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潍坊安昌贸易有限公司、潍坊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和平路支行确认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   发布时间: 2019年08月22日

  山东省高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8)鲁民终2176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潍坊安昌贸易有限公司,住所地山东省潍坊市奎文区健康东街13863号香格里晶座3号楼3-303。

  法定代表人:XX,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苏东,北京市观韬(济南)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赵瑾,北京市观韬(济南)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潍坊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和平路支行,住所地山东省潍坊市潍城区和平路196号。

  主要负责人:赵明乐,行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琛,男,系该行职工。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潍坊市金融控股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是山东省潍坊市高新区清池街道府东社区健康东街以南高二路以西智慧园2号科研楼。

  法定代表人:于新华,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牛新明,国浩律师(济南)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马斌,国浩律师(济南)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审第三人:潍坊隆泰化工有限公司,住所地山东省潍坊市潍城区向阳路217号。

  法定代表人:刘嘉豪,总经理。

  上诉人潍坊安昌贸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安昌公司)因与被上诉人潍坊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和平路支行(以下简称潍坊银行和平路支行)、潍坊市金融控股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金控公司)及原审第三人潍坊隆泰化工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隆泰公司)确认合同效力纠纷一案,不服山东省潍坊市中级人民法院(2018)鲁07民初29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8年12月27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上诉人安昌公司上诉请求:1.依法撤销一审判决,改判或发回重审;2.一二审诉讼费用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和理由:一、一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证据不足。(一)金控公司与隆泰公司隐瞒事实真相,采取欺诈手段骗取安昌公司信任,为其贷款提供担保。1.安昌公司与隆泰公司、金控公司之前没有任何业务往来,在为隆泰公司提供担保贷款时安昌公司不知道2014年1月28日金控公司以可转股的形式向潍坊永拓化工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永拓公司)投资2000万元,对金控公司、隆泰公司、永拓公司签订的三方代偿协议和2015年7月13日金控公司、隆泰公司、潍坊众盛汽车销售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众盛公司)签订的三方代偿协议也不知情。基于对永拓公司购买其土地及房产的信任,根据2015年6月11日安昌公司、永拓公司、众盛公司三方签订的房屋土地买卖协议,认为此次抵押贷款就是买方永拓公司用以支付购买其房产、土地的款项,因此才同意办理抵押贷款。2.贷款人没有按约定用途使用该贷款。依照贷款合同,贷款用途为转化投资。贷款人为隆泰公司,因此转化的应是隆泰公司的投资,而实际转化的是出借人即金控公司对永拓公司的不良投资。(二)该贷款已经还清,主债权已经消灭。从资金走向看,2015年7月16日发放贷款后的当日,由金控公司工作人员将隆泰公司账户内的2000万元转入自己公司账户、1000万元转入众盛公司后,未经众盛公司同意,潍坊银行和平路支行即用收到贷款的方式直接扣款,应视为贷款已经还清,担保人无需承担责任。二、一审法院适用法律错误,安昌公司不应承担担保责任。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条规定,隆泰公司、金控公司双方串通并以贷款下放用以支付购买安昌公司土地及房产来骗取安昌公司的信任为其提供保证,违反了上述法律规定。后提交补充上诉状,补充上诉理由:一、2014年1月26日金控公司与永拓公司签订的《关于潍坊永拓化工有限公司之投资协议》,2015年6月19日金控公司与永拓公司、隆泰公司签订的《三方代偿协议》,2015年7月13日金控公司与众盛公司、隆泰公司签订的两份《三方代偿协议》,2015年7月14日金控公司、潍坊银行和平路支行与众盛公司分别签订的两份《委托贷款借款合同》,安昌公司在签订本案诉争抵押担保合同时对上述协议并不知情,金控公司与隆泰公司、永拓公司、众盛公司系背着安昌公司签订的上述协议。2015年6月11日安昌公司与永拓公司、众盛公司签订的《房屋土地买卖协议》,金控公司向安昌公司出具的《情况说明》及众盛公司法定代表人沈健一出庭证人证言,上述证据证实,安昌公司为隆泰公司借款提供抵押担保是为了永拓公司购买其房地产,金控公司承诺为履行股权转让即房地产转让协议向隆泰公司提供证据支持。2015年7月15日,金控公司向隆盛公司发放3000万元委托贷款,2000万元用于代替永拓公司向金控公司归还借款,1000万元用于代替众盛公司向金控公司归还借款。二、安昌公司为隆泰公司借款提供抵押担保的目的是为了履行《房屋土地买卖协议》。金控公司在向安昌公司出具的《情况说明》中明确表示,其向隆泰公司提供资金支持的目的是为了履行安昌公司《股权转让协议》。然而,金控公司、隆泰公司、永拓公司、众盛公司向安昌公司隐瞒了隆泰公司借款的事实真相,骗取安昌公司为隆泰公司代替永拓公司、众盛公司归还金控公司的旧贷款提供抵押担保。《三方代偿协议》实质为一份借新还旧的协议,以金控公司向隆泰公司发放新借款,收回永拓公司、众盛公司的旧借款。根据《担保法》第三十条、《担保法司法解释》第三十九条规定,安昌公司不承担担保责任。三、一审判决回避金控公司与隆泰公司串通、骗取安昌公司担保的事实,以安昌公司提交的证据不成立为由认定案涉委托贷款抵押合同合法有效,不符合民诉法规定的举证责任分配原则。不能因为金控公司没有在《房屋土地买卖协议》中盖章,对其没有约束力,否认安昌公司是为了履行《房屋土地买卖协议》的投资行为向隆泰公司借款提供抵押担保的客观事实。安昌公司在《情况说明》中用手写添加了“永拓公司”、“6.11”,添加的字迹没有涂改《情况说明》的内容,没有改变金控公司是为受让人履行安昌公司股权转让协议向隆泰公司提供借款的基本事实。证人沈健一出庭证言与《房屋土地买卖协议》《情况说明》相吻合,其证言应被采信。

