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东万鑫建设有限公司与山东新华锦国际高尔夫公寓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二审判决书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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来源: 发布时间: 2020年03月05日 | ||
山东省高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9)鲁民终2366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山东万鑫建设有限公司,住所地山东省恒台县。 法定代表人:庞允森,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吴晓奇,山东海鲲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孙付,山东海鲲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上诉人(原审被告):山东新华锦国际高尔夫公寓有限公司,住所地:山东省青岛市。 法定代表人:魏超雄,总经理兼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宗军,山东博翰源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幸福,山东博翰源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山东万鑫建设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万鑫公司)因与上诉人山东新华锦国际高尔夫公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新华锦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山东省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2017)鲁02民初1770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9年9月28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万鑫公司上诉请求:1.变更一审判决第一项为:新华锦公司向万鑫公司支付工程款22687869.40元;2.变更一审判决第二项为:新华锦公司向万鑫公司支付工程款利息(以22687869.40元为基数,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计付自2012年1月5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3.本案一、二审诉讼费由新华锦公司承担。事实和理由:一审对涉案工程总价款的数额认定错误。1.工程造价鉴定报告争议项“签证及其他部分”4奖励费200万元,应计入工程总造价。万鑫公司提交的录音等证据,能够证明新华锦公司应支付奖励费200万元,一审判决遗漏该奖励费。2.人工费增加8元所对应的6069170.29元应计入工程总造价。万鑫公司提交的录音证据与爱丁堡国际公寓南北区工程资料交接明细表相互印证,证明万鑫公司已将相关资料交给新华锦公司。录音中,有新华锦公司多位高管人员发言。一审法院未要求新华锦公司举证,直接不予采信该录音,导致认定事实不清。3.内墙填充墙面15厚/20厚胶粉聚苯颗粒抹灰与普通抹灰的差价1063764.98元应当计入总造价。新华锦公司于2010年8月16日出具的《新华锦集团爱丁堡国际公寓南区外墙保温工程工程确价表》载明,胶粉颗粒20mm单价61元/m2、胶粉颗粒15mm单价60元/m2,普通抹灰批价23元/m2。据此,15厚胶粉聚苯颗粒抹灰与普通抹灰材料差价60-23=37元/m2,涉及金额855467.59元;20厚胶粉聚苯颗粒抹灰与普通抹灰材料差价是61-23=38元/m2,涉及金额208297.39元,共计1063764.98元。一审法院未考虑双方约定的材料价格,直接按照定额中的材料价计取费用,存在错误。4.分户墙保温墙柔性腻子586495.84元应计入工程总造价。新华锦公司提交的“爱丁堡国际公寓精装界面标准”与鉴定机构处留存的“爱丁堡国际公寓精装界面标准”复印件不一致,新华锦公司未对此作出合理解释。在相关证据存疑的情况下,一审法院以新华锦公司提交的“爱丁堡国际公寓精装界面标准”为依据,认定万鑫公司未施工分户墙保温墙柔性腻子,未将该项费用计入工程总造价,存在错误。 新华锦公司辩称,万鑫公司关于工程造价调高的主张不能成立。1.万鑫公司没有达到奖励200万元的条件。奖励费是在施工合同约定的工程价款之外的内容,不是工程造价的组成部分,不能计入工程总造价。新华锦公司没有向万鑫公司支付过200万元奖励费。一审认定应当支付奖励费属认定事实错误。2.新华锦公司从未同意人工费增加8元。万鑫公司提交的录音中谈话人的身份不明,不能证明是新华锦公司的授权代表。人工费如需调整,应经双方协商同意后,由相关授权代表按照合同约定程序和权限办理书面签证,方可计入工程造价。3.关于内墙填充墙面抹灰差价的问题,是鉴定机构依据双方合同的约定,在内墙保温砂浆抹灰部分按23元/m2结算的基础上,参照03消耗定额相应的子目经调整计算后,确定15厚/20厚胶粉聚本颗粒抹灰与普通抹灰差价为7.68元/10.15元,据此调整后计入造价。没有扣除新华锦公司主张的按定额计算的差价,也没有按照万鑫公司的要求增加差价。因双方已将原约定标准由23万元/m2改为按定额执行,应按照定额计算列入造价。万鑫公司的主张没有依据。4.新华锦公司提交的界面标准与鉴定机构留存的复印件,仅是版式不同,内容并无不同。2010年11月30日的界面标准表明,刮腻子系由精装修单位完成施工。一审以此作为依据认定该项并未施工正确,不应在造价中计入该项金额。综上,万鑫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请求法院驳回万鑫公司的上诉。 新华锦公司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改判驳回万鑫公司的一审诉讼请求或发回重审,本案一、二审案件受理费、鉴定费、保全费均由万鑫公司承担。事实和理由:一、本案一审关于部分争议事项的认定错误。1.关于甲供材扣除问题。正常超欠供和超供双倍扣款两种方式是关于结算方式的约定,并非违约责任,本案应按照47037321.59元扣除甲供材,而不是46017612.35元。之所以按照两倍扣除,是因为对于超供材料,新华锦公司已经给供货商支付了材料款,该款项占用新华锦公司财务成本,即使不按两倍扣除,也应计取利息。同时,应从鉴定结论中扣除争议项内容涉及的有关甲供材材料费。对于欠供水泥,鉴定报告不应找差价,应扣除差价约441.07×339.85=149897.6395元。2.关于天棚底刮防潮防霉腻子争议问题。一审查明,设计图纸的做法为白色耐擦洗乳胶漆2道,并无刮防潮防霉腻子的做法,万鑫公司未按图施工,该项主张无依据,故该部分争议所涉及258894元不应计入鉴定造价。3.关于梁下剪力墙加暗柱费用争议问题。该争议部分未实际施工,可通过破拆检测进行确认。该部分争议所涉的320949.51元不应计入鉴定造价。4.关于墙面喷浆做法费用争议问题。第一、《补充协议》明确约定内墙抹灰按23元/㎡结算,而《山东省建筑工程综合定额编制与应用》第164页载明,砼面抹灰(天棚、梁柱、墙)包括刷素水泥浆一道的工序,故墙面喷浆不应再单独计费,因为喷浆和刷浆实为同一含义,况且23元/㎡的价格远高于定额计价(本施工合同约定为定额计价),新华锦公司不可能在给予高批价的情况下,还另行对其中的一道工序单独计费。该部分争议涉及的208423.64元应从鉴定造价中扣除。第二、万鑫公司提交的《爱丁堡未完善签证资料2012.12.18项目会议集中解决办理争议事项》中“1-10#楼、幼儿园内外墙喷浆”项目会审意见记载为:“抹灰执行综合定额,此项不予确认。”该会审意见的形成时间晚于上述《补充协议》的形成时间,且该会审意见明确针对喷浆不予确认,并确认抹灰执行综合定额,从而可以证明喷浆属于抹灰的一道工序,无需单独计费。另外,该会审意见强调抹灰应执行“综合定额”,故一审判决第68页“内墙抹灰部分”查明的按照23元/㎡将抹灰金额4565551.29元计入鉴定造价错误,而应当按照综合定额计入抹灰金额2215284.89元,所以应将差额2350266.4元(4565551.29元-2215284.89元)从鉴定造价中扣除。5.关于天棚抹灰争议问题。新华锦公司在一审中提交的《爱丁堡国际公寓工程施工范围》足以证明天棚抹灰没有施工,但一审法院以举证期限届满等理由未予采纳,有失公允。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零二条的规定,一审法院应当采纳该施工范围的证据。该部分涉及的1013527.06元不应计入鉴定造价。6.关于卫生间陶粒争议问题。理由同上述第5项,鉴定机构在接受质询时表示,若施工范围可以作为鉴定依据,则该部分涉及的530728.12元不应计入鉴定造价。7.关于卧室卫生间封闭阳台找平层等施工范围争议问题。理由同上述第5项,该部分争议涉及的397130.39元应从鉴定造价中扣除。8.关于内墙填充墙面15厚/20厚胶粉聚苯颗粒抹灰与普通抹灰的差价争议问题。《爱丁堡未完善签证资料2012.12.18项目会议集中解决办理争议事项》中“1-10#楼、幼儿园内外墙喷浆”项目会审意见记载为:“抹灰执行综合定额,此项不予确认。”据此,本案应在抹灰套用综合定额得出的单价基础上,再加内墙填充墙面15厚/20厚胶粉聚苯颗粒抹灰与普通抹灰的差价后,重新计算。9.关于综合脚手架使用费与外保温涂料脚手架重复计取费用争议问题。《工程材料确价表》是建设方对施工方发生价款的确认,表中的手写内容应由建设方签章进行确认。万鑫公司提交的确价表存在严重瑕疵,万鑫公司并未完成基本的举证义务,一审法院将证明确价表真实性的举证责任分配给新华锦公司有失公允。故该部分争议涉及的1774968.28元不应计入鉴定造价中。10.关于签证部分南区从南向北的看房安全通道费用争议问题。看房通道不管用什么材料防护,最后都应将这些材料交给新华锦公司,应有双方认可的交接明细。如果没有交接明细,本项内容只能认可防护材料的使用费、脚手架的租赁费与搭拆费。根据合同补充条款第一条第三款的约定,工程临时设施由承办人负责,故万鑫公司应当举证证明看房通道拆除后由谁处理,一审法院将举证义务分配给新华锦公司有失公允。故差额部分191093.27元不应计入鉴定造价。看房通道签证单只注明防雨防砸双层防护,密目网围护、铁件、地面并未注明顶部是用脚手板作为防护材料,更谈不上摊销与一次性使用的问题,故该部分涉及金额63696.42元应从鉴定造价中扣除。签证中没有防雨布,该部分涉及金额43502元应该从鉴定造价中扣除。脚手架本身有漆,签证单上也没记载要刷漆,故该部分涉及金额51734.5元应从鉴定造价中扣除。签证单上没有的内容都不应计算。对于万鑫公司提供的现场照片,照片签字时间是2013年7月7日,当时项目已经竣工2年,且只有监理于显良签字,监理工作早已结束,无权再签署任何资料,新华锦公司对现场照片不认可。11.关于静爆部分争议问题。《爱丁堡未完善签证资料2012.12.18项目会议集中解决办理争议事项》中的1217540元是暂定值。万鑫公司没有提供由新华锦公司签章认可的静爆的详细资料和范围,无法计算出相关数值。该部分争议涉及金额1217540元不应计入。12.关于1#、10#楼外墙涂料颜色变更争议问题。万鑫公司提交的2011年7月25日出具的《工程签证单》,可以证明对综合单价进行了变更,应按照42.5元/㎡执行。故该项涉及金额229578.71元不应计入鉴定造价。13.关于拆除围墙费用争议问题。根据万鑫公司提交的落款时间为2010年3月22日的《协议书》第三条第一款的约定,新华锦公司应于《协议书》签订后三日内付款50万元;根据该《协议书》第一条约定,万鑫公司应于2010年3月30日前向新华锦公司交付土地。事实上,万鑫公司未提供证据证明新华锦公司支付了50万元价款,也未提供证据证明其向新华锦公司交付了土地,故该《协议书》并未实际履行,该部分涉及金额50万元不应计入鉴定造价。14.关于超工期罚款争议问题。该部分争议涉及的罚款与涉案工程结算价款有关,应一并处理。鉴定机构计算的争议金额5371150元是按照实际履行合同专用条款35.2条关于解除合同的违约比例计算的,但本案并未解除合同,应按照该条款约定的合同价款总额的1‰计算超工期损失,即107423000元×0.001×(719-620)天=10634877元,应从鉴定造价中予以扣除。15.关于内墙满挂网格布墙面压光未计入(1-10#楼、幼儿园)争议问题。根据谁主张谁举证的原则,无论涉案工程是否已经竣工,主张已经施工的证明责任应在万鑫公司,万鑫公司仅提供由监理批准而无新华锦公司确认的文件不足以证明其已经施工,一审法院将证明未施工的举证责任分配给新华锦公司有失公允。该部分争议涉及的127747.65元不应计入鉴定造价。16.关于水电费争议问题。施工合同专用条款8.1条第2项约定,水电费应直接从工程款中扣除;根据万鑫公司提供的证据八,南北区合计的水电费金额为2303599元,双方对该总价款没有异议,新华锦公司主张南区扣除水电费金额2015086.66元,依据是南区面积占南北区总面积的比例。若本案不一并处理,会出现另案北区不欠工程款或所欠工程款金额不足以扣除水电费的情形。根据一审判决结果,若不扣除水电费也会造成计息基数增加,对新华锦公司有失公允。该部分争议涉及金额2015086.66元。二、一审判决关于已付款的认定错误。一审判决书第118页已付款第8-10项系赔偿相应业主因房屋质量问题造成的损失,有付款凭证、业主身份证和领取赔偿等证据予以证实,该部分争议涉及115540.08元应认定为已付款;关于已付款第12项,根据新华锦公司、万鑫公司与建友公司签订的《防水工程合同》的约定,涉案防水工程款应由新华锦公司直接支付给建友公司,结算也应由建友公司直接与新华锦公司进行,建友公司防水工程部分的造价应当在鉴定的工程造价中扣除,相应涉及建友防水的工程已付款也从万鑫公司已付款扣除,由新华锦公司与建友防水单独结算,对万鑫公司也未有任何损失。否则,就会造成该部分工程造价计入结算金额,导致新华锦公司须再向总包方万鑫公司重复支付防水工程款的错误。三、一审判令新华锦公司支付工程款及利息错误。首先,新华锦公司已不欠万鑫公司工程款。即便尚存工程欠款,利息基数应分段计算,质保金在未达到返还条件时,不应作为计算利息的基数。其次,根据合同补充条款第三条第一款的约定,竣工验收合格后10日内拨付工程割算造价的85%,竣工结算完成后,三个月内拨付工程结算总造价的95%,留工程造价的5%作为工程保修金。因85%的付款已依约完成,即便存在支付利息的情形,应从结算完成后三个月届满之日起算利息。本案是通过法院委托司法鉴定进行的结算,故应从本案法律文书生效之日后三个月届满之日起算利息。新华锦公司依约按时付款,万鑫公司迟迟不配合结算,是造成工程未结算的原因,一审法院从竣工验收之日起计算利息有失公允。 万鑫公司辩称,新华锦公司的上诉请求无事实和法律依据,请求法院驳回新华锦公司的上诉。一、新华锦公司关于一审对部分争议事项认定错误的主张,没有依据,均不能成立。1.关于甲供材争议。涉案施工合同补充条款第七条第(一)款第4项约定“承包人……编制属发包人供应范围内的材料、设备的供货计划……承包人不及时上报或上报数量、规格有误,责任由承包人负责。由于承包人原因上报的材料计划超出实际用量5%,多用材料部分以此类材料市场最高价双倍扣罚材料款。”上述双倍扣罚条款是对承包人瑕疵履行编制上报供货计划所应承担违约责任的约定,依据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之规定,该条款属于违约责任条款,不属于结算条款;涉案合同被认定为无效,违约责任条款也无效,一审法院未参照合同约定予以双倍扣罚是正确的。对于欠供水泥,双方已就甲供水泥数量确定一致,鉴定机构据此确定水泥欠供事实并计入结算,一审依法采纳该鉴定意见正确。新华锦公司假设的欠供情况系单方推测,没有依据。2.关于天棚底刮防霉防潮腻子争议。新华锦公司提供的图纸及批价中有施工要求,且工程已通过新华锦公司竣工验收,这足以证明万鑫公司已实际施工。新华锦公司主张万鑫公司未施工,应承担举证责任。鉴定机构现场勘查时发现,新华锦公司安排第三方施工的灰色涂料已将防霉防潮腻子覆盖,导致现场无法查看,新华锦公司应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3.关于梁下剪力墙加暗柱费用争议。图纸中已明确要求梁支座与剪力墙交界处无柱的增加暗柱,万鑫公司按图施工,且涉案工程已通过新华锦公司竣工验收,足以证明万鑫公司实际施工。新华锦公司要求破拆检测,无法律依据。4.关于墙面喷浆做法费用争议。鉴定机构已从工程专业角度明确说明,鉴定采用1996《山东省建筑工程综合定额》,而1996定额中抹灰并不包含墙面喷浆工序,因此墙面喷浆应单独计价。《爱丁堡未完善确价资料2012.12.18项目会议集中解决办理争议事项》中并无“1-10#楼、幼儿园内外墙面喷浆”内容,而且其中意见仅是新华锦公司单方意见,并不是万鑫公司意见,新华锦公司主张抹灰按照定额结算无依据。5.关于天棚抹灰争议。新华锦公司提交的《爱丁堡国际公寓工程施工范围》存在多处不合常理、相互矛盾之处。第一、《爱丁堡国际公寓工程施工范围》封面时间为2013年5月5日,但涉案工程2011年8月9日通过竣工验收,在竣工并交付两年之后再商定施工范围不合常理;第二、《爱丁堡国际公寓工程施工范围》封面上打印时间2013年5月5日,但其后“爱丁堡国际公寓土建未施工内容”中签字落款时间为2012年12月7日,该处手写时间早于封面打印时间,与事实不符;第三、《爱丁堡国际公寓工程施工范围》中无任何万鑫公司工作人员签字;第四、《爱丁堡国际公寓工程施工范围》包含与施工范围无关的“万鑫总包图纸及资料问题”,而且施工范围多处采用疑问语句,显然并非万鑫公司制作。故一审不认可《爱丁堡国际公寓工程施工范围》的真实性正确。6.关于卫生间陶粒争议及7.关于卧室卫生间封闭阳台找平层等施工范围争议,意见同上述第5项。8.关于内墙填充面15厚/20厚胶粉聚苯颗粒抹灰与普通抹灰的差价争议。一审未考虑双方约定的材料价格,直接按照定额中的材料价计取费用,存在错误。9.关于综合脚手架使用费与外保温涂料脚手架重复计取费用争议。新华锦公司盖章确认2010年8月31日《工程材料确价表》,即认可内容并承担相应的法律后果。一审法院认可《工程材料确价表》的真实性,并据此将该部分费用计入结算造价中正确。10.关于签证部分南区从南向北的看房安全通道费用争议。看房通道属于特殊的独立工程,工程建设过程中提前交付使用。一旦交付使用,则其全部均归新华锦公司所有。同时,木方、铁件也不存在周转使用及摊销可能。因此,新华锦公司应支付相应费用。11.关于静爆部分争议。《爱丁堡未完善确价资料2012.12.18项目会议集中解决办理争议事项》中,新华锦公司已认可静爆事实并暂定静爆工程量,但其后一直未正式确认,现企图以工程量不确定为由不予计取相应造价,存在明显恶意。一审法院按照万鑫公司上报、新华锦公司暂定工程量计入结算造价,符合公平诚信原则,认定正确。12.关于1#、10#楼外墙涂料颜色变更争议。2011年7月25日《工程签证单》载明外墙涂料改色两次,每次工程量单价均按42.5元计取。一审法院按照改色一次、单价85元(42.5元×2)计入结算,虽计算过程与实际不符,但结果与事实相符。新华锦公司主张多计229578.71元,无事实依据。13.关于拆除围墙费用争议。2012年9月27日,新华锦公司出具《爱丁堡国际公寓南区工程施工西侧红线内挡土墙增加费用明细表》,确定在《协议书》约定50万元基础上“增加甲方南区租用现场(南区西侧红线范围内施工挡土墙时发生的费用)”30万元,证明《协议书》已经实际履行,否则不存在增加费用的可能。新华锦公司主张《协议书》未履行,无事实依据。14.关于超工期罚款争议。涉案施工合同被认定为无效,超工期罚款作为违约条款,亦应无效;合同中没有约定违约金或损失可直接抵扣工程款,新华锦公司主张的违约金或损失与本案并非同一法律关系。15.关于内墙满挂网格墙面压光未计入(1-10#楼、幼儿园)争议。监理公司已批准指示建筑做法,且工程通过竣工验收,足以证明万鑫公司已经实际施工内墙满挂网格墙面压光。新华锦公司主张万鑫公司未施工,应承担举证责任,否则,应承担不利后果。16.关于水电费争议。(2017)鲁02民初1769号案件中,已将本案所涉南区工程水电费在北区项目工程款中全部扣除,本案无须再行扣除水电费。二、一审判决关于已付款第8-10项、12项的认定正确。关于第8-10项,新华锦公司应就已付款承担举证责任,否则将承担不利后果。新华锦公司所提供证据无法证明与本案具有关联性,且万鑫公司对所谓的赔偿款均不知情,故一审对该三笔款项未予认可正确。关于第12项,新华锦公司对案外人建友公司的前九笔付款均有万鑫公司授权,之后新华锦公司对建友公司付款无任何授权,与之前交易习惯不符,无法确定系延续之前付款;新华锦公司提交的发票和收据抬头都是新华锦公司,与万鑫公司无关,如新华锦公司代万鑫公司付款,则发票、收据抬头应是万鑫公司,显然该付款不是新华锦公司代万鑫公司付款,不应计入新华锦公司已付款。三、一审判令新华锦公司支付工程款及利息正确。因涉案施工合同无效,质保金的约定也无效,不应再予以扣留。新华锦公司主张扣留质保金并延期计算利息,缺乏事实依据。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的规定,一审法院认定工程款利息自交付使用之日起算,是正确的。 万鑫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判令新华锦公司向万鑫公司支付工程款35812111.5元及至实际支付之日止的利息(按同期银行贷款利率计算至2017年12月19日的利息为13724196.09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保全费等诉讼费用。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 一、合同签订的相关事实。2009年(落款未填写具体月日)万鑫公司与新华锦公司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一份,约定万鑫公司(承包人)承包新华锦公司(发包人)发包的爱丁堡国际公寓1#-10#楼、幼儿园及地下车库土建、安装工程,承包范围为施工图纸所包含的土建、装饰、安装等所有内容(补充条款特别注明的除外),工程地点为青岛市崂山区中韩六号线以南。开工日期为2009年8月1日(以发包人、监理单位下发开工通知日为准),竣工日期为2011年4月22日。合同价款暂定107423000元。专用条款约定合同价款采用可调价格合同,按竣工图纸、设计变更、有效的工程变更签证等按实结算。