聊城市东昌府区人民法院关于执行款物管理工作的若干规定(试行)

来源:   发布时间: 2017年08月14日

东昌府区人民法院文件

聊东法发[2016]13号

聊城市东昌府区人民法院

关于执行款物管理工作的若干规定(试行)

2016年6月21日聊城市东昌府区人民法院审判委员会

2016年第19次会议通过)

第一条  为加强和规范本院执行款物管理工作,切实维护当事人合法权益,确保申请执行人的款物能够依法及时兑付,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及相关司法解释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款物管理工作的规定》,参照有关财务管理规定,结合本院执行工作实际,特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本规定所指的执行款物是指在执行程序中(含财产保全和先予执行的执行、非诉执行、刑事及附带民事诉讼的执行等),依法由人民法院经管的现金、物品及财产凭证、票据,包括:

1、 被执行人交付或第三人代为交付的履行债务的款物;

2、从金融机构强制扣划的被执行人的款项;

3、被执行人财产强制变价后的款项;

4、提供执行担保的款物;

5、强制拍卖中竞买人、买受人的保证金;

6、财产保全中和执行过程中扣押的被执行人的财物;

7、依法应由人民法院管理的其他财物。

第三条  财务部门应当开设执行款专户,对执行款实行专项管理、专款专付。

执行机构和财务部门应当分工负责、相互配合、相互监督。   

执行机构负责通知被执行人缴纳执行款和审批申请执行人的领款手续,财务部门负责执行款到账后给被执行人开具收据和根据执行机构的通知办理执行款的兑付。

各执行机构和财务部门应当于每周四对上周执行案款进行核对,每月对执行案款进行一次汇总核对,且于每年年底清算一次。

第四条  财务部门应当建立执行款收付的明细账,逐案进行登记;各执行机构应当建立执行款收付台账,并指定专人负责,对每个案件实行明细记账。案件承办人应当对所办案件的执行款往来情况进行登记并归入案件卷宗。

第五条  被执行人当场交付现金、有价证券或票据给申请执行人的,由执行人员记载实际交付情况,并由双方当事人签字确认。

当事人将现金、有价证券、票据拟交至本院执行款专户的,执行人员应当开具缴纳执行款通知书让被执行人将现金、有价证券或票据交至本院财务部门,由本院财务部门开具收款凭证。

执行款通过银行转账方式划入本院执行款专户的,执行人员在两个工作日内凭银行转账单到本执行机构进行台账登记,并于五个工作日内到财务部门办理账目登记开具收款收据。

执行人员通知被执行人交付执行款时,应在通知书中载明申请执行人账户或本院执行款专户的开户银行、账号、单位全称和该案案号。

第六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执行取得的款项应当先划进本院执行款专户,不得直接交付申请执行人:

1、采取搜查、扣划、拍卖、变卖等措施取得的执行款;

2、执行担保款;

3、有争议或需再分配的执行款;

4、被执行人要求划入人民法院账户的款项;

5、人民法院认为确有必要先存入执行款专户的款项。

第七条  执行人员确因特殊情况,需要直接收取被执行人交付的现金、支票、汇票等票据,或向申请执行人转交、支付现金或支票、汇票等票据的,应当有不少于两名执行人员在场,并即时向付款人出具由两名执行人员签名的收据。收款情况应记入笔录并由付款人签名。

    执行人员直接收取现金、支票、汇票后,应当在回本院后一个工作日内,将款项移交本院财务部门或缴入执行款专户。缴入执行款专户的,应同时将银行回单交本院财务部门。

第八条  人民法院委托拍卖机构拍卖被执行人财产时,应当在拍卖委托书中要求竞买人、买受人将保证金、拍卖价款直接汇入本院执行款专户。汇款时本院司法鉴定机构应协助拍卖机构注明汇款单位、拍卖机构名称、被执行人姓名或名称、执行案号。

第九条  人民法院在向被执行人收取执行款时,应依法结算诉讼费用和申请执行费,并给被执行人分别出具诉讼费用结算票据和执行款收款票据。人民法院出具的必须是财政票据中心监制的票据。

本院审判人员在出具《生效法律文书证明》时,应当注明原告(含反诉原告)预交诉讼费是否转实收、是否退费和诉讼费减缓免等情况。

第十条  财务部门开具执行款收据后,执行机构应当在五日内将收款时间和数额等情况告知申请执行人,在划款之日起五个工作日内将划款时间和数额告知被执行人,并在十个工作日内核算清诉讼费、申请执行费和应兑付的执行款金额,通知申请执行人领取执行款。需要延期划付的,应当在期限届满前书面说明原因并报分管执行的副院长审查批准 。

向申请执行人支付执行案款前,应当依法扣除未缴纳的申请执行费,不应多扣或少扣。

第十一条  执行款专户的款项兑付时,应先由承办执行人员填写《案件过付款领款单》,详细填写案号、当事人基本情况、付款理由、金额、收款收据号码和收款人户名、账号等,经执行局负责人批准后,交财务部门支付。但各人民法庭执行案件案款过付金额在50万元以下的,可由各人民法庭庭长负责审批,财务部门支付。但拍卖保证金的退款由本院司法鉴定部门审批,财务部门退付。

执行人员或司法鉴定人员办理兑付执行款或退付保证金时,应当审核当事人出具的领款手续。财务部门凭《案件过付款领款单》进行兑付。收款人是法人或其他组织的,应当在《案件过付款领款单》上加盖单位印章或提供加盖单位印章的相应收款手续(一式两份),并同时提供法定代表人或负责人的身份证明、特别授权委托书、受托人的身份证原件和复印件;收款人是自然人的,应当在《案件过付款领款单》上签名并捺手印,同时提供身份证原件及复印件。执行人员或司法鉴定人员审核无误后,财务部门