  被上诉人潍坊银行和平路支行辩称,安昌公司提出的上诉请求有违基本事实,也不符合法律规定,依法应予驳回。具体理由:一、涉案合同不存在安昌公司所称导致合同无效的情况。2015年7月16日,潍坊银行和平路支行按照金控公司的委托,分两笔发放委托贷款3000万元,借款人为隆泰公司,贷款用途为转化投资。2015年7月15日,安昌公司作为担保人与潍坊银行和平路支行分别签订了两份《委托贷款抵押合同》,安昌公司在上述抵押合同中签字盖章,并办理了合法有效的抵押登记。抵押合同中对于所担保的借款合同约定明确,安昌公司也明确知晓该两笔贷款业务的用途,为借款合同提供抵押担保是安昌公司的真实意思表示。因此其所称采用欺诈手段骗取提供担保的说法与事实不符。二、2015年7月16日,涉案两笔委托贷款业务发放后,隆泰公司一直未按照约定归还本息,目前处于逾期状态,债权人有权就抵押财产实现抵押权并优先受偿。

  被上诉人金控公司辩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依法予以维持,安昌公司的上诉请求毫无事实及法律依据,应当依法予以驳回。理由如下:一、《委托贷款借款合同》《委托贷款抵押合同》合法有效。1.本案涉及的《委托贷款借款合同》两份、《委托贷款抵押合同》两份,均由协议各方真实签署,合法有效。《委托贷款借款合同》项下贷款已实际发放。2.两份《委托贷款抵押合同》中均约定:“安昌公司完全了解主合同的全部内容,为主合同借款人债务提供抵押担保完全出于自愿,在本合同项下的全部意思表示真实。”“被担保的主债权为潍坊银行和平路支行依据委托方授权与隆泰公司签订的主合同(《委托贷款借款合同》,编号:2015年0713第97号、124号)而享有的对债务人的债权。”3.《委托贷款借款合同》《委托贷款抵押合同》已实际履行,上述合同履行过程中,安昌公司并未提出任何异议。安昌公司自愿配合银行办理了抵押房产、土地的抵押登记手续,抵押权合法有效。二、隆泰公司贷款并未还清,主债权并未消灭。根据《贷款支付委托书》,隆泰公司将2000万元款项支付至金控公司账户,摘要及用途为转化不良投资,系隆泰公司自愿代替永拓公司向金控公司归还投资款本金2000万元;隆泰公司向众盛公司账户支付转化投资款1000万元,系隆泰公司替众盛公司归还借款本金400万元一笔、600万元一笔共计1000万元。上述款项支付并不构成《委托贷款借款合同》项下主债权的偿还,安昌公司“贷款已经还清,担保人无需承担责任”的主张不能成立。三、安昌公司应当承担抵押担保责任。1.安昌公司真实签署《委托贷款抵押合同》,对于借款用途是明知的。在两份《委托贷款借款合同》中,借款合同的用途分别为“转化投资”“转化不良投资”,安昌公司是完全知悉借款用途的。安昌公司如对“转化不良投资”“转化投资”的概念不清,理应在签订抵押合同时予以充分了解,亦应在贷款发放后密切监督借款人对借款的使用。2.本案涉及的抵押物(安昌公司的土地、房产)在抵押给潍坊银行和平路支行前曾抵押给了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潍坊奎文支行(以下简称工行奎文支行),为众盛公司的1000万元贷款提供抵押担保。安昌公司为众盛公司的抵押担保解除后,安昌公司为隆泰公司的800万元、2200万元两笔借款提供了抵押担保。安昌公司对于解除其名下土地、房产抵押又为隆泰公司提供担保的事实是明知的,作为两次借款的同一抵押人,安昌公司对于本案涉及的借款用于“转化不良投资”“转化投资”的用途是明知的。