合同补充条款第三条约定工程款(进度款)支付方式和时间:1.无预付款。承包人垫资至结构五层,施工至结构五层(割算完成后)10日内,开始第一次付款,付已完工工程造价的70%(不含甲供材、材料差价、签证、发包人指定的分包协调费),进度款按分项工程完成形象进度拨付已完工程量的70%,如分项工程形象进度未按计划完成,则当月不予拨付,待下月形象进度完成后一并拨付。竣工验收合格后,10日内拨付工程割算造价的85%,竣工结算完成后三个月内拨付至工程结算总造价的95%,留工程造价5%作为工程保修金。工程竣工验收前承包人须将完整的竣工资料交档案馆备案,工程结算待工程验收、竣工技术资料齐全并经审核无误、移交档案馆后120个工作日内经发包人指定的建筑工程造价咨询部门审核完毕,若因资料不完整则结算时间顺延,时间以工程造价咨询部门确认的有效时间为准。2.工程进度款以双方对进度割算核对完毕并签字确认后一个月若发包人仍不支付时,发包人按照超过时间承担应付工程款部分的银行同期利息。3.保修期满两年后15日内,发包人扣除因维修、保修所产生的费用后,向承包人支付剩余质量保证金的50%,保修期满五年后15日内,发包人扣除因维修保修所产生的费用后,发包人向承包人支付剩余的质量保证金。4.各种对承包人的违约金、罚款及合同规定应扣款项在当期工程进度款中扣除。如双方在拨付工程进度款时,结已完成的工程量有争议,可暂时按照发包人的审核意见执行,争议部分双方在竣工结算时一并处理。每次付款都要扣除同期甲供材和其他发包人垫付的费用。补充条款第九条约定竣工验收与结算:(二)竣工结算、工程保修与最后验收。1.承包人应当于工程验收合格之日起28日内,向发包人提交竣工结算书、计算书及其所依据的图纸、设计变更、签证、工程价款调整文件和材料、设备采购文件等结算资料。2.承包人要在工程验收通过后15日内向发包人移交完整的工程竣工资料、竣工图纸三套及相应的电子资料,延迟一天承包人须支付违约金1万元。3.发包人应于收到承包人竣工结算文件之日起120个有效日(审计单位认可的有效工作日)内进行核实,给予确认或提出修改意见,逾期视为认可。结算审核完毕后,双方签订结算协议。4.发包人对竣工结算的最终审核意见,仅以加盖发包人公章确认的内容为准,发包人代表、发包人工程技术人员、预算员或发包人聘请的工程造价咨询单位、监理单位签署的竣工结算审核意见,仅供发包人内部参考,对外不发生效力。竣工结算由发包人指定具有资质的建筑工程造价咨询单位进行审核,工程结算时若审减额超过5%,超过部分审核费由施工单位负责。5.承包人收到发包人的竣工结算审核文件后15日内,双方本着实事求是和诚实信用原则共同核定竣工结算最终价款,并按本补充条款第三条的约定支付竣工结算款。工程质量保修书约定本工程质量保修期如下:1.地基基础工程和主体结构工程为设计文件规定的该工程合理使用年限;2.屋面防水工程、有防水要求的卫生间、房间和外墙面的防渗漏为五年;3.供热及供冷为二个采暖期及供冷期;4.电气管线、给排水管道、设备安装和装修工程为二年;5.室外的上下水和小区道路等市政公用工程为二年;6.质量保修期从工程验收合格备案后六个月开始计算,对于工程质量出现永久性缺陷或在保修期内已存在尚未显露的问题整改由承包人承担责任且不受保修期限制。 2009年8月14日,新华锦公司向万鑫公司发出中标通知书,万鑫公司中标住宅、公建及配套设施(爱丁堡公寓楼1#-10#、南区车库及幼儿园)工程。中标价格为133821610.69元。 万鑫公司与新华锦公司还签订一份落款日期为2009年8月14日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约定由万鑫公司承包新华锦公司发包的住宅、公建及配套设施(爱丁堡公寓楼1#-10#、南区车库及幼儿园)工程,合同总价为133821610.69元。当事双方均确认该合同系用于办理备案,并非实际履行合同,双方实际履行的是前述2009年(落款未填写具体月日)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合同暂定价款10742.3万元、约定开工日期为2009年8月1日)。 二、合同履行的相关事实。2009年8月12日,万鑫公司向监理公司提报开工报告,定于2009年8月20日正式开工,希望监理单位于2009年8月18日前进行审核。监理公司于2009年8月18日审核意见为:同意2009年8月20日开工。万鑫公司还提交2009年9月12日的表扬信,其中陈述7月18日举行了奠基仪式,万鑫公司据此主张于2009年7月18日前已经进场施工。新华锦公司不认可万鑫公司主张的表扬信及开工日期,认为应按照开工报告审核的内容确认开工时间为2009年8月20日。 爱丁堡工程分为南区和北区,本案所涉合同项下为南区工程。万鑫公司对涉案合同约定的南区工程进行了施工,该工程于2009年12月16日办理了商品房预售许可证(证号为青房注字崂(2009)第028号),于2011年8月9日办理了竣工验收,验收意见为完成了设计和合同内容,质量验收符合要求,工程质量保证资料,齐全,有效。该工程于2012年1月5日办理了竣工验收备案证(崂建竣备字第2012001号),建筑面积113076.88㎡,开工时间2009年8月20日,竣工验收日期2011年8月9日。 根据2012年12月31日的工程往来核对,截止2012年12月31日,爱丁堡工程(南区和北区)工程共计拨款131955347.02元。万鑫公司证据交换中确认南区工程截止2012年2月31日实际拨款金额为94350356.65元;新华锦公司证据交换中主张南区工程截止2017年12月31日付款金额为106364250.12元。其后,一审法院要求双方进一步核对已付款数额,双方核对后,新华锦公司向一审法院提交已付款明细,明细记载总计向万鑫公司支付105633520.12元,明细为:(1)2009年5月25日付150万元进度款、(2)2009年10月21日付200万元进度款、(3)2009年11月17日付200万元进度款、(4)2009年12月17日付200万元进度款、(5)2009年12月17日付800万元进度款、(6)2009年12月29日付1168025元进度款、(7)2010年1月27日付300万元进度款、(8)2010年2月1日付1500万元进度款、(9)2010年4月7日付150万元进度款、(10)2010年4月9日付50万元进度款、(11)2010年5月20日付100万元进度款、(12)2010年6月10日付500万元进度款、(13)2010年7月9日付3040000元进度款、(14)2010年8月17日付1396729.71元进度款、(15)2010年9月20日付200万元进度款、(16)2010年9月10日付1417645.66元进度款、(17)2010年10月25日付298万元进度款、(18)2010年11月8日付205万元进度款、(19)2010年11月30日付300万元进度款、(20)2010年12月24日付427万元、(21)2011年1月29日付外墙保温60万元、(22)2011年1月29日付外墙保温30万元、(23)2011年1月29日付外墙保温20万元、(24)2011年1月25日付外墙保温110万元、(25)2011年1月30日付138万元进度款、(26)2011年1月30日付120万元进度款、(27)2011年3月31日付394万元进度款、(28)2011年4月28日200万元、(29)2011年5月16日付500万元、(30)2011年6月17日付外墙保温20万元、(31)2011年6月17日付180万元工程款、(32)2011年6月17日付外墙保温220万元、(33)2011年6月17日外墙保温15万元、(34)2011年6月22日付294万元进度款、(35)2011年7月6日100万元进度款、(36)2011年8月25日付100万元进度款、(37)2011年11月14日付80万元进度款、(38)2011年12月15日付273万元进度款、(39)2012年1月10日付54419.65元进度款、(40)2012年1月10日付11.1万元进度款、(41)2012年4月23日付9万元进度款、(42)2012年6月6日付548900元进度款、(43)2013年1月14日付740037元进度款、(44)2013年9月3日付赔偿款1.1万元(无收据)、(45)2014年11月19日付赔偿款4418.08元(无收据)、(46)2015年9月28日付赔偿款100122元(无收据)、(47)付赔偿款166870元(无付款日期及收据)、(48)代付分包单位(青岛世家居劳务工程有限公司)5214221.02元、(49)代付分包单位(北京市中建建友防水施工有限公司)5427882元(共13笔:2009年12月15日70万元、2010年2月4日60万元、2016年5月26日65万元、2010年9月19日30万元、2011年1月29日60万元、2011年9月30日40万元、2011年9月30日10万元、2011年10月17日30万元、2011年11月29日30万元、2013年2月4日1055882元、2013年11月1日23.1万元、2013年11月1日3.6万元、2013年11月1日15.5万元,前1-9笔附有万鑫公司出具的授权书及收据、支票存根、发票等,第10-13笔附有发票、收据、承诺函)、(50)代付分包单位(青岛汇丰集成建材有限公司)1802250元。对于新华锦公司提供的上述付款明细,万鑫公司核对后主张:上述款项第4笔2009年12月17日(实际18日收到)的200万元为赶工奖励;第6笔2009年12月29日1168025元系北区土地租赁费与税费,与南区无关;第10笔2010年4月9日50万元系南区土地租赁费及补偿费;第14、16、21项为北区工程款不认可;第26笔2011年1月30日120万元系北区劳务补偿费,与南区无关;第44笔2013年9月3日1.1万元不认可;第45笔2014年11月19日4418.08元不认可;第46笔2015年9月28日100122元不认可;第47笔166870元(无日期)不认可;对49笔代付北京市中建建友防水施工有限公司5427882元不认可,称自行向该公司付了697600元,如果加上新华锦公司主张的部分就超付了。 另外,新华锦公司还提交水电费明细,其中水费自2009年10月至2011年8月期间共计176952元;电费自2009年9月至2011年8月期间共计1838134.66元。万鑫公司对水电费认为不能确认是否对应涉案工程,水电费没有区分南北区工程,对新华锦公司主张的水电费不予认可。万鑫公司对其他款项予以认可。 万鑫公司提交2009年8月26日通知一份,其中要求万鑫公司在2009年12月10日以前1、5、6、10#完成三层以上,2、3、4、7、8、9#地下车库、人防工程结构完成,达到±0.00以上,并满足设计及合同约定的质量标准,为保证在12月10日前取得销售许可证提供基本条件,新华锦公司将给予200万元的赶工奖励。万鑫公司据此称新华锦公司尚欠万鑫公司200万元奖励未付。新华锦公司对该证据不予认可,认为即使该证据真实,万鑫公司亦未按要求完成目标,无权主张该奖励。万鑫公司提交的前述2009年9月12日表扬信中记载“面对我司制定的2009年12月18日实现销售艰巨的任务,贵司充分发挥组织、管理、技术和人才优势,精心组织、科学管理,合理安排,全体员工日夜奋战,保障了工程有条不紊进行……让我司对2009年12月18日达到预售充满信心……”。 新华锦公司提交与工程质量扣款相关的维修通知函、维修合同、通报、工作联系函、照片等材料,主张万鑫公司施工的工程在质保期内存在质量瑕疵,总计1849312.61元,另外加收50%管理费,总计2773968.92元。万鑫公司对此不认可。 三、工程造价鉴定相关事实。经新华锦公司申请,一审法院依法委托青岛汇德工程造价咨询有限公司对万鑫公司施工的爱丁堡公寓1-10#楼、幼儿园及地下车库土建、安装工程造价进行司法鉴定,该咨询公司于2019年5月20日作出工程造价鉴定报告,鉴定结论为:依据涉案工程双方当事人实际履行的合同,由万鑫公司施工的爱丁堡公寓1-10#楼、幼儿园及地下车库土建、安装工程造价为:未扣甲供材金额154501005.05元。争议项部分共涉及造价36164150.67元,其中已计入上述鉴定造价中的为3284254.68元,未计入以上鉴定造价中的为32879895.99元。特别事项说明:(一)关于甲供材说明。1.本项目按移送的甲供材资料,按正常超欠供分析计算,甲供材金额为46597757.01元,扣甲供材金额后鉴定结论为107903248.04元。2.施工合同约定“由于承包人原因上报的材料计划超出实际用量5%,多用材料部分以此类材料市场最高价双倍扣罚材料款”,按这种方法计算,甲供材金额为47942674.52元,扣甲供材后鉴定结论为106558330.53元。3.万鑫公司主张因南北区均为万鑫公司施工,具体的南北区甲供材分配数额不准,现仅对南区进行甲供材分析,将导致计算不准确的情况,应南北区统一计算。(二)万鑫公司、新华锦公司争议项部分情况说明。1.车库部分。(1)地下外墙细石砼或水泥砂浆保护层争议。万鑫公司意见,应按腾远设计院的设计图纸做法计取细石砼或水泥砂浆保护层。新华锦公司意见,一、地下车库外墙是人防部分,是按照人防图纸做法施工,应该按人防的做法鉴定,但是根据施工经验,地下砼外墙都是在拆除模板后,直接在砼面上做SBS防水,这是一个有经验的建筑工程人员都应该明白的,如果在砼面上抹2cm水泥砂浆,一是砼面属于大面积范围,水泥砂浆根本挂不住,后续待水泥砂浆风干后会裂纹脱落。二、水泥砂浆表面不平,会使SBS防水材料贴不住,造成防水效果很差,并且北区有相应变更做法说明,也不做水泥砂浆找平。也询问了现场人员,现场实际也未施工,可现场取证。综合以上原因故不予计取该费用。另地下车库外墙防水保护层应为50厚苯板保护层。鉴定单位意见,人防设计图纸地下外墙建筑做法中无细石砼或水泥砂浆保护层,因人防设计图纸在时间上晚于腾远设计院图纸,且车库外墙属人防部分,此部分又属隐蔽工程,无法通过现场勘查进行核实,故本鉴定暂按人防图纸计入,鉴定造价中暂未包含该费用。该费用单独列出,共计59771.48元,是否计取,请法庭质证确认。另,地下车库外墙防水保护层,根据人防图纸做法按120砖墙保护层计算,已计入鉴定结论中。(2)关于屋面回填土的争议。万鑫公司意见,属总包施工,应计取该费用。新华锦公司意见,由绿化施工单位施工,有绿化施工合同及明细。故不予计取该费用。鉴定单位意见:鉴于设计图纸上有该回填土做法,且该回填土又包含在施工合同范围内,新华锦公司也未能提供屋面回填土不由万鑫施工的工作联系单或其他直接证据,故暂将该费用计入鉴定结论中。本项涉及造价金额75978.83元。(3)外墙防水找平的争议。万鑫公司意见,应按设计图纸做法计取该费用。新华锦公司意见,意见同车库部分第1条地下外墙细石砼或水泥砂浆保护层争议。鉴定单位意见:由于设计图纸做法有该防水找平层,新华锦公司也未能提供万鑫公司未施工的书面证据,故暂将该费用计入鉴定结论中。本项涉及造价金额71631.70元。(4)水泥砂浆踢脚线的争议。万鑫公司意见,应按设计图纸做法计取该费用。新华锦公司意见,总包未施工,不应计取该费用。鉴定单位意见:2019年5月8日,我公司会同当事双方共同进行了现场勘查,车库内确未做水泥砂浆踢脚线,故本鉴定结论中暂未包含该费用。该费用单独列出,共计61587.07元,是否计取,请法庭质证确认。(5)车库屋面的水泥膨胀珍珠岩争议。万鑫公司意见,应按设计图纸做法计取。新华锦公司意见,变更做法已经取消。可现场取证未做。此项有个变更做法,变更单上有个斜杆只是双方理解不同,后新华锦公司提供了万鑫公司盖章的证据,变更单上画斜杠的意思表示水泥珍珠岩是取消的。鉴定单位意见:法院移送的“关于车库顶板防水的变更通知”的工作联系单中关于变更后做法有两项(20厚水泥砂浆找平层和最薄处30厚1:8水泥膨胀珍珠岩找坡层2%找坡)划了斜杠,双方对此斜杠的理解有争议,新华锦公司认为斜杠代表取消,万鑫公司认为斜杠代表保留这两种做法;因斜杠在变更通知中无明确约定为何意义,也无法判断,后新华锦公司自行提供的万鑫公司编制并盖章有万鑫公司公章的“爱丁堡国际公寓南区车库车库屋面施工方案”中,明确显示没有以上变更单中关于“20厚水泥砂浆找平层和最薄处30厚1:8水泥膨胀珍珠岩找坡层2%找坡”两项的争议;又因该部分属隐蔽工程,无法通过现场勘查进行核实,故本鉴定结论中暂未包含该费用,该费用单独列出,因车库屋顶无找坡做法平面图,暂按通常做法计算水泥膨胀珍珠岩工程量,这两项做法造价约计3381038.56元,是否计取,请法庭质证确认。(6)天棚底刮防潮防霉腻子争议。万鑫公司意见,天棚底已刮防潮防霉腻子,应计取该费用。新华锦公司意见,现场实际未施工,有现场照片为证。鉴定单位意见:2019年5月8日,鉴定单位会双方当事人共同进行了现场勘查,现场车库顶板为刷灰色涂料,当事双方口头一致表示该灰色涂料由其他单位施工,但万鑫公司口头表示其已施工的防潮防霉腻子已被灰色涂料覆盖,而设计图纸做法为:刷白色耐擦洗乳胶漆2道。鉴于以上情况,鉴定单位也无法判断该防潮防霉腻子万鑫公司是否施工。故本鉴定结论中暂未包含该费用。该费用单独列出,共计258894.00元,是否计取,请法庭质证确认。(7)人工挖孔灌注桩孔顶护筒、凿桩头争议。万鑫公司意见,应按图纸做法另行计取护筒费用,且应另行计算凿桩头费用。新华锦公司意见,签证的桩长,已经包含该费用。鉴定单位意见:①护管费用:在计算人工挖孔灌注桩的工程量时已包含护筒砼量,故本鉴定结论中暂不另行计取护筒费用,否则为重复计算。该费用单独列出,共计60795.90元,是否计取,请法庭质证确认。②凿桩头费用:凿桩头属非实体性工作,《爱丁堡项目人工挖孔桩工程确价单》中注明“图纸中部分分项工程未列出的,但施工中会出现的费用,已包含在综合单价中”。故本鉴定结论中暂未另行计取该费用。该费用单独列出,共计2576.74元,是否计取,请法庭质证确认。(8)对拉螺栓端头处理增加费用争议。万鑫公司意见,按照签证回复意见计入。新华锦公司意见,96定额中已经含了,对拉螺栓端头处理增加费按铁件计取,已经包含该费用;执行96定额,对拉螺栓按铁件处理是后期补充的规定,并没有说明另行增加螺栓切割等端头处理增加费。鉴定单位意见:96定额中铁件子目的工作内容为安装埋设、焊接固定,不包括螺栓切割等端头处理增加费用,而该费用又实际发生。故我公司暂将该费用计入鉴定结论中,本项涉及造价15085.06元。(9)地下暗室模板拆除增加费用争议。万鑫公司意见,实际施工现场是采用竹胶模板施工,此项费用应计入。新华锦公司意见,首先无法考证万鑫用什么形式的模板,但是能用胶合板模板也会用竹胶板模板,另外96定额中已经含了,对拉螺栓处理按铁件处理,已经包含该费用。鉴定单位意见:因96定额属综合性定额,不区分地下暗室或其他房间,故本鉴定结论中暂未包含该费用。该费用单独列出,共计8009.50元,是否计取,请法庭质证确认。(10)车道建筑做法费用争议。万鑫公司意见,应按照施工设计图纸建筑做法计入。新华锦公司意见,图纸做法与现场实际不相符,实际也未施工,不能重复计算。鉴定单位意见:因建筑图纸中坡道详图做法中的部分内容与结构图纸中坡道详图做法做法不一致,建筑图纸中车道详图做法:1、25厚1:2水泥砂浆搓齿槽;2、200厚C20混凝土,内配Ф6@200双向钢筋网;3、20厚1:2水泥砂浆保护层;4、4厚SBS改性沥青防水层;5、20厚1:2水泥砂浆找平层;6、150厚C20混凝土垫层;7、素土找坡夯实。结构图纸中车道地面做法(结构图纸中没有的按照建筑图纸做法):1、25厚1:2水泥砂浆搓齿槽;2、300厚C30防水混凝土底板,内配Ф12@200双向钢筋网;3、50厚C20细石混凝土保护层;4、4厚SBS改性沥青防水层;5、20厚1:2.5水泥砂浆找平层;6、100厚C15混凝土垫层;7、素土找坡夯实。我公司暂按结构图纸做法计入鉴定结论中。若按照建筑图纸中坡道详图做法再计算一遍,则属重复计算,故本鉴定结论中暂未包含该费用。该费用单独列出,共计50448.25元,是否计取,请法庭质证确认。(11)梁下剪力墙加暗柱费用争议。万鑫公司意见,按图纸要求梁支座与剪力墙交界处无柱的增加暗柱。新华锦公司意见,按设计结构受力,次肋梁属于空心楼盖一部分,不直接受力于承重墙,且承重墙处已有暗梁,次肋梁头不应增加暗柱。鉴定单位意见:经口头咨询相关设计院,因该部位相关做法的暗柱争议部位为次肋梁处,次肋梁属于空心楼盖一部分,且此处剪力墙已设置暗梁,不应再增加暗柱。故本鉴定结论中暂未包含该费用,该费用单独列出,共计320949.51元,是否计取,请法庭质证确认。(12)梁、连梁、主次肋梁基础梁措施筋(垫铁)费用争议。万鑫公司意见,在施工过程中,二、三排钢筋无法直接与箍筋绑扎固定采取的施工措施,目的是要保证规范规定的两排钢筋之间的净距≥25的要求,一般是采用一段Φ25的短钢筋,横垫在两排钢筋之间,这样正好净距是25,正好符合规范要求,梁垫铁主要用途是在框架梁的上下部有二排或三排的时候用来间隔钢筋用的。新华锦公司意见,此部分钢筋属于措施费用,无措施方案及签证应按最节约原则,使用混凝土垫块及其他方式都满足规范要求,使用垫铁非规范强制性要求,故不应增加垫铁费用。鉴定单位意见:因本项争议无相关资料,无法证明现场使用了梁措施筋即垫铁还是垫块,且此部分属隐蔽工程,无法通过现场勘查进行核实,故本鉴定结论中暂未包含该费用。该费用单独列出,共计50447.46元,是否计取,请法庭质证确认。2.楼座及车库共性问题。(1)植筋费用争议。万鑫公司意见,植筋项目有新华锦公司方批价确认单,并且植筋批价注明了使用部位,足以证明工程中使用植筋。新华锦公司意见,1.图纸明示,按正常预留考虑,2.若现场确需植筋,也先征得甲方允许,并办理植筋经济签证,3.本项目不需要植筋,也能正常完成工作,4.另外,本项目也没有办理任何植筋施工方案或经济签证。故不予计取该费用。鉴定单位意见:鉴于植筋为隐蔽工程,且图纸明示按正常预留考虑,又无经济签证,但办理了植筋批价单并注明了使用部位,鉴于以上两种情况,故本鉴定结论中暂未包含该费用。该费用单独列出,涉及金额为456247.10元,是否计取,请法庭质证确认。(2)定位卡费用争议。万鑫公司意见,我方依据2000年青岛市价目表第一册(二)第10页解释计取。新华锦公司意见,混凝土实际施工中未使用定位卡,故不予计取该费用。鉴定单位意见:在法院移送的质证意见中,关于定位卡的签证“WXQZ114砼保护层使用聚丙烯定位卡费用签证”,是法院移送的经质证的签证,即为定位卡的有效经济签证,故我公司暂将该费用计入鉴定结论中,本项涉及造价216401.01元。(3)声像档案制作费用争议。万鑫公司意见,2003年青岛市工程结算汇编规定计取。新华锦公司意见,未按青建档字[2001]1号文的文件相应要求,制作声像档案。并未向建设方提供按档案馆要求制作相应的证明资料,故不予计取该费用。鉴定单位意见:因万鑫公司未能提供声像档案的相关资料或相应签证资料,故本鉴定结论中暂未包含该费用。该费用单独列出,共计32026.32元,是否计取,请法庭质证确认。(4)墙面喷浆做法费用争议。万鑫公司意见,墙面做法中有明确说明,我方按此说明计取。新华锦公司意见,内墙抹灰补充协议中批价为综合单价23元/平,远高于定额单价(本施工合同约定为定额计价)。尽管批价没有注明包含墙面喷浆,但是,墙面喷浆属于内墙抹灰的一道基本工序;故墙面喷浆包含该批价中。故不予计取该费用。另,根据《山东省建筑工程综合定额编制与应用》P164,砼面抹灰(包括天棚、梁柱、墙)已包括刷素水泥浆一道的工序。