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要旨】
未成年人是祖国的明天、民族的未来。父母离婚对未成年人的身心健康已经造成了一定的伤害,如何在离婚后最大限度的保护未成年人身心健康,保障未成年人合法权益,促进未成年人德智体美劳全面发展,培养有理想、有道德、有文化、有纪律的社会主义建设者和接班人,培养担当民族复兴大任的时代新人。本判决希望从最利于孩子身心健康和快乐成长的角度入手,尊重家庭实际情况和未成年人自身的意愿,通过判决的形式保护未成年人的合法权益,呵护未成年人健康成长。
【相关法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
第一千零八十四条 父母与子女间的关系,不因父母离婚而消除。离婚后,子女无论由父或者母直接抚养,仍是父母双方的子女。
离婚后,父母对于子女仍有抚养、教育、保护的权利和义务。
离婚后,不满两周岁的子女,以由母亲直接抚养为原则。已满两周岁的子女,父母双方对抚养问题协议不成的,由人民法院根据双方的具体情况,按照最有利于未成年子女的原则判决。子女已满八周岁的,应当尊重其真实意愿。
第一千零八十五条 离婚后,子女由一方直接抚养的,另一方应当负担部分或者全部抚养费。负担费用的多少和期限的长短,由双方协议;协议不成的,由人民法院判决。
前款规定的协议或者判决,不妨碍子女在必要时向父母任何一方提出超过协议或者判决原定数额的合理要求。
第一千零八十六条 离婚后,不直接抚养子女的父或者母,有探望子女的权利,另一方有协助的义务。
行使探望权利的方式、时间由当事人协议;协议不成的,由人民法院判决。
父或者母探望子女,不利于子女身心健康的,由人民法院依法中止探望;中止的事由消失后,应当恢复探望。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婚姻家庭编的解释(一)》第五十六条 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父母一方要求变更子女抚养关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一)与子女共同生活的一方因患严重疾病或者因伤残无力继续抚养子女;
(二)与子女共同生活的一方不尽抚养义务或有虐待子女行为,或者其与子女共同生活对子女身心健康确有不利影响;
(三)已满八周岁的子女,愿随另一方生活,该方又有抚养能力;
(四)有其他正当理由需要变更。
【基本案情】
原告刘某某和被告张某某于2014年3月3日在邹城市民政局协议离婚。双方婚内生育一子张某桐,离婚协议书中约定:“1.子女安排 婚后育有一男孩,姓名:张某桐,生于2012年2月29日,孩子归男方抚养,女方不支付抚养费,并可随时看望。” 双方离婚后,张某桐一直跟随原告生活,现张某桐马上年满10周岁,原告遂向本院起诉,要求将婚生子张某桐变更为由原告抚养。
另张某桐明确表示愿意随其母亲刘某某生活。
【裁判结果】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千零八十四条、第一千零八十五条、第一千零八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婚姻家庭编的解释(一)》第五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婚生男孩张某桐(2012年2月29日出生)抚养关系变更为由原告刘某某抚养。
二、被告张某某于2022年1月起每月28日前支付张某桐抚养费911元至其18周岁止。被告张某某对张某桐有探望权。
【裁判理由】
本院认为,父母与子女的关系,不因父母离婚而消除。离婚后,子女不论由父或母直接抚养,仍是父母双方的子女。对于子女的抚养问题,应从有利于子女身心健康、保障子女的合法权益出发,结合父母双方的抚养能力、子女的意愿等具体情况综合考虑予以确定。本案中,原、被告在民政局协议离婚时虽然已经达成协议,约定婚生男孩张某桐由被告抚养,但是双方离婚后,婚生男孩张某桐一直跟随原告生活,且张某桐也明确表示愿意跟随原告生活,因此,对于原告请求判令婚生子张某桐由被告抚养变更为由原告抚养的诉讼请求,本院依法准予。法律规定离婚后,一方抚养孩子,另一方应负担必要的生活费和教育费的一部或全部。根据法律规定,有固定收入的,抚养费一般可按其月总收的百分之二十、三十的比例给付。负担两个以上子女抚育费的,比例可适当提高,但一般不得超过月总收入的百分之五十。本案中,被告系城镇居民,无固定收入,本院酌情考虑被告每月应支付抚养费911元,对于原告要求过高的部分,本院不予支持。被告张某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抗辩权,应承担不利的法律后果。
【案例解读】
在家事纠纷案件中如何帮助修复破碎的家庭关系是工作的重点,这一点在涉及未成年人的案件中尤为重要。孩子在父母离婚中已经受到了一定的身心伤害,尽最大限度保护孩子的身心健康,保障未成年人的合法权益,帮助孩子走出阴影健康成长,是家事审判工作需要充分考量的。本案中,父母双方已经协议离婚,根据离婚协议孩子跟随其父亲生活。但是在原被告双方实际离婚后,协议并未得到履行,被告怠为履行其应尽的抚养义务。为了未成年人更好的成长,同时也充分尊重未成年人的意愿,本判决及时变更抚养关系,明晰抚养费的给付义务,希望判决能够帮助孩子健康快乐的成长。
承办法官:邹城市人民法院 靳尚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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