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贾某某诉刘某某、山东某某公司健康权纠纷案
来源:   发布时间: 2022年03月28日

  关键词  侵权行为  共同侵权  连带责任  责任分配

  裁判要点

  《中华人民共和国安全生产法》第一百条第一款的规定“生产经营单位将生产经营项目、场所、设备发包或者出租给不具备安全生产条件或者相应资质的单位或者个人的,责令限期改正,没收违法所得;违法所得十万元以上的,并处违法所得二倍以上五倍以下的罚款;没有违法所得或者违法所得不足十万元的,单处或者并处十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的罚款;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一万元以上二万元以下的罚款;导致发生生产安全事故给他人造成损害的,与承包方、承租方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相关法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百一十条、第一百二十条、第一百七十八条、第一千一百六十五条、第一千一百六十八条、第一千一百七十三条、第一千一百七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安全生产法》第一百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六条、第七条、第八条、第九条、第十条、第十一条、第十二条、第二十三条

  基本案情

  贾某某诉称:请求人民法院1、依法判令被告赔偿原告触电人身伤害各项费用119,329.28元;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诉讼过程中,原告贾某某变更第一项诉讼请求为:依法判令被告赔偿原告人身伤害各项费用131,608.64元(补充增加误工费12,279.36元)。事实与理由:2020年11月16日上午,原告骑两轮电动车,骑至邹城市郭里镇北下屯村时,被被告维修的高压电缆绊倒倒地受伤,随即用车拉到邹城市人民医院治伤。经诊断,原告的伤属颈部外伤,精髓损伤,四肢不全瘫。住院期间,被告刘某某付医药费7,400.00元,其余费用都是原告支付。原告出院后,生活不能自理,造成严重残疾。被告维修高压电缆,应负保障路人安全的义务而疏于管理,造成原告身体严重伤害,被告依法应负赔偿责任。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依据有关法律规定,特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依法判决。

  刘某某、某某公司共同辩称:原告所诉不实,其受伤与被告之间没有因果关系,二被告不应承担赔偿责任。第一,原告受伤系其自身原因造成。被告架设的电线距离地面具有两米高,原告正常骑行可以安全通过,不可能挂倒摔伤。第二,二被告没有侵权行为,原告的受伤与二被告没有因果关系,二被告不应承担赔偿责任。根据现场施工人员的观察,原告事发时大量饮酒,意识不清,同时根据事故现场照片可以看出路面损坏严重。第三,现场施工人员可以证明原告并未接触到被告架设的电线,不排除原告系酒后驾驶不慎,同时加上事故地点路面严重损坏而导致的摔伤。被告不存在过错,根据现场照片可以看出被告在施工区域外围已设置彩旗警示绳,尽到了安全提示义务。第四,被告出于人道主义,已为原告垫付医药费7,400.00元。

  法院经审理查明:2020年11月16日上午,原告贾某某骑两轮电动车,骑至邹城市郭里镇北下屯村时,被被告刘玉厚负责架设的银白色高压电缆绊倒,倒地受伤。随即被告刘玉厚派人将原告贾某某送至邹城市人民医院治疗,诊断为颈部脊髓损伤、颈部外伤、四肢不全瘫,住院59天。住院期间,原告贾某某共花费医疗费18,019.68元,被告刘某某支付医药费7,400.00元,其余费用都是原告支付。经原告贾某某申请,本院委托济宁平直物证司法鉴定所对原告贾某某的伤残等级进行鉴定,济宁平直物证司法鉴定所于2021年7月22日出具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原告贾某某因颈部损伤致遗左上肢不全瘫(肌力4级)构成八级伤残,外伤参与度拟为50%,损伤护理期、营养期分别评为60日、60日。原告贾某某为此支付鉴定费2,300.00元。在庭审过程中,被告刘玉厚自认架设电缆的工程系从被告某某公司处承包,被告某某公司也予以认可。

  另查明,2020年山东省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为43,726.00元,农村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为18,753.00元。

  裁判结果

  山东省邹城市人民法院于2021年10月18日作出(2021)鲁0883民初3429号民事判决:一、被告刘某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贾某某医疗费、护理费、误工费、住院伙食补助费、交通费、营养费、精神损害抚慰金、残疾赔偿金、鉴定费等共计75,657.95元。二、被告山东某某电气有限公司对上述赔偿款项承担连带责任。三、驳回原告贾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宣判后,刘某某、山东某某公司提出上诉。山东省济宁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21年12月28日作出(2021)鲁08民终6825号民事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裁判理由