鉴定单位意见:在96综合定额中,墙面抹灰定额的工作内容中没有明确注明有墙面喷浆的工序,且内墙抹灰批价中也没有明确注明包含墙面喷浆,故暂将该费用计入鉴定结论中,本项涉及造价208423.64元。(5)天棚抹灰。万鑫公司意见,根据腾远设计院出具的建总变-02建筑做法,天棚为抹灰天棚,并且我单位已经按图纸施工,应计入。新华锦公司意见,实际没有施工。在万鑫公司、监理、建设单位盖章签字确认的施工范围中,明确天棚抹灰不施工;且现场也确实没有抹灰。故不予计取该费用。鉴定单位意见:因“腾远设计院出具的建总变-02建筑做法”显示天棚为抹灰天棚,但“爱丁堡国际公寓工程施工范围”显示天棚抹灰为总包未施工,故本鉴定结论中暂未包含该费用。该费用单独列出,共计1013527.06元,是否计取,请法庭质证确认。(6)踢脚线、卫生间陶粒、卧室卫生间封闭阳台找平层等施工范围的争议。万鑫公司意见,按照建筑做法及设计变更等资料计入,在新华锦公司下发的工程联系单中要求卫生间要做地面陶粒垫层。新华锦公司意见,踢脚线,万鑫公司、监理、建设单位盖章签字确认的施工范围中做法踢脚线未施工;卫生间陶粒、卧室卫生间封闭阳台找平层属于甲方单独分包的精装修单位施工,不是万鑫公司施工,在施工范围内已明确。法院二次提供的资料“爱丁堡国际公寓工程施工范围”时间在后,是对前面的补充说明,并且提供的也是万鑫盖章确认的原件。鉴定单位意见:踢脚线,图纸中显示有水泥砂浆踢脚线做法,“爱丁堡国际公寓精装界面标准”中未对踢脚线做明确说明,法院二次移送的资料“爱丁堡国际公寓工程施工范围”中注明“水泥砂浆踢脚,总包未施工”,以上两种做法相矛盾,故暂将该费用计入鉴定结论中,本项涉及造价209437.12元。卫生间陶粒,“爱丁堡国际公寓精装界面标准”中注明:“卫生间部分,地面完成至陶粒混凝土的找平层施工”,法院二次移送的资料“爱丁堡国际公寓工程施工范围”中注明“做法参考施工联系单13,总包施工范围是1、2、3、4、5、6条未施工,其中第5条为20厚1:2.5水泥砂浆找平层,第6条为最厚处240厚陶粒混凝土管道填充层”,以上两种范围相矛盾,故鉴定单位暂将该费用计入鉴定结论中,本项涉及造价530728.12元。卧室卫生间封闭阳台找平层,“爱丁堡国际公寓精装界面标准”中注明:“卧室部分,地面完成地暖及细石混凝土浇筑及找平层施工;”法院二次移送的资料“爱丁堡国际公寓工程施工范围”中注明“做法参考施工联系单13,总包施工范围是1、2、3、4条未施工,其中第3条25厚1:2.5水泥砂浆找平层,第4条素水泥浆一道,第5条50厚c15细石混凝土填充层随打随抹”,封闭阳台做法因无做法说明参考卧室做法,以上两种范围相矛盾,故鉴定单位暂将该费用计入鉴定结论中,本项涉及造价397130.39元。(7)内墙填充墙面15厚/20厚胶粉聚苯颗粒抹灰与普通抹灰的差价争议。万鑫公司意见,按照保温砂浆抹灰与普通抹灰项目,只计取主材差价。新华锦公司意见,材料差价无甲方批价,需万鑫公司提供批价资料。鉴定单位意见:新华锦公司与万鑫公司签署的补充协议中注明,“内墙保温砂浆抹灰部分按23元/㎡结算外,再计取保温砂浆与普通砂浆的材料差价”,因96综合定额无胶粉聚苯颗粒抹灰的相应定额,故鉴定单位参考03消耗量定额中的相应子目(轻质墙墙面水泥砂浆,定额号9-2-24,立面保温胶粉聚苯颗粒保温厚30mm,定额号6-3-71,立面保温胶粉聚苯颗粒保温厚度每增减5mm,定额号6-3-72),删除人工和机械后,只保留材料价格进行比价,最终确定15厚胶粉聚苯颗粒抹灰与普通抹灰批价23元/㎡的差价是7.68元/㎡,20厚胶粉聚苯颗粒抹灰与普通抹灰批价23元/㎡的差价是10.15元/㎡。该部分内容已计入鉴定结论中。(8)综合脚手架使用费与外保温涂料脚手架重复计取费用争议。万鑫公司意见,批价单中明确要求按照保温面积计取,此批价单为建设单位签字盖章认可的有效批价,应计入。新华锦公司意见,对2010.8.31《工程材料确价表》有质疑。问题如下:1.该表中有后期手写重要内容,且未进甲方盖章确认认可;2.确价栏中,必须是甲方手写批价;(该表为打印);该《工程材料确价表》涉及金额巨大,存在疑点巨多。除确价有异议外,保温、涂料工程属于万鑫公司分包工程,并非新华锦公司分包工程,脚手架已在定额中记取综合脚手架,综合脚手架包含保温涂料施工所用的脚手架,不能重复记取。合同补充条款规定,只有新华锦公司直接分包项计取协调费,而保温涂料非新华锦公司直接分包,因此不应计取协调费。另外确价单存在很多异议的地方,且与合同相矛盾。鉴定单位意见:2010.8.31《工程材料确价表》是经法院移送的经质证的确价单,但该确价单中确实存在“4.整个工程的综合脚手架按定额规定照样计取”是手写的情况,该手写部分只有万鑫公司单方盖章,新华锦公司未盖章,且在鉴定结论中已按定额计取方式包含了综合脚手架,鉴于以上确价表的瑕疵情况,需由法院进一步质证确认,故本鉴定结论中暂未包含该费用。该费用单独列出,共计1774968.28元,是否计取,请法庭质证后确认。(9)超高人工费的费用争议。万鑫公司意见,山东省建筑工程综合定额编制与应用169页解释,应计取此项费用。新华锦公司意见,按《青岛市汇编》(2003年)建设工程结算程序中的人工工资单价调增的规定执行,故不予计取该费用。鉴定单位意见:根据《青岛市汇编》(2003年)建筑工程结算程序(六)人工工资单价调整的规定,超高人工费的计取基数为定额直接费中的人工费,且在福莱计价程序中汇总分析出来的人工费中,包含超高人工费,故应按相应规定调整,故我公司暂将该费用计入鉴定结论中,本项涉及造价574036.75元。(10)分户墙保温墙面柔性腻子费用争议。万鑫公司意见,在新华锦公司下发的工程设计变更单中要求分户墙保温墙面做柔性腻子,我方按照腻子套价计入。新华锦公司口头意见,刮腻子由精装修单位施工,不应计取。鉴定单位意见:万鑫公司提到的设计变更通知单采暖房间与非采暖房间隔墙保温做法中显示“7、刮柔性耐水腻子二遍”,但法院移送的“爱丁堡国际公寓精装界面标准”的内容:“刮腻子由精装修单位施工”,故本鉴定结论中暂未包含该费用。该费用单独列出,共计586495.84元,是否计取,请法庭质证确认。(11)人工费增加8元的调整。万鑫公司提出新华锦公司同意人工费在合同基础上增加8元,因我公司未见到确切的资料,故本鉴定结论中暂未包含该费用。该费用单独列出,共计6069170.29元(已包含超高人工费增加),是否计取,请法庭质证确认。3、签证及其他部分。(1)签证部分南区从南向北的看房安全通道费用争议。万鑫公司意见,此签证WXQZ113有建设单位的签字及盖章,且为经法院质证的有效经济签证,鉴定机构不应因建设单位没有确切依据,只是口头说怀疑此签证真实性的前提下将此签证列入争议项目当中,造价也未计入鉴定金额。我单位对签证金额也有异议,签证金额差异2085528.77元,主要有如下几项;(1)木脚手板不应该考虑摊销,此项目为甲方要求施工,也是用作甲方看房用途,拆除后剩余材料都为甲方自行处理,不应考虑摊销,涉及金额791089.27元;(2)现场底部实际采用方木支撑,签证照片可以明确看出,此项费用实际1700556.77元;(3)钢管租赁费用为8138.5×180=1464930m,与鉴定机构差异263446m,差异金额41018.06元;(4)铁件差异13.85t,差异金额137124.02元。新华锦公司意见,该签证及照片为后补资料,真实性有问题,不能作为鉴定依据,不应计入。鉴定单位意见:(1)由于该签证未注明木脚手板拆除后剩余材料都为甲方自行处理,故暂按四次摊销计算;(2)签证做法中无方木的做法,万鑫公司所指的照片中的木方是否可以作为鉴定依据,需请法院质证确认,且仅依据照片无法计算方木工程量,故方木的金额暂未计入鉴定结论中;(3)经计算,钢管租赁工程量为1200493.63m;(4)经计算,铁件涉及金额92121.75元。以上费用共计527316.57元,该金额已计入鉴定结论中。(2)静爆部分。万鑫公司意见,WXQZ140号为甲方签字认可的签证单,且为经法院质证的有效经济签证,此签证已经认可现场爆破情况属实,并且在“爱丁堡2012.12.18项目会议集中解决办理争议事项”的会议纪要里已经要求静态爆破按照1217540元进入结算,鉴定机构应按照签证及会议纪要内容计入鉴定造价中,不应列为争议。鉴定单位意见:WXQZ140号签证单中对南区东边管沟土石方静爆内容进行了确认,但该签证单中关于工程量的部分均被划掉,因此我公司无法确定该签证单所涉及的工程量,而万鑫公司自行提供的“爱丁堡2012.12.18项目会议集中解决办理争议事项”的会议纪要里包含了关于静爆的各方协商意见,该会议纪要是否有效,需法院质证,故本鉴定结论中暂未包含该费用。(3)二次管线改造部分。万鑫公司意见,二次管线改造有图纸及“爱丁堡国际公寓南区电器工程专业设计修改和施工范围”。此资料均有监理、甲方签字认可,并确定了范围与计算方式,鉴定机构应按照图纸及范围约定计算出金额放入已确定金额里,不应放入争议金额里,涉及金额83万元。新华锦公司意见,既然无任何资料就应该取消,此项无任何新华锦公司的资料表明此项内容或者在某项内容包含,或者此项内容不存在。鉴定单位意见:在法院移交的资料中,没有关于二次管线改造的相关资料,故本鉴定结论中暂未包含该费用,如后期有新的资料提交法院,请法院质证后再做鉴定。(4)奖励费。万鑫公司提出奖励费涉及金额约200万元,因无相应确切的资料,且不属本次委托鉴定范围,故本鉴定结论中暂未包含该费用。(5)1#、10#楼外墙涂料颜色变更。万鑫公司意见,1#、10#楼外墙涂料颜色变更做法:有建设方批复的“关于1#、10#楼外墙涂料颜色变更做法说明”的资料,此批复有建设单位签字,证明我单位涂料变色已经施工,应按照此说明计入,不应列入争议金额。该部分涉及金额5073195.08元。新华锦公司意见,万鑫公司提出关于1#、10#楼外墙涂料颜色变更做法,有建设方批复的“关于1#、10#楼外墙涂料颜色变更做法说明”的资料,分包结算造价中暂已经包含了(1#楼189.64平方米×42.5元/平=8059.79元;10#楼5212.21平方米×42.5元/平=221518.93元(世家居施工);合计22.96万元。鉴定单位意见:根据2011年4月9日的工作联系单“NQ-4-9”、2011年7月25日的签证单“WXQZ-008”和2012年12月27日的“关于1#、10#楼外墙涂料颜色变更做法说明”的资料,可以看出,1#、10#楼外墙涂料颜色变更确为事实并变更了两次,但工作联系单“NQ-4-9”中对变更范围进行了手写更改,且签证单“WXQZ-008”中将针对工程量的部分均进行了划掉,而“关于1#、10#楼外墙涂料颜色变更做法说明”的资料签订时间最晚,但未对施工范围进行描述,鉴于以上资料的瑕疵情况,我公司无法确定该部分的鉴定金额。在本鉴定结论中暂包含1#、10#楼外墙涂料颜色变更费用229578.71元。该金额如需调整,请法庭质证确认。(6)分包协调费。万鑫公司意见,总包配合费未计全。大理石墙面、铝合金门、铝合金窗、室外景观等项目百分之二协调费,分包项目管理费、利润、税金等。2003年汇编37页规定“凡总承包施工企业资质能够完成的项目,甲方又分包给其他施工单位的,不论合同是否甩项,总承包企业均按分包整体取费后,再将市价直接费退给建设单位”。鉴定单位意见:因无铝合金门、铝合金窗等相关的分包资料,无法对该部分内容进行鉴定,故本鉴定结论中暂未包含该费用。(7)赶工奖励费和拆除围墙费用。万鑫公司意见,2009年8月26日下发的通知给予我单位200万元赶工奖励费用,建设单位已拨付给我单位,应计入鉴定造价内;万鑫公司与新华锦公司签署的拆除围墙并新建围墙的协议,建设单位已拨付给我单位50万元,应计入鉴定造价内。鉴定单位意见:我公司未见到关于赶工奖励费和拆除围墙费用的资料,故本鉴定结论中暂未包含该费用。(8)超工期罚款。新华锦公司提出依据合同需对万鑫公司进行罚款,根据GF-1999-0201号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专用条款35.2中的“工期延误90天以上,发包人有权解除合同,承包人应向发包人支付协议书第五条所约定的合同价款总额的5%的违约金”,以合同约定合同价款10742.3万元为基数进行计算,主张金额5371150元,此不属本次委托鉴定范围,鉴定结论中未包含此部分费用。(9)因未见关于水电费方面的资料,故本鉴定金额已包含水电费。4.安装部分。(1)采暖立管及采暖出外墙防水套管。合同中约定采暖立管及采暖出外墙防水套管等由总包施工,新华锦公司口头提出由热力公司施工但未提供相应书面资料,故将该费用暂列入造价鉴定结论中,共涉及金额453533.96元,扣除甲供后金额为302662.52元。(2)电表箱及电视箱。电表箱及电视箱按合同约定为总包单位施工,新华锦公司口头提出由专业分包施工但未提供相应书面资料,故将该费用暂列入造价鉴定结论中,共涉及金额4551.53元,扣除甲供后金额为2217.53元。上述鉴定报告书出具初稿时,新华锦公司提出对初稿有异议,提出需要提交新的鉴定材料,提交2013年5月5日加盖万鑫公司印章的《施工范围》一份,主张按照该《施工范围》,有部分未施工项目应予扣除。万鑫公司对该《施工范围》真实性不予认可,认为涉案工程于2011年即已竣工验收并交付使用,不存在之后双方进行工程范围确认的情况。新华锦公司称该《施工范围》系由万鑫公司在报送结算资料时送给新华锦公司的,万鑫公司不予认可。万鑫公司同时亦提出有部分补充鉴定资料需要提交,提交了《爱丁堡国际公寓南北区工程资料交接明细表》(2016.1.7)、《爱丁堡国际公寓南北区工程资料交接明细表》(2016.1.22)、2013年7月23日会议录音,据此主张新华锦公司同意人工费在合同基础上增加8元。该两交接明细表列明对图纸会审、设计变更、工作联系单、施工合同、确价表、签证单等内容,还注明基础支护签证未下发、定位卡签证未下发、赔偿物资明细等内容。表中签收人员分别注明“本资料交接明细表仅是对所交接复印件资料的交接手续,对所说明的1-7项需要补交资料复印件的内容不作任何确认和认可”、“本交接资料明细表仅为双方资料的交接手续,并不代表对资料内容的认可,所交接资料内容的确认及资料的真伪请双方另行核对后加盖公章方为正式确认”。新华锦公司对上述证据中两份交接明细表真实性予以认可,但认为该交接明细表中在签收时注明本资料交接明细表仅为对所交接的复印件资料的交接手续,不代表对资料内容的认可,交接明细表不能证明万鑫公司所称部分资料未下发以及增加8元人工费。对于录音真实性不予认可,对录音中人员身份不予确认。 上述鉴定报告出具后,一审法院组织双方进行质证,双方对鉴定报告提出异议及答复情况如下:一、万鑫公司提出的异议及答复情况。(一)关于甲供材部分。万鑫公司认为涉及到合同约定的罚款问题,因涉案合同无效,因此合同中的罚款条款无效,且鉴定报告中第(二)条第(3)部分第8项认为超工期罚款不属于本次委托鉴定范围,因此,甲供材罚款作为与超工期罚款同性质的款项,同样不应纳入本次鉴定范围;南区与北区甲供材混同,该鉴定报告未能将南北区甲供材区分计算,因此导致南区甲超供金额与事实严重不符,因此南北区甲供材应合并计算;其次甲供材应据实计算,多退少补;数量钢筋甲供结算数量,我单位甲供结算数量8924.06t,差异金额512734.14元,砼甲供结算数量有差异,我单位甲供结算数量为68471.16t,差异金额350940.43元,另安装甲供材鉴定机构核算数量有异议。鉴定单位质询意见:关于甲供材部分。1.关于罚款扣罚问题,不属于鉴定机构答复的范围。2.南北区甲供材混同问题,根据鉴定资料中标注的南区部分甲供材计入的,北区部分没有计入。3.甲供材是按照鉴定报告无争议项目计入的,争议项目没有计入。(二)车库部分。1.地下外墙细石砼或水泥砂浆保护层争议.万鑫公司提出2009年施工时因甲方纸质图纸迟迟无法送达万鑫公司,因此万鑫公司要求其先行提供电子版图纸,此部分施工是按照2009版电子版图纸进行施工;且地下外墙细石砼或水泥砂浆保护层于2010年2月份前完工,完工时还未进行图纸变更,因此应按照2009年电子版图进行该项目鉴定。涉及金额59771.48元。鉴定单位质询意见:该部分是按照人防部分的蓝图鉴定的,该项在竣工图纸上没有。万鑫公司为此提交2009年12月份监理通知单(质-029),该通知单主要内容为:“关于地下防水施工质量事宜,本工程地下车库外墙已进行大面防水施工,但防水卷材的复试报告还未上报,我项目部要求防水施工单位对上述问题在两天内必须落实。”万鑫公司主张根据该通知单,2009年12月7日车库部分的地下外墙、细石砼、或水泥砂浆保护层已经完成施工,所以应当按照2009年电子图进行计算该部分数额。新华锦公司称该项没有施工,认为蓝图是竣工图,是经过万鑫公司确认的,应当按照蓝图进行鉴定。新华锦公司为此提交其自崂山区城建档案馆调取的隐蔽工程验收记录(鲁JJ-037),隐检部位为地下室东侧、西侧、北侧外墙,隐检内容所附图示中标注保温板保护层、防水卷材、钢筋混凝土外墙三部分。新华锦公司认为该图示中未标注细石砼或水泥砂浆保护层,证明该部分项目未施工。万鑫公司认为该隐检记录不全面。2。车库水泥砂浆踢脚线的争议.未形成有效勘察笔录,双方未对勘查结果进行确认,因此该部分应计入工程总造价;退一步讲,即使未做踢脚线,但进行了抹灰,因此抹灰部分工程款应按照抹灰批价予以支付。踢脚线涉及金额61587.07元,抹灰涉及金额87791元。鉴定单位质询意见:车库水泥砂浆踢脚线现场察看没有施工,鉴定报告车库争议部分第四项已经做出答复。抹灰是单独计在了抹灰项。3、车库屋面的水泥膨胀珍珠岩争议.因新华锦提供的由万鑫盖章的“爱丁堡国际公寓南区车库车库屋面施工方案”未经法庭质证,且在鉴定机构看此资料时,此资料的方案审批日期为2009年10月19日。而车库顶板防水的变更通知日期为2009年12月18日,前后日期相冲突,真实性存在疑点。应按图纸会审(2009年9月10日)的做法计入。其中20厚水泥砂浆找平层涉及金额120423.77元,最薄处30厚1:8水泥膨胀珍珠岩找坡层2%找坡涉及金额3260614.79元。鉴定单位质询意见:对车库屋面水泥膨胀珍珠岩争议坚持鉴定报告争议部分第五项的说明意见。万鑫公司主张的图纸会审中标注意见为,以腾远设计院图纸为准。新华锦公司提交2009年12月18日《关于车库顶板防水的变更通知》,该变更通知做法中腾远设计、人防设计第8、9项记载:20厚水泥砂浆找平层、最薄处30厚1:8水泥膨胀珍珠岩找坡层2@,变更后做法中该两项均为划斜杠。新华锦公司主张变更后做法取消了该两项。万鑫公司主张该部分划斜杠不应当理解为取消,而且施工中必须做找平层才能做防水。鉴定人员称鉴定是根据图纸计算量,是否应当按照万鑫公司的说法施工不清楚。新华锦公司不认可万鑫公司的说法,主张应当按照变更做法来施工,变更做法中没有这两个工序。无论有没有这个做法,双方是对工程量有争议,即便有这个做法,根据施工方案证明对方没有施工。新华锦公司当庭出示施工方案一份。万鑫公司对施工方案的真实性不认可。新华锦公司称施工方案是竣工结算时万鑫公司提供给新华锦公司的。4.天棚底刮防潮防霉腻子争议。人防设计图纸建施-01号图纸中有此建筑做法,且涉案工程已经竣工验收,万鑫公司严格按照图纸、签证进行施工,工程质量合格,因此足以证明万鑫公司已按照图纸、签证进行了全部施工,应将该部分工程款计入总造价;至于万鑫公司施工完毕且竣工验收后,新华锦公司又对工程进行了其他施工,导致腻子颜色不同,与万鑫公司无关。涉及金额258894元。鉴定单位质询意见:坚持鉴定报告特别说明事项的说明意见。图纸上是乳胶漆,不是防潮防霉腻子。这两项都不做或者都做都有可能。万鑫公司称图纸上是乳胶漆,但批价是腻子,万鑫公司认为至少应当按照乳胶漆计取。5.人工挖孔灌注桩孔顶护筒、凿桩头争议。孔顶护筒是按图施工,签证中桩的高度为护壁顶以下,未包含护筒高度,故护筒砼应单独计算;凿桩头根据挖孔桩设计说明中第七条:未尽事宜按《桩基技术规范》(JGJ94-2008),《建筑地基基础设计规范》及现行《地基与基础工程施工及验收规范》执行。《地基与基础工程施工及验收规范》第27页第5.1.4条之规定:“……桩顶标高至少比设计标高高出0.5m……”,凿桩头工程量应单独计算,另批价中综合单价并未说明此费用包含凿桩头费用。涉及金额2576.74元。(签证高度详见附件1)。鉴定单位质询意见:该项孔顶护筒60795.90元应当计入,凿桩头包含在综合单价中,坚持鉴定报告的意见。6.地下暗室模板拆除增加费用争议。实际施工现场是采用竹胶模板施工,96定额考虑的是工具式钢模板,96定额未考虑采用竹胶板施工所发生的地下暗室模板拆除增加费用,且合同规定可以借用其他定额。96定额中不包含地下室暗室模板的拆除人工降效费用,应当增加该部分费用。地下暗室模板拆除增加子目,系指没有自然采光,没有正常通风的地下暗室内的现浇混凝土构件,其模板拆除所需要增加的照明设施的安装、维护、拆除、以及人工降效等相应费用。地下暗室模板拆除增加,按地下暗室内的现浇混凝土构件的模板面积计算,涉及金额8009.50元。鉴定单位质询意见:车库部分第6项地下暗室模板拆除增加费用,坚持鉴定报告的答复意见。新华锦公司认为96定额是综合定额,应当包含了这部分费用。人工挖孔灌注桩孔顶护筒的高度有现场签证,不应当计入。7、梁下剪力墙加暗柱费用争议。图纸要求梁支座与剪力墙交界处无柱的增加暗柱,图纸中有该部分,万鑫公司已经按图纸施工,鉴定机构不能在建设单位没有确切依据情况下,就将此项列为争议项。涉及金额320949.51元。鉴定单位质询意见:车库部分第7项梁下剪力墙加暗柱费用,意见同鉴定报告特别事项说明中的意见。8、梁、连梁、主次肋梁基础梁措施筋(垫铁)费用争议。在施工过程中,二、三排钢筋无法直接与箍筋绑扎固定采取的施工措施,目的是要保证规范规定的两排钢筋之间的净距≥25的要求,一般是采用一段Φ25的短钢筋,横垫在两排钢筋之间,这样正好净距是25,正好符合规范要求,梁垫铁主要用途是在框架梁的上下部有二排或三排的时候用来间隔钢筋用的。涉及金额50447.46元。鉴定人员质询意见:庭后复核。对该项意见同鉴定报告中的异议部分说明意见。该项按照垫铁是50447.46元未计入,如果按照垫块不需要另行计取费用。新华锦公司庭后提交其自崂山区城建档案馆调取的隐蔽工程验收记录(鲁JJ-038),其中限位措施质量状况中记载为同强度水泥砂浆垫块。新华锦公司认为该记录表明未使用垫铁。(三)楼座及车库共性问题。1.植筋费用争议。万鑫公司在庭审中多次陈述,涉案工程很多签证,万鑫公司提报给新华锦公司后,新华锦公司拖延、拒绝返还,因此该项目万鑫公司手中无相关签证。但是有批价单。涉及金额456247.10元。【证据:批价单】(植筋确价单详见附件3)。鉴定单位质询意见:该项意见同鉴定报告说明的意见。植筋是隐蔽工程,是否施工看不出来,图纸写的是正常预留,意思是不需要单独做植筋。万鑫公司称这是新工艺,如果不做植筋不会给批价。2.声像档案制作费用争议。根据施工合同中合同补充条款第(九)条竣工验收与结算中第8条“竣工验收和正式的竣工结算未完成前,为了办理竣工备案手续,承包方要无条件配合发包人办理并提供相关资料。”我单位已按照合同约定完成了此项工作,鉴定单位应按照2003年汇编40页中的价格规定计取该费用。根据《青岛市城市建设档案管理办法》第二条规定(合同约定及汇编约定详见附件5),涉及金额32026.32元。鉴定单位质询意见:关于第2项声像档案制作费用,意见同鉴定报告意见。没有资料也没有签证证明。新华锦公司,我们庭后核实。如果不予答复,同意计入这一项。庭后新华锦公司回复一审法院称其向档案馆查询,未查到有影像资料。万鑫公司庭后提交了其从档案馆调取的影像资料证明。3.关于天棚抹灰项:新华锦公司提交的《爱丁堡国际公寓工程施工范围》形成时间为2013年5月5日,但涉案爱丁堡南区工程于2011年5月就已竣工验收并交付使用,此后不存在双方进行工程范围确认的情况;该《爱丁堡国际公寓工程施工范围》中没有万鑫公司项目部人员的签字确认,万鑫公司也从未在在该宗证据上加盖过公章或项目章。