王汝传、许加玉海上、通海水域人身损害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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来源: 发布时间: 2019年08月22日 | ||
山东省高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8)鲁民终1791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王汝传,男,1953年3月17日出生,汉族,住山东省五莲县。 上诉人(原审原告):许加玉,女,1951年2月15日出生,汉族,住山东省五莲县。 以上两上诉人共同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浩舜,山东鲁青律师事务所律师。 以上两上诉人共同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刘明,山东鲁青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原审原告):李永明(曾用名王田勋),男,2005年9月1日出生,汉族,住山东省五莲县。 法定代理人:张某(李永明之母),女,住山东省五莲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祥军,山东莲信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李义启,男,1972年8月28日出生,汉族,住山东省胶州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姜顺启,胶州启正法律服务所法律服务工作者。 上诉人王汝传、许加玉、李永明因与被上诉人李义启海上人身损害责任纠纷一案,不服青岛海事法院(2018)鲁72民初869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8年10月11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上诉人王汝传、许加玉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第一项至第四项,改判李义启赔偿王汝传、许加玉丧葬费31854元、死亡赔偿金943520元和精神损害抚慰金5万元,赔偿王汝传被扶养人生活费256015元,赔偿许加玉被扶养人生活费225446元。事实和理由:1.本案赔偿标准应按城镇居民收入及消费性支出标准计算。根据山东省公安厅《关于进一步深化户籍管理制度改革的意见》及有关通知的规定,全省取消农业、非农业户口,统一登记为居民户口,王民修生前所在的日照市五莲县已无城镇、农村户口区别。《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经常居住在城镇的农村居民因交通事故伤亡如何计算赔偿费用的复函》规定,对于实行城乡户口统一登记管理的地方,计算标准也可以统一适用城镇人口统计标准。王汝传、许加玉和王民修于1994年1月因购房、招商引资落户五莲县,未分配土地,从事商业经营,工作处所在五莲县罗山商场,主要收入是商业收入。从户口簿上看,王汝传、许加玉为家庭户,即城镇户口。王汝传、许加玉两次提交的户口簿登记不一致,系因户口簿未及时更换所致。王民修离开户籍所在地多年,经常居住地和主要收入来源地均为城镇,雇主李义启的身份和住所地与王民修无关。2.本案丧葬费、死亡赔偿金应归王汝传、许加玉,不应分配给李永明。涉案事故发生后,王汝传、许加玉操办了王民修的丧葬事宜,李永明当时年仅9岁未参与。死亡赔偿金的性质是财产损害赔偿,是公民因他人致害死亡后由加害人对死者近亲属进行的赔偿,是对死者家庭整体预期收入的赔偿,赔偿权利人仅限于与死者共同生活的家庭成员。死亡赔偿金不属于遗产的范畴,不能按继承原则分配。在分割死亡赔偿金时,应扣除已实际支付的丧葬费等,优先照顾被扶养人的利益,剩余部分按与死者关系的亲疏远近、与死者共同生活的紧密程度及生活来源等因素适当分割,不能简单地等额分配。本案中,王汝传、许加玉对王民修尽到了抚养义务,在两人均已过六十岁、需要被赡养时,王民修死亡。王民修虽为李永明的生父,但抚养权归前妻张某,李永明未与王民修共同生活。张某再婚后,李永明更改了姓名,与王民修不再有抚养关系,与继父建立起新的抚养关系。