  法院生效裁判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规定“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第八条规定“二人以上共同实施侵权行为,造成他人损害的,应当承担连带责任。”本案中,原、被告双方争议焦点为:原告所受伤害是否因被告实施了加害行为所致。原告贾某某主张被告刘某某架设的电缆距离地面过低,在原告骑电动车行使至事发地时将原告绊倒摔伤,造成医疗费、伤残赔偿金、误工费等损失,被告某某公司对原告的损失应承担连带责任。被告刘某某、某某公司则主张原告受伤系其骑车自行摔伤,被告架设的电缆在安全高度,不会对原告造成伤害,不应承担赔偿责任。经审核双方提交的证据,本院认为应从以下几点综合考虑:1、原告提交的事发时的监控录像,虽因距离事发地过远,画质模糊,但还是能够看出原告是在正常骑行的过程中突然摔倒,在摔倒的过程中原告未来得及做出支撑保护等应激动作,不符合普通人在骑车滑倒时出现的一般应激反应;2、本院依职权对证人冯维山进行询问,冯维山明确指出在经过事发地时有一条电缆横穿路面,距离地面高度过低,如果不是看到原告贾某某倒地,可能自己也会被电缆挂倒。证人冯维山与原、被告之间均没有利害关系,相比于证人贾振祥、朱富强、李林的证人证言证明力更大,可信度更高;3、被告刘某某自认安排工人实施架设电缆的工作,且架设的电缆横穿事发地的道路,但其提交的证据仅能证明设置在路面铺设的警示标志,而未设置其他明显的警示标志或安排人员在现场进行监督管理,也未提交相关证据能够明确证明当时架设电缆的高度;4、被告刘某某所架设的电缆为银白色,事故发生为上午10时,通过监控录像显示当时天气状况良好,阳光充足,银白色的电缆在此种光照条件下不容易被人发现;5、被告刘某某主张原告贾某某受伤是因饮酒后骑车滑倒所致,但对此并未提供足够的证据予以证实,本院仔细审核原告贾某某的住院记录,也未发现医生有记载原告贾某某在入院时有饮酒的情况或者血液检查存在酒精含量超标的情况。因此,根据民事诉讼高度盖然性的证明标准,本院认定原告贾某某的受伤系被告刘某某在施工过程中未尽到安全生产注意义务导致电缆距离地面未达到安全高度,挂倒正在正常骑行的原告,导致原告摔倒受伤,应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原告贾某某作为具有完全民事行为能力的成年人在骑行过程中,未仔细观察道路情况,麻痹大意,过于自信,对自身受伤亦负有责任,应当减轻被告的赔偿责任。结合原告的受伤过程以及双方当事人行为的不当之处等情况来考虑,本院认定原告贾某某自行承担20%的责任,被告刘某某承担80%的责任较为适宜。庭审过程中,被告刘某某自认从被告某某公司处承包了架设电缆的工程,被告某某公司也予以认可,同时被告刘某某未提交相关证据证明其具备安全生产条件的资质,被告某某公司也未对刘某某的相关资质进行审核。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安全生产法》第一百条第一款的规定“生产经营单位将生产经营项目、场所、设备发包或者出租给不具备安全生产条件或者相应资质的单位或者个人的,责令限期改正,没收违法所得;违法所得十万元以上的,并处违法所得二倍以上五倍以下的罚款;没有违法所得或者违法所得不足十万元的,单处或者并处十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的罚款;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一万元以上二万元以下的罚款;导致发生生产安全事故给他人造成损害的,与承包方、承租方承担连带赔偿责任。”由此可见,二被告对安全生产义务的共同疏忽导致了原告的受伤,有共同的过错,构成了共同侵权,被告某某公司应承担连带责任。由于被告刘某某系施工方,未在施工过程中履行安全生产的责任义务,过错较大,被告某某公司过错较小,故二被告内部责任划分,被告刘某某占80%的过错责任,被告某某公司占20%的过错责任,支付超出自己赔偿数额的连带责任人,有权向其他连带责任人追偿。

     

一审承办法官:邹城市人民法院北宿法庭四级法官  冯之浩

  二审承办法官:山东省济宁市中级人民法院  朱壮男、张芳、马斌

  编写人:邹城市人民法院北宿法庭法官助理  黄勇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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