因此对该宗证据的真实性及证明内容不予认可,故天棚抹灰工程款应计入工程总造价。涉及金额1013527.06元。鉴定单位质询意见:关于第3项天棚抹灰,同鉴定报告说明事项中的意见。4.脚手架使用费(外保温涂料按保温面积计算):综合脚手架使用费有确价单,确价单中写明综合脚手架使用费“包含外墙保温及外墙涂料工程的脚手架使用费,施工电梯及塔吊等所有相关机械的使用费,工程量按外墙保温实际施工面积结算,该费用包干使用,不再追加”。此批价单为建设单位签字盖章认可的有效批价,鉴定机构不能在建设单位只是口头说明此批价疑点巨多的情况下,就将此项列为争议项,造价也未计入鉴定金额中。鉴定机构应按照批价内容计入鉴定造价。(批价详见附件6)鉴定单位质询意见:同鉴定报告说明事项中的意见。5.综合管理协调费(外保温涂料按保温面积计算)。综合管理协调费有确价单,确价单中明确写明综合管理协调费的内容包括总包协调费、总包管理费、利润等全部相关费用。负责协调各外墙施工单位进场施工及整个施工过程的质量、进度、安全控住,施工技术资料整理汇总、工程竣工验收等全部工作内容。工程量按外墙保温实际施工面积结算,该费用包干使用,不再追加”。此批价单为建设单位签字盖章认可的有效批价,鉴定机构不能在建设单位只是口头说明此批价疑点巨多的情况下,就将此项列为争议项,造价也未计入鉴定金额中。鉴定机构应按照批价内容计入鉴定造价,不应列为争议项目。(批价详见附件6)连同上述第4项异议共涉及金额1774968.28元。鉴定单位质询意见:坚持鉴定报告说明事项中的意见。6.分户墙保温墙面柔性腻子费用争议:根据设计变更通知单2006-45号,采暖与非采暖房间隔墙保温做法有刮柔性耐水腻子二遍,我单位按照此变更通知单施工。请鉴定机构按照变更做法计入已确定金额中。(变更详见附件7)补充证据:确认精装修进场时间为2010年7月,腻子工程变更时间为2010年8月、工程变更单。鉴定单位质询意见:坚持鉴定报告说明事项中的意见。新华锦公司当庭出示已提交给鉴定单位的《爱丁堡国际公寓精装修界面标准》,主张该装修界面标准结合施工范围也可以证实不应计入该项费用。万鑫公司当庭出示总承包与精装修验收交接单(落款时间为2011年7月7日)、设计变更通知单(落款时间为2010年8月11日,通知单内容中记载刮柔性耐水腻子二遍)。鉴定人员也出示该精装修界面标准,经当庭核对,该界面标准与新华锦公司出示的界面标准内容不一致,新华锦公司称该材料应当都是万鑫公司提供给新华锦公司的。7.人工费增加8元的调整。根据已提供法院的质证资料计入。涉及金额6069170.29元。鉴定单位质询意见:坚持鉴定报告说明事项中的意见。(四)签证及其他部分。1.签证部分南区从南向北的看房安全通道费用。此签证WXQZ113有建设单位的签字及盖章,且为经法院质证的有效经济签证,鉴定机构不应因建设单位没有确切依据,只是口头说怀疑此签证真实性的前提下将此签证列入争议项目当中,造价也未计入鉴定金额。我单位对签证金额也有异议,签证金额差异2085528.77元,主要有如下几项;(1)木脚手板不应该考虑摊销,此项目为甲方要求施工,也是用作甲方看房用途,拆除后剩余材料都为甲方自行处理,不应考虑摊销,涉及金额791089.27元;(2)现场底部实际采用方木支撑,签证照片看出,此项费用实际1700556.77元。(3)钢管租赁费用为8138.5×180=1464930m,与鉴定机构差异263446m,差异金额41018.06元。(4)铁件差异13.85t,差异金额137124.02元。(签证内容详见附件8)鉴定单位质询意见:同鉴定报告说明事项中的意见。新华锦公司认为2012年12月18日会议纪要明确记载看房通道签证未上报,而万鑫公司提交看房通道签证时间为2010年6月7日,所以新华锦公司对万鑫公司提交的签证客观性不予认可。2.静爆争议:WXQZ140号为甲方签字认可的签证单,且为经法院质证的有效经济签证,此签证已经认可现场爆破情况属实,并且在“爱丁堡2012.12.18项目会议集中解决办理争议事项”的会议纪要里已经要求静态爆破按照1217540万元进入结算,鉴定机构应按照签证及会议纪要内容计入鉴定造价中,不应列为争议。(签证及会议纪要详见附件9)。鉴定单位质询意见:不属于鉴定范围。新华锦公司认为静爆没有工程量,实际包含在合同补充条款第十条第二款第一项注明的土方27元每立方米中,如果存在静爆,与爆破的差价也不应计取。3.二次管线改造部分争议:二次管线改造有图纸及“爱丁堡国际公寓南区电器工程专业设计修改和施工范围”。此资料均有监理、甲方签字认可,并确定了范围与计算方式,鉴定机构应按照图纸及范围约定计算出金额放入已确定金额里,不应放入争议金额里。涉及金额83万元。(详见附件10)。鉴定单位质询意见:该部分无资料、无法计算。4.关于200万元奖励费用。万鑫公司已将相关证据提交法庭并经双方质证,应计入工程总造价范围内;2009年赶工奖励200万元已经支付,该200万元如果不作为工程款认定,则已付工程款中应当扣除该200万元。鉴定单位质询意见:该200万元应由法院认定。5.1#、10#楼外墙涂料颜色变更做法。有建设方批复的“关于1#、10#楼外墙涂料颜色变更做法说明”的资料,此批复有建设单位签字,证明我单位涂料变色已经施工,应按照此说明计入,不应列入争议金额。(详见附件11)。鉴定单位质询意见:鉴定单位无法确定范围,所以暂时计入了一部分。(四)漏项及漏量部分。1.保温砂浆差价(内墙填充墙面15厚胶粉聚苯颗粒抹灰)。确价单中有15厚胶粉聚苯颗粒批价60元,抹灰批价23元,差价应按60-23=37元计入;涉及金额855467.59元;(详见附件13)。鉴定单位质询意见:同鉴定报告说明事项中的意见。2.保温砂浆差价(内墙填充墙面20厚胶粉聚苯颗粒抹灰)。确价单中有20厚胶粉聚苯颗粒批价61元,抹灰批价23元,差价应按60-23=38元计入;涉及金额208297.39元;(详见附件13)。鉴定单位质询意见:同鉴定报告说明事项中的意见。3.总包配合费未计全。大理石墙面、铝合金门、铝合金窗、室外景观等项目百分之二协调费,分包项目管理费、利润、税金等。2003年汇编37页规定“凡总承包施工企业资质能够完成的项目,甲方又分包给其他施工单位的,不论合同是否甩项,总承包企业均按分包整体取费后,再将市价直接费退给建设单位”。因新华锦公司不履行举证义务,因此万鑫公司按平米估价约为170余万元,应暂按此价计算;(详见附件14)。鉴定单位质询意见:同鉴定报告说明事项中的意见。4.铁件调整(对拉螺栓)(1-10#楼、幼儿园)未计入,涉及金额185525.43元;(详见附件15)。鉴定单位质询意见:按照签证材料不应计取。5.对拉螺栓端头处理增加(1-10#楼、幼儿园)未计入,涉及金额216410元;(详见附件15)。鉴定单位质询意见:按照签证材料不应计取。6.内墙满挂网格布墙面压光未计入(1-10#楼、幼儿园),涉及金额127747.65元。(详见附件16)。鉴定单位质询意见:看不出是否施工。7.2009年8月26日下发的通知给予万鑫公司200万元赶工奖励费用,建设单位已拨付给我单位,但鉴定机构未计入鉴定造价内。(详见附件17)。鉴定单位质询意见:该项不属于鉴定答复范围。8.万鑫公司与新华锦公司签署的拆除围墙并新建围墙的协议,建设单位已拨付给我单位50万元,但鉴定机构未计入鉴定造价内。(详见附件18)。鉴定单位质询意见。9.安装造价部分因鉴定单位未给予安装具体造价明细,无法对比差异,总金额差异130万元。鉴定单位质询意见:不清楚差异在哪。二、新华锦公司对鉴定报告提出的异议及答复情况。新华锦公司对鉴定意见的异议,首先,该鉴定报告记载了争议事项涉及的金额不准确,新华锦公司根据鉴定报告,计算出所列的争议金额共计应为28938737.68元,其中计入造价的3131049.24元,未计入造价的25807688.44元。其次,对鉴定报告中所涉其他部分的异议如下:第一部分、车库部分。(一)关于屋面回填土的争议。根据《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第十条第(二)款第1项明确约定:“土石方开挖单价27元/m3,单价应包含:开挖、……回填土方和回运及各种税收等全部费用”。证明回填土已经包含在土石方单价中,再计入造价属于重复计取,故不应当计入造价。鉴定单位质询意见:关于屋面回填土,新华锦公司提出的合同约定了土石方开挖单价27元,应该是基坑开挖回填土,不是屋面回填土。因为屋面不存在开挖。(二)外墙防水找平的争议。实际没有施工,因为外墙防水找平的做法就是在外墙表面抹水泥砂浆找平,然后再在水泥砂浆表面贴上SBS防水卷材。这种做法实践中已经普遍不被认可了,原因如下:1、墙面模板拆除后,墙面是光滑的混凝土面,用水泥砂浆来找平,水泥砂浆和光滑的墙面粘合度很差,再在水泥砂浆表面贴上SBS防水卷材,水泥砂浆和防水卷材的粘合度也很差,且砂浆干涸后会导致防水卷材开裂。实践中车库外墙防水都是在模板拆除后直接在混凝土墙表面贴上SBS防水卷材;2、北区也是同一家防水单位施工,北区的图纸也有砂浆找平的做法,但由我方和万鑫公司共同确认的施工范围取消了该做法。综上,此费用不应计入造价,必要时可以现场鉴定。鉴定单位质询意见:同鉴定报告中说明的意见。(三)关于对拉螺栓端头处理增加费用争议。本工程有综合单价确价单,无需套用定额。确价单明确表示对拉螺栓综合单价包含“栓空清理、发泡、割平、扩孔、堵实、刷防水涂料的人工、材料、机械费等”工作内容。鉴定单位质询意见:新华锦公司提出的对拉螺栓确价单中包含了这部分内容,但该确价单是正负零以上部分,争议项目涉及的是地下部分,所以该部分没有批价,我们参照的是消耗量定额价格。第二部分、楼座及车库共性问题。(一)关于定位卡费用争议。1.万鑫公司提交的2016年1月22日的《爱丁堡国际公寓南北区工程资料交接明细表》中明确注明“聚丙烯定位卡签证未下发”,故万鑫公司提交的“WXQZ114”的签证存在后补的可能;2.《爱丁堡未完善签证资料2012.12.18项目会议集中解决办理争议事项》中明确记载:上述签证“未上报”,故该签证有后补的可能。鉴定单位质询意见:同鉴定报告中说明的意见。(二)关于墙面喷浆做法费用争议。1.喷浆和刷浆是一回事,只不过一个是用刷子刷或甩,一个是用滚子滚。2.根据《山东省建筑工程综合定额编制与应用》P164,砼面抹灰(包括天棚、梁柱、墙)已包括刷素水泥浆一道的工序。3.内墙抹灰补充协议中批价为综合单价23元/平,远高于定额单价(本施工合同约定为定额计价)。鉴定单位质询意见:同鉴定报告中说明的意见。(三)踢脚线施工范围的争议。1.万鑫公司盖章认可的《爱丁堡国际公寓工程施工范围》中明确记载该部分未施工,从编制时间来看,施工范围编制时间是晚于图纸和界面标准的,界面标准又未对踢脚线做说明,故应采纳施工范围;2.在“天棚抹灰”的争议项中,鉴定机构在图纸和《爱丁堡国际公寓工程施工范围》也存在矛盾的情况下采纳了施工范围,故此处也应采纳施工范围;3.踢脚线属于精装修施工。综上,该费用不应计入造价。鉴定单位质询意见:同鉴定报告中说明的意见。(四)卫生间陶粒施工范围的争议。1.万鑫公司盖章认可的施工范围中明确记载该部分未施工,从编制时间来看,编制时间是晚于界面标准的,故应采纳施工方案,而施工范围中明确此项内容万鑫未施工;2.在“天棚抹灰”的争议项中,鉴定机构在图纸和《爱丁堡国际公寓工程施工范围》也存在矛盾的情况下采纳了施工范围,故此处也应采纳施工范围;3.陶粒施工也是精装修施工范围。综上,该费用不应计入造价。鉴定单位质询意见:同鉴定报告中说明的意见。(五)卧室卫生间封闭阳台找平层施工范围的争议。1.万鑫公司盖章认可的《爱丁堡国际公寓工程施工范围》中明确记载该部分未施工,从编制时间来看,施工范围编制时间是晚于界面标准的;2.在“天棚抹灰”的争议项中,鉴定机构在图纸和《爱丁堡国际公寓工程施工范围》也存在矛盾的情况下采纳了施工范围,故此处也应采纳施工范围;3.阳台找平也是精装修施工范围。综上,该费用不应计入造价。鉴定单位质询意见:同鉴定报告中说明的意见。(六)内墙填充墙面15厚/20厚胶粉聚苯颗粒抹灰与普通抹灰的差价争议。保温砂浆与普通砂浆的差价实际就是聚苯颗粒的价格,鉴定机构依据的6-3-71定额是建筑工程定额,9-2-24是装饰工程定额,两种定额为不同定额,也不能去掉人工费、机械费后将两个定额剩余的全部材料找差价。而应该只参照9-2-24定额中聚苯颗粒的价格。鉴定单位质询意见:同鉴定报告中说明的意见。(七)超高人工费的费用争议。超高人工费是定额分析出的一个固定费用,不应调整。鉴定单位质询意见:同鉴定报告中说明的意见。第三部分、签证及其他部分。(一)签证部分南区从南向北的看房安全通道费用争议。1.万鑫公司提交的签证的落款时间是2010年6月7日,说明万鑫公司认为此时已经进行了现场核实,而《爱丁堡未完善签证资料2012.12.18项目会议集中解决办理争议事项》编号“WXZQ124”中明确记载:“未上报”,说明该签证明显为后补签证。而且虽然签证上有“强显春”的签字,但强显春实际在2012年7月30日已经离职,故进一步证明该签证是不真实的或后补的。根据《合同补充条款》第八条第(二)款第3项的约定,该签证应为无效签证;2.万鑫公司提交007-2号图纸记载通道使用时间是2010年3月中旬,也就是2010年3月份就应当做出签证,但万鑫公司提交的签证时间是2010年6月7日,按照上述合同条款,也应当为无效签证;3.签证和附图也不相符,附图通常要和签证一并上报,并由相同的人员签字,而万鑫公司提供的签证和附图签字人员并不一致;4.工程2011年竣工,监理是2013年在签证后附的照片上签章的,此时监理已经撤场,实物已经不存在了,故该照片不能真实反应客观情况。综上,该部分费用不应计入造价。鉴定单位质询意见:同鉴定报告中说明的意见。第四部分、安装部分。(一)电表箱及电视箱。都是电业局和电视台垄断经营的,不是万鑫公司施工的。鉴定单位质询意见:关于电表箱及电视箱,材料费没有计入,计入了安装费用。万鑫公司认为电表箱及电视箱的预留预埋管线只能是总包施工,按照合同约定是万鑫公司施工的。新华锦公司称电表箱及电视箱是电业局施工的,电业局不允许其他人员施工。庭审质询后,新华锦公司提交其与分包单位签订的协议书(世家居公司、鸿运源公司)、爱丁堡国际公寓项目工程竣工结算审计工作会议纪要(世家居公司、鸿运源公司)、新华锦公司委托国信工程咨询有限公司出具的工程造价审核报告书(节取4页)。据此主张1#、10#楼外墙涂料改色由世家居公司、鸿运源公司施工,新华锦公司与该两分包单位达成协议,并会同万鑫公司形成会议纪要,证明外墙改色是分包单位施工,说明万鑫公司主张鉴定报告中应当按照其全部施工外墙改色不符合事实。外墙涂料是分包单位施工的,分包单位已经确认,并已提起诉讼,新华锦公司已经向分包单位付款。万鑫公司不应当再主张。万鑫公司对新华锦公司提交的证据认为:(1)新华锦公司与世家居公司于2014年10月16日签订的协议书真实性不认可,而且签订时间为工程竣工之后,即使协议书真实,协议书第2条约定保温涂料结算书并非新华锦公司与世家居之间的结算依据,世家居无权以此作为向新华锦公司要求付款的结算依据。对2013年9月10日爱丁堡国际公寓项目工程竣工结算审计工作会议纪要的真实性予以认可,会议纪要中明确说明总承包单位应当在核定表上签字盖章,但万鑫公司没有在审核报告书中签字盖章,不认可该审核报告。而且通过现有的审核报告无法证明新华锦公司主张的外墙涂料改色施工范围。另外,新华锦公司提交的审核报告不完整,仅提供了4页。(2)对新华锦公司与鸿运源公司签订的协议书质证意见同新华锦公司与世家居公司签订的协议书。新华锦公司提交的2013年11月25日与鸿运源公司的会议纪要为复印件,不予认可。2012年12月27日的《关于1#、10#楼外墙涂料颜色变更做法说明》中记载,应甲方要求,1#、10#楼外墙涂料颜色变更共二次。新华锦集团·爱丁堡国际公寓南区外墙(砂壁状)涂料工程确价表中确认的外墙涂料综合单价为85元/㎡。鉴定单位在到庭质询后,根据双方当事人的异议情况出具《关于汇所司鉴字[2019]第1-1号工程造价鉴定报告的调整补充说明》及《关于汇所司鉴字[2019]第1-1号工程造价鉴定报告的调整补充说明-2》,对已出具的鉴定报告进行调整补充。《关于汇所司鉴字[2019]第1-1号工程造价鉴定报告的调整补充说明》(以下简称“调整补充说明1”)调整内容如下:一、造价鉴定报告“六、鉴定结论”因笔误导致的调整,我公司在开庭时已向法院提交“关于鉴定报告中笔误的说明”,调整后如下:依据涉案工程双方当事人实际履行的合同(2009年双方当事人签订的GF-1999-0201号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由万鑫公司施工的爱丁堡公寓1-10#楼、幼儿园及地下车库土建、安装工程造价为:未扣甲供材金额154501005.05元。本项目争议项部分共涉及造价36164150.67元,其中已计入以上鉴定造价中的为3284254.68元,暂未计入以上鉴定造价中的为32879895.99元,具体详见附表。二、对造价鉴定报告“七、特别事项说明(一)关于甲供材的说明第1、2条”的调整如下:1、甲供材计算方式(一):本项目按法院移送的甲供材资料,按正常超欠供分析计算:鉴定结论154501005.05元中包含的甲供材金额为46207358.85元;未包含在鉴定结论中的争议项的甲供材金额为223207.80元。详见表格土建部分甲供材计算方式(一)和安装部分退甲供材及超欠供材料分析表。2、甲供材计算方式(二):施工合同约定“由于承包人原因上报的材料计划超出实际用量5%,多用材料部分以此类材料市场最高价双倍扣罚材料款”,按这种方式计算:鉴定结论154501005.05元中包含的甲供材金额为47227068.09元;未包含在鉴定结论中的争议项的甲供材金额为223207.80元。三、对造价鉴定报告“七、特别事项说明(二)双方争议项部分情况说明(1)楼座及车库共性问题第7条内墙填充墙面15厚/20厚胶粉聚苯颗粒抹灰与普通抹灰的差价争议”的补充内容如下:15厚胶粉聚苯颗粒抹灰工程量为17762.74㎡,已计入鉴定结论中的金额544960.86元;20厚胶粉聚苯颗粒抹灰工程量为5832.36㎡,已计入鉴定结论中的金额193342.73元。四、对造价鉴定报告“七、特别事项说明(二)双方争议项部分情况说明(1)楼座及车库共性问题”部分增加内容如下:压光费的争议:万鑫公司提出内墙满挂网格布墙面压光未计入。内墙满挂网格布墙面压光按水泥:石灰=1:1的做法进行计算,共计133531.26元,该费用暂未计入鉴定结论中,单独列出,是否计取,请法庭质证确认。五、对造价鉴定报告“七、特别事项说明(二)双方争议项部分情况说明(3)签证及其他部分第1条签证部分南区从南向北的看房安全通道费用争议”的补充明细如下:增加该项内容各部分的金额:(1)木脚手板按四次摊销计算,涉及金额63692.42元;按不摊销计算,涉及金额254785.69元;(2)木方因通过照片无法确定相应数据,故无法计算出具体金额;(3)钢管租赁涉及金额186214.56元;(4)铁件涉及金额92121.75元。六、对造价鉴定报告“七、特别事项说明(二)双方争议项部分情况说明(1)楼座及车库共性问题”部分增加内容如下:1.万鑫公司提出铁件调整(对拉螺栓)(1-10#楼、幼儿园)为一次性使用,鉴定报告未计入,金额185525.43元。我公司认为:铁件调整(对拉螺栓)(1-10#楼、幼儿园)根据WXQZ-009签证内容及设计图纸,1-10#楼、幼儿园±0.00以上外墙采用的是普通混凝土,相应的对拉螺栓也使用了非一次性、可重复利用的对拉螺栓,根据相关规定,该部分对拉螺栓的费用已经在定额中综合考虑,不再单独计取。2.万鑫公司提出对拉螺栓端头处理增加(1-10#楼、幼儿园)未计入,金额216410.00元。我公司认为:对拉螺栓端头处理增加(1-10#楼、幼儿园)根据WXQZ-009签证内容及设计图纸,1-10#楼、幼儿园±0.00以上采用的是非一次性、可重复利用的对拉螺栓,并非使用与混凝土一起整浇的对拉螺栓,故不需计取对拉螺栓端处理增加费。七、对造价鉴定报告“七、特别事项说明(二)双方争议项部分情况说明(3)签证及其他部分第3条二次管线改造部分”的补充内容如下:万鑫公司提出二次管线改造有图纸及“爱丁堡国际公寓南区电器工程专业设计修改和施工范围”。此资料均有监理、甲方签字认可,并确定了范围与计算方式,鉴定机构应按照图纸及范围约定计算出金额放入已确定金额里,不应放入争议金额里;涉及金额836500.00元。法院开庭后,万鑫公司向我公司补充提交了“爱丁堡南区电气工程图纸修改明细”,根据该资料涉及的图纸计算,该部分涉及金额809545.78元,暂未包含在鉴定结论中,是否计取,请法院质证确认。八、对万鑫公司提出的安装部分异议项差额130万元的回复:开庭时,万鑫公司提出安装少130万元,但庭上表示无法提供明细金额,法官要求万鑫公司庭后对该差额提出明细,庭后,万鑫公司向我公司提出以下三个明细:(1)万鑫公司提出:鉴定报告中借用《2003年山东省安装工程消耗量定额》定额子目省价人工费不应调整为10.49元/定额工。因报告中该部分安装费用计取按《2003年山东省安装工程消耗量定额》取费表计取相关费用,故该部分省价人工费不应调整。涉及金额456658.56元。我公司认为:目前定额站针对96定额及补充事项不再进行解释,根据网上搜索“一九九六年山东省综合定额安装部分定额解释(网站论坛解释)”第39条规定解释“对于96综合定额缺项,借用03消耗量定额时,其人、材、机单价也应与96综合定额取定价一致,取费程序也按综合定额取费程序”,故我方暂按借用03消耗量定额子目省价人工费按96综合定额调整为10.49元/工日,安装取费按照96综合定额取费进行鉴定。若按万鑫公司意见调整,涉及金额102675.97元。是否调整请法院进行裁定。(2)万鑫公司提出:鉴定报告中防雷接地引下线及基础接地工程量计算按两根钢筋为一组计算工程量,请鉴定机构提供《1996年山东省安装工程综合定额》中利用基础主筋作为防雷接地引下线的工程量计算规则及依据。涉及金额136894.51元。我公司认为:①请万鑫公司提供有效合法依据;②施工规范中明确规定?16以上钢筋2根一组做接地线,结合现有03定额及16定额明确规定及解释“利用建筑物柱子内主筋作为接地引下线,均是按照利用2根主筋考虑”,不应再乘以2倍。该部分暂未包含在鉴定结论中,涉及金额31004.18元。(3)万鑫公司提出:鉴定报告中电气部分桥架三通、弯头等桥架附件未计入。涉及金额43800元。我公司认为:按照定额计算规则,桥架三通弯头等按延长米计算,不单独记取;桥架附件在甲供材分析时平进平出,不再单独记取,故该部分未包含在鉴定结论中。九、梁、连梁、主次肋梁基础梁措施筋(垫铁):庭后,新华锦公司向鉴定单位补充提交了“钢筋隐蔽工程检查验收记录”共八张,该资料显示,限位措施是同强度水泥砂浆垫块,故如法院采信该资料,则该部分费用不应计取,鉴定结论中也未包含该部分费用。十、车库屋面的水泥膨胀珍珠岩:庭后,新华锦公司向鉴定单位补充提交了“屋面卷材防水层隐蔽工程验收记录”共四张,该资料显示,屋面卷材防水层的做法中,没有水泥膨胀珍珠岩和水泥砂浆找平层的做法,故如法院采信该资料,则该部分费用不应计取,鉴定结论中也未包含该部分费用。十一、外墙防水找平:庭后,新华锦公司向鉴定单位补充提交了“卷材防水层隐蔽工程验收记录”共三张,该资料显示,卷材防水层的做法中,没有防水找平层的做法,故如法院采信该资料,则该部分费用不应计取,鉴定结论已包含该部分费用。