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要旨】在履行融资租赁合同过程中,承租人未按约定支付租金,经催告后在合理期限内仍不支付租金的,出租人可以请求支付全部租金,或者请求解除合同,收回租赁物,两个请求权,出租人只能择一行使。《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七百五十二条规定,承租人应当按照约定支付租金。承租人经催告后在合理期限内仍不支付租金的,出租人可以请求支付全部租金;也可以解除合同,收回租赁物。
【相关法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
第七百三十五条 融资租赁合同是出租人根据承租人对出卖人、租赁物的选择,向出卖人购买租赁物,提供给承租人使用,承租人支付租金的合同。
第七百五十二条 承租人应当按照约定支付租金。承租人经催告后在合理期限内仍不支付租金的,出租人可以请求支付全部租金;也可以解除合同,收回租赁物。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融资租赁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
第九条 承租人逾期履行支付租金义务或者迟延履行其他付款义务,出租人按照融资租赁合同的约定要求承租人支付逾期利息、相应违约金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第十条 出租人既请求承租人支付合同约定的全部未付租金又请求解除融资租赁合同的,人民法院应告知其依照民法典第七百五十二条的规定作出选择。
出租人请求承租人支付合同约定的全部未付租金,人民法院判决后承租人未予履行,出租人再行起诉请求解除融资租赁合同、收回租赁物的,人民法院应予受理。
【基本案情】
原告:青岛某达合富资产管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某达公司”)。
被告:高某宇。
第三人:青岛某通融资租赁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某通公司”)。
原告某达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解除青岛某通融资租赁有限责任公司、被告签订的《汽车融资租赁合同》(租赁合同编号:2019年车融字第419号);2、判令被告向原告偿还所有已到期及未到期租金人民币46,356.16元;3、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按照全部本金的20%计算的违约金;4、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自2020年12月15日起至被告实际清偿该迟延支付款项之日止按照迟延支付款项的0.08%/日计收的罚息;5、判令原告对被告名下的车牌号为鲁HS0HXX丰田牌车辆在抵押范围内享有优先受偿权;6、判令诉讼费及律师费、保全费等实现债权费用由被告承担。诉讼过程中,原告撤回第一项诉讼请求。事实与理由:2019年11月14日,青岛某通融资租赁有限责任公司与被告签订《汽车融资租赁合同》(租赁合同编号:2019年车融字第419号),约定被告向青岛某通融资租赁有限责任公司申请汽车融资租赁服务,租赁期限为36个月,每月15日支付租金,前35期每期租金为人民币1927.34元,第36期为2027.34元。青岛某通融资租赁有限责任公司与被告并签署《汽车抵押合同》,约定被告将其车牌号为鲁HS0HXX丰田牌车辆提供抵押担保。被告支付部分租金后,拒绝支付到期租金,经青岛某通融资租赁有限责任公司多次催讨,被告仍拒绝清偿,不履行合同义务。青岛某通融资租赁有限责任公司与原告签署《债权转让协议》,约定将前述债权转让给原告,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等相关规定,特诉至法院,请求法院查明事实,依法判如所请。
被告高某宇未作答辩。
第三人某通公司辩称,认可原告的诉讼请求。
根据当事人的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9年11月14日,第三人某通公司与被告高某宇签署租赁合同编号为2019年车融字第419号《汽车融资租赁合同》(乘用车通用条款)、《汽车租赁合同》(乘用车主要条款)及附件(以下简称“《融资租赁主合同》”)。融资租赁主合同约定,某通公司根据高某宇的选择向高某宇购买车牌号为鲁HSOHXX的丰田牌汽车一部(车架号:LVGBP87E5HG5XXXXX)并出租给高某宇,租期为36期,自2019年11月14日起至2022年11月13日,首付款为46750.00元,融资总额为51150.00元,期末留购价格为100元。前述租金每月15日为支付日,第1期支付日为2019年12月15日,第1期至第35期租金为每期1927.34元,第36期为2027.34元(含期末留购价款100元)。《融资租赁主合同》第三条约定,出租人在支付承租人租赁车辆购车款后,即取得租赁车辆的所有权。为方便承租人使用和租赁车辆,应承租人申请,出租人同意将租赁车辆登记在承租人名下;承租人必须在出租人的陪同下,根据本合同的规定办理各项有关的手续,包括办理车辆抵押登记手续。第七条约定,出租人无需征得承租人同意,有权将本合同项下全部或者部分权利和/或义务转让给第三人,承租人应在收到出租人出具的《债权转让通知书》时,向出租人出具《债权转让通知书》确认回执,承租人不出具确认回执的,不影响债权转让的效力,但出租人的上述处分不得影响承租人依本合同约定享有的权利。第十一条约定,承租人有下列情形之一,视为违约:1.承租人未按照合同约定及时足额支付租金。第十二条约定,承租人违约,出租人有权同时采取以下一种或多种措施:(1)提前解除合同,要求承租人立即(3日内)付清本合同项下所有已到期和未到期租金、违约金及其他应付款项;(2)出租人有权进入任何租赁车辆可能存在地自行取回并处理租赁车辆,承租人无权对租赁车辆提出任何主张;(3)有权将承租人(及保证人、承租人配偶)还款及违约信息登陆到个人(或企业)征信系统;(4)采取法律允许的其他救济方式。第十三条约定,若承租人迟延支付租金或其他应付款项,应按照以下标准支付违约金及罚息:1.违约金按照全部本金的20%计收;2.罚息按照迟延支付款项的0.08%/日计收,直至承租人实际清偿该迟延支付款项。第十四条约定,承租人未按合同约定支付租金,出租人(或其委托人)可通过任何合法的途径和方式向承租人进行追索,由此产生的一切费用包括但不限于诉讼/仲裁费用、鉴定费用、律师费用、材料费用、调查费用、差旅费、处置费用等及损失(包括货物损失、停运损失、运输违约赔偿等)均由承租人承担。高某宇于合同签订当天签字接收涉案鲁HSOHXX的丰田牌汽车汽车。
