案外人执行异议和执行异议之诉程序处理。当然,江苏高院是为了解决授信尚未到期尚不需要行使质权的金钱质权,质权人提出异议后的两难选择难题,做了上述规定。但是,面临该类情形,即使裁定不予受理,也不应混淆概念和程序,按利害关系人程序处理。
二、执行程序的利害关系人、案外人概念及二者关系
深刻认识利害关系人和案外人概念的内涵和模糊界限,厘清两者关系,才能区分适用合法程序,引导当事人进入合法渠道解决争议。从概念逻辑上讲,存在三个范畴的案外人概念。第一范畴,只要不属于诉讼保全或执行案件当事人即可称案外人,利害关系人也属于案外人,案外人包含利害关系人。这是最广义的案外人概念。第二范畴的案外人,是享有可排除对执行标的执行之权利的案外人。当案外人对执行标的享有可排除他案保全或执行的权利,因其与执行标的的关系,当然对该标的的保全或执行行为也产生利害关系。在该意义上案外人同时也是利害关系人,是享有排除对执行标的执行权利的利害关系人。为反映实质并方便称谓,本文称其为实体案外人。而利害关系人是指对执行行为有利害关系的所有主体,在该范畴中,利害关系人又包含实体案外人,因而外延更多、范围更大。比如房屋拍卖,被执行人以外与执行行为有利害关系的主体,可能涉及共有权人、抵押权人、承租人、竞买人、其他案件轮候查封权利人、隐性受让人,还可能包含房屋建造的工程款债权人(优先受偿权人)等,都是利害关系人,哪些享有排除执行权利,便是该范畴的案外人,即实体案外人。第三范畴的案外人,是指民诉法程序上的案外人,指对执行标的提出排除执行异议的案外人,本文称之为程序案外人。比如,上述房屋拍卖行为中的利害关系人,不可能全提出排除房屋拍卖的执行异议。谁对执行标的提出排除执行的异议,便是程序案外人。其中实体案外人未必提出排除标的执行的异议,其他利害关系人未必不提出该等异议,程序案外人可多于实体案外人、可少于实体案外人,两者的主体外延不是完全重合的。为概念清晰方便探讨,本文将利害关系人也分类称为实体利害关系人和程序利害关系人。所有与执行行为有利害关系的称为实体利害关系人,对执行行为提起异议的利害关系人称为程序利害关系人。广义案外人中无利害关系的,不存在提出异议的权利,异议当然不受理。探讨实体利害关系人和尤其程序利害关系人的范围、权利和权利救济程序,实体案外人和尤其程序案外人范围、权利和权利救济程序,两者尤其程序案外人和程序利害关系人之间的关系,才具有法律意义。
关于程序案外人和程序利害关系人的关系。从民诉法的立法逻辑或立法本意讲,案外人异议和诉讼制度的立法目的在于通过民事诉讼制度救济,保障对执行标的享有特定权利的人,免受标的被执行的损害。之所以区分案外人和利害关系人概念,是基于异议主体是否对执行标的主张享有特定权利提出排除执行的异议,还是指对执行行为的其他异议,以分别情况作不同处理。因诉求和适用程序不同,看起来程序利害关系人和程序案外人会是不同民事主体,在主体上是不重合的。但从理论上或从实际情况讲,两者可能是同一民事主体,程序案外人对执行标的提出异议同时,也可能提出对执行行为的异议,同时成为程序利害关系人,反之亦是。为此,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八条才规定“案外人基于实体权利既对执行标的提出排除执行异议又作为利害关系人提出执行行为异议的,人民法院应当依照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七条规定进行审查。案外人既基于实体权利对执行标的提出排除执行异议又作为利害关系人提出与实体权利无关的执行行为异议的,人民法院应当分别依照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七条和第二百二十五条规定进行审查。”深刻认识程序案外人和程序利害关系人的内涵和外延,才能严格区分属于哪种异议,从而使当事人进入合法的救济渠道,减少不必要的诉讼。
三、程序案外人即案外人执行异议和执行异议诉讼数量,是可以通过完善立法减少的
为防止执行程序动辄因案外人异议和诉讼中止,减少诉累,在保障利害关系人权利尤其实体案外人执行程序中财产权利情况下,程序案外人范围,可通过完善立法尽量减少。比如,按物权法规定和立法精神,未经担保物权人同意,担保人不得转让担保物,除非买受人同意从价款中偿还所担保的债务。物权法还有买卖不破事先设定的租赁权和用益物权等规定。上述担保物权人、用益物权人,肯定是实体案外人,承租人属于实体利害关系人。对上述主体的相应权利,执行程序通过完善立法进行了保障。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2008修订)》中规定,人民法院对被执行人所有的其他人享有抵押权、质押权或留置权的财产,可以采取查封、扣押措施。财产拍卖、变卖后所得价款,应当在抵押权人、质押权人或留置权人优先受偿后,其余额部分用于清偿申请执行人的债权。拍卖财产上原有的租赁权及其他用益物权,不因拍卖而消灭,但该权利继续存在于拍卖财产上,对在先的担保物权或者其他优先受偿权的实现有影响的,人民法院应当依法将其除去后进行拍卖。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零八条规定,对人民法院查封、扣押、冻结的财产有优先权、担保物权的债权人,可以在执行程序中直接申请参与分配,主张优先受偿权。这就减少了大量优先权人、担保物权人、承租人、用益物权人对查封、扣押和拍卖行为提出案外人异议和诉讼的情形。所以,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执行异议之诉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向社会公开征求意见稿)第十六条“优先受偿权人提起的执行异议之诉的处理”的方案(二)中,才提出:金钱债权执行中,案外人以其对执行标的享有担保物权、建设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等优先受偿权为由,提起执行异议之诉,请求排除强制执行的,人民法院不予受理。如果不是立法的完善,执行程序处处是障,案外人的权益也不得保障。
对程序案外人的范围,还可通过案外人异议立案条件的规定,控制无必要的案外人异议之诉。对案外人异议的受理与否,按诉求结合利害关系,还是按诉求结合主张的权利特征判断,决定了案外人异议尤其案外人异议之诉案件的数量。诉讼请求结合利害关系原则,是民诉法确定民事案件受理范围的基本原则,如果从宽看待利害关系,则包括实体案外人在内的所有实体利害关系人都可能成为程序案外人。案外人异议之诉,是以保障案外人实体权利不受执行侵害为立法目的,所以,案外人异议之诉的受理,应按诉求结合所主张权利特征来判断。从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执行异议之诉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向社会公开征求意见稿)看,最高院所规定案外人异议的受理原则,采用的是诉求内容,结合主张的权利特征,是否属于可排除对异议标的执行的权利、是否有其他执行救济途径而确定这一原则。不得不称道的是,江苏高院在案外人异议之诉的受理、审理难点上,走在全国包括最高院前面,做了大量深入细致的研究和指导工作。该院2015年7月出台《执行异议之诉案件审理指南》,2016年月又出台《关于案外人针对诉讼保全措施能否提起执行异议之诉的纪要》,2017年12月至2019年3月又连续出台了三个《执行异议及执行异议之诉案件审理指南》,值得最高院立法借鉴。其中《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执行异议及执行异议之诉案件审理指南(一)》中规定的“执行异议之诉类型法定原则”“执行异议及执行异议之诉案件的受理及诉讼请求”,可在如何确定受理范围的议题下作为借鉴。
来源:北大法律信息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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