十二、地下外墙细石砼或水泥砂浆保护层:庭后,新华锦公司向鉴定单位补充提交了“卷材防水层隐蔽工程验收记录”共三张,该资料显示,卷材防水层的做法中,没有水泥砂浆保护层的做法,故如法院采信该资料,则该部分费用不应计取,鉴定结论中也未包含该部分费用。《关于汇所司鉴字[2019]第1-1号工程造价鉴定报告的调整补充说明-2》(以下简称“调整补充说明2”),调整内容如下:一、对造价鉴定报告“七、特别事项说明(一)关于甲供材的说明第1、2条”再次调整如下:1、甲供材计算方式(一):本项目按法院移送的甲供材资料,按正常超欠供分析计算:鉴定结论154501005.05元中包含的甲供材金额为46017612.35元。详见表格土建部分退甲供材及超欠供材料分析表和安装部分退甲供材及超欠供材料分析表。2、甲供材计算方式(二):施工合同约定“由于承包人原因上报的材料计划超出实际用量5%,多用材料部分以此类材料市场最高价双倍扣罚材料款”,按这种方式计算:鉴定结论154501005.05元中包含甲供材金额47037321.59元。二、内墙抹灰部分:现将内墙抹灰分别按照批价及套取综合定额所涉及的金额列出:1.按照批价23元/㎡:内墙抹灰部分共涉及金额4565551.29元,该金额已经计入鉴定结论中;2.按照套取综合定额:内墙抹灰部分共涉及金额2215284.89元。具体如何采信,请法院质证后确定。 一审法院认为,本案主要焦点问题是:万鑫公司施工的工程价款及利息的认定。 2009年8月14日,万鑫公司中标新华锦公司发包的住宅、公建及配套设施(爱丁堡公寓楼1#-10#、南区车库及幼儿园)工程,中标价格为133821610.69元。同日,万鑫公司与新华锦公司签订落款日期为2009年8月14日《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约定由万鑫公司承包新华锦公司发包的住宅、公建及配套设施(爱丁堡公寓楼1#-10#、南区车库及幼儿园)工程,合同总价为133821610.69元。当事双方还签订一份落款为2009年(落款未填写具体月日)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一份,约定万鑫公司(承包人)承包新华锦公司(发包人)发包的爱丁堡国际公寓1#-10#楼、幼儿园及地下车库土建、安装工程,承包范围为施工图纸所包含的土建、装饰、安装等所有内容(补充条款特别注明的除外),工程地点为青岛市崂山区中韩六号线以南。开工日期为2009年8月1日(以发包人、监理单位下发开工通知日为准),竣工日期为2011年4月22日,合同价款暂定10742.3万元。双方均确认落款日期为2009年8月14日的合同系用于办理备案,并非实际履行合同,实际履行的是落款为2009年(落款未填写具体月日)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合同暂定价款10742.3万元),根据双方实际履行合同的内容看,约定的开工日期为2009年8月1日,可以推定该实际履行合同最迟于2009年8月1日签订,即签订于办理招标手续之前。综合上述事实可知,双方就涉案工程存在虚假招标行为,违法法律强制性规定,因此,涉案双方签订的两份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均属无效合同。上述合同签订后,万鑫公司对合同约定的涉案诉争工程进行了施工,该工程于2011年8月9日竣工验收合格,于2012年1月5日办理了竣工验收备案证,且已交付使用并超过质保期,新华锦公司应当向万鑫公司支付欠付的工程款及利息。 关于工程欠款,因双方在本案诉讼前未能就结算达成一致,本案诉讼中,经当事人申请,一审法院依法委托青岛汇德工程造价咨询有限公司对万鑫公司施工的爱丁堡公寓1-10#楼、幼儿园及地下车库土建、安装工程造价进行司法鉴定,该咨询公司于2019年5月20日作出工程造价鉴定报告,鉴定意见为:依据涉案工程双方当事人实际履行的合同,由万鑫公司施工的爱丁堡公寓1-10#楼、幼儿园及地下车库土建、安装工程造价为:未扣甲供材金额154501005.05元。争议项部分共涉及造价36164150.67元,其中已计入上述鉴定造价中的为3284254.68元,未计入以上鉴定造价中的为32879895.99元。鉴定报告书特别事项说明中分别对甲供材及其他争议项作出说明。上述鉴定意见出具后,一审法院依法组织双方当事人进行质证,双方分别提出异议,鉴定单位依法到庭接受质询,并根据双方提出的异议出具两份调整补充说明。一审法院针对双方当事人就工程造价的争议项逐项分析认定如下:1.关于甲供材争议项的认定。根据鉴定报告书特别事项说明,按正常超欠供分析计算,甲供材金额为46597757.01元,扣甲供材金额后鉴定结论为107903248.04元。施工合同约定“由于承包人原因上报的材料计划超出实际用量5%,多用材料部分以此类材料市场最高价双倍扣罚材料款”,按这种方法计算,甲供材金额为47942674.52元,扣甲供材后为106558330.53元。庭审质询后,鉴定单位在调整补充说明1中对甲供材调整如下:1.按正常超欠供分析计算:鉴定结论154501005.05元中包含的甲供材金额为46207358.85元;未包含在鉴定结论中的争议项的甲供材金额为223207.80元。2.施工合同约定“由于承包人原因上报的材料计划超出实际用量5%,多用材料部分以此类材料市场最高价双倍扣罚材料款”,按这种方式计算:鉴定结论154501005.05元中包含的甲供材金额为47227068.09元;未包含在鉴定结论中的争议项的甲供材金额为223207.80元。鉴定单位在调整补充说明2中对甲供材再次调整如下:1.按正常超欠供分析计算:鉴定结论154501005.05元中包含的甲供材金额为46017612.35元。详见表格土建部分退甲供材及超欠供材料分析表和安装部分退甲供材及超欠供材料分析表。2.施工合同约定“由于承包人原因上报的材料计划超出实际用量5%,多用材料部分以此类材料市场最高价双倍扣罚材料款”,按这种方式计算:鉴定结论154501005.05元中包含的甲供材金额为47037321.59元。万鑫公司对于甲供材问题主张因南北区均为万鑫公司施工,具体的南北区甲供材分配数额不准,现仅对南区进行甲供材分析,将导致计算不准确的情况,应南北区统一计算。对于万鑫公司提出的异议,鉴定单位在庭审质询中称甲供材按照鉴定报告无争议项目计入,争议项目未计入,系根据鉴定资料中标注的南区部分甲供材计入的,北区部分没有计入。对该项异议,一审法院认为,鉴定单位提供了正常超欠供及超供双倍扣罚两种方式,合同约定的双倍扣罚在性质上相当于违约责任,因双方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无效,该约定亦属无效,故对于甲供材数额,一审法院采信鉴定意见中按照正常超欠供方式计算的结果,即46017612.35元,对于部分争议项中涉及的甲供材,因鉴定单位无法分项计算出准确的明细,经一审法院询问双方当事人,双方同意待判决生效确定争议项后,再对争议项中涉及的甲供材部分自行抵扣。因此,本案中,甲供材暂按46017612.35元自工程结算造价中扣除。2、关于地下外墙细石砼或水泥砂浆保护层争议的认定。鉴定单位称该项在竣工图纸上没有,系按照人防蓝图鉴定的,人防设计图纸地下外墙建筑做法中无细石砼或水泥砂浆保护层,人防设计图纸在时间上晚于腾远设计院图纸,且车库外墙属人防部分,此部分又属隐蔽工程,无法通过现场勘查进行核实,故本鉴定暂按人防图纸计入。本项造价59771.48元未计入鉴定造价。万鑫公司主张2009年施工时因甲方纸质图纸未送达万鑫公司,因此万鑫公司要求其先行提供电子版图纸,此部分按照2009版电子版图纸进行施工,2010年2月份前完工时还未进行图纸变更,因此应按照2009年电子版图进行鉴定。新华锦公司则认为地下车库外墙是人防部分,是按照人防图纸做法施工,应该按人防的做法鉴定,且根据施工经验,万鑫公司主张的该项做法会出现水泥砂浆脱落及防水效果差等问题,新华锦公司也询问了现场人员,现场实际也未施工。庭审质询后,新华锦公司补充提交卷材防水层隐蔽工程验收记录,经鉴定单位审核,做出调整补充说明,认为该隐蔽验收资料显示卷材防水层做法中没有水泥砂浆保护层的做法。对于该项争议,一审法院认为,2009年12月份监理通知单(质-029),该通知单主要内容为:“关于地下防水施工质量事宜,本工程地下车库外墙已进行大面防水施工,但防水卷材的复试报告还未上报,我项目部要求防水施工单位对上述问题在两天内必须落实。”根据该通知单,可以推定万鑫公司于2009年12月份对车库部分的地下外墙防水已经进行了大面积施工,新华锦公司未能举证证明该时间之前已经做出了其所主张的蓝图,但新华锦公司提交的自崂山区城建档案馆调取的隐蔽工程验收记录(鲁JJ-037)中并未标注万鑫公司所主张的该项施工内容,因此,万鑫公司主张施工了该项目,证据不足,一审法院不予采信,对本项争议,不予计入工程结算造价。3.关于屋面回填土争议的认定。鉴定单位称鉴于设计图纸上有该回填土做法,且该回填土又包含在施工合同范围内,新华锦公司也未能提供屋面回填土不由万鑫公司施工的工作联系单或其他直接证据,故暂将该费用计入鉴定结论中。本项涉及造价金额75978.83元。万鑫公司主张该项由总包单位施工,应予计取该费用。新华锦公司认为该项由绿化施工单位施工,合同中亦约定土石方开挖单价27元,单价应包含开挖、回填土方和回运及各种税收等全部费用。回填土已经包含在土石方单价中,再计入属于重复计取。对新华锦公司该项异议,鉴定单位认为新华锦公司提出的合同约定土石方开挖单价应该是基坑开挖回填土,不是屋面回填土,因为屋面不存在开挖。本项异议一审法院对鉴定单位的意见予以采信,本项已计入工程造价内,不应扣除。4.关于外墙防水找平争议的认定。鉴定单位在鉴定说明中称设计图纸做法有该防水找平层,新华锦公司也未能提供万鑫公司未施工的书面证据,故暂将该费用计入鉴定结论中。本项涉及造价金额71631.70元。万鑫公司主张应按设计图纸做法计取该费用。新华锦公司认为万鑫公司未实际施工该项内容,主张万鑫公司主张的该项做法在实践中已经普遍不被认可了。庭审质询后,新华锦公司补充提交卷材防水层隐蔽工程验收记录,鉴定单位审核后在调整补充说明1中说明,隐蔽验收资料显示,卷材防水层的做法中没有防水找平层的做法。对该项异议,一审法院对鉴定单位的调整补充说明意见予以采信,新华锦公司提交的隐蔽工程验收记录显示无该项做法,故对本项造价,不应计入结算造价,本项造价71631.70元应予扣除。5.关于水泥砂浆踢脚线争议的认定。鉴定单位称2019年5月8日会同万鑫公司、新华锦公司共同进行了现场勘查,车库内确未做水泥砂浆踢脚线,故本鉴定结论中暂未包含该费用。该费用单独列出61587.07元。万鑫公司主张应按设计图纸做法计取该费用,且认为勘察未形成有效的勘察笔录,双方未对勘察结果进行确认,即使没有做踢脚线,但进行了抹灰,抹灰部分应按抹灰批价予以计费。新华锦公司主张万鑫公司未施工,不应计取该费用。鉴定单位称抹灰单独计入抹灰项。对本项异议,一审法院采信鉴定单位的意见,本项费用不予计入结算造价。6.关于车库屋面水泥膨胀珍珠岩争议的认定。万鑫公司认为应按设计图纸做法计取。新华锦公司认为该部分变更做法已经取消。此项有个变更做法,变更单上有个斜杆只是双方理解不同,后新华锦公司提供了万鑫公司盖章的证据,变更单上画斜杠的意思表示水泥珍珠岩是取消的。鉴定单位认为《关于车库顶板防水的变更通知》关于变更后做法有两项(20厚水泥砂浆找平层和最薄处30厚1:8水泥膨胀珍珠岩找坡层2%找坡)划了斜杠,斜杠在变更通知中无明确约定为何意义,新华锦公司提供的盖章有万鑫公司公章的“爱丁堡国际公寓南区车库车库屋面施工方案”中,明确显示没有以上变更单中关于“20厚水泥砂浆找平层和最薄处30厚1:8水泥膨胀珍珠岩找坡层2%找坡”两项的争议;又因该部分属隐蔽工程,无法通过现场勘查进行核实,故本鉴定结论中暂未包含该费用,该费用单独列出,造价约计3381038.56元。新华锦公司就该项争议提交了打印落款日期为2009年12月18日的《关于车库顶板防水的变更通知》,该变更通知列有“腾远设计、腾远变更、人防设计、变更后做法”四列栏目,每栏为10项,争议项为第8、9项,其中第一列腾远设计(2009.8)栏1-10项均注明做法;第二列腾远变更(2009.9.9)仅第6项注明做法(与前列第6项做法不同),其余9项均以“/”代替;第三列人防设计(2009.8.24)10项均注明做法;第四列变更后做法8、9项以“/”代替,其余8项均注明做法(与前三列注明的做法既有相同的,也有不同的),该变更通知中未注明“/”的含义。万鑫公司主张该项异议所依据的2009年9月10日的图纸会审中注明“以腾远设计院图纸为准”,新华锦公司出示2009年10月19日的施工方案,其中未显示有该两项内容,万鑫公司对施工方案不予认可。一审法院认为,2009年10月19日施工方案中无该项做法,2009年12月18日变更通知中变更后做法为“/”,而该两项争议为隐蔽工程,工程早已投入使用,竣工图纸中未能体现上述两项内容,上述内容在施工和设计中存在变更,在无法通过现场勘察的情况下,应当以最后一次图纸或设计变更为准。上述几份材料中最后时间形成的系变更通知,其中该两项标注为“/”。庭审中万鑫公司认为“/”表示与前列栏目中对应项相同,新华锦公司认为“/”表示该项取消。如果按照万鑫公司的意见,最后一栏变更后做法中各项与前列各项对照,非“/”的项目中既有与前项相同的,也有与前项不同的;如果按照新华锦公司的意见,该变更通知第二列腾远设计变更栏目中除第6项以外,其余9项全部为“/”,按照新华锦公司主张该9项应全部为取消,明显与工程施工要求不符。双方的主张均无法与变更通知合理对应,一审法院对于标注的“/”无法准确认定。新华锦公司庭审质询后补充提交了屋面卷材防水隐蔽工程验收记录,经鉴定单位审核,在调整补充说明1中说明,隐蔽资料显示屋面卷材防水层做法中没有水泥膨胀珍珠岩和水泥砂浆找平层的做法。综合上述事实,一审法院认为新华锦公司举证证明隐蔽验收资料中没有体现本项争议的施工内容,在此情形下,应由万鑫公司继续举证证实实际施工,万鑫公司未能举出反证,本案中对该部分造价不予计入,万鑫公司如有其他证据证明其施工了该部分内容,可另行主张。7.关于天棚底刮防潮防霉腻子争议的认定。万鑫公司主张天棚底已刮防潮防霉腻子,应计取该费用。新华锦公司主张现场实际未施工,有现场照片为证。鉴定单位称设计图纸做法为刷白色耐擦洗乳胶漆2道,现场勘查车库顶板为刷灰色涂料,原新华锦公司双方一致表示该灰色涂料由其他单位施工,但万鑫公司称其已施工的防潮防霉腻子已被灰色涂料覆盖。鉴定单位无法判断该防潮防霉腻子万鑫公司是否施工。鉴定结论中暂未包含该费用258894元。对本项争议一审法院认为,根据现场勘察情况无法确认,该项在设计图纸中有,且工程已经竣工验收合格,竣工验收时新华锦公司并未提出未施工该项,新华锦公司亦无其他书面证据证明变更设计取消了该项做法,因此,对该项内容,一审法院认为应当由新华锦公司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该项费用258894元应计入结算造价。8.关于人工挖孔灌注桩孔顶护筒、凿桩头争议的认定。万鑫公司主张应按图纸做法另行计取护筒费用,且应另行计算凿桩头费用。新华锦公司主张签证的桩长已经包含该费用。鉴定单位在鉴定说明中认为:①护管费用在计算人工挖孔灌注桩的工程量时已包含护筒砼量,故本鉴定结论中暂不另行计取护筒费用,否则为重复计算。②凿桩头属非实体性工作,《爱丁堡项目人工挖孔桩工程确价单》中注明“图纸中部分分项工程未列出的,但施工中会出现的费用,已包含在综合单价中”。故本鉴定结论中暂未另行计取该费用。庭审质询中万鑫公司主张孔顶护筒是按图施工,签证中桩的高度为护壁顶以下,未包含护筒高度,故护筒砼应单独计算;凿桩头根据挖孔桩设计说明中第七条:未尽事宜按《桩基技术规范》(JGJ94-2008),《建筑地基基础设计规范》及现行《地基与基础工程施工及验收规范》执行,凿桩头工程量应单独计算,批价中综合单价并未说明此费用包含凿桩头费用。鉴定单位经复核,修正意见为该项孔顶护筒60795.90元应当计入,凿桩头包含在综合单价中。对于本项争议,一审法院对鉴定单位的修正意见予以采信,对于孔顶护筒费用60795.90元计入结算造价。9.关于拉螺栓端头处理增加费用争议的认定。新华锦公司认为按96定额,对拉螺栓端头处理增加费按铁件计取已经包含该费用;对拉螺栓按铁件处理是后期补充的规定,并没有说明另行增加螺栓切割等端头处理增加费。万鑫公司意见按照签证回复意见计入。鉴定单位在鉴定报告说明中认为96定额中铁件子目的工作内容为安装埋设、焊接固定,不包括螺栓切割等端头处理增加费用,而该费用又实际发生。故暂将该费用计入鉴定结论中,本项涉及造价15085.06元。庭审质询中,新华锦公司又主张本工程有综合单价确价单,无需套用定额。确价单明确表示对拉螺栓综合单价包含“栓空清理、发泡、割平、扩孔、堵实、刷防水涂料的人工、材料、机械费等”工作内容。鉴定单位对此称新华锦公司主张的确价单是正负零以上部分,争议项目涉及的是地下部分,该部分没有批价,鉴定中参照的是消耗量定额价格。对于本项争议,一审法院认为鉴定单位意见理据充分,一审法院予以采信,对本项造价15085.06元不予扣除。10.关于地下暗室模板拆除增加费用争议的认定。万鑫公司主张实际施工现场是采用竹胶模板施工,96定额考虑的是工具式钢模板,未考虑采用竹胶板施工所发生的地下暗室模板拆除增加费用,且合同规定可以借用其他定额。96定额中不包含地下室暗室模板的拆除人工降效费用,应当增加该部分费用。新华锦公司认为无法考证万鑫用什么形式的模板,但是能用胶合板模板也会用竹胶板模板,另外,按96定额,对拉螺栓处理按铁件处理已经包含该费用。鉴定单位在鉴定说明中称96定额属综合性定额,不区分地下暗室或其他房间,故本鉴定结论中暂未包含该费用8009.50元。对于本项争议,双方对定额套用存在不同理解,一审法院对于鉴定单位的解释说明予以采信,本项费用不应计入结算造价。11.关于车道建筑做法费用争议的认定。万鑫公司认为应按照施工设计图纸建筑做法计入。新华锦公司认为图纸做法与现场实际不相符,实际也未施工,不能重复计算。鉴定单位在鉴定说明中认为,因建筑图纸中坡道详图做法中的部分内容与结构图纸中坡道详图做法做法不一致,暂按结构图纸做法计入鉴定结论中。若按照建筑图纸中坡道详图做法再计算一遍,则属重复计算。对于本项争议,鉴定单位的说明意见理据充分,一审法院予以采信,本项费用不应重复计入。12.关于梁下剪力墙加暗柱费用争议的认定。万鑫公司主张按图纸要求梁支座与剪力墙交界处无柱的增加暗柱,图纸中有该部分,已经按图施工。新华锦公司主张按设计结构受力,次肋梁属于空心楼盖一部分,不直接受力于承重墙,且承重墙处已有暗梁,次肋梁头不应增加暗柱。鉴定单位在鉴定说明中称,经口头咨询相关设计院,因该部位相关做法的暗柱争议部位为次肋梁处,次肋梁属于空心楼盖一部分,且此处剪力墙已设置暗梁,不应再增加暗柱。本鉴定结论中暂未包含该费用320949.51元。对本项争议,一审法院认为,鉴定单位及新华锦公司的意见无为设计问题,设计是否合理与应否计入造价不等同,万鑫公司主张已按图施工,且工程已竣工验收,新华锦公司并无证据证明万鑫公司未施工该项,因此,此项费用320949.51元应当计入结算造价。13.关于梁、连梁、主次肋梁基础梁措施筋(垫铁)费用争议的认定。万鑫公司主张在施工过程中,二、三排钢筋无法直接与箍筋绑扎固定采取的施工措施,目的是要保证规范规定的两排钢筋之间的净距≥25的要求,一般是采用一段Φ25的短钢筋,横垫在两排钢筋之间,这样正好净距是25,正好符合规范要求,梁垫铁主要用途是在框架梁的上下部有二排或三排的时候用来间隔钢筋用,该项应计入造价。新华锦公司主张此部分钢筋属于措施费用,无措施方案及签证应按最节约原则,使用混凝土垫块及其他方式都满足规范要求,使用垫铁非规范强制性要求,故不应增加垫铁费用。鉴定单位在鉴定说明中称因本项争议无相关资料,无法证明现场使用了梁措施筋即垫铁还是垫块,且此部分属隐蔽工程,无法通过现场勘查进行核实,故本鉴定结论中暂未包含该费用。该费用单独列出共计50447.46元。庭审质询后,新华锦公司补充提交钢筋隐蔽工程检查验收记录,经鉴定单位审核,在调整补充说明1中说明,该隐蔽验收资料显示,限位措施是同强度水泥砂浆垫块。对本项争议,新华锦公司提供的隐蔽验收记录证实使用的是垫块,非垫铁,万鑫公司未提供反证推翻新华锦公司的主张,因此,一审法院对新华锦公司的主张予以采信,本项费用不应计入结算造价。14.关于植筋费用争议的认定万鑫公司认为植筋项目有新华锦公司批价确认单,并且植筋批价注明了使用部位,足以证明工程中使用植筋。新华锦公司主张图纸明示按正常预留考虑,若现场确需植筋,也先征得甲方允许,并办理植筋经济签证;且本项目不需要植筋,也能正常完成工作;另外,本项目也没有办理任何植筋施工方案或经济签证。故不予计取该费用。鉴定单位认为植筋为隐蔽工程,且图纸中为正常预留,意思是不需要单独做植筋,又无经济签证,但办理了植筋批价单并注明了使用部位。鉴定结论中暂未包含该费用。该费用单独列出金额为456247.10元。对本项争议,一审法院认为,图纸中为正常预留,根据鉴定单位的意见系指不需要单独做植筋,在此情形下,应由万鑫公司举证证明其是否施工了该项目,而万鑫公司未能提供证据证明其实际施工,因此,一审法院采信鉴定单位的鉴定意见,该项费用不计入鉴定结论中,如万鑫公司有证据后,可另行主张。15、关于定位卡费用争议的认定。新华锦公司认为混凝土实际施工中未使用定位卡,不应计取该费用。万鑫公司称其依据2000年青岛市价目表第一册(二)第10页解释计取。鉴定单位在鉴定说明中意见为,关于定位卡的“WXQZ114砼保护层使用聚丙烯定位卡费用签证”为定位卡的有效经济签证,故将该费用计入鉴定结论中,本项涉及造价216401.01元。对此,新华锦公司认为2016年1月22日的《爱丁堡国际公寓南北区工程资料交接明细表》中明确注明“聚丙烯定位卡签证未下发”,《爱丁堡未完善签证资料2012.12.18项目会议集中解决办理争议事项》中明确记载上述签证未上报,故万鑫公司提交的“WXQZ114签证”存在后补的可能。对此,一审法院认为,新华锦公司认为该签证为后补,但无证据证实,亦无证据证实该签证系通过非法手段签署,对该签证的真实性一审法院予以采信,对鉴定单位的鉴定意见一审法院予以采信,该项造价不应扣除。16.关于声像档案制作费用争议的认定。万鑫公司主张应按2003年青岛市工程结算汇编规定计取。新华锦公司认为未按青建档字[2001]1号文的文件相应要求制作声像档案。并未向建设方提供按档案馆要求制作相应的证明资料,故不予计取该费用。鉴定单位在鉴定说明中称万鑫公司未能提供声像档案的相关资料或相应签证资料,本鉴定结论中暂未包含该费用。该费用单独列出共计32026.32元。庭审质询后,万鑫公司向城建档案部门调取了相关影像资料证明,故,对本项争议,一审法院采信万鑫公司的主张,本项费用32026.32元应计入结算造价中。17、关于墙面喷浆做法费用争议的认定。新华锦公司在鉴定过程中提出内墙抹灰补充协议中批价为综合单价23元/平,远高于定额单价(本施工合同约定为定额计价)。尽管批价没有注明包含墙面喷浆,但是,墙面喷浆属于内墙抹灰的一道基本工序;故墙面喷浆包含该批价中。故不予计取该费用。另,根据《山东省建筑工程综合定额编制与应用》P164,砼面抹灰(包括天棚、梁柱、墙)已包括刷素水泥浆一道的工序。在庭审质询中进一步主张:1、喷浆和刷浆是一回事,只不过一个是用刷子刷或甩,一个是用滚子滚。2、根据《山东省建筑工程综合定额编制与应用》P164,砼面抹灰(包括天棚、梁柱、墙)已包括刷素水泥浆一道的工序。