因此,李永明不是与王民修共同生活的家庭成员,无权得到李义启对王民修共同生活家庭成员的赔偿。3.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人身损害赔偿司法解释》)第十一条的规定,李义启应赔偿王汝传、许加玉精神损害抚慰金5万元。 李永明对王汝传、许加玉的上诉述称,其对王汝传、许加玉关于按照城镇居民收入及支出标准计算李义启赔偿数额的主张无异议。 上诉人李永明上诉请求:改判李义启增加赔偿李永明的被扶养人生费62618元。事实和理由:李永明的户口及住所地在五××县××街道办事处××村,因土地被征用,李永明家庭并非粮农。日照市已实行户口一体化管理,不区分农村、城镇户口。一审判决按照农村居民消费性支出标准计算损失不当,应按照城镇居民的相关标准计算。 王汝传、许加玉对李永明的上诉述称,其意见与上诉理由一致。 被上诉人李义启对王汝传、许加玉及李永明的上诉辩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适用法律正确,上诉请求不能成立,二审法院应予维持。户籍证明、户口簿等证据证明王民修生前从事的是渔业,而非个体工商户,户口簿上显示为农业户口,一审判决按农村居民收入及消费性支出标准计算赔偿是正确的。 王汝传、许加玉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判令李义启赔偿其死亡赔偿金、丧葬费、家属误工费、交通费、精神损害抚慰金和被扶养人生活费等合计1589147.9元。 李永明提出诉讼请求:李义启赔偿李永明被扶养人生活费137682元。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4年12月11日9时左右,"鲁胶渔60288"号船在海上作业时渔船机舱起火爆炸,渔船沉没。事故造成王民修等5名船员失踪,2名船员获救,该船船主和船长为李义启(获救人员之一)。"鲁胶渔60288"号船所属地区为胶州市,船主地址为胶州市营海镇大后旺村。 2016年12月22日,王汝传、许加玉向一审法院申请宣告王民修死亡,2018年1月12日一审法院作出(2016)鲁72民特786号判决书,宣告王民修死亡。 王汝传、许加玉为遇难船员王民修的父母,王民修另有一个妹妹王秀梅。王汝传、许加玉提交了前后两本户口本内页,第一本显示:户别为农业家庭户口,户主王汝传,住址五莲县城××路罗山商场,签发日期空白;常住人口王汝传、许加玉、王民修、王秀梅,户口性质均为农业家庭户口,常住人口登记卡页显示时间分别为2000年10月31日、2012年3月14日;第二本显示:户别为家庭户,户主王汝传,住址五××县××镇××号,签发日期2018年3月5日;常住人口王汝传、许加玉、王民修、王秀梅,户口性质空白;王汝传、许加玉,王民修的常住人口登记卡职业均为粮农,登记日期均为2018年6月13日。 李永明(曾用名王田勋)为王民修之子,王民修与其前妻张某于2007年10月27日离婚,李永明已将户籍移到其母为户主的五××县××镇大郭村390号家庭户户口中,张某在常住人口登记卡上记载的职业为粮农。张某已于2008年再婚,并另育有一女。 根据王汝传、许加玉提供的五莲县罗山商场办公室2018年5月18日《证明》显示:该商场于1994年前后出于招商引资的目的,出台政策,凡是来该商场购买房屋者,可将全家户口迁至该商场内;王汝传、许加玉、王民修、王秀梅响应该商场政策,来该商场购买房屋并实际经营,遂将户口由吉林抚松县于1994年1月4日迁至该商场;王汝传一家一直以个体经营作为收入来源,没有分配的土地可供耕种。 根据李永明提交的2003年9月29日五莲县人民政府作出的《关于将洪凝镇许家庄等四个村转为居委会的批复》复印件显示,五莲县政府同意撤销大郭村等四个村的村民委员会,分别设立居委会。根据李永明提交的国家统计局网站截图显示,大郭村居民委员会和洪凝街道的城乡分类为镇乡结合区(城乡划分代码122)。 2014年7月8日,李义启向山东省渔业互保协会胶州市办事处投保了雇主责任互保险,船名为鲁胶渔60288,互保人员包括王民修等六人,其中雇主责任人均互保金额40万元,互保期限自2014年2月20日至2015年2月19日。 王汝传、许加玉当庭称,2014年冬在五莲将王民修的衣服和其他遗物办理了土葬,又在胶州码头烧掉了衣物;王汝传、许加玉与其女婿共三人办理丧葬事宜共误工15天;因路途遥远人员较多,都是雇佣私家车辆,没有单据提交,也没有住宿票据提交。 一审法院认为,本案系海上、通海水域人身损害责任纠纷。