  原审第三人隆泰公司没有提交陈述意见。

  安昌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一、依法确认安昌公司与潍坊银行和平路支行之间基于“2015年0713第97号”和“2015年0713第124号”两份《委托贷款抵押合同》所设定的抵押权已经消灭;二、责令潍坊银行和平路支行立即到房地产管理部门,解除“安国用(2014)第0232号”土地和“安丘房权证城区字第××号”房产的抵押登记;三、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一审庭审中,安昌公司又增加诉讼请求:依法确认安昌公司与潍坊银行和平路支行签订的“2015年0713第97号”和“2015年0713第124号”两份《委托贷款抵押合同》无效。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5年7月15日,金控公司与潍坊银行和平路支行分别签订了编号为2015年0713第97号、第124号的两份《委托贷款协议书》,约定潍坊银行和平路支行与金控公司指定的借款人签订《委托贷款借款合同》或《展期协议书》,并按委托贷款程序发放委托贷款。办理委托贷款结算业务。按金控公司要求,协助金控公司监督借款人合理使用委托贷款,并按金控公司书面意见对借款人不合理用款采取适当措施。协助金控公司做好委托贷款本金和利息的催收与回收资金转账工作。上述《委托贷款借款合同》及相应的《保证合同》《抵押合同》《质押合同》《展期协议》均由金控公司特别授权潍坊银行和平路支行以潍坊银行和平路支行名义与相应的借款人和担保人签订,因合同所产生的全部法律后果均由金控公司承担。

  上述《委托贷款协议书》签订后,2015年7月15日,潍坊银行和平路支行与隆泰公司签订了编号为2015年0713第97号、第124号《委托贷款借款合同》两份,约定,由潍坊银行和平路支行代金控公司向隆泰公司发放贷款,贷款金额分别为800万元、2200万元,用途分别为转化投资、转化不良投资,年利率为7%,借款期限自2015年7月15日起至2016年7月12日止。隆泰公司应在合同约定的借款期限内归还全部借款本息,并按潍坊银行和平路支行要求提交具体还款计划,按还款计划还款。本合同项下贷款,自潍坊银行和平路支行发放贷款之日起计息,按月结息,结息日为每月第21日。隆泰公司应在结息日前将贷款所生利息存入在潍坊银行和平路支行开立的存款账户内,并特别授权潍坊银行和平路支行于约定的结息日或还款日从隆泰公司上述账户中主动划收。隆泰公司到期不偿还本合同项下借款本金及利息的,潍坊银行和平路支行有权限期清偿,有权对隆泰公司在潍坊银行和平路支行开立的所有账户资金行使抵销权,同时对逾期借款从逾期之日起在本合同约定的借款执行利率基础上上浮50%计收罚息,并对未支付利息按罚息计收复利,直至本息清偿为止。2015年7月16日,潍坊银行和平路支行分两笔向隆泰公司发放贷款共计3000万元。