3、内墙抹灰补充协议中批价为综合单价23元/平,远高于定额单价(本施工合同约定为定额计价)。对此,万鑫公司主张墙面做法中有明确说明,万鑫公司认为按此说明计取。鉴定单位称,在96综合定额中,墙面抹灰定额的工作内容中没有明确注明有墙面喷浆的工序,且内墙抹灰批价中也没有明确注明包含墙面喷浆,故将该费用计入鉴定结论中,本项涉及造价208423.64元。对于本项争议,万鑫公司与新华锦公司对于取费存在争议,一审法院对此采信鉴定单位的说明意见,对本项造价不予扣除。18、关于天棚抹灰争议的认定。万鑫公司主张该项根据腾远设计院出具的建总变-02建筑做法,天棚为抹灰天棚,并且已经按图纸施工,应计入工程造价。新华锦公司认为该项实际没有施工。在万鑫公司、监理、建设单位盖章签字确认的施工范围中,明确天棚抹灰不施工;且现场也没有抹灰。故不应计取该费用。鉴定单位称“腾远设计院出具的建总变-02建筑做法”显示天棚为抹灰天棚,但“爱丁堡国际公寓工程施工范围”显示天棚抹灰为总包未施工,故本鉴定结论中暂未包含该费用。该费用单独列出共计1013527.06元。对于本项争议,一审法院认为,鉴定单位确认图纸中有关于天棚抹灰的做法,且工程亦竣工验收合格,而新华锦公司主张万鑫公司未施工依据的“爱丁堡国际公寓施工范围”系在鉴定初稿已出具后才提交,系在举证期限届满后提交,万鑫公司不予认可其真实性,新华锦公司亦无其他证据证明其合法来源和有效性,亦未对逾期提交作出合理解释,在此情形下,根据证据规则,新华锦公司应承担不利后果,故一审法院对该施工范围的有效性不予确认,对该项造价应计入结算造价中。19、关于踢脚线争议的认定。新华锦公司主张,根据万鑫公司、监理、建设单位盖章签字确认的施工范围,踢脚线未施工。万鑫公司主张应按照建筑做法及设计变更等资料计入。鉴定单位在鉴定说明中称,图纸中显示有水泥砂浆踢脚线做法,“爱丁堡国际公寓精装界面标准”中未对踢脚线做明确说明,“爱丁堡国际公寓工程施工范围”中注明“水泥砂浆踢脚,总包未施工”,以上两种做法相矛盾,暂将该费用计入鉴定结论中,本项涉及造价209437.12元。对本项争议,一审法院认为,鉴定单位确认图纸中有该项做法,但精装界面标准中无该项做法,一审法院认为该项造价计入工程结算造价依据不足,该项费用209437.12元应予扣除。20、关于卫生间陶粒争议的认定。新华锦公司主张,卫生间陶粒属于甲方单独分包的精装修单位施工,不是万鑫公司施工,在施工范围内已明确。“爱丁堡国际公寓工程施工范围”时间在后,是对前面的补充说明,并且提供的也是万鑫公司盖章确认的原件。万鑫公司主张系按照建筑做法及设计变更等资料计入,在新华锦公司下发的工程联系单中要求卫生间要做地面陶粒垫层。鉴定单位在鉴定说明中称,“爱丁堡国际公寓精装界面标准”中注明:“卫生间部分,地面完成至陶粒混凝土的找平层施工”,“爱丁堡国际公寓工程施工范围”中注明“做法参考施工联系单13,总包施工范围是1、2、3、4、5、6条未施工,其中第5条为20厚1:2.5水泥砂浆找平层,第6条为最厚处240厚陶粒混凝土管道填充层”,以上两种范围相矛盾,暂将该费用计入鉴定结论中,本项涉及造价530728.12元。对本项争议,一审法院认为,鉴定单位确认精装界面标准中有该项做法,且工程亦竣工验收合格,而新华锦公司主张未施工依据的“爱丁堡国际公寓施工范围”系在鉴定初稿已出具后才提交,系在举证期限届满后提交,万鑫公司不认可其真实性,新华锦公司亦无其他证据证明其合法来源和有效性,亦未对逾期提交作出合理解释,在此情形下,根据证据规则,新华锦公司应承担不利后果,故一审法院对该施工范围的有效性不予确认,对该项造价应计入结算造价中,本项不予扣除。21、关于卧室卫生间封闭阳台找平层等施工范围争议的认定。新华锦公司主张,卧室卫生间封闭阳台找平层属于甲方单独分包的精装修单位施工,不是万鑫公司施工,在施工范围内已明确。“爱丁堡国际公寓工程施工范围”时间在后,是对前面的补充说明,并且提供的也是万鑫盖章确认的原件。万鑫公司主张系按照建筑做法及设计变更等资料计入,在新华锦公司下发的工程联系单中要求卫生间要做地面陶粒垫层。鉴定单位在鉴定说明中称,“爱丁堡国际公寓精装界面标准”中注明:“卧室部分,地面完成地暖及细石混凝土浇筑及找平层施工;”“爱丁堡国际公寓工程施工范围”中注明“做法参考施工联系单13,总包施工范围是1、2、3、4条未施工,其中第3条25厚1:2.5水泥砂浆找平层,第4条素水泥浆一道,第5条50厚c15细石混凝土填充层随打随抹”,封闭阳台做法因无做法说明参考卧室做法,以上两种范围相矛盾,故我公司暂将该费用计入鉴定结论中,本项涉及造价397130.39元。对本项争议,一审法院认为,鉴定单位确认精装界面标准中有该项做法,且工程亦竣工验收合格,而新华锦公司主张未施工依据的“爱丁堡国际公寓施工范围”系在鉴定初稿已出具后才提交,系在举证期限届满后提交,万鑫公司不予认可其真实性,新华锦公司亦无其他证据证明其合法来源和有效性,亦未对逾期提交作出合理解释,在此情形下,根据证据规则,新华锦公司应承担不利后果,故一审法院对该施工范围的有效性不予确认,对该项造价应计入结算造价中,本项不予扣除。22、关于内墙填充墙面15厚/20厚胶粉聚苯颗粒抹灰与普通抹灰的差价争议的认定。新华锦公司主张材料差价无甲方批价,需万鑫公司提供批价资料。万鑫公司主张按照保温砂浆抹灰与普通抹灰项目,只计取主材差价,应参照外墙批价找差价,鉴定单位按照03定额核算材料差价存在错误,15厚差价为37元/㎡,20厚差价为38元/㎡。鉴定单位在鉴定说明中认为,新华锦公司与万鑫公司签署的补充协议中注明,“内墙保温砂浆抹灰部分按23元/㎡结算外,再计取保温砂浆与普通砂浆的材料差价”,因96综合定额无胶粉聚苯颗粒抹灰的相应定额,故参考03消耗量定额中的相应子目(轻质墙墙面水泥砂浆,定额号9-2-24,立面保温胶粉聚苯颗粒保温厚30mm,定额号6-3-71,立面保温胶粉聚苯颗粒保温厚度每增减5mm,定额号6-3-72),删除人工和机械后,只保留材料价格进行比价,最终确定15厚胶粉聚苯颗粒抹灰与普通抹灰批价23元/㎡的差价是7.68元/㎡,20厚胶粉聚苯颗粒抹灰与普通抹灰批价23元/㎡的差价是10.15元/㎡。该部分内容已计入鉴定结论中。新华锦公司在庭审质询时补充意见认为,保温砂浆与普通砂浆的差价实际就是聚苯颗粒的价格,鉴定机构依据的6-3-71定额是建筑工程定额,9-2-24是装饰工程定额,两种定额为不同定额,也不能去掉人工费、机械费后将两个定额剩余的全部材料找差价。而应该只参照9-2-24定额中聚苯颗粒的价格。鉴定单位在庭审质询后对此补充说明认为,该部分合同中无直接批价,补充协议约定在23元单价基础上再找差价,但未约定如何找差价,鉴定中采用03定额找的差价,15厚的增加7.68元、20厚的增加10.15元。对于本项争议,双方对于取费标准存在争议,双方补充协议中约定“内墙保温砂浆抹灰部分按23元/㎡结算外,再计取保温砂浆与普通砂浆的材料差价”,但对如何计取差价约定不明,一审法院对鉴定单位的鉴定意见予以采信,本项费用不应扣除新华锦公司主张的差价,亦不应增加万鑫公司主张的差价。23、关于综合脚手架使用费与外保温涂料脚手架重复计取费用争议的认定。万鑫公司主张批价单中明确要求按照保温面积计取,此批价单为建设单位签字盖章认可的有效批价,应计入。新华锦公司张对2010年8月31日《工程材料确价表》有质疑。问题如下:1.该表中有后期手写重要内容,且未进甲方盖章确认认可;2.确价栏中,必须是甲方手写批价;(该表为打印);该《工程材料确价表》涉及金额巨大,存在疑点巨多。除确价有异议外,保温、涂料工程属于万鑫公司分包工程,并非新华锦公司分包工程,脚手架已在定额中记取综合脚手架,综合脚手架包含保温涂料施工所用的脚手架,不能重复记取。合同补充条款规定,只有新华锦公司直接分包项计取协调费,而保温涂料非新华锦公司直接分包,因此不应计取协调费。另外确价单存在很多异议的地方,且与合同相矛盾。鉴定单位认为,2010年8月31日《工程材料确价表》中确实存在“整个工程的综合脚手架按定额规定照样计取”是手写的情况,该手写部分只有万鑫公司单方盖章,新华锦公司未盖章,且在鉴定结论中已按定额计取方式包含了综合脚手架,鉴定结论中暂未包含该费用。该费用单独列出,共计1774968.28元。对于本项争议,一审法院认为,2010年8月31日的《工程材料确价表》中均加盖了新华锦公司与万鑫公司的印章,其中,新华锦公司在备注栏加盖印章,万鑫公司分别在乙方负责人落款处以及底部备注处加盖印章,手写的“整个工程的综合脚手架按定额规定照样计取”内容位于底部备注位置,新华锦公司对该内容提出异议,但并无证据推翻该确价表的真实性或该手写部分为后添加内容,而且从该确价表备注栏内容看,综合脚手架使用费明确指出了包含外墙保温及外墙涂料脚手架使用费,工程量按外墙保温实际施工面积结算,即外墙保温及外墙涂料脚手架需要计取使用费;综合管理协调费备注栏明确注明本费用为外墙保温及外墙涂料综合管理协调费,即外墙保温及外墙涂料需要单独计取管理协调费,否则,该确价表没有出具的必要。因此,一审法院对万鑫公司的主张予以采信,对本部分费用1774968.28元应计入结算造价中。24.关于超高人工费的费用争议的认定。万鑫公司主张按照山东省建筑工程综合定额编制与应用169页解释应计取此项费用。新华锦公司主张按《青岛市汇编》(2003年)建设工程结算程序中的人工工资单价调增的规定执行,超高人工费是定额分析出的固定费用,不应计取该费用。鉴定单位认为,根据《青岛市汇编》(2003年)建筑工程结算程序(六)人工工资单价调整的规定,超高人工费的计取基数为定额直接费中的人工费,且在福莱计价程序中汇总分析出来的人工费中,包含超高人工费,故应按相应规定调整,将该费用计入鉴定结论中,本项涉及造价574036.75元。对于本项争议,双方对于取费标准存在争议,一审法院对鉴定单位的说明意见予以采信,本项费用应计入结算造价,不予扣除。25、关于分户墙保温墙面柔性腻子费用争议的认定。万鑫公司主张在新华锦公司下发的2006-45号工程设计变更单中要求分户墙保温墙面做柔性腻子,应按照腻子套价计入。新华锦公司认为按照精装界面标准,刮腻子由精装修单位施工,不应计取。鉴定单位在鉴定说明中认为,设计变更通知单采暖房间与非采暖房间隔墙保温做法中显示“刮柔性耐水腻子二遍”,但“爱丁堡国际公寓精装界面标准”中记载“刮腻子由精装修单位施工”,鉴定结论中暂未包含该费用,该费用单独列出586495.84元。对该项争议,一审法院认为,根据双方主张所依据的工程资料,2006-45号工程设计变更单系于2010年8月11日形成,精装界面标准系于2010年11月30日形成,应当以时间在后形成的工程资料确认的内容为准,因此,本项一审法院采信新华锦公司的主张,该项内容不应计入工程结算造价。26.关于人工费增加8元调整争议的认定。万鑫公司主张新华锦公司同意人工费在合同基础上增加8元,并提交了爱丁堡国际公寓南北区工程资料交接明细表(2016.1.7)、爱丁堡国际公寓南北区工程资料交接明细表(2016.1.22)、2013年7月23日会议录音,新华锦公司对上述证据中交接明细表真实性予以认可,对于录音真实性不予认可,对录音中人员身份不予确认。鉴定单位认为,万鑫公司提出新华锦公司同意人工费在合同基础上增加8元,未见到确切的资料,故本鉴定结论中暂未包含该费用。该费用单独列出,共计6069170.29元(已包含超高人工费增加)。对于该项争议,万鑫公司所依据的证据主要为交接明细表及录音证据,该证据均为鉴定初稿出具后才提交,系举证期限届满后提交,新华锦公司虽对交接明细表真实性认可,但从交接明细表中未有双方确认一致增加人工费的内容,录音证据的真实性新华锦公司不予认可,万鑫公司亦无其他证据予以佐证,一审法院对录音证据不予采信。对本项争议,一审法院对万鑫公司的主张不予支持。27.关于签证部分南区从南向北的看房安全通道费用争议的认定。万鑫公司主张此项签证WXQZ113有建设单位的签字及盖章,为有效经济签证,鉴定机构不应因建设单位没有确切依据,只是口头说怀疑此签证真实性的前提下将此签证列入争议项目当中,造价也未计入鉴定金额。且签证金额差异2085528.77元,主要有如下几项:(1)木脚手板不应该考虑摊销,此项目为甲方要求施工,也是用作甲方看房用途,拆除后剩余材料都为甲方自行处理,涉及金额791089.27元;(2)现场底部实际采用方木支撑,签证照片可以明确看出,此项费用实际1700556.77元;(3)钢管租赁费用为8138.5×180=1464930m,与鉴定机构差异263446m,差异金额41018.06元;(4)铁件差异13.85t,差异金额137124.02元。新华锦公司主张:1.万鑫公司提交的签证的落款时间是2010年6月7日,说明万鑫公司认为此时已经进行了现场核实,而《爱丁堡未完善签证资料2012.12.18项目会议集中解决办理争议事项》编号“WXZQ124”中明确记载“未上报”,且签证上签字的强显春实际在2012年7月30日已离职,说明该签证为后补签证。根据合同补充条款约定,该签证应为无效签证。2.万鑫公司提交007-2号图纸记载通道使用时间是2010年3月中旬,2010年3月份就应做出签证,但万鑫公司提交的签证时间是2010年6月7日,按照上述合同条款,也应当为无效签证。3.签证和附图不相符,附图通常要和签证一并上报,并由相同的人员签字,而万鑫公司提供的签证和附图签字人员不一致。4.工程2011年竣工,监理是2013年在签证后附的照片上签章,此时监理已经撤场,实物已不存在,故该照片不能真实反映客观情况。综上,该部分费用不应计入造价。鉴定单位对上述异议在鉴定说明中意见为:(1)由于该签证未注明木脚手板拆除后剩余材料都为甲方自行处理,故暂按四次摊销计算;(2)签证做法中无方木的做法,且仅依据照片无法计算方木工程量,故方木的金额暂未计入鉴定结论中;(3)经计算,钢管租赁工程量为1200493.63m;(4)经计算,铁件涉及金额92121.75元。以上费用共计527316.57元,该金额已计入鉴定结论中。庭审质询后,鉴定单位在调整补充说明1中作出说明:(1)木脚手板按四次摊销计算,涉及金额63692.42元;按不摊销计算,涉及金额254785.69元;(2)木方因通过照片无法确定相应数据,故无法计算出具体金额;(3)钢管租赁涉及金额186214.56元;(4)铁件涉及金额92121.75元。万鑫公司在庭审质询后补充调查时表示对上述第3、4项不再提异议。对于本项争议,一审法院认为,万鑫公司提供了看房通道的签证材料,新华锦公司虽不认可,但并无相反证据予以推翻,且该项目实际由万鑫公司施工,故该部分费用应当予以计取。其中木脚手板摊销问题,因看房通道系用于甲方看房使用,无证据证实拆除后由万鑫公司处理,因此,鉴定说明中摊销的意见,缺乏依据,该部分不应摊销,差额部分254785.69元-63692.42元=191093.27元应予计入。关于木方部分,虽然有鉴定单位确认的签证及照片,但根据上述材料无法直接确认工程量,对该部分本案中暂不予支持,万鑫公司如有证据,可另行主张。28.关于静爆部分争议的认定。万鑫公司主张WXQZ140号签证为甲方签字认可的签证单,为有效经济签证,此签证已经认可现场爆破情况属实,并且在“爱丁堡2012.12.18项目会议集中解决办理争议事项”的会议纪要里已经要求静态爆破按照1217540元进入结算,鉴定机构应按照签证及会议纪要内容计入鉴定造价中,不应列为争议。鉴定单位称,WXQZ140号签证单中对南区东边管沟土石方静爆内容进行了确认,但该签证单中关于工程量的部分均被划掉,无法确定该签证单所涉及的工程量,“爱丁堡2012.12.18项目会议集中解决办理争议事项”里包含了关于静爆的各方协商意见。本鉴定结论中暂未包含该费用。新华锦公司认为静爆没有工程量,实际包含在合同补充条款第十条第二款第一项注明的土方27元每立方米中,如果存在静爆,与爆破的差价也不应计取。对本项争议,一审法院认为,根据WXQZ140号签证单,存在静态爆破,且明确了确价依据,同时,在《爱丁堡2012.12.18项目会议集中解决办理争议事项》中确认了暂按1217540元并入结算,上述事实与新华锦公司主张的静爆无工程量以及实际包含在土方27元/立方米中明显不符,故,对本项争议,一审法院对万鑫公司的主张予以采信,该项造价按1217540元计入结算造价。29.关于二次管线改造部分争议的认定。万鑫公司主张二次管线改造有图纸及“爱丁堡国际公寓南区电器工程专业设计修改和施工范围”。此资料均有监理、甲方签字认可,并确定了范围与计算方式,鉴定机构应按照图纸及范围约定计算出金额放入已确定金额里,不应放入争议金额里。新华锦公司认为此项无任何新华锦公司的资料表明此项内容或者在某项内容包含,或者此项内容不存在。鉴定单位在庭审质询后根据万鑫公司补充的图纸修改明细结合原有图纸等资料对二次管线改造进行复核,在调整补充说明1中说明:根据爱丁堡南区电气工程图纸修改明细涉及的图纸计算,该部分涉及金额为809545.78元。对本项争议,一审法院认为应按照鉴定单位调整补充说明出具的金额计入工程结算造价。30.关于赶工奖励费争议的认定。万鑫公司主张2009年赶工奖励200万元已经支付,该200万元应作为工程款认定,如果不作为工程款认定,则已付工程款中应当扣除该200万元。鉴定单位称该项未计入鉴定造价。新华锦公司认为万鑫公司未按约定完成赶工,不存在赶工奖励200万元,为此提交了2009年12月16日的涉案工程房屋的预售许可证,认为万鑫公司施工迟延,导致预售许可证办理晚于约定时间,不应支付奖励。万鑫公司主张根据新华锦公司表扬信,要求2009年12月18日前满足预售条件,实际于2009年12月16日取得预售许可证,可证明应当支付200万元赶工奖励,且从付款方式上,可间接证明2009年12月17日付款200万元应为奖励费。对本项争议,一审法院认为,万鑫公司主张该项奖励的依据为新华锦公司出具的2009年8月26日《通知》和2009年9月12日《表扬信》,《通知》中提出:若万鑫公司在2009年12月10日以前1、5、6、10#完成三层以上,2、3、4、7、8、9#地下车库、人防工程结构完成,达到±0.00以上,并满足设计及合同约定的质量标准,为保证在12月10日前取得销售许可证提供基本条件,新华锦公司将给予200万元的赶工奖励。《表扬信》中对万鑫公司的赶工行为提出表扬,并称对满足2009年12月18日达到预售充满信心等。结合上述两份材料以及新华锦公司于2009年12月16日取得预售许可证的事实,一审法院认为万鑫公司达到了新华锦公司给出的奖励条件,因此,对于万鑫公司主张该200万元奖励的事实一审法院予以确认。该部分款项应计入结算造价。新华锦公司对于万鑫公司主张2009年12月17日支付200万元为该奖励费不予认可,并称不应支付该费用,而从该200万元的付款凭证中并无明确记载属于该项奖励款,因此,一审法院认定新华锦公司尚未支付该200万元奖励款,该笔款项应予支付。31、关于1#、10#楼外墙涂料颜色变更争议的认定。万鑫公司主张1#、10#楼外墙涂料颜色变更做法有建设方批复的“关于1#、10#楼外墙涂料颜色变更做法说明”的资料,此批复有建设单位签字,证明涂料变色已经施工,应按照此说明计入,不应列入争议金额。新华锦公司主张万鑫公司提出关于1#、10#楼外墙涂料颜色变更做法,有建设方批复的“关于1#、10#楼外墙涂料颜色变更做法说明”,分包结算造价中暂已经包含了,1#楼189.64平方米×42.5元/平=8059.79元;10#楼5212.21平方米×42.5元/平=221518.93元(世家居公司施工);合计22.96万。鉴定单位认为,根据2011年4月9日的工作联系单“NQ-4-9”、2011年7月25日的签证单“WXQZ-008”和2012年12月27日的《关于1#、10#楼外墙涂料颜色变更做法说明》,可以看出,1#、10#楼外墙涂料颜色变更确为事实并变更了两次,但工作联系单“NQ-4-9”中对变更范围进行了手写更改,且签证单“WXQZ-008”中将针对工程量的部分均进行了划掉,而“关于1#、10#楼外墙涂料颜色变更做法说明”的资料签订时间最晚,但未对施工范围进行描述,鉴于以上资料的瑕疵情况,鉴定单位无法确定该部分的鉴定金额。在鉴定结论中暂包含1#、10#楼外墙涂料颜色变更费用229578.71元。计入数额系按照双方无争议范围计算的改色两次。庭审质询后,新华锦公司提交其与分包单位签订的协议书(世家居公司、鸿运源公司)、爱丁堡国际公寓项目工程竣工结算审计工作会议纪要(世家居公司、鸿运源公司)、新华锦公司委托国信工程咨询有限公司出具的工程造价审核报告书(节取4页)。据此主张1#、10#楼外墙涂料改色由世家居公司、鸿运源公司施工,新华锦公司与该两分包单位达成协议,并会同万鑫公司形成会议纪要,证明外墙改色是分包单位施工,说明万鑫公司主张鉴定报告中应当按照其全部施工外墙改色不符合事实。外墙涂料是分包单位施工的,分包单位已经确认,并已提起诉讼,新华锦公司已经向分包单位付款,万鑫公司不应当再主张。万鑫公司对新华锦公司提交的证据认为:(1)新华锦公司与世家居公司于2014年10月16日签订的协议书真实性不认可,而且签订时间为工程竣工之后,即使协议书真实,协议书约定保温涂料结算书并非新华锦公司与世家居之间的结算依据,世家居无权以此作为向新华锦公司要求付款的结算依据。对2013年9月10日爱丁堡国际公寓项目工程竣工结算审计工作会议纪要的真实性予以认可,会议纪要中明确说明总承包单位应当在核定表上签字盖章,但万鑫公司没有在审核报告书中签字盖章,不认可该审核报告。而且通过现有的审核报告无法证明新华锦公司主张的外墙涂料改色施工范围。另外,新华锦公司提交的审核报告不完整,仅提供了4页。(2)对新华锦公司与鸿运源公司签订的协议书质证意见同新华锦公司与世家居公司签订的协议书。新华锦公司提交的2013年11月25日与鸿运源公司的会议纪要为复印件,不予认可。对于本项争议,一审法院认为,根据《关于1#、10#楼外墙涂料颜色变更做法说明》,其中记载应甲方要求,1#、10#楼外墙涂料颜色变更共二次。《新华锦集团?爱丁堡国际公寓南区外墙(砂壁状)涂料工程确价表》中确认的外墙涂料综合单价为85元/㎡。根据上述材料,可以确认涉案1#、10#楼外墙涂料颜色变更二次,单价应按照综合单价85元/㎡计取,但改色面积根据现有证据无法确认,如有超出部分,万鑫公司可待有证据后另行主张。对于能够确认的面积部分鉴定单位计入了229578.71元,但所取单价42.5元与确价表不符,一审法院对该部分予以调整,数额为459157.42元,与已计入鉴定结论的差额部分应予计入结算造价。32.关于分包协调费争议的认定。万鑫公司主张总包配合费未计全。大理石墙面、铝合金门、铝合金窗、室外景观等项目计百分之二协调费,分包项目管理费、利润、税金等。2003年汇编37页规定“凡总承包施工企业资质能够完成的项目,甲方又分包给其他施工单位的,不论合同是否甩项,总承包企业均按分包整体取费后,再将市价直接费退给建设单位”。万鑫公司认为应暂按面积估价170余万元计入。鉴定单位认为,因无铝合金门、铝合金窗等相关的分包资料,无法对该部分内容进行鉴定,故本鉴定结论中暂未包含该费用。对于本项争议,一审法院认为,根据上述意见,该项费用应当计入造价,但因缺少分包资料,暂未计入,该分包资料应由新华锦公司提供,但其未提供资料,万鑫公司自行估算缺乏依据,一审法院对万鑫公司估算的数额不予采信,万鑫公司可待有证据后另行主张。33、关于拆除围墙费用争议的认定。万鑫公司主张其与新华锦公司签署的拆除围墙并新建围墙的协议,建设单位已拨付50万元,应计入鉴定造价内。鉴定单位称未见到拆除围墙费用的资料,故本鉴定结论中暂未包含该费用。