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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前沿问题】电子法院:由内部到外部的构建(一)
来源:   发布时间: 2020年06月23日

现代民事司法的改革也是现代技术融入司法的过程。过去几十年里,电话、照相、计算机、光盘刻录、互联网等信息通讯技术渐次以不同方式嵌入到民事诉讼过程之中,成为司法公共服务的一种手段。互联网与司法的结合,更是在促进法院审判办公自动化的同时,通过提高法官的技术运用能力与案件管理能力,提高了诉讼效率,增加了司法透明度,促进了司法的接近性,以及当事人与法院之间的诉讼合作。

      一、电子法院、电子诉讼与法院“再造”

      究竟何为电子法院或电子诉讼?至今尚无确切定义。我国有学者做出列举式定义,将网上起诉、远程立案、网上庭审、远程作证和取证、诉讼文书网络短信送达、电子证据采信、庭审视频直播、判决网上公开等诉讼形式都列入电子诉讼范畴。①域外也有学者将其描述为将IT技术的发展展现于法庭上的一种时代趋势。②在概括新技术特征方面,上述概念并无根本上的差异,但解释电子法院或电子诉讼的内涵、外延和本质属性的任务并未完成。电子法院或电子诉讼的实质,应当在于诉讼的电子化、数字化和网络化给当事人诉讼行为与法院审理行为带来了哪些实质性改变。换言之,诉讼能否电子化取决于我们对其目标的设定以及法律许可的限度做出精确估计。

      制度目的上的差异,导致了电子法院范式的不同。中外的经验都已经表明,电子法院与电子诉讼制度的构建中一直存在“管理论”与“服务论”的争论,亦即,这一制度究竟是止于内部管理,还是延伸到司法服务层面。“管理论”以内部电子法院(Internal e-Curia)为构建目标,将电子法院与法院信息化建设相等同,倾向于将其重点应用于审判质效评估、信访信息管理与案件管理的工具,③内部电子法院并不改变法院传统的组织结构、司法管理原则亦即领导风格,在我国已基本实现。与之相对,外部电子法院(External e-Curia)则以推行电子诉讼为目标,将电子法院的功能定位在为当事人为中心的司法服务上,最终建立一种在方便的时间、方便的地点,为当事人、法律职业共同体乃至社会提供司法信息或服务的虚拟法院,促进法院和当事人的电子法律交往,实现电子起诉、提交电子书证、进行电子送达,甚至建立与物理法庭相对应虚拟法庭。④这种外部电子法院在我国已经有若干实践,如吉林省电子法院,以及杭州市余杭、西湖和滨江区人民法院的电子法院。⑤

      (一)电子法院与电子诉讼制度构建的阶段性

      如果承认信息通讯技术能够实现促进法院“再造”与诉讼制度的完善,那么就会将内部电子法院与外部电子法院的目标协调起来,两者实际上代表了电子法院构建的不同阶段。内部电子法院是保证电子诉讼的工具与形式,是电子法院建设的初级阶段,也是外部电子法院的基础。外部电子法院则是使用电子系统实施传统意义上的诉讼行为,或在未来减少传统行为实施方式的一种制度。⑥如果说前者属于电子法院基础设施建设范畴,那么后者则是电子法院构建的终极目的,电子法院由内部向外部的拓展,也是一个以电子方式由法院内部管理到社会服务的过程。

      诉讼是一个信息传递和交流过程,表示信息的符号和承载符号的物理介质的变化,必然会相应地改变诉讼行为与审判行为的方式。因此,在诉讼方式上因循守旧只能让司法制度丧失社会性,制造司法的疏离感。传统上人们用语言和文字传递信息,相应地塑造了传统诉讼中的直接言词原则与辩论原则,以及相应的书面案卷存档技术。而电磁波传递信息方式的出现,则又将视听资料等证据形式带入司法,电话会议等远程审前程序(或调解)的运用也促使人们思考电子技术与直接言词原则之间的关系。⑦但正如任何信息技术都无法与互联网媲美一样,互联网技术普及后运用电子数据处理系统(Electronic data processing systems)处理案件的经济性和迅速性优势凸显出来,数字化的视频会议技术(Video-conference or link system)也可以在当事人和法院两个角度方便地利用,而且还可以消除或缓解面对面诉讼给当事人带来的恐惧感。