  2015年7月15日,安昌公司(抵押人、甲方)与潍坊银行和平路支行(抵押权人、乙方)分别签订了编号为2015年0713第97号、第124号的《委托贷款抵押合同》两份,约定,安昌公司用其所有的安丘房权证城区字第××号项下的房屋所有权、安国用(2014)第0232号项下的国有土地使用权,为潍坊银行和平路支行与隆泰公司签订的编号为2015年0713第124号、2015年0713第97号《委托贷款借款合同》项下的债务提供抵押担保。抵押担保的范围为主合同项下全部借款本金、利息、复利、罚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实现抵押权的费用(包括但不限于律师、公证、鉴定、评估、登记、保险、过户拍卖等事项的费用)和所有其他应付的费用。鉴于借款合同项下既有物的担保又有保证人,如借款人(抵押人)未按时偿还本借款,则乙方既有权要求变卖抵押物偿还借款,也有权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同日,安昌公司与潍坊银行和平路支行对抵押物进行了抵押登记,登记的权利证号为安丘房他证城区字第××号、安他项(2015)第00185号,他项权利人均为潍坊银行和平路支行。

  2015年7月15日,永拓公司、牟林春(保证人、甲方)分别与潍坊银行和平路支行(受托贷款人、乙方)各签订了两份《委托贷款保证合同》,约定,永拓公司、牟林春为隆泰公司与潍坊银行和平路支行签订的编号为2015年0713第124号、2015年0713第97号的《委托贷款借款合同》提供担保。担保方式为连带责任保证。担保的范围包括主合同项下的借款本金、利息、复利、罚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乙方为实现主债权、追索保证人保证责任而发生的费用(包括但不限于律师、公证、鉴定、评估、登记、保险、过户、拍卖等事项的费用)和所有其他应付费用。保证期间为自主合同确定的借款到期之日起两年。

  2014年1月26日,金控公司与永拓公司签订投资协议一份,约定由金控公司以可转股的债权方式向永拓公司投资2000万元,投资期限为3年,年利率为6.4575%,自投资款缴付至永拓公司指定账户之日起开始计算利息并按月结息。投资期限届满,永拓公司应当以现金方式向金控公司支付全部投资款本金及未支付利息。2014年1月28日,金控公司将上述2000万元打入永拓公司账户。2015年6月19日,金控公司、永拓公司、隆泰公司签订三方代偿协议,约定由隆泰公司代替永拓公司偿还上述金控公司的投资款2000万元。2015年7月16日,隆泰公司向潍坊银行和平路支行出具贷款支付委托书,委托潍坊银行和平路支行从隆泰公司借款放款专户中对外支付2000万元至金控公司账户。

  2015年1月5日,众盛公司与工行奎文支行签订的小企业借款合同一份,约定众盛公司从工行奎文支行借款1000万元。安昌公司为该笔借款提供了最高额抵押担保,抵押物为安国用(2014)第0232号土地和安丘房权证城区字第××号房产。2015年6月15日,工行奎文支行向金控公司出具解押承诺书,承诺众盛公司偿还其在该行的1000万元贷款后,即可解除安昌公司在工行奎文支行的土地和房产抵押。2015年7月14日,潍坊银行和平路支行依据其与金控公司签订的委托贷款协议书的约定,分两笔向众盛公司发放贷款共计1000万元。众盛公司偿还工行奎文支行借款后,工行奎文支行解除了对安昌公司土地和房产的抵押。2015年7月13日,隆泰公司与众盛公司、金控公司签订的三方代偿协议,约定由隆泰公司自愿代替众盛公司向金控公司偿还借款1000万元。2015年7月16日,隆泰公司向潍坊银行和平路支行出具贷款支付委托书,委托潍坊银行和平路支行从其单位借款放款专户对外支付1000万元至众盛公司账户,用途是转化投资。