万鑫公司提交2010年3月22日签订的《协议书》一份,其中约定新华锦公司同意向万鑫公司支付50万元,该费用为新华锦公司使用万鑫公司承租范围内的拆除地上建筑物、构筑物和苗木等地上附着物移植完毕等所产生的全部补偿费、租金以及新华锦项目原南区围墙至新南墙围墙之间苗木等地上附着物全部移植完毕和补偿所应支付的全部对价。新华锦公司主张该协议书不属于本工程造价范围,未支付过该50万元,且协议书已超过诉讼时效。对于本项争议,一审法院认为,根据《协议书》约定,该50万元系涉案工程施工过程中与工程施工相关发生的费用,万鑫公司将其作为工程款主张并无不当,万鑫公司主张新华锦公司已付款中的一笔50万元为该协议书所约定的50万元,新华锦公司不认可支付过该款,且从付款凭证中看不出系该协议约定的50万元,因此对该50万元一审法院认定新华锦公司未向万鑫公司支付过,该50万元应计入工程造价。34.关于超工期罚款争议的认定。新华锦公司提出依据合同需对万鑫公司进行罚款,根据GF-1999-0201号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专用条款35.2中的“工期延误90天以上,发包人有权解除合同,承包人应向发包人支付协议书第五条所约定的合同价款总额的5%的违约金”,以合同约定价款10742.3万元为基数进行计算,其主张金额为5371150.00元。鉴定单位认为此项不属本次委托鉴定范围,鉴定结论中未包含此部分费用。对此,一审法院认为,新华锦公司主张的该项罚款属于违约金性质,其在本案中并未向万鑫公司提出诉讼请求,对新华锦公司该项抗辩本案中不予处理。35.关于采暖立管及采暖出外墙防水套管争议的认定。合同中约定采暖立管及采暖出外墙防水套管等由总包施工,新华锦公司口头提出由热力公司施工但未提供相应书面资料,故将该费用暂列入造价鉴定结论中,共涉及金额453533.96元,扣除甲供后金额为302662.52元。庭审质询时新华锦公司未再对该项鉴定说明提出异议,一审法院对该项鉴定说明意见予以确认。36.关于电表箱及电视箱争议的认定。新华锦公司主张该项是电业局和电视台垄断经营,不是万鑫公司施工。鉴定单位认为,该项按合同约定为总包单位施工,新华锦公司口头提出由专业分包施工但未提供相应书面资料,故将该费用暂列入造价鉴定结论中,共涉及金额4551.53元,扣除甲供后金额为2217.53元。该项材料费没有计入,计入了安装费用。万鑫公司主张该项的预留预埋管线只能是总包施工,按合同约定也是万鑫公司施工。对本项争议,一审法院对万鑫公司及鉴定单位的意见予以采信,该项费用不应扣除。37.关于铁件调整(对拉螺栓)(1-10#楼、幼儿园)争议的认定。万鑫公司主张该项漏计,涉及金额185525.43元。鉴定单位审核认为该按照签证材料不应计取。铁件调整(对拉螺栓)(1-10#楼、幼儿园)根据WXQZ-009签证内容及设计图纸,1-10#楼、幼儿园±0.00以上外墙采用的是普通混凝土,相应的对拉螺栓也使用了非一次性、可重复利用的对拉螺栓,根据相关规定,该部分对拉螺栓的费用已经在定额中综合考虑,不再单独计取。对于本项争议,一审法院对鉴定单位的审核意见予以采信,本项不应计入结算造价。38.关于对拉螺栓端头处理增加费(1-10#楼、幼儿园)争议的认定。万鑫公司主张该项漏计,涉及金额216410元。鉴定单位对万鑫公司的异议审核认为该按照签证材料不应计取。对拉螺栓端头处理增加(1-10#楼、幼儿园)根据WXQZ-009签证内容及设计图纸,1-10#楼、幼儿园±0.00以上采用的是非一次性、可重复利用的对拉螺栓,并非使用与混凝土一起整浇的对拉螺栓,故不需计取对拉螺栓端处理增加费。对于本项争议,一审法院对鉴定单位的审核意见予以采信,万鑫公司主张的本项增加费用不应计入结算造价。39.关于内墙满挂网格布墙面压光未计入(1-10#楼、幼儿园)争议的认定。万鑫公司在庭审质询时提出该项费用漏计,涉及金额127747.65元。鉴定单位审核后答复称按水泥:石灰=1:1的做法进行计算,共计133531.26元。根据《关于内墙满挂网格布墙面压光做法》内容,无法判决该项目是否施工。万鑫公司主张本项监理公司已批准了做法,按照批准的方案施工。新华锦公司主张该项仅下发了做法,如果施工了应当有签证,该做法不能说明已经施工了。对本项争议,一审法院认为,根据《关于内墙满挂网格布墙面压光做法》,万鑫公司申请内墙满挂网格布墙面压光做法,监理公司审批建议纯白灰膏改为水泥:石灰=1:1,增加墙表面强度,保证后续精装施工的需要。上述材料证明监理公司已批准了墙面压光做法,且工程已竣工验收使用,新华锦公司无证据证实该项未施工,本案诉讼前亦未提出过该项未施工的主张,因此,一审法院对新华锦公司该主张不予采信。对于本项费用应予计入,按照鉴定单位计算的数额为133531.26元,但万鑫公司自己计算并主张的费用为127747.65元,低于鉴定单位认定的数额,系万鑫公司对自己权利的自由处分,故该费用一审法院按照万鑫公司自行计算及主张的数额127747.65元计入结算造价。此外,万鑫公司主张鉴定意见中安装部分数额与万鑫公司计算的差130万元,因未出具明细,当庭未能核对,庭审质询后,万鑫公司向鉴定单位出具三项异议明细,鉴定单位进行了审核答复并在调整补充说明1中予以回复。一审法院对该三项异议认定如下:40.万鑫公司主张鉴定报告中借用《2003年山东省安装工程消耗量定额》定额子目省价人工费不应调整为10.49元/定额工。因鉴定报告中该部分安装费用计取按《2003年山东省安装工程消耗量定额》取费表计取相关费用,故该部分省价人工费不应调整。涉及金额456658.56元。鉴定单位审核后认为,目前定额站针对96定额及补充事项不再进行解释,根据网上搜索“一九九六年山东省综合定额安装部分定额解释(网站论坛解释)”第39条规定解释“对于96综合定额缺项,借用03消耗量定额时,其人、材、机单价也应与96综合定额取定价一致,取费程序也按综合定额取费程序”,故我方暂按借用03消耗量定额子目省价人工费按96综合定额调整为10.49元/工日,安装取费按照96综合定额取费进行鉴定。若按万鑫公司意见调整,涉及金额应为102675.97元。对本项争议,一审法院认为,鉴定单位所作出的解释的依据为“网站论坛解释”,该解释的采用明显缺乏法律依据,一审法院不予采信。该部分争议万鑫公司的主张成立,一审法院予以采信,但万鑫公司主张的数额456658.56元系单方计算,一审法院认为应按照鉴定单位核算的数额102675.97元计入结算造价。41.万鑫公司主张鉴定报告中防雷接地引下线及基础接地工程量计算按两根钢筋为一组计算工程量,请鉴定机构提供《1996年山东省安装工程综合定额》中利用基础主筋作为防雷接地引下线的工程量计算规则及依据。涉及金额136894.51元。鉴定单位经审核认为:①请万鑫公司提供有效合法依据;②施工规范中明确规定?16以上钢筋2根一组做接地线,结合现有03定额及16定额明确规定及解释“利用建筑物柱子内主筋作为接地引下线,均是按照利用2根主筋考虑”,不应再乘以2倍。该部分暂未包含在鉴定结论中,涉及金额31004.18元。对于本部分争议,一审法院认为,鉴定单位作出的答复意见依据充分,一审法院予以采信,本项争议不予计入结算造价。42.万鑫公司主张鉴定报告中电气部分桥架三通、弯头等桥架附件未计入。涉及金额43800元。鉴定单位经审核认为:按照定额计算规则,桥架三通弯头等按延长米计算,不单独记取;桥架附件在甲供材分析时平进平出,不再单独记取,故该部分未包含在鉴定结论中。对于本项争议,一审法院认为,鉴定单位的回复意见理据充分,一审法院予以采信,本项争议不予计入结算造价。43.水电费争议。鉴定单位因双方未提供水电费资料,按照定额计入水电费。新华锦公司在庭审质询后提交了其缴纳的水电费明细,其中水费自2009年10月至2011年8月期间共计176952元;电费自2009年9月至2011年8月期间共计1838134.66元。万鑫公司对水电费认为不能确认是否对应涉案工程,水电费没有区分南北区工程,对新华锦公司主张的水电费不予认可。万鑫公司对其他款项予以认可。对此争议,一审法院认为,爱丁堡工程分为南区和北区,本案所涉合同项下为南区工程。新华锦公司提交的水电费明细及缴纳发票等资料中未区分南北区工程,无法区分具体南区分摊数额,鉴于双方已就北区工程另行提起诉讼进行结算,对该部分款项本案中不予处理,双方可在北区工程结算中一并处理。 综上,案涉万鑫公司施工的工程结算造价为:154501005.05元-46017612.35元(甲供材)-71631.70元(外墙防水找平)+258894元(天棚底刮腻子)+60795.90元(护筒)+320949.51元(剪力墙暗柱)+32026.32元(声像档案费)+1013527.06元(天棚抹灰)-209437.12元(踢脚线)+1774968.28元(外墙保温脚手架)+191093.27元(看房通道木脚手板)+1217540元(静爆)+809545.78元(二次管线改造)+200万元(赶工奖励)+229578.71元(涂料改色)+50万元(拆除围墙)+127747.65元(墙面压光)+102675.97元(安装费)=116841666.33元。 关于已付款数额的认定,本案审理过程中,新华锦公司已付款明细记载总计向万鑫公司支付105633520.12元,明细为:(1)2009年5月25日付150万元进度款、(2)2009年10月21日付200万元进度款、(3)2009年11月17日付200万元进度款、(4)2009年12月17日付200万元进度款、(5)2009年12月17日付800万元进度款、(6)2009年12月29日付1168025元进度款、(7)2010年1月27日付300万元进度款、(8)2010年2月1日付1500万元进度款、(9)2010年4月7日付150万元进度款、(10)2010年4月9日付50万元进度款、(11)2010年5月20日付100万元进度款、(12)2010年6月10日付500万元进度款、(13)2010年7月9日付304万元进度款、(14)2010年8月17日付1396729.71元进度款、(15)2010年9月20日付200万元进度款、(16)2010年9月10日付1417645.66元进度款、(17)2010年10月25日付298万元进度款、(18)2010年11月8日付205万元进度款、(19)2010年11月30日付300万元进度款、(20)2010年12月24日付427万元、(21)2011年1月29日付外墙保温60万元、(22)2011年1月29日付外墙保温30万元、(23)2011年1月29日付外墙保温20万元、(24)2011年1月25日付外墙保温110万元、(25)2011年1月30日付138万元进度款、(26)2011年1月30日付120万元进度款、(27)2011年3月31日付394万元进度款、(28)2011年4月28日200万元、(29)2011年5月16日付500万元、(30)2011年6月17日付外墙保温20万元、(31)2011年6月17日付180万元工程款、(32)2011年6月17日付外墙保温220万元、(33)2011年6月17日外墙保温15万元、(34)2011年6月22日付294万元进度款、(35)2011年7月6日100万元进度款、(36)2011年8月25日付100万元进度款、(37)2011年11月14日付80万元进度款、(38)2011年12月15日付273万元进度款、(39)2012年1月10日付54419.65元进度款、(40)2012年1月10日付11.1万元进度款、(41)2012年4月23日付9万元进度款、(42)2012年6月6日付548900元进度款、(43)2013年1月14日付740037元进度款、(44)2013年9月3日付赔偿款1.1万元(无收据)、(45)2014年11月19日付赔偿款4418.08元(无收据)、(46)2015年9月28日付赔偿款100122元(无收据)、(47)付赔偿款166870元(无付款日期及收据)、(48)代付分包单位(青岛世家居劳务工程有限公司)5214221.02元、(49)代付分包单位(北京市中建建友防水施工有限公司)5427882元(共13笔:2009年12月15日70万元、2010年2月4日60万元、2016年5月26日65万元、2010年9月19日30万元、2011年1月29日60万元、2011年9月30日40万元、2011年9月30日10万元、2011年10月17日30万元、2011年11月29日30万元、2013年2月4日1055882元、2013年11月1日23.1万元、2013年11月1日3.6万元、2013年11月1日15.5万元)、(50)代付分包单位(青岛汇丰集成建材有限公司)1802250元。对于新华锦公司提供的上述付款明细,万鑫公司核对后主张:上述款项第4笔2009年12月17日(实际18日收到)的200万元为赶工奖励;第6笔2009年12月29日1168025元系北区土地租赁费与税费,与南区无关;第10笔2010年4月9日50万元系南区土地租赁费及补偿费;第14笔2010年8月17日1396729.71元为北区工程款不认可、第16笔2010年9月10日1417645.66元为北区工程款不认可、第21笔2011年1月29日60万元为北区工程款不认可;第26笔2011年1月30日120万元系北区劳务补偿费,与南区无关;第44笔2013年9月3日11000元不认可;第45笔2014年11月19日4418.08元不认可;第46笔2015年9月28日100122元不认可;第47笔166870元(无日期)不认可;对第49笔代付北京市中建建友防水施工有限公司5427882元不认可。对其他付款予以认可。对于万鑫公司不认可的款项,一审法院逐一审核认定如下:1.2009年12月17日的200万元,万鑫公司主张该款项为赶工奖励,但从付款凭证中未显示系赶工奖励,新华锦公司主张该款系工程款,万鑫公司亦无其他直接证据证明该款为赶工奖励,因此,一审法院采信付款方主张的款项性质和用途,该笔款应为工程款。2.2009年12月29日1168025元,万鑫公司主张该款系北区土地租赁费与税费,与南区无关,但从付款票据存根中显示该未为工程款,万鑫公司主张该款为北区款项,无证据证实,一审法院采信付款方新华锦公司的主张,认定该款为南区工程款。3.2010年4月9日50万元,万鑫公司主张该款系南区土地租赁费及补偿费,新华锦公司不予认可,该款项的进帐单并未注明万鑫公司主张的上述款项用途,一审法院采信付款方新华锦公司主张的款项性质,即工程款。4.2010年8月17日1396729.71元,万鑫公司主张该款为北区工程款,但该付款存根中标明用途为南区7月割算工程款,对万鑫公司该主张一审法院不予采信。5.2010年9月10日1417645.66元,万鑫公司主张该款为北区工程款,但该款项付款存根中标明用途为南区工程款,对万鑫公司该主张一审法院不予采信。6.2011年1月29日60万元,万鑫公司主张该款为北区工程款,新华锦公司主张该款为南区工程款,该款项的所附付款凭证中有万鑫公司出具的委托新华锦公司代付外墙保温款的委托书以及银行转款存根,显示款项用途为外墙保温款,但未标注南区或北区,万鑫公司未举证证明该款为北区外墙保温款,一审法院对此采信付款方主张的付款性质和用途,本款应认定为南区工程款。7.2011年1月30日120万元,万鑫公司主张该款系北区劳务补偿费,但新华锦公司提交的付款凭证存根及借条显示该120万元系万鑫公司借支的工程款,与万鑫公司主张的劳务补偿费不符,一审法院对万鑫公司的主张不予采信,本款应认定为南区工程款。8.2013年9月3日11000元,新华锦公司未提交付款凭证,万鑫公司不认可,对新华锦公司主张该笔付款一审法院不予采信。9.2014年11月19日4418.08元,新华锦公司未提交付款凭证,万鑫公司不认可,对新华锦公司主张该笔付款一审法院不予采信。10.2015年9月28日100122元,新华锦公司未提交付款凭证,万鑫公司不认可,对新华锦公司主张该笔付款一审法院不予采信。11.新华锦公司付款明细中第46笔166870元(无日期),新华锦公司未提交付款凭证,万鑫公司不认可,对新华锦公司主张该笔付款一审法院不予采信。12.新华锦公司提交的付款明细中有代万鑫公司付北京市中建建友防水施工有限公司5427882元,万鑫公司称自己直接向该公司支付了697600元,如果加上新华锦公司主张的部分就超付了。对本项争议,一审法院经审查,新华锦公司提交代付北京市中建建友防水施工有限公司的款项共分13笔,其中前1-9笔附有万鑫公司出具的授权书及收据、支票存根、发票等,可以证明系受万鑫公司同意代付的工程款,该9笔共计395万元,应认定为新华锦支付的工程款;第10-13笔仅附有北京市中建建友防水施工有限公司的发票、收据、承诺函,没有万鑫公司的授权,对该部分款项共计1477882元,新华锦公司主张系代万鑫公司支付证据不足,一审法院不予采信。综上,一审法院认定新华锦公司已支付万鑫公司案涉南区工程项目的工程款总计103873228.04元。根据上述认定,新华锦公司尚欠万鑫公司工程款为:116841666.33元-103873228.04元=12968438.29元。 关于工程欠款利息的认定,万鑫公司按照同期银行贷款利率主张自2011年8月10日起计算至实际给付之日止的欠款利息,一审法院认为,因双方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为无效合同,涉案工程于并于2012年1月5日办理了竣工验收备案证,并已交付使用,故欠付工程款利息可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自2012年1月5日起计算至实际给付之日止。 综上所述,万鑫公司的诉讼请求部分成立,一审法院对成立部分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二条、第十七条、第十八条规定,判决:一、新华锦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万鑫公司支付工程款12968438.29元;二、新华锦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万鑫公司支付工程款利息(以12968438.29元为基数,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付自2012年1月5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三、驳回万鑫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未按指定期限履行上述金钱给付义务,则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10421元,诉讼保全费5000元,共计315421元,由万鑫公司负担180421元,新华锦公司负担135000元。鉴定费1208200元,由万鑫公司负担453000元,新华锦公司负担855200元。 本院二审中,万鑫公司提交了三组证据: 第一组证据:证据1.建筑防水施工合同及合同会签表各一份,证据2.屋面防水工程合同及合同工作审批表各一份,证据3.地下室防水工程合同及合同工作审批表各一份,证据4.(2017)鲁02民初1769号案件法院庭审笔录,用以证明2009年9月至2015年期间,吴建担任新华锦公司总经理,是公司最高管理者,对外代表公司。第二组证据:证据5.会议录音(一审证据)及协议书原件,证据6.律师对新华锦公司原总经理吴建调查的录音、录像及《说明》原件,证据7.律师对新华锦公司原项目负责人马通达调查的录像及《调查笔录》原件,用以证明2013年7月23日,新华锦公司与万鑫公司为解决涉案工程遗留问题组织会议,新华锦公司总经理吴建代表新华锦公司决定,给予万鑫公司两次工程奖励,各200万元;爱丁堡项目相关结算资料复印件只要不重复的签证、工作联系单,新华锦公司都认可;爱丁堡项目南北区人工费取费标准统一上调8元/工日;确认爱丁堡南区土方采用静爆方式,同意给予签证。万鑫公司在会议上达成的《协议书》上盖章并交给新华锦公司,再次确认了双方达成的合意。第三组证据:证据8.爱丁堡国际公寓南区工程施工西侧红线内挡土墙增加费用明细表原件,用以证明在新华锦公司南区土地租赁《协议书》签订一年多之后,新华锦公司在约定租赁费50万元基础上增加费用30万元,《协议书》已经实际履行,否则不可能再增加费用。 对万鑫公司提交的上述三组证据,新华锦公司质证意见为:关于第一组证据,对真实性予以认可,该组证据证明防水是由第三方施工,故防水工程款应由新华锦公司同建友公司直接办理结算,相应防水部分的工程款应当从本案造价中扣减,已支付的防水工程款也从已付款总额中扣减。关于第二组证据,关于证据5,万鑫公司在一审中已提交过,对该证据的真实性及证明事项均不予认可。对于“录音材料”,首先,无法确认万鑫公司提交的证据是否是录音的原始载体;其次,从录音中无法辨别录音的时间、地点及录音中的人员身份情况,部分人员讲话含糊不清;最后,即使该证据是真实的,在无其他证据予以佐证的前提下,不能证明万鑫公司的主张,该证据不属于二审新证据。对于“协议书”,其仅是未成立的文本,没有法律约束力,新华锦公司没有盖章、签字。“录音材料”和“协议书”存在自相矛盾。关于证据6,万鑫公司没有提交视频的文字说明材料,不能作为有效证据使用;万鑫公司未提供视频及音频制作时间、地点、制作人等说明信息,无法确定该证据是否是视频及录音的原始载体,对真实性不予认可;万鑫公司所称的视频中的“吴建”,新华锦公司无法确认。关于证据7,万鑫公司没有提交视频的文字说明材料,不能作为有效证据使用;万鑫公司未提供视频及音频制作时间、地点、制作人等说明信息,无法确定该证据是否是视频及录音的原始载体,对真实性不予认可;万鑫公司两位代理人所做的“调查笔录”不具有客观性;《调查笔录》中,调查人并没有确认万鑫公司的主张。综上,该组证据不能证明万鑫公司主张的2013年7月23日会议的真实性,也不能证明万鑫公司与新华锦公司就其主张达成一致意见并签署相关协议。第三组证据,不属于二审新证据,对其真实性、关联性不予认可,该明细表是关于施工挡土墙时可以增加费用金额,不能证明万鑫公司已实际履行《协议书》中向新华锦公司拆除围墙、交付租赁土地的合同义务。《协议书》属于双方另行签订的独立合同,不是本案建设施工合同和造价鉴定的范围,如万鑫公司依据《协议书》主张50万元拆除围墙款,应当依据《协议书》第五条规定向该协议签订地法院起诉,而不是在本案施工合同中审理。 对万鑫公司提交的上述三组证据,本院认证意见为:关于第一组证据。该证据系新华锦公司在另案中提交的证据,新华锦公司认可其真实性,故本院对第一组证据的真实性予以确认。关于第二组证据。证据5系万鑫公司在一审中提交过的证据,二审中,万鑫公司称,其提交该段录音的原始载体,对该证据予以补强。从该段录音的内容看,本院无法确认录音中相关人员的身份。“协议书”中,虽记载了工期奖励和增加人工费的内容,但该协议书落款处只有万鑫公司一方的签章,没有新华锦公司的签章,不能证明双方就上述内容达成了一致意见。证据6是对吴建的录音录像,因吴建曾在新华锦公司工作过,与新华锦公司存在利害关系,其在录像中陈述的内容在没有其他证据佐证的情况下,缺乏客观性,不能直接作为证据采信。证据7马通达的录像,从谈话内容看,马通达称:“具体细节我现在记不清楚了”,即:没有确认工期奖励、增加人工费等事宜。因此,第二组证据无法相互印证并形成完整的证据链,不能证明万鑫公司主张的工期奖励和增加人工费的事实,故本院对第二组证据不予采信。