      与技术进步过程相适应,电子法院与电子诉讼的构建具有明显的阶段性:首先,是电子法院的基础设施建设的问题,也就是法院的计算机化,装备服务器、电脑、硬盘、高速扫描仪等硬件并连接网络,安装案件信息系统软件等,这些投资和建设是向当事人及其律师开放电子法院平台的基础。⑧其次,是在立法和司法层面对电子法院业务功能的设计问题,应当涵盖外部电子法院和内部电子法院的功能,前者的重点是电子法律交往,即当事人及其律师能够通过电子提交诉状、诉讼文书,法院能够电子送达;后者则为法官在线审理及进行案件管理提供技术上的支撑,包括电子庭审笔录、视频庭审、案件排期及电子证据的审查等。

      

      图2 电子法院的内部体系与外部体系

      我国最高人民法院确定了信息化建设的目标,建设网络法院、阳光法院和智能法院,服务人民群众,服务审判执行,服务司法管理。现今,各级法院在信息化基础设施上已经取得很大成绩,内部电子法院已比较完备。但相较之下,服务于当事人的外部电子法院尚处于起步阶段,还无法向社会提供电子诉讼服务。电子诉讼的发展水平不但与美国、英国、澳大利亚等发达国家存在较大差距,也落后于印度、马来西亚等发展中国家。以印度为例,2013年启动的印度全国电子法院门户网站(ecourts.gov.in)已发布了2500万件案件(已结案和未结案)的基本信息,包括案件状况、判决理由及裁判文书的信息,是中国裁判文书网发布案件量的两倍,其电子法院每天点击量多达70万次,且呈现出每周以几何级数增长的态势,获得社会广泛认同,仅2013年12月一个月就通过电子法院办理事务13487618项,电子法院平均每天处理法律交往事务(如送达等)多达40余万件。⑨在国际范围,电子起诉、提交电子书证、电子送达以及与物理法庭相对应的在线法庭技术已经比较成熟,成为各国竞相实验或准备引入的司法辅助工具。我国发展电子法院的基础设施已经不逊于发达国家,如何将物质优势转化为司法公共服务的资源,通过起诉、电子送达以及电子存档、电子办公等具体应用来提高司法效率,是今后司法改革中需要系统考虑的问题。

      与电子商务不同,电子诉讼属于公法关系。公法关系属于决定了电子诉讼要遵循传统诉讼原则和程序制度的规制,在法院与当事人之间通过电子法院网络平台进行的法律交往要符合程序法的规定。在这个意义上,以“互联网+”来概括电子诉讼会失之于简单,因为电子法院的物理构成并不重要,而决定电子诉讼持续、健康发展的制度本质问题必须得到合理的解释,这些问题至少包括:电子法院究竟是以法院为中心,还是以当事人为中心;是追求自动化的目标,还是诉讼服务的目标;是止于内部外部电子法院建设的成就,还是将其提升到外部电子法院的层次?

      (二)电子法院与电子诉讼制度构建的理念

      以当事人为中心是电子法院构建的绝对理念。电子法院不是办公自动化的代名词,而是为了实现增加司法供给,促进程序公正与提高司法效率的目标而设计的,在更广泛的意义上,也是改善公共服务的举措。互联网时代,电子商务方式有超越传统交易方式的趋势,交易宣传、订货、报价表、货品信息、电子票据、电子凭证、发货通知、收货确认、商品维护信息、索赔请求等交易过程都以数字方式呈现。一旦涉讼,这些文本、数据与音视频资料如果再以书面方式打印提交,反倒成为证据副本,不但与最佳证据规则相悖,而且费时耗力。对于传统书面证据而言,诉讼中将其数字化而通过电子方式提交,肯定会减轻当事人及其律师的诉讼负担,使他们能够更加容易和快捷地获得诉讼资料。电子诉讼最重要的意义在于通过改变当事人的诉讼参与方式而增进了诉讼参与的程度,具体表现为:电子诉讼的透明性、过程可回溯性、程序公开性能够让当事人更多地了解审判过程、理由和结果;电子诉讼的开放性、共享性和交互性等优势,能够让当事人双方都便利地提供信息、查阅诉讼资料;由于具有更强的问责性,诉讼的机会平等也有更大的保障。更重要的是,电子诉讼在为当事人和法院提供诉讼便利条件的同时,也改善了法院与社会之间的关系,诉讼的协同性更加明显。