  一审法院认为,本案争议的焦点问题有两个:一是委托贷款抵押合同的效力问题;二是案涉抵押权是否已经消灭。

  关于第一个焦点问题。安昌公司主张金控公司与隆泰公司恶意串通、隐瞒借款用途,案涉委托贷款抵押合同应为无效,安昌公司不应承担抵押担保责任。安昌公司提交了永拓公司、安昌公司、众盛公司签订的土地房屋买卖协议及金控公司出具的证明。首先,土地房屋买卖协议,金控公司并未参与签订,其并非买卖合同当事人,对金控公司不具有约束力。情况说明中载明的内容与土地房屋买卖协议内容不完全相同,情况说明的内容不能证明是为购买安昌公司的土地而签订本案的委托贷款借款合同,与委托贷款借款合同中载明的借款用途亦不相符,该两份证据不足以证明恶意串通情形的存在及金控公司存在隐瞒安昌公司借款用途的故意。且安昌公司在提供土地房产抵押时,委托贷款抵押合同中对于所担保的借款合同约定明确,而借款合同对于借款用途约定明确,其作为独立法人,应具备审慎的审核义务,其在抵押合同上签字盖章,应视为其对抵押合同内容的认可。安昌公司庭审抗辩称签订抵押合同是为了将土地房屋卖给永拓公司,但与现有书面证据反映事实不符,故对其该项主张不予支持。安昌公司申请证人沈健一出庭作证,其作为众盛公司的法定代表人,曾从金控公司借款,与本案存在利害关系,故对该证人证言一审法院不予采信。安昌公司提交的沈健一与崔静的通话录音,通话内容并不能证明安昌公司的上述主张。综上,案涉委托贷款抵押合同应是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内容不存在违反法律、行政法规强制性规定的情形,合法有效,双方当事人应依约履行。

  关于第二个焦点问题。案涉的委托贷款协议书签订后,潍坊银行和平路支行依约与隆泰公司签订了委托贷款借款合同,潍坊银行和平路支行依约将贷款3000万元发放到隆泰公司账户,履行了委托贷款借款合同项下约定的贷款发放义务。虽然款项至隆泰公司账户后随即被转至金控公司和众盛公司账户,该行为是否应视为对本案借款的偿还,对此一审法院认为该转款行为不构成对本案欠款的偿还。理由如下:首先,2000万元转至金控公司账户是基于隆泰公司与金控公司、永拓公司签订的三方代偿协议,能够证明该还款行为是代替永拓公司偿还其之前欠金控公司的投资款2000万元,该事实由金控公司与永拓公司签订的投资协议及金控公司、永拓公司、隆泰公司签订三方协议等证据予以证明,并非是对本案涉案借款的偿还。其次,1000万元转款至众盛公司账户后,由潍坊银行和平路支行以收回贷款本息为由扣回。该1000万元的最初来源是因为众盛公司在工行奎文支行的贷款1000万元,安昌公司为众盛公司在工行奎文支行的借款提供了最高额抵押担保。众盛公司为偿还工行奎文支行的借款通过委托贷款的形式从潍坊银行和平路支行借款1000万元,众盛公司偿还了工行奎文支行的贷款后,工行奎文支行解除了安昌公司的土地和房产抵押。安昌公司作为众盛公司在工行奎文支行和金控公司处借款的担保人,对于该借款事实及还款事实应当是明知的。隆泰公司基于众盛公司的上述借款事实,与金控公司、众盛公司签订了三方代偿协议,约定由隆泰公司代替众盛公司偿还其欠潍坊银行和平路支行的1000万元,故该1000万元最终由潍坊银行和平路支行扣回亦不构成对本案委托贷款借款合同项下借款的偿还。故安昌公司主张案涉借款已偿还完毕,抵押权已经消灭的主张不能成立,一审法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安昌公司关于案涉委托贷款抵押合同无效、抵押权已经消灭的诉讼请求不能成立,一审法院不予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八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一审法院缺席判决:驳回安昌公司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00元,由安昌公司负担。

  二审中,各方当事人没有提交新证据。

  本院对一审判决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

  本案二审当事人的争议焦点为:涉案抵押合同是否为无效,安昌公司请求确认涉案抵押合同所确定的抵押权已经消灭、应解除对抵押土地房产的抵押登记应否予以支持。

  本院认为,安昌公司与潍坊银行和平路支行签订的案涉两份《委托贷款抵押合同》系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并不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为合法有效。该抵押也已办理了抵押登记。一审法院对安昌公司主张涉案抵押权已经消灭、应解除对抵押土地房产的抵押登记不予支持并无不当。