2019年11月14日,某通公司与高某宇签署《汽车抵押合同》(抵押合同编号:2019年车抵字第419号),高某宇自愿以租赁车辆向某通公司提供抵押担保,担保范围包括主债权、罚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保险费、抵押权人为实现债权所支付的费用(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律师费等);在主合同有效期内,抵押权人将主合同项下债权全部或部分转让的,可相应将抵押权权益全部或部分转让,抵押人仍应按本合同规定继续承担担保责任并配合抵押权人办理变更手续。《汽车抵押合同》生效后,于当日办理完毕车辆抵押登记手续,抵押权人为某通公司,抵押人为高某宇。
被告高某宇依约向某通公司支付了十二期租金后,自2020年12月15日起,未再支付已到期及未到期租金。某通公司与某达公司、高某宇签署《债权转让、法律追偿协议》,约定当高某宇未按合同约定偿还租金或者某通公司依约提前收回租金而高某宇15日内不能还款时,因融资租赁而形成的债权(含从债权)转让给某达公司,转让价格为高某宇所欠租金、迟延违约金以及某通公司实现债权的一切费用。某通公司于2021年3月31日出具证明,载明某通公司将对高某宇基于汽车融资租赁业务(汽车融资租赁合同号:2019年车融字第137号)产生的债权转让给某达公司,债权转让总金额为41,268.39元。某达公司已支付完毕全部债权转让款。
【裁判结果】
本院认为,民事主体从事民事活动,应当遵循诚信原则,秉持诚实,恪守承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本案中,本案某通公司与高某宇签订的《汽车融资租赁合同》、《汽车租赁合同》及某达公司、高某宇和某通公司签署《债权转让、法律追偿协议》,是当事人之间真实意思表示,内容不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各方须按照《汽车融资租赁合同》、《汽车租赁合同》及《债权转让、法律追偿协议》的约定履行各自义务。被告高某宇在支付十二期租金后,未再支付到期租金,已违反合同约定。根据经计算,高某宇未支付的已到期及未到期租金为46,356.16元【1927.34元×(35-12)+2027.34元】。根据融资租赁主合同约定,承租人高某宇未按照合同约定及时足额支付租金的,某达公司有权要求其支付到期及未到期全部剩余租金,并支付违约金、罚息及律师费。关于违约金、罚息及律师费,违约金按照本金金额的20%计收,超出法律规定的限额,本院依法调整为按未付租金的20%计算,即按46,356.16元的20%计算,为9,271.23元;罚息按照迟延支付款项的0.08%/日计收,该计算标准过高,参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第四款的规定,本院酌情确定按照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加计50%计算,即3.85%×1.5=5.78%,以高某宇未支付剩余租金46,356.16元为基数,自2020年12月16日起至实际付清之日止,按年利率5.78%计算;律师费4,000.00元,原告提交了相关发票,合同中对律师费由谁承担也作了明确约定,本院予以支持。高某宇自愿以登记在其名下的鲁HSOHXX的租赁车辆为案涉债务向某通公司提供抵押担保,并办理了抵押登记,故在其不履行还款义务时,某达公司依法在抵押权范围内对上述抵押车辆处置后的价款享有优先受偿权。关于诉讼保全责任保险费500.00元,本案所涉及的《合同》中对该费用的承担并无明确约定,对其该项请求本院不予支持。高某宇经本院合法传唤后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对其诉讼权利的放弃,本院依法缺席审理。
综上所述,原告某达公司的请求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三百八十六条、第三百八十九条、第四百条、第四百零三条、第五百零九条、第五百七十七条、第五百七十九条、第五百八十五条、第七百三十五条、第七百五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融资租赁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九条、第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高某宇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原告青岛某达合富资产管理有限公司支付租金46,356.16元及利息(以46,356.16元为基数,自2020年12月16日起至实际付清之日止,按年利率5.78%计算)。
二、被告高某宇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原告青岛某达合富资产管理有限公司支付违约金9,271.23元、律师费4,000.00元。
三、原告青岛某达合富资产管理有限公司在上述二、三项款项范围内对高某宇名下的鲁HSOHXX的丰田牌汽车一部(车架号:LVGBP87E5HG5XXXXX)的变现价款享有优先受偿权。
四、驳回原告青岛某达合富资产管理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案例解读】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七百五十二条规定,承租人应当按照约定支付租金。承租人经催告后在合理期限内仍不支付租金的,出租人可以请求支付全部租金;也可以解除合同,收回租赁物。根据该条规定,出租人可以在两种违约救济方式中进行选择。但出租人不能同时要求支付全部租金和解除合同、收回租赁物。其原因在于,给付全部租金的诉讼请求实际上是要求继续履行合同,仅是要求租金加速到期,而出租人如果同时要求解除合同、收回租赁物,则等于出租人同时选择了两个相互排斥的诉讼请求,有违民事诉讼法有关有明确的诉讼请求的人民法院受理案件的条件,故出租人只能择一行使。如果在诉请支付全部租金的同时,诉请解除合同、收回租赁物,属于无明确的诉讼请求,人民法院可以就此进行释明。如果释明后出租人仍不作出选择的,人民法院应当驳回起诉。承办人在审理过程中发现当事人既请求支付全部租金,又请求解除合同,故对当事人进行了释明,当事人撤回解除合同的请求。(编写人:冯之浩)
版权所有:邹城市人民法院 ICP备案号:鲁ICP备13032396号
地址:山东省邹城市普阳山路996号 电话0537-5213281 邮编:27350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