关于第三组证据,万鑫公司提交了《爱丁堡国际公寓南区工程施工西侧红线内挡土墙增加费用明细表》的原件,上面载有“增加甲方南区租用现场(南区西侧红线范围内施工挡土墙时发生的费用)”,单价为“300000.00”元,并盖有“山东新华锦国际高尔夫公寓有限公司确价专章”。新华锦公司主张该款项与本案无关,不应在本案施工合同中处理。本院认为,根据《协议书》的约定,相关款项系涉案工程施工过程中与工程施工相关发生的费用,万鑫公司将其作为工程款主张并无不当,应在本案中予以处理。万鑫公司提交了证据的原件,新华锦公司虽不予认可,但没有提交相反的证据或充分的理由予以反驳,故本院对第三组证据予以采信。 本院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法院认定的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 本案系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当事双方争议的焦点问题:1.一审判决对涉案工程总价款数额的认定是否正确;2.一审判决关于已付款数额的认定是否正确;3.一审判决确定的新华锦公司的工程欠付数额及利息是否正确。 一、关于涉案工程总价款的数额问题,根据万鑫公司和新华锦公司的诉辩意见,本案二审共涉及19个争议事项,具体分析如下: 1.关于万鑫公司主张的200万元奖励费和人工费调增8元两个争议事项认定的问题。万鑫公司主张,根据其在一、二审中提交的“协议书”、录音录像等证据,能够证实万鑫公司与新华锦公司就200万元奖励费和人工费调增8元的事项达成一致意见,该部分款项应计入工程总造价。新华锦公司辩解,奖励费不是工程造价的组成部分,不应计入工程总造价,且万鑫公司没有达到奖励的条件,新华锦公司从未同意人工费增加8元。鉴定报告认为,因没有相应确切的资料,鉴定报告未包含该费用。经审查,万鑫公司为证明其主张,在一审中提交了两份交接明细表和“2013年7月23日会议录音”,二审中提交了“协议书”以及“吴建”等人的录音录像资料,但从万鑫公司提交的证据看,无法确认该会议录音中相关人员的身份,“协议书”上仅有万鑫公司的签章,没有新华锦公司的签盖确认,“吴建”等人的录音录像资料与会议录音不能相互印证,不能形成完整的证据链,因此,现有证据不足以证明新华锦公司与万鑫公司就200万元奖励费和人工费调增8元的事项达成一致意见,万鑫公司主张将奖励费和人工费调增计入工程总价,没有事实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2.关于万鑫公司主张的分户墙保温墙面柔性腻子费用的问题。万鑫公司主张,新华锦公司提交的“爱丁堡国际公寓精装界面标准”与鉴定机构处留存的“爱丁堡国际公寓精装界面标准”复印件不一致,一审法院以存疑的证据为依据,认定万鑫公司未施工分户墙保温墙柔性腻子,从而未将该项费用计入工程总造价,存在错误。新华锦公司辩解,其提交的界面标准与鉴定机构留存的复印件,仅是版式不同,内容并无不同,刮腻子系由精装修单位完成施工,不应计入工程总造价。鉴定机构出具的鉴定意见为,设计变更通知单采暖房间与非采暖房间隔墙保温做法中显示“刮柔性耐水腻子二遍”,但“爱丁堡国际公寓精装界面标准”中记载“刮腻子由精装修单位施工”,本鉴定结论中暂未包含该费用。经审查,虽然万鑫公司对新华锦公司提交的上述证据提出质疑,但新华锦公司提交了“爱丁堡国际公寓精装界面标准”的原件,而且,即便两份“爱丁堡国际公寓精装界面标准”存在不同,其关于刮腻子由精装修单位施工的记载也是一致的。因此,一审法院依据后形成的“爱丁堡国际公寓精装界面标准”为标准,认定该项内容不应计入工程结算造价,并无不当。 3.关于万鑫公司与新华锦公司均上诉主张的内墙填充墙面15厚/20厚胶粉聚苯颗粒抹灰与普通抹灰差价问题。万鑫公司主张,应按照新华锦公司2010年8月16日出具的《新华锦集团爱丁堡国际公寓南区外墙保温工程工程确价表》载明的单价,计算与普通抹灰的差价,15厚胶粉聚苯颗粒抹灰与普通抹灰材料差价60-23=37元/m2,20厚胶粉聚苯颗粒抹灰与普通抹灰材料差价是61-23=38元/m2。新华锦公司则主张,应按照后来形成的《爱丁堡未完善签证资料2012.12.18项目会议集中解决办理争议事项》的意见,变更为执行综合定额,在对该抹灰套用综合定额得出的单价基础上,按照15厚/20厚胶粉聚苯颗粒抹灰与普通抹灰的差价后调整计算。鉴定机构参考03消耗定额相应子目,经过技术处理确定15厚/20厚胶粉聚苯颗粒抹灰与普通抹灰的差价分别为7.68元/m2、10.15元/m2,在普通抹灰批价23元/m2的基础上,加上此差价确定了本项鉴定金额。经查,万鑫公司与新华锦公司于2010年11月10日签订的《补充协议》约定:“内墙保温砂浆抹灰部分按23元/m2结算外,再计取保温砂浆与普通砂浆的材料差价”,但双方对如何计取差价约定不明。据此,一审法院采纳鉴定单位的鉴定意见,对该项费用,既不扣除新华锦公司主张的差价,也未增加万鑫公司主张的差价,并无不当。因此,双方就该争议事项的上诉理由,本院均不采纳。 4.关于新华锦公司主张的甲供材扣除的问题。新华锦公司主张,双倍扣款是关于结算方式的约定,并非违约责任条款,本案应按照47037321.59元扣除甲供材;即使不按两倍扣除,也应计取利息;对于欠供水泥,工程已经施工完成,鉴定报告不应找差价。万鑫公司辩解,双倍扣罚条款系违约责任的约定,因合同无效,该条款亦无效,一审就该项争议的认定正确。经查,涉案施工合同补充条款第七条第一款第四项约定:“承包人……编制属发包人供应范围内的材料、设备的供货计划……承包人不及时上报或上报数量、规格有误,责任由承包人负责。由于承包人原因上报的材料计划超出实际用量5%,多用材料部分以此类材料市场最高价双倍扣罚材料款。”从内容上看,该条是双方就出现因承包人原因造成材料超供情形的约定,同时约定了“双倍扣罚材料款”的责任后果,因此,该约定并非新华锦公司所主张的结算方式,而是违约责任条款。因涉案施工合同无效,该违约责任条款亦无效,新华锦公司不能依据该违约条款要求扣减工程款。新华锦公司关于即使不按两倍扣罚也应计取利息的主张,没有法律依据。关于欠供水泥的问题,鉴定机构依据双方认可的水泥数量确定欠供事实,并计入工程总造价,一审法院依法采纳该鉴定意见,并无不当。综上,新华锦公司就该争议事项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 5.关于新华锦公司主张的天棚底刮防潮防霉腻子的问题。新华锦公司主张,设计图纸的做法为白色耐擦洗乳胶漆2道,并无刮防潮防霉腻子的做法,该部分争议不应计入鉴定造价。万鑫公司辩解,新华锦公司提供的图纸及批价中有施工要求,且工程已通过新华锦公司竣工验收,足以证明万鑫公司已实际施工。鉴定单位的鉴定意见为,无法判断该防潮防霉腻子万鑫公司是否施工。经查,在设计图纸和《工程材料确价单》上均有相关记载,且工程已经竣工验收,新华锦公司没有提交有效证据证明该项设计已被取消,因此,一审法院将该项费用计入工程总造价并无不当。 6.关于新华锦公司主张的梁下剪力墙加暗柱费用的问题。新华锦公司主张,该争议部分未实际施工,可通过破拆检测进行确认。万鑫公司辩解,图纸中已明确要求梁支座与剪力墙交界处无柱的增加暗柱,万鑫公司按图施工,且已竣工验收,足以证明万鑫公司实际施工。鉴定单位的鉴定意见为,此处剪力墙已设置暗梁,不应再增加暗柱。经查,万鑫公司主张其已按图施工,且工程已经竣工验收;竣工验收时,新华锦公司对该项未提异议,新华锦公司虽不予认可,但没有证据证明其主张,应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因此,一审法院将该项费用计入工程总造价,并无不当。 7.关于新华锦公司主张的墙面喷浆做法费用的问题。新华锦公司主张,喷浆和刷浆实为同一含义,况且23元/㎡的价格远高于定额计价,新华锦公司不可能在给予这么高的批价的情况下,还另行对其中的一道工序单独计费,故该部分争议应从鉴定造价中扣除。万鑫公司辩解,抹灰并不包含墙面喷浆工序,墙面喷浆应单独计价。鉴定机构的鉴定意见为,在96综合定额中,墙面抹灰定额的工作内容中没有明确注明有墙面喷浆的工序,且内墙抹灰批价中也没有明确注明包含墙面喷浆,故将该费用计入工程造价。经查,涉案鉴定依据为1996年《山东省安装工程综合定额》,鉴定机构据此得出的鉴定意见,依据是充分、合理的。一审法院采纳鉴定机构的该项意见,并无不当。 8.关于新华锦公司主张的天棚抹灰、卫生间陶粒和卧室卫生间封闭阳台找平层等施工范围三个争议事项认定的问题。新华锦公司主张,其在一审中提交的《爱丁堡国际公寓工程施工范围》足以证明天棚抹灰、卫生间陶粒和卧室卫生间封闭阳台找平层等没有施工,但一审法院以举证期限届满等理由未予采纳有失公允。万鑫公司辩解,新华锦公司提交的《爱丁堡国际公寓工程施工范围》存在多处不合常理、相互矛盾之处,且并非万鑫公司制作,没有万鑫公司工作人员的签字,一审不认可其真实性,是正确的。经查,《爱丁堡国际公寓工程施工范围》的封面时间为2013年5月5日,相关人员手写签字的落款时间为2012年12月7日,手写签字时间早于制作时间,存在矛盾之处;涉案工程的竣工验收时间是2011年8月9日,在竣工验收一年多之后,再确定施工范围,不合常理,对此,新华锦公司未作出合理解释。《爱丁堡国际公寓工程施工范围》共计29页,只有未记载施工范围主文内容的封页上盖有“山东万鑫建设有限公司”的印章,而记载施工范围的主文中,加盖的是监理公司的“技术专用章”和“山东万鑫爱丁堡国际公寓项目专用章”,没有万鑫公司的公章,也没有骑缝章,不符合签订协议的通常做法。而且,新华锦公司也未举证证明,该施工范围资料中有万鑫公司工作人员的签字。综合以上因素,《爱丁堡国际公寓工程施工范围》的真实性明显存疑,在没有其他证据佐证的情况下,不能据此认定万鑫公司认可了《爱丁堡国际公寓工程施工范围》的内容,一审法院未予采信该证据,对该施工范围的有效性不予确认,并无不当。相反,鉴定机构确认,在相关工程资料中,有关于上述三项的做法,故一审法院将上述三项的费用计入工程总造价,是正确的。 9.关于新华锦公司主张的综合脚手架使用费与外保温涂料脚手架重复计取费用的问题。新华锦公司主张,万鑫公司提交的《工程材料确价表》存在严重瑕疵,手写内容系万鑫公司单方添加,万鑫公司并未完成其基本的举证义务,一审不应将证明确价表真实性的举证责任分配给新华锦公司,该项费用不应计入工程总造价。万鑫公司辩解,新华锦公司在《工程材料确价表》上盖章确认,视为认可内容并承担相应的法律后果。鉴定机构认为,《工程材料确价表》上的手写部分只有万鑫公司单方盖章,新华锦公司未盖章,且在鉴定结论中已按定额计取方式包含了综合脚手架,鉴定结论中暂未包含该费用。经查,该《工程材料确价表》底部备注处,有手写的“整个工程的综合脚手架按定额规定照样计取”,该手写部分虽只有万鑫公司的盖章,但该确价表中有新华锦公司和万鑫公司的印章;新华锦公司虽对上述手写内容提出异议,但并无相反证据推翻该确价表的真实性或证明该手写部分为万鑫公司事后单方添加的,因此,一审法院依据该《工程材料确价表》采信万鑫公司的主张,将该项费用计入工程总造价,并无不当。 10.关于新华锦公司主张的签证部分南区从南向北的看房安全通道费用的问题。新华锦公司主张,因没有交接明细,本项内容只能认可防护材料的使用费、脚手架的租赁费与搭拆费,签证单上没有的内容都不应计算,且万鑫公司提供的现场照片不予认可,该照片不具有签证的法律效力。万鑫公司辩解,看房通道属于特殊的独立工程,工程建设过程中提前交付使用。一旦交付使用,则其全部均归新华锦公司所有。同时,木方、铁件也不存在周转使用及摊销可能。因此,新华锦公司应支付相应费用。经查,万鑫公司提交了看房通道的签证资料,新华锦公司虽不认可,但没有提交有效的证据予以反驳;该项目已由万鑫公司实际施工,其用途是新华锦公司看房使用,作为临时设施,竣工时该项目已经被拆除,没有证据证实拆除后由万鑫公司处理,因此,新华锦公司应当支付相应费用。因此,一审判决对该项争议的认定正确。 11.关于新华锦公司主张的静爆部分争议的问题。新华锦公司主张,《爱丁堡未完善签证资料2012.12.18项目会议集中解决办理争议事项》中的1217540元是暂定值,万鑫公司没有提供由新华锦公司签章认可的静爆的详细资料和范围,无法计算得出相关数值,该部分争议不应计入工程总价。万鑫公司辩解,新华锦公司已认可静爆事实并暂定静爆工程量,但未正式确认,一审判决按照万鑫公司上报、新华锦公司暂定工程量计入结算造价,认定正确。经查,涉案签证单上载有静态爆破,且明确了确价依据,《爱丁堡2012.12.18项目会议集中解决办理争议事项》中确认了暂按1217540元并入结算,一审判决据此认定该项造价应当计入结算造价,符合公平诚信原则,本院予以确认。 12.关于新华锦公司主张的1#、10#楼外墙涂料颜色变更的问题。新华锦公司主张,万鑫公司提交的2011年7月25日出具的《工程签证单》,可以证明对综合单价进行了变更,应按照42.5元/㎡执行,故该项涉及金额229578.71元不应计入鉴定造价。万鑫公司辩解,《工程签证单》载明外墙涂料改色两次,每次工程量单价均按42.5元计取,一审按照改色一次、单价85元计入结算,虽计算过程与实际不符,但结果与事实相符。经查,万鑫公司提交的2011年7月25日“关于1#10#涂料颜色改色的说明”的《工程签证单》下部手写部分载明:“综合单价42.5元/㎡”,综合单价已进行了变更,涂料颜色变更应按照综合单价42.5元/㎡执行。故一审法院所取单价85元/㎡,认定错误,本院予以纠正。同时,《工程签证单》载明,外墙涂料改色两次,但一审法院按照改色一次计算,从而造成一审法院的计算过程错误,但计算结果准确。因此,一审法院将该项涉及金额459157.42元计入工程总造价,是正确的,本院予以确认。 13.关于新华锦公司主张的拆除围墙费用的问题。新华锦公司主张,根据万鑫公司提交的落款时间为2010年3月22日的《协议书》的约定,新华锦公司应于该《协议书》签订后三日内付款50万,万鑫公司应于2010年3月30日前向新华锦公司交付土地,但万鑫公司未提供证据证明新华锦公司支付了50万元价款,也未提供证据证明其向新华锦公司交付了土地,故该《协议书》并未实际履行,该部分涉及金额50万元不应计入造价。万鑫公司辩解,2012年9月27日,新华锦公司出具《爱丁堡国际公寓南区工程施工西侧红线内挡土墙增加费用明细表》,确定在《协议书》约定50万元基础上“增加甲方南区租用现场(南区西侧红线范围内施工挡土墙时发生的费用)”30万元,证明《协议书》已经实际履行,否则不存在增加费用的可能。经查,二审中,万鑫公司提交了盖有“山东新华锦国际高尔夫公寓有限公司确价专章”的《爱丁堡国际公寓南区工程施工西侧红线内挡土墙增加费用明细表》的原件,上面载有“增加甲方南区租用现场(南区西侧红线范围内施工挡土墙时发生的费用)”,单价为30万元。结合一审查明的事实,该项费用为新华锦公司使用万鑫公司承租范围内的拆除地上建筑物等所产生的全部补偿费、租金以及项目原南区围墙至新南墙围墙之间苗木等地上附着物全部移植完毕和补偿所应支付的全部对价,万鑫公司有权将该项费用作为工程款,要求新华锦公司支付。新华锦公司不认可支付过该50万元款项,且从付款凭证中无法辨认该50万元费用。因此,一审法院认定新华锦公司未向万鑫公司支付过该50万元费用,并将该款项计入总成造价,并无不当。 14.关于新华锦公司主张的超工期罚款的问题。新华锦公司主张,该部分争议涉及的罚款与涉案工程结算价款有关,应一并处理,本案应按照合同约定的合同价款总额的1‰计算超工期损失,即107423000元×0.001×(719-620)天=10634877元,应从鉴定造价中予以扣除。万鑫公司辩解,涉案施工合同被认定为无效,超工期罚款作为违约条款,亦应无效;合同中没有约定违约金或损失可直接抵扣工程款,新华锦公司主张的违约金或损失与本案并非同一法律关系。经查,涉案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专用条款35.2约定:“工期延误90天以上,发包人有权解除合同,承包人应向发包人支付协议书第五条所约定的合同价款总额的5%的违约金。”因新华锦公司在本案中没有提起反诉请求,其要求超工期罚款的问题在本案中一并处理,本院不予支持。新华锦公司要求将超工期损失从工程总造价中扣除的主张,没有事实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因此,一审判决对新华锦公司的该项抗辩未予处理,并无不当。 15.关于新华锦公司主张的内墙满挂网格布墙面压光未计入(1-10#楼、幼儿园)的问题。新华锦公司主张,万鑫公司对已经施工负有举证责任,其仅提供由监理批准而无新华锦公司确认的文件不足以证明其已经施工,一审将证明未施工的举证责任分配给新华锦公司,有失公允。万鑫公司辩解,工程已通过竣工验收,足以证明万鑫公司已实际施工,新华锦公司主张未施工,应承担举证责任,否则,应承担不利后果。经查,依据《关于内墙满挂网格布墙面压光做法》的内容,监理公司已批准了墙面压光做法,且工程已经竣工验收,新华锦公司没有提交有效证据证明该项内容已被取消。因此,一审判决将该项费用计入工程总造价,并无不当。 16.关于新华锦公司主张的水电费的问题。新华锦公司主张,涉案施工合同约定水电费应从工程款中扣除,双方对南北区水电费合计金额2303599元,没有异议,新华锦公司依据是南北区面积比例,确定本案应扣除水电费金额为2015086.66元;如果本案不一并处理,将造成计息基数增加或另案可能不足以扣除的情形。万鑫公司辩解,(2017)鲁02民初1769号案件已将本案所涉南区工程水电费在北区项目工程款中全部扣除,本案无须再行扣除水电费。经查,爱丁堡工程分为南区和北区,本案所涉合同项下为南区工程。因无法区分具体南北区分摊的水电费数额,一审将该部分争议款项放在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审理的(2017)鲁02民初1769号案件中一并处理,并无不妥。故新华锦公司的该项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 综上,一审法院对涉案工程总价的认定正确,符合客观事实,适用法律正确,本院予以确认。万鑫公司、新华锦公司就上述争议事项的上诉理由,均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 二、关于涉案工程已付款的认定问题。新华锦公司主张,一审关于已付款第8-10项和第12项的认定错误,第8-10项系赔偿业主因房屋质量问题造成的损失,有付款凭证等证据予以证实,该部分争议款项应认定为已付款;第12项防水工程款应由新华锦公司与建友防水单独结算,防水工程部分的造价和已付款应予以扣除。万鑫公司辩解,新华锦公司所提供证据与本案没有关联性,万鑫公司对所谓的赔偿款不知情;新华锦公司后续对建友公司的付款无任何授权,无法确定系延续之前付款,且发票和收据抬头都是新华锦公司,与万鑫公司无关。经查,新华锦公司作为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的发包人,有权依据合同就工程中存在的质量问题,向施工方万鑫公司主张权利。涉案工程已竣工验收合格,新华锦公司主张房屋存在质量问题,应当举证证明万鑫公司对上述房屋质量问题存在过错。新华锦公司虽提交了付款凭证等证据,但不能证明新华锦公司主张的质量问题与万鑫公司有关,故新华锦公司要求就该项争议款项作为已付款予以扣除,本院不予支持。关于防水工程款的问题,新华锦公司支付给建友公司的前9笔款项,均有万鑫公司出具的授权书等资料,可以证明新华锦公司是经万鑫公司同意代付的工程款,而第10-13笔没有万鑫公司的授权,新华锦公司也主张系代万鑫公司支付,依据不足,新华锦公司不能证明后面的付款行为系对前面付款行为的延续,不应予以认可。综上,一审法院对涉案工程已付款的认定正确。 三、关于工程欠付款数额及利息的问题。《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条规定:“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无效,但建设工程经竣工验收合格,承包人请求参照合同约定支付工程价款的,应予支持。”本案中,万鑫公司与新华锦公司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因存在虚假招标行为,违法法律强制性规定,被认定为无效合同,但是涉案工程建设经过验收为合格工程,新华锦公司接受了该建筑物,应给付该建筑物的工程款。结合以上两个焦点问题的分析,一审认定的新华锦公司尚欠万鑫公司的工程款数额为12968438.29元,是正确的。关于利息问题,新华锦公司主张,利息基数应分段计算,质保金在未达到返还条件时,不应作为计算利息的基数,本案利息应从本案法律文书生效之日后三个月届满之日起计算。万鑫公司辩解,因涉案施工合同无效,质保金的约定也无效,不应再予以扣留;新华锦公司主张扣留质保金并延期计算利息,缺乏事实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规定:“利息从应付工程价款之日计付。当事人对付款时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的,下列时间视为应付款时间:(一)建设工程已实际交付的,为交付之日;(二)建设工程没有交付的,为提交竣工结算文件之日;(三)建设工程未交付,工程价款也未结算的,为当事人起诉之日。”涉案工程于2011年8月9日办理了竣工验收,于2012年1月5日办理了竣工验收备案证,并已交付使用,万鑫公司请求自2011年8月11日其计算欠款利息,一审法院确定自2012年1月5日起计算欠付工程款利息,万鑫公司对此没有上诉,本院对一审法院认定的工程款利息的起算时间予以确认。关于利息基数分段计算的问题,新华锦公司主张因质保金未达到返还条件,不应计入利息基数,本院认为,双方当事人在《建设工程施工合同》补充条款第三条中约定了工程款(进度款)支付方式和时间,承包人收到发包人的竣工结算审核文件后十五日内,双方本着实事求是和诚实信用原则共同核定竣工结算最终价款,并按本补充条款第三条的约定支付竣工结算款。涉案工程于2011年8月9日办理了竣工验收,2012年1月5日办理了竣工验收备案证,已交付使用。但新华锦公司没有按约定支付竣工工程款,拖欠工程款时间较长,造成万鑫公司不能及时收到工程款的损失,一审判决考虑以上因素,判决新华锦公司从2012年1月5日办理了竣工验收备案证交付使用之日计算利息,并不失公平。故对新华锦公司的该项上诉理由,本院不予支持。新华锦公司主张因万鑫公司不提交结算材料导致无法结算的理由,没有提交证据加以证实,本院不予采纳。综上,一审判决确定的新华锦公司的工程欠付数额及利息计算方式并无不当。 综上所述,万鑫公司、新华锦公司的上诉请求均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203609元,由上诉人山东万鑫建设有限公司负担103998元,上诉人山东新华锦国际高尔夫公寓有限公司负担99611元。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宫恩全 审判员 赵 童 审判员 董 兵 二〇一九年十二月十六日 法官助理 刘福贵 书记员 郭君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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