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要旨】
被告受领原告货物并补签了买卖合同,应当认定双方之间成立买卖合同关系。第三人与被告法定代表人协商一致由第三人负责偿还原告货款,被告法定代表人将该笔货款计入第三人投资款以作补偿。在原告明确表示该合意与原告无关,被告也未提交证据证明该债务转让的合意已经征得原告的同意情况下,应当认定第三人与被告法定代表人形成债务转让合意对原告不发生法律效力,案涉债务仍由被告负责向原告偿还。
【相关法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
第五百五十一条 债务人将债务的全部或者部分转移给第三人的,应当经债权人同意。
债务人或者第三人可以催告债权人在合理期限内予以同意,债权人未作表示的,视为不同意。
【基本案情】
2018年11月10日,原告向被告供应了型号为VLV-3*300+1的电缆904米等物资,被告会计邱XX在客户名称为被告公司的供货单上签字确认已收货。2018年11月11日,原告向被告供应了型号为VLV22-3*300+1的电缆71米等物资,被告会计邱XX在客户名称为被告公司的供货单上签字确认已收货。2018年11月13日,原告向被告供应了型号为VLV-3*35+1的电缆340米等物资,被告会计邱XX在客户名称为被告公司的供货单上签字确认已收货。2018年12月4日,原告与被告补签了买卖合同(以下简称2018年合同),主要内容有:1.原告上述所供电缆、屏蔽控制电缆和护套线总价款共计222075.2元;2.质量保证期为1年;3.货到验收合格一次性付清货款;4.本合同自双方签字或盖章后生效等。原告在该合同供方处加盖公章,被告在该合同采购方处加盖合同专用章。
2018年12月25日,原告向被告供应了型号为VLV-3*50+1的单价为16元(供货单标注)的电缆300米,被告会计邱XX在客户名称为被告公司的供货单上签字确认已收货。2019年3月5日,原告向被告供应了型号为25的单价为2.3元(供货单标注)的钢芯铝绞线1000米,第三人在客户名称为被告公司的供货单上签字确认收货。2019年3月10日,原告向被告供应了型号为VLV22-3*50+1的单价为18.8元(供货单标注)的电缆100米,被告仓库管理员刘XX在客户名称为被告公司的供货单上签字确认已收货。原告另向被告供应了型号为RVV-3*240+1的电缆17米。2019年3月12日,原告与被告补签了买卖合同(以下简称2019年合同),主要内容有:1.原告上述所供电缆总价款共计18668元;2.合同签订后预付总货款的20%,剩余货款货到现场一次性付清;3.本合同自双方签字或盖章后生效等。原告在该合同供方处加盖公章,被告在该合同采购方处加盖合同专用章。
2019年4月3日,原告按照2018年合同和2019年合同约定的内容向被告开具了三张发票,票面总金额为240743.2元。
2020年11月28日,第三人与被告法定代表人签订《协议书》一份,主要内容有:1.截止协议签订日,被告法定代表人尚欠第三人股权转让款(第三人向山东XX公司转让其在被告所占的51%的股份)及投资款合计330万元;2. 被告法定代表人分四期偿还第三人上述欠款;3. 被告法定代表人全部偿还第三人欠款后,双方(包括山东XX公司和被告)所有债权债务关系已经结清完毕并确认终结,双方再无其他任何经济纠葛。该协议附件中倒数第三行有如下记载“电缆款 发票已开有合同 240743.20元”。
2021年6月18日,刘X娥通过其尾号为1006的中国工商银行账户向第三人尾号为1873的农业银行账户内转账30万元。原告于2021年6月21日起诉被告要求给付货款及利息,因调解不成功于2021年7月1日正式立案。
2021年6月25日,案外人刘X海与第三人进行通话,通话中,刘X海与第三人对XX公司欠付原告电缆款项的事实,该欠款已通过签订协议的方式转由第三人负担的事实,及被告法定代表人将第三人负担的该部分欠款算做其投资款一并计入被告法定代表人应付第三人的330万元的欠款(股权转让款及投资款)之中等事实均无异议。第三人认可收到被告法定代表人支付的30万元,但不认可该笔款项用于支付原告的电缆款。刘X海曾建议第三人从30万元拿出部分款项支付原告货款,最后第三人同意按照被告法定代表人承诺的付款时间(2个月内)与原告协商延迟支付货款事宜。
【裁判结果】
邹城市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为:1.被告是否欠付原告货款240743.2元?2.被告主张所欠货款应由第三人支付有无事实和法律依据?3.被告主张第三人已代原告收取货款有无事实和法律依据?4.原告主张被告支付货款和利息损失应否予以支持?
