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韩书才与伊永涛民间借贷纠纷二审判决书

来源:   发布时间: 2020年02月12日

山东省济南市中级人民法院

(2019)鲁01民终12225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韩书才,男,1960年9月18日出生,汉族,住济南市。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伊永涛,男,1962年7月24日出生,汉族,住济南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伊浩(系伊永涛之子),汉族,住济南市。

上诉人韩书才因与被上诉人伊永涛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济南市莱芜区人民法院(2019)鲁0116民初6195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9年12月24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韩书才上诉请求:1.撤销一审判决,依法改判或发回重审;2.一、二审诉讼费用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和理由:1.上诉人并未收到开庭传票及证据材料,法院在此情况下开庭并缺席判决程序违法,应当撤销。2.双方之间并非借贷关系,而是被上诉人委托上诉人为其工作人员租赁房屋的租金,只是按照被上诉人的要求书写的所谓借条。即使是借款,也已经给了被上诉人4万元,被上诉人应当再还给韩书才2万元。3.上诉人不是本案的债务人,没有义务偿还借款,因此一审法院不能适用民法通则第90条、108条、合同法第211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25条、29条的规定,判决由上诉人偿还借款。

伊永涛辩称,上诉人主张的事实不属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二审法院依法驳回上诉人的上诉请求,维持原判。

伊永涛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韩书才偿还伊永涛借款2万元并偿付利息(自起诉之日起至判决生效给付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2.本案诉讼费由韩书才负担。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伊永涛与韩书才系朋友关系。2016年9月27日,韩书才向伊永涛借款20000元整,韩书才为伊永涛出具《借条》一份,内容为“今借到借伊永涛现金贰万元整20000.韩书才2016.9.27号”。双方并未约定利息、还款期限。《借条》出具以后,被告并未偿还借款,原告于2019年11月12日向一审法院提起诉讼。

一审法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债务应当清偿。原告所主张的借款20000元由被告出具的《借条》在案佐证,事实清楚、证据充分,予以确认,故原告要求被告偿还借款本金20000元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关于原告所主张的借款利息问题,双方在《借条》中对借款期限、利息等均未进行约定,故原告要求自借款之日计算利息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原告所主张的利息可自原告起诉之日即2019年11月12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年利率6%计算。原告主张双方约定借款期限半年、利息为月息一分,但未提供证据予以证实,不予确认。被告经一审法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视为放弃相关诉讼权利。判决:一、被告韩书才于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偿还原告伊永涛借款20000元及利息(以20000元为基数,自2019年11月12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年利率6%计算);二、驳回原告伊永涛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150元,由被告韩书才负担。

本院二审期间,双方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证据交换和质证。韩书才提交银行流水一份,载明2016年10月27、28日分别向被上诉人汇款2万元,拟证实上诉人向被上诉人借款后已向被上诉人打款4万元。经质证,对证据的真实性认可,但代理人对还款情况不清楚。

二审另查明,1.韩书才认可涉案借条中的2万元已经收到,双方系民间借贷法律关系。2.2016年10月27日、2016年10月28日,韩书才分别向伊永涛账户转入2万元。韩书才主张其中的2万元系偿还涉案的款项,另外的两万元为出借的款项。本院对一审查明的其他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予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本案中,韩书才向伊永涛出具借条,并收到借条中载明的2万元款项,故双方之间的民间借贷法律关系成立并生效。韩书才主张其已经偿还了涉案的借款,并提交银行交易流水予以证实。伊永涛虽主张韩书才转账的款项系他人委托上诉人向被上诉人转账的款项即该款项不是偿还本案的借款,但无证据予以证实,应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因借条中并未约定利息,故本院认定韩书才转账的款项已经足额偿还本案的借款,因此本院对伊永涛要求韩书才偿还借款本息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一审法院判决欠当,本院予以纠正。另,一审法院已向韩书才邮寄开庭传票及起诉状等相关材料,韩书才认可邮件中的地址及电话正确,且邮件回执显示韩书才本人签收,因此本院对韩书才主张的一审法院送法程序违法的主张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韩书才的上诉请求成立。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规定,判决如下:

一、撤销济南市莱芜区人民法院(2019)鲁0116民初6195号民事判决;

二、驳回被上诉人伊永涛的诉讼请求。

一审案件受理费150元,二审案件受理费300元,均由被上诉人伊永涛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闫振华

审判员  亓雪飞

审判员  刘 洋

二〇一九年十二月二十七日

书记员  李宜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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