  首先,安昌公司主张其为涉案借款提供抵押担保是为了履行其与永拓公司、众盛公司签订的《房屋土地买卖协议》,金控公司与隆泰公司、永拓公司、众盛公司恶意串通、隐瞒借款的真实目的、骗取其提供抵押担保。本院认为,第一,2015年6月11日,安昌公司与永拓公司、众盛公司签订的《房屋土地买卖合同》,金控公司并非该合同当事人,该合同条款不能约束金控公司。第二,该合同中约定由永拓公司购买安昌公司的抵押房产、土地,由永拓公司代安昌公司偿还工行奎文支行的借款以便将抵押房产、土地解除抵押,然后永拓公司再用该房产、土地向银行抵押贷款,而本案系由金控公司委托潍坊银行和平路支行向众盛公司发放贷款偿还了众盛公司在工行奎文支行的借款,进而通过履行三方代偿协议由隆泰公司代众盛公司归还了金控公司的贷款。实际发放及偿还贷款的情况与《房屋土地买卖合同》约定不符。第三,安昌公司提交的金控公司出具的《情况说明》,其中记载“2015年6月11日签署的《股权转让协议》”“金控公司同意在相关担保措施到位的前提下借款给隆泰公司人民币500万元”,但本案中并没有签署《股权转让协议》,金控公司也没有给隆泰公司借款500万元。第四,因众盛公司与本案借款有利害关系,其法定代表人沈健一的证言也与相关书面证据不相符,对其证言一审法院不予采信并无不当。第五,2015年7月15日潍坊银行和平路与隆泰公司分别签订的2015年0713第97号、第124号《委托贷款借款合同》中约定借款用途为转化投资及转化不良投资,2015年7月15日安昌公司与潍坊银行和平路支行签订的两份《委托贷款抵押合同》中约定主合同为2015年0713第97号、第124号《委托贷款借款合同》,由此可以认定安昌公司在签订涉案《委托贷款抵押合同》时对2015年0713第97号、第124号《委托贷款借款合同》的借款用途系明知。依据上述事实及分析本院认为,安昌公司以《房屋土地买卖协议》、情况说明、沈健一的证言主张其为涉案借款提供抵押担保是为了履行其与永拓公司、众盛公司签订的《房屋土地买卖协议》,金控公司与隆泰公司、永拓公司、众盛公司恶意串通、隐瞒借款的真实目的、骗取其提供抵押担保,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

  其次,安昌公司主张涉案3000万元应为借新还旧,金控公司以其向隆泰公司发放新借款的形式收回了永拓公司、众盛公司对其的旧借款,涉案借款已经偿还,其不应承担担保责任。本院认为,第一,2014年1月26日金控公司与永拓公司签订《投资协议》,金控公司据此向永拓公司打入2000万元投资款;2015年6月19日金控公司、永拓公司与隆泰公司签订《三方代偿协议》,约定由隆泰公司代替永拓公司偿还金控公司已支付的2000万元投资款;2015年7月16日隆泰公司委托潍坊银行和平路支行从其账户向金控公司账户转款2000万元。由此可以认定,由隆泰公司转入金控公司账户的2000万元系代替永拓公司偿还的其欠金控公司的投资款。第二,2015年7月13日金控公司与隆泰公司、众盛公司签订《三方代偿协议》,约定由隆泰公司代替众盛公司向金控公司偿还借款1000万元;2015年7月14日,潍坊银行和平路支行依据其与金控公司签订的委托贷款协议书的约定,分两笔向众盛公司发放贷款共计1000万元,众盛公司用该1000万元偿还了其在工行奎文支行的借款;2015年7月16日隆泰公司委托潍坊银行和平路支行从其账户向众盛公司账户转款1000万元,用途为转化投资;2015年7月16日,上述1000万元由潍坊银行和平路支行从众盛公司账户扣回。由此可以认定,由隆泰公司转入众盛公司账户又由潍坊银行和平路支行扣回的1000万元系代替众盛公司偿还的其欠金控公司的借款。综合上述事实和证据,本院认为,本案中,所谓的新旧借款的借款人并非同一人,分别为隆泰公司和永拓公司、众盛公司,返还的款项也并非偿还的隆泰公司的旧借款,因此不符合借新还旧的情形。安昌公司主张本案3000万元为借新还旧、涉案借款已经偿还、其不应承担担保责任,并无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安昌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00元,由上诉人潍坊安昌贸易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张 亮

  审判员 马 红

  审判员 张秀梅

  二〇一九年四月十日

  书记员 石 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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