本案的焦点问题为:一、李义启是否应对王汝传、许加玉、李永明亲属遇难承担赔偿责任;二、赔偿金的计算标准;三、赔偿金的具体项目和金额。 关于焦点一李义启是否应对王汝传、许加玉、李永明亲属遇难承担赔偿责任。遇难船员王民修生前受雇于李义启在"鲁胶渔60288号"渔船从事捕捞工作,与李义启之间存在实际的劳务雇佣关系。王民修是因其工作的渔船在海上发生起火爆炸事故而落水失踪,并已经法律程序被宣告死亡。《人身损害赔偿司法解释》第十一条规定:"雇员在从事雇佣活动中遭受人身损害,雇主应当承担赔偿责任"。因此,李义启应对王民修遇难事故承担赔偿责任。 关于焦点二赔偿金的计算标准。1.王民修死亡时间为2014年12月11日。《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四十八条规定:"被宣告死亡的人,人民法院宣告死亡的判决作出之日视为其死亡的日期;因意外事件下落不明宣告死亡的,意外事件发生之日视为其死亡的日期"。王民修是因渔船起火爆炸事故失踪下落不明满两年申请宣告死亡,因此应适用该条文后一种情况,王民修的死亡时间为2014年12月11日。2.本案应适用农村居民标准。原因如下:(1)遇难船员王民修生前户籍所在地为五××县××镇大郭村,为镇乡结合区,认定赔偿标准应看户口具体显示情况;(2)遇难船员王民修生前户口登记为农业家庭户口,王汝传、许加玉在同一本户口本上也登记为农业家庭户口。(3)遇难船员王民修被宣告死亡后重新签发的户口本仍对王民修身份信息进行了录入,户口户别改为家庭户,但其中王汝传、许加玉、王民修的职业均为粮农。(4)李永明为未成年人,其母张某的户口登记职业也为粮农。(5)王民修生前从事的职业为渔业,其雇主李义启的住所地也为农村。(6)《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一十四条规定:"国家机关或者其他依法具有社会管理职能的组织,在其职权范围内制作的文书所记载的事项推定为真实,但有相反证据足以推翻的除外"。王汝传、许加玉提供的五莲县罗山商场办公室的证明内容涉及收入来源、可供耕种土地情况,并且与公安机关户籍登记冲突,但该办公室没有证据证明其有相关的管理职能并有资质出具上述证明,法院对该证据证明内容不予采纳。综上,王汝传、许加玉、李永明赔偿金的数额应按农村居民标准计算。3.本案应适用2017统计年度数据。《人身损害赔偿司法解释》第三十五条规定:"本解释所称‘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农村居民人均年生活消费支出’、‘职工平均工资’,按照政府统计部门公布的各省、自治区、直辖市以及经济特区和计划单列市上一年度相关统计数据确定。‘上一年度’,是指一审法庭辩论终结时的上一统计年度"。因此本案中的相关统计数据应按一审法院所在地青岛市2017统计年度的相关数据计算。 关于焦点三赔偿金的具体项目和金额。《人身损害赔偿司法解释》第十七条第三款规定:"受害人死亡的,赔偿义务人除应当根据抢救治疗情况赔偿本条第一款规定的相关费用外,还应当赔偿丧葬费、被扶养人生活费、死亡补偿费以及受害人亲属办理丧葬事宜支出的交通费、住宿费和误工损失等其他合理费用"。 1.关于丧葬费,《人身损害赔偿司法解释》第二十七规定:"丧葬费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职工月平均工资标准,以六个月总额计算。"2017年度青岛市职工月平均工资5309元,按六个月计算,共计31854元。 2.关于死亡赔偿金,《人身损害赔偿司法解释》第二十九条规定:"死亡赔偿金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或者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标准,按二十年计算。"青岛市2017年度农村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19364元,按20年计算,共计387280元。 3.关于被扶养人生活费,《人身损害赔偿司法解释》第二十八条第一款规定:"被扶养人生活费根据扶养人丧失劳动能力程度,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和农村居民人均年生活消费支出标准计算。被扶养人为未成年人的,计算至十八周岁;被扶养人无劳动能力又无其他生活来源的,计算二十年。