妻子婚内出轨,丈夫起诉要求“第三者”返还财产近二十万元,法院判了!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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来源: 发布时间: 2023年08月23日 | ||
妻子在与丈夫婚姻关系存续期间,不仅出轨他人,还向“第三者”转款数笔。其丈夫在得知此事后认为该多笔转账属于夫妻共同财产,遂诉至法院要求该转账行为无效,并要求“第三者”返还。该转账行为是否有效?这笔钱能否追回?聊城市东昌府区人民法院嘉明法庭张福涛法官审理的一起不当得利纠纷案件,给出了这两个问题的答案。 [案情回顾] 原告A与第三人C系夫妻关系,第三人C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与被告B发展成为情人关系,短短十一个月时间,第三人C通过其微信账号向被告B的两个微信账号转款总额近二十余万元,原告A在得知此事后十分气愤,便诉至聊城市东昌府区人民法院,要求判令第三人C向被告B的转账行为无效,并返还近二十余万元的转账。 [法院审理] 得利人没有法律根据取得不当利益的,受损失的人可以请求得利人返还取得的利益。 一方面,违背公序良俗的民事法律行为无效。根据原被告提交的证据及第三人陈述可知,被告B系在其明知原告与第三人C为夫妻关系的情况下,与第三人发展成为情人关系,严重违背公序良俗,故第三人向其转账的行为无效。 另一方面,夫妻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得的工资、奖金、劳务报酬,生产、经营、投资的收益,知识产权的收益,继承或者受赠的财产等其他应当归共同所有的财产为夫妻的共同财产,归夫妻共同所有,夫妻对共同财产,有平等的处理权;夫妻二人作为共同共有人对夫妻共同财产共同享有所有权,按照约定管理共有的夫妻共同财产,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夫妻二人都有管理的权利和义务。本案中,第三人C在其与原告A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向被告B所转款项属于原告与第三人的夫妻共同财产,第三人未经原告同意向被告大额转账的行为,超过家庭日常生活所需,严重侵犯了原告的财产权益。综上,对于原告A要求被告B返还第三人C向其所转款项的诉求,予以支持。 [法官说法] 夫妻共同财产系一个不可分割的整体,归夫妻二人共同所有。夫妻二人平等地对夫妻共同财产享有所有权和处理权,如无特别约定,夫妻二人对夫妻共同财产都有管理的权利和义务。在一般共同共有关系存续期间,部分共有人擅自处分共有财产的,一般认定为无效,但第三人系善意、有偿取得该财产的,应当维护第三人的合法权益,擅自处分共有财产人应赔偿其他共有人的损失。而本案中,妻子对“第三者”的赠与行为系基于不正当关系作出,该行为违背公序良俗,且“第三者”作为受赠一方取得财产没有法律根据,并非善意取得,故应认定为无效。 [法官后语] 家庭是社会的基本细胞,是人生的第一所学校。家庭是文化的传播者,是爱和温暖的聚集地。夫妻关系是构建家庭的最初始关系,夫妻二人之间应当相互关爱、互相扶持、相互尊重、互相包容,并且履行最基本的忠诚义务,树立正确的婚姻家庭观。每一个家庭成员都应当自觉维护平等、和睦、文明的婚姻家庭关系。这不仅是社会公德、家庭美德、个人道德层面的要求,更是法律规定的义务。夫妻二人的任意一方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与他人保持不正当关系,不仅应受到道德的谴责,更应受到法律的制裁。“第三者”介入他人家庭的行为与社会主义核心价值观背道而驰,判决其返还财产,亦是将伦理、亲情、道德融入法理之中。最后在此告诫广大男女朋友们,在追寻爱情的同时,应当擦亮双眼,洁身自好,坚守道德底线,误触法律红线,对自己及他人的人生负责,切莫因一时糊涂行差踏错! [法条链接]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二款:“违背公序良俗的民事法律行为无效。”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二百九十九条:“共同共有人对共有的不动产或者动产共同享有所有权。”、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三百条:“共有人按照约定管理共有的不动产或者动产;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各共有人都有管理的权利和义务。”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九百八十五条:“得利人没有法律根据取得不当利益的,受损失的人可以请求得利人返还取得的利益,但是有下列情形之一的除外:(一)为履行道德义务进行的给付;(二)债务到期之前的清偿;(三)明知无给付义务而进行的债务清偿。”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九百八十七条:“得利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取得的利益没有法律根据的,受损失的人可以请求得利人返还其取得的利益并依法赔偿损失。”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千零四十三条:“家庭应当树立优良家风,弘扬家庭美德,重视家庭文明建设。夫妻应当互相忠实,互相尊重,互相关爱;家庭成员应当敬老爱幼,互相帮助,维护平等、和睦、文明的婚姻家庭关系。”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千零六十二条:“夫妻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得的下列财产,为夫妻的共同财产,归夫妻共同所有:(一)工资、奖金、劳务报酬;(二)生产、经营、投资的收益;(三)知识产权的收益;(四)继承或者受赠的财产,但是本法第一千零六十三条第三项规定的除外;(五)其他应当归共同所有的财产。夫妻对共同财产,有平等的处理权。”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 文字:赵琳 编辑:李明玉 审核:孙锐 曲立明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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