      同时,电子法院的构建过程也是法院转型或“再造”的过程。以计算机及网络技术为基本手段进行司法管理、提供审判服务的制度,最直接的目标就是应用信息技术,将审判活动从简单的手工劳动发展到自动化办公,从强调审判流程、层级控制及以管制为中心的审判管理,发展到以信息技术促进程序公正与诉讼效率价值的实现上。将传统的集中管理、分层结构、在物理经济中运行的司法环境,转变为一种协同诉讼的办案方式。在合理的诉讼分工基础上通过电子法院平台上展开充分协作,例如,主审法官与调解法官的分工,可以更好地实现调审分离,实现程序正义;合议庭成员之间以及法官与法官助理之间,也可以共享文件系统而被赋予资源共享能力,审理工作的协同性可以显著提高。法院与律师之间也因电子邮件系统提供的通信支持功能而消除或减少了时空分隔的障碍,诉讼的协同性更加明显。因此,在制度初衷上电子诉讼并不是简单地将传统的审判与司法管理事务原封不动地搬到互联网上,也并非是传统诉讼制度、诉讼规则与电子信息技术的简单相加,而是通过审判组织优化、审判职能转变以及审判方式的改革来适应技术的运用,进行法院再造和转型,建立适应信息社会需要的智慧法院和阳光法院,更好地完成国家治理功能。

      电子法院的基础设施建设包括硬件建设与软件开发两个方面,在电子法院基础设施相对完备的背景下软件的作用日益凸显。随着信息通讯技术的发展,数字在线交流体系将会很快革新法院的基础设施,实现计算机化,开发应用电子诉讼软件,安装硬件并使其连接网络及案件信息系统。这让电子法院具备了向当事人和律师提供案件基本服务的能力。我国一些高级、中级法院已经开始建设自己的在线诉讼服务平台。例如,原告代理人通过手机接收传票、出庭通知书、举证通知书和案件受理通知书。法官可以在线浏览诉讼资料和证据,跟踪案件情况,判断案件是否有争议,是适用普通程序还是简易程序(或小额程序),跟踪案件的审理期限、开庭次数、上诉、再审、执行等情况。电子诉讼程序基础设施已经由分布式的分散服务器模式进入云计算模式,云计算、大数据等基础设施在电子诉讼及其数据的储存、处理和分析上发挥越来越重要的作用,使得资源具备了可扩展性、灵活性和经济性,提高了司法效率和社会服务能力。总之,至少在高中级人民法院的层面,有关电子法院的硬件建设已经足以开展电子诉讼作业,紧接下来的工作重点将是开发以使用者为中心的应用软件程序(包括手机应用程序),并确保软件的兼容性和统一性。其中,在最高人民法院层面已经建立了统一的国家裁判文书公开系统(案例系统)与司法统计系统。但考虑到中国法院数量众多,地区经济社会发展不够均一,因此应当在高级法院层次上开发适合本地区司法实际的辅助软件,在开发中确保软件的统一性、兼容性和交互操作性,以保证所有包括元数据在内的数据都应得到统一和规范。

      

      第四,“功能等价”是法律交往电子化的正当性基础。信息技术能否嵌入民事司法,完全取决于其服务诉讼实践的价值功能。依照书面程序而打造的电子法律交往的基础是其与书面程序在形式上的功能等价性,而无须在细节上考虑对电子形式的选择如何影响具体的诉讼进程。(11)这里的“功能等价”是指这样的状态:当事人向法院提交诉讼文书以及法院的送达行为通过电子方式实施,且不会损害当事人的诉讼权利,电子诉讼与传统诉讼在程序保障功能上相同。反之,如果电子法律交往降低或者剥夺了对当事人的程序保障,电子法律交往就会因不具备功能等价而失去适用的正当性。例如,在无法切实保障当事人确实知悉受送达的内容的条件下,就不能适用电子送达;再如,视频庭审如果无法保障直接言词原则,那么它也会变得没有意义。强调功能等值的必要性在于,信息通讯技术只是一种工具,要受到程序公正与效率价值的决定与安排,只宜作为达成诉讼目的的手段。换言之,电子诉讼的发展中不应夸大技术的作用,技术自身无法自动、自发地发展出有意义和价值的诉讼规则。