但六十周岁以上的,年龄每增加一岁减少一年;七十五周岁以上的,按五年计算。"王民修死亡时间为2014年12月11日,应根据当时情况计算被扶养人的扶养费计算年限,即当时王汝传61周岁,许加玉63周岁,李永明9周岁。王汝传应按19年计算,许加玉应按17年计算,李永明应按9年计算。《人身损害赔偿司法解释》第二十八条第二款规定:"被扶养人还有其他扶养人的,赔偿义务人只赔偿受害人依法应当负担的部分"。王汝传、许加玉还有其女王秀梅作为扶养人,因此李义启只赔偿王民修应负担的二分之一份额。李永明还有其生母和继父作为扶养人,因此李义启只赔偿王民修应负担的三分之一份额。《人身损害赔偿司法解释》第二十八条第二款还规定:"被扶养人有数人的,年赔偿总额累计不超过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额或者农村居民人均年生活消费支出额"。青岛市2017年度农村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12928元。李义启应赔偿王汝传、许加玉、李永明9年的被扶养人生活费共计116352元(其中王汝传43632元、许加玉43632元、李永明29088元),另赔偿王汝传10年的被扶养人生活费64640元,赔偿许加玉8年的被扶养人生活费51712元。以上被扶养人生活费共计232704元。 4.关于家属误工费、交通费,应限于《人身损害赔偿司法解释》第十七条第三款中的"受害人亲属办理丧葬事宜支出的交通费、住宿费和误工损失等其他合理费用"。根据王汝传、许加玉当庭陈述,与其女婿共三人于2014年冬办理丧葬事宜共误工15天,丧葬的形式为在五莲的衣冠土葬和在胶州码头的焚烧衣物火葬。关于家属误工费,家属的范围应以参与办理丧葬事宜的王汝传、许加玉为限,其女婿的误工费不在本案审理范围;因法院已按照王汝传、许加玉无劳动能力又无其他生活来源相应支持了被扶养人生活费,因此王汝传、许加玉请求误工费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法院不予支持。关于交通费、住宿费应当以正式票据为凭,因未提交任何票据,法院不予支持。 5.关于精神损害赔偿,《人身损害赔偿司法解释》第十八条规定:"受害人或者死者近亲属遭受精神损害,赔偿权利人向人民法院请求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的,适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予以确定。"《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规定:"精神损害的赔偿数额根据以下因素确定:(一)侵权人的过错程度,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二)侵害的手段、场合、行为方式等具体情节;(三)侵权行为所造成的后果;(四)侵权人的获利情况;(五)侵权人承担责任的经济能力;(六)受诉法院所在地平均生活水平"。本案事故起因系机舱起火爆炸,至今未能确定起火爆炸原因,李义启也因此遭受渔船沉没损失,本人也落水后幸被救起。因李义启未主动对王民修遇难实施加害行为,所以关于精神损害赔偿的诉讼请求,法院不予支持。 综上,李义启应承担丧葬费31854元,死亡赔偿金387280元,被扶养人生活费232704元。以上各项费用共计人民币651838元。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二款规定:"本条所称‘赔偿权利人’,是指因侵权行为或者其他致害原因直接遭受人身损害的受害人、依法由受害人承担扶养义务的被扶养人以及死亡受害人的近亲属"。因此对于上述款项,王汝传、许加玉、李永明均符合赔偿权利人的条件,有权共同请求丧葬费、死亡赔偿金,并按各自份额请求被扶养人生活费。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人身损害赔偿司法解释》第十七条的规定,判决:一、李义启赔偿王汝传、许加玉、李永明丧葬费31854元;二、李义启赔偿王汝传、许加玉、李永明死亡赔偿金387280元;三、李义启赔偿王汝传被扶养人生活费108272元;四、李义启赔偿许加玉被扶养人生活费95344元;五、李义启赔偿李永明被扶养人生活费29088元;六、驳回王汝传、许加玉、李永明的其他诉讼请求。一审案件受理费19102元减半收取9551元,由王汝传、许加玉、李永明负担5633.36元,李义启负担3917.64元。 