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张勇与被申请人东营市正通汽车销售有限责任公司买卖合同纠纷

来源:   发布时间: 2020年06月03日

山东省高级人民法院

2020)鲁民申1589号

再审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张勇,男,1977年3月27日出生,汉族,住山东省广饶县。

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东营市正通汽车销售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山东省东营市东营区黄河路222号。

法定代表人:刘照明,经理。

再审申请人张勇因与被申请人东营市正通汽车销售有限责任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山东省东营市中级人民法院(2019)鲁05民终43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张勇申请再审称,申请人原审提供的收款收据、银行卡流水等证据足以证明申请人向被申请人支付预付款5000元的事实存在。因申请人付款在先,取得收款收据在后,双方并未对该5000元系定金作出确认。原判决认定申请人支付的5000元系定金,不符合合同解释的规则,也与事实不符。被申请人及员工丧失商业信誉,购买案涉车辆过程中,申请人多次与被申请人协商中止购买该车辆,因被申请人丧失商业信誉,申请人有权行使不安抗辩权,终止购买车辆并请求被申请人赔偿涉案车辆价款三倍的损失。申请人原审中书面申请法院调查被申请人负责人刘铭的有效身份及其与被申请人之间的真实关系,原审法院未予调查不合程序。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二、五项的规定申请再审。

本院经审查认为,本案再审审查的焦点问题是申请人支付给被申请人的5000元是购买车辆的预付款还是定金,原判决认定该5000元系定金是否具有事实依据。

申请人通过其银行卡转账方式向被申请人支付了5000元,被申请人出具了收款收据,由此证明双方形成了车辆买卖合同关系。对于该5000元系定金还是预付款,应结合现有证据的证明内容及合同履行情况加以判定。原审在案的现有证据显示,申请人原审提交的收据上明确载明“预交定金伍仟元”“定金不退,车款扣除”等内容,因双方未订立书面车辆买卖合同,对于该5000元的性质系定金还是预付款无法通过书面合同中双方的意思表达来判断,只能根据合同实际履行情况予以认定。经原审查明,申请人对涉案5000元系定金一直未提出异议,且其向东营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起诉另案时也认为5000元系购车定金,据此原审按照合同法规定的定金规则处理本案,认定事实和适用法律并无不当。申请人主张其支付5000元时双方未确认是定金,与收款收据的记载不符。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四条对当事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而申请法院依职权调取证据的范围和程序作了具体规定,申请人原审中申请法院依职权调查的被申请人负责人刘铭的有效身份及其与被申请人之间的事实关系显然不在上述司法解释规定的范围内,故申请人以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五项的规定申请再审没有法律依据。

综上,再审申请人张勇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二、五项规定的情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九十五条第二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张勇的再审申请。

审判长  王永起

审判员  程 林

审判员  张光荣

二〇二〇年五月八日

法官助理   王磊

书记员   王亚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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