      二、外部电子法院:电子法律交往的法律化

      互联网改变了人们在私法上、公法上的交往形式。私法上的电子交易自不待言,电子诉讼中作为公法关系的电子交往关系(Electronic Legal Communication Relations)也日益频繁使用。具体到我国,民事诉讼法规定了电子送达(第87条),《民诉法司法解释》规定了视频庭审(第259条),(12)除此之外,大量电子法律交往的形式尚有待立法或司法确认。相比较而言,当事人电子提交与法院电子送达所产生的电子法律交往的合法性,是最为关键的问题。鉴于这它涉及当事人诉讼权利义务,属《立法法》调整范畴,因此有必要由立法机关制定《人民法院电子诉讼法》,或者授权最高人民法院制定《电子诉讼程序规则》,从而使电子法律交往的各种形式,如电子送达、案件流程管理自动化、案件登记、案卷数字化、法庭记录自动化、视频会议等诉讼活动明确化与合法化。此外,外部电子法院的构建中,一些诉讼原则或诉权应当得到切实保障。

      (一)诉讼文书的电子提交

      我国民事诉讼法对电子送达并未规定具体方式,可理解为立法允许用普通电子邮件送达,这就可能出现诉讼文书被第三人查看的可能,出现安全性保障问题。考虑到技术无国界这一因素,德国等立法例的经验完全可为我借鉴。应对书证及电子数据等证据形式的提交方法作特别规定,德国民事诉讼法规定:准备书状及附件、应书面递交的申请和当事人的声明,答复、证言、鉴定意见、翻译件以及第三人的声明,均可作为电子文档向法院提交,但这些电子文档必须适合法院处理,联邦政府将通过行政法令的方式对传递与处理所需的技术条件进行规定。(13)在技术安全性欠缺的情况下,可考虑在法律职业共同体之间应用电子法律交往方式,或者借鉴奥利地、巴西等国家经验,当事人在电子法院系统中注册而后法院才可以向当事人在该系统中的邮箱传送文书。随着电子法律交往的法定化,借助互联网改变法院与社会之间的关系,促成新型的协同诉讼文化——实现诉讼中“合作式的永久对话”,也是值得期待的积极转变。

      (二)线上线下的转换与程序选择权

      法院和当事人之间的电子法律交往会发生法律效果,而且这个法律效果是双向的,当事人通过电子方式提交诉讼文书与法院向当事人进行电子送达一样,都产生法律效力。电子法律交往最重要机能,在于通过制度和技术措施来降低程序的复杂性,防止暗箱操作。但在何种情况下适用电子法律交往方式,在何种情况适用书面方式,取决于何种方式最有利于保护当事人的实体利益与程序利益,这是以当事人为中心的电子诉讼的一个基本原则。为此,必须设置线上与线下的程序转换机制,充分尊重当事人的程序选择权,适时将诉讼行为和审理行为由传统的线下现实渠道更改到线上虚拟渠道,或者由传统诉讼转换到电子诉讼。这同时需要电子法院的特殊阐明方式,例如,澳大利亚通过电子法院论坛(e-Court Forum)向当事人提供进行电子诉讼的指导。(14)在诉讼由线上转到线下后,法院也同样提供帮助。

      

      韩国电子提交系统(15)

      (三)电子法律交往的安全标准

      电子起诉、电子送达及电子提交诉讼文书都存在安全风险,例如,当事人诉讼信息流失,当事人营业秘密由于作为诉讼资料提交而被侵害,以及当事人身份被盗用而形成的虚假诉讼等。这就提出了电子诉讼应采纳什么样的安全标准的问题。基本的要求是,诉讼文书通过电子途径传输都要求有一个可靠的、防伪的与可证明的传送时间系统,防止当事人否认及第三人查看。在所有安全措施中,最主要的措施就是数字签名技术,亦即当事人电子提交或者法院电子送达时要通过数字签名来确保诉讼文书或法律文书的完整性、真实性和不可抵赖性,解决对电子文书的证明力,防止当事人否认、伪造、篡改及冒充等问题。(16)但问题是,电子签名程序繁琐且不经济,在个案中每个人毫不费力即可完成的形式,即签字就被一种相对于购买和资格认证更为昂贵的形式所取代。(17)要求发送任何电子文档均须附认证过的电子签名,这一繁琐要求无疑阻碍了电子法律交往的普及。(18)相形之下,按照送达文书的重要性,确定分级安全标准较为理想。德国民事诉讼法规定了在送达传票时,普通的电子签名即可;在送达文件时应当要求加重的电子签名。(19)此外,安全性还要求将电子诉讼中的个人信息、隐私信息的保护置于技术发展的优先位置,明确司法人员的职业伦理责任,加大对虚假诉讼的制裁力度,提高对电子法律交往的法律保护。

来源:当代法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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