一、被告是否欠付原告240743.2元货款的问题。本院认为综合考虑案涉两份买卖合同的签订和履行情况,应当认定被告系两份合同的买受人,理由如下:一是原告供货单的抬头部分使用的被告的名义,收货的人员或是被告的雇员或是被告的投资者。二是原告供货后与被告补签了买卖合同,被告也在采购方处加盖了本单位的合同专用章。三是原告开具的发票也表明购买方是被告。四是第三人也明确认可被告签收原告货物和欠付原告货款的事实。五是被告法定代表人与第三人签订协议的附件中的记载和刘X海与第三人的通话记录也能印证被告欠付原告240743.2元的事实。原告完成了供货义务,被告也在收货后确认了货物价款,本院应当认定被告欠付原告两份合同约定的货款240743.2元。
二、被告主张所欠货款应由第三人支付有无事实和法律依据的问题。被告该项主张能否成立的关键是被告所欠原告货款的债务是否依法转移给第三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五十一条规定:“债务人将债务的全部或者部分转移给第三人的,应当经债权人同意。债务人或者第三人可以催告债权人在合理期限内予以同意,债权人未作表示的,视为不同意”。本案中,结合第三人与被告法定代表人签订的协议书及其附件和6月25日的通话内容,应当认定被告已与第三人形成如下合意:由第三人偿还原告货款,被告法定代表人通过将该笔货款计入第三人投资款的方式予以补偿。但被告并未提交证据证明该债务转让的合意已经取得原告的同意,原告更是明确表示该合意与原告无关,故本院认定第三人与刘邹微形成债务转让合意对原告不发生法律效力,案涉债务仍由被告负责向原告偿还。
三、被告主张第三人已代原告收取货款有无事实和法律依据。被告和第三人虽均认可已给付第三人30万元,但原告认为该笔款项与其无关,第三人认为该笔款项系支付的入股款项,而非案涉货款。原告系个体工商户,不存在被第三人代表的法律情形,在被告未能提交有效证据证明第三人系受原告委托收取货款的情况下,原告的此项主张不能成立。原告的此项主张也和6月25日通话记录中被告所持的意见相矛盾。
四、原告主张被告支付货款和利息损失应否予以支持。如前所述,原告与被告形成买卖电缆等物资的合意,被告收到货物后也与原告补签了两份买卖合同,被告应按合同的有效约定支付原告相应货款。其中2018年合同双方确认的合同价款为222075.2元,并约定货到验收合格一次性付清货款,庭审中原告未能提交货物验收方面的证据,但被告收货至今已远远超过双方约定的一年的质保期,综合考虑原告的诉讼主张,货物的实际供货时间,货款确认时间,并参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六百二十一条的相关规定,本院酌情认定被告应在2019年12月4日前给付原告本合同项下货款222075.2元。原告现要求被告支付该笔货款于法有据,本院应予支持。被告逾期给付货款的行为确给原告造成损失,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2020年修正)》第十八条的规定,被告应自2019年12月5日起按照违约行为发生时中国人民银行授权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支付原告利息损失。2019年合同双方确认的合同价款为18668元,并约定合同签订后预付总货款的20%,剩余货款货到现场一次性付清,由于双方约定付款时间和方式明显与合同的实际履行情况相矛盾,该约定不具有可履行性,应当视为没有约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一十一条的规定,原告随时可以要求被告在合理的期限内支付货款,原告现以诉讼的方式要求被告支付该合同项下货款18668元,本院应予支持。由于双方对于付款时间没有有效约定,原告主张的相应利息损失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被告应自原告起诉之日起按照起诉时中国人民银行授权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支付原告利息损失。
据此,邹城市人民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一十一条、第五百五十一条、第五百七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2020年修正)》第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第九十一条、第一百零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XX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给付原告XX商行货款222075.2元;并以222075.2元为基数,自2019年12月5日起至实际支付之日止按照年利率4.15%支付利息损失。
二、被告XX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给付原告XX商行货款18668元;并以18668元为基数,自2021年6月21日起至实际支付之日止按照年利率3.85%支付利息损失。
三、驳回原告商行的其他诉讼请求。
被告XX公司不服一审判决,向济宁市中级人民法院人民法院提起上诉。 济宁市中级人民法院人民法院经审理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案例解读】
一、债务人将承担债务全部或部分转移给第三人的,应当征得债权人的同意。债务人转移债务,也称为免责的债务承担,是指债务人与第三人达成转让债务的协议,由第三人取代原债务人承担全部债务。在债务转移的情况下,原债务人已经脱离了原合同关系,不再履行原合同债务。债务人与第三人签订债务转让协议须征得债权人同意,原因在于债务的履行涉及履约能力问题,如果允许债务人随意转让债务,势必会造成债权难以实现的问题,而且债务作为一种义务乃是债务人必须履行的,为保护债权人的债权,因此有必要取得债权人的同意。
二、合同当事人先行履行了部分合同义务,后签订书面合同对合同权利义务予以确认,此时签订的合同应如实反映合同前期履行情况,并合理安排后续履行事宜。本案中,双方已经确认货物供应情况和合同价款的情况下,应合理安排具体款项支付时间,而不应在合同签订时买受人就已处于违约状态,此约定有违设立违约金的初衷,也有违公平原则,因此不能认定为双方真实的意思表示,相关约定依法不能发生效力。
案例例报送单位:邹城市人民法院张庄人民法庭
编写人:张志浩、李景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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