本院二审期间,王汝传、许加玉为证明其上诉主张,提交了五莲县洪凝街道办事处洪凝社区管理委员会出具的《失地证明》一份,用以证明王民修、王汝传和许加玉的户籍所在地洪凝街道洪凝社区,辖区内土地已于1996年被征收,无耕种土地。李永明为证明其主张,提交五莲县洪凝街道大郭村居民委员会出具的《证明》一份,用以证明李永明居住地的土地被征用,无耕种土地。对王汝传、许加玉提交的证据,李永明无异议。对李永明提交的证据,王汝传、许加玉无异议。李义启对上述两份证据均有异议,认为与户口簿上的记载不一致,无法证明王汝传、许加玉、李永明属于无地农民。本院认为,王汝传、许加玉提交户口簿载明的户籍所在地为山东省五莲县城××路罗山商场,或五××县××镇大郭村,五莲县洪凝街道办事处洪凝社区管理委员会与王汝传、许加玉的户籍所在地无关联,其提交的《失地证明》不具有证明力。李永明是否有土地耕种并非判断其所应获赔的被扶养人生活费数额的事实依据,其提交的《证明》亦与本案无关联。对当事人二审提交的证据,本院均不予采信。 本院二审查明的案件事实与一审判决认定的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本案系海上人身损害责任纠纷,当事各方争议的焦点问题有三个:一、李义启向王汝传、许加玉、李永明支付死亡赔偿金、被扶养人生活费数额的计算标准如何确定;二、丧葬费、死亡赔偿金是否应分配给李永明;三、王汝传、许加玉主张的精神损害抚慰金5万元应否得到支持。 关于第一个焦点问题。本案李义启应赔偿的死亡赔偿金、被扶养人生活费数额,应以城镇居民还是农村居民的人均可支配收入及消费支出标准计算,应据受害人的实际情况作出判断。诉讼中,王汝传、许加玉提交了公安机关在不同时期先后签发的两份家庭户口登记簿。在2000年10月31日签发的户口登记簿上,王汝传、许加玉及王民修的户口性质被记载为"农业家庭户口";王民修死亡后,其户口并未被及时注销,2018年3月5日,五莲县公安局城管派出所对王汝传的家庭成员重新签发的户口簿,王汝传、许加玉及王民修仍被记载为"粮农"。公安机关对王汝传、许加玉及王民修的身份记载并未因王汝传等迁至五莲县罗山商城、迁至五××县××镇大郭村而变更,王汝传、许加玉及李永明的陈述及证据均不能推翻公安机关对王汝传及其家庭成员身份的认定,其关于适用城镇居民收入及支出标准计算死亡赔偿金及被扶养人生活费的主张,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一审法院对死亡赔偿金及被扶养人生活费数额的确定并无不当。 关于第二个焦点问题。王汝传、许加玉、李永明均系死者王民修的近亲属,系主张人身伤亡损害赔偿的权利人,就王民修死亡而受到的包括丧葬费、死亡赔偿金在内的各项损失,有权向李义启主张权利。《人身损害赔偿司法解释》第二十七条、第二十九条规定的死亡赔偿金、丧葬费是赔偿义务人对死亡人近亲属赔偿的总数额。在本案诉讼中,李永明未明示放弃对该两项费用的主张,一审中,王汝传、许加玉及李永明亦未要求法院对李义启赔偿的死亡赔偿金、丧葬费在该三原告间分割,王汝传、许加玉与李永明是否分割死亡赔偿金、丧葬费及如何分割的问题,不是本案的审理范围,当事人可在本案审结后自行协商解决。王汝传、许加玉二审上诉主张李永明不应获赔死亡赔偿金、丧葬费,本院不予支持。 关于第三个焦点问题。根据《人身损害赔偿司法解释》第十八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的规定,本案事故起因系机舱起火爆炸,李义启无侵害王民修的主观恶意,未实施侵权行为。王汝传、许加玉要求李义启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没有事实根据和法律依据,一审法院未支持王汝传、许加玉的该项诉讼请求,亦无不当。 综上所述,王汝传、许加玉和李永明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4005元,由王汝传、许加玉负担12640元,由李永明负担1365元。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冯玉菡 审判员 赵 童 审判员 董 兵 二〇一九年一月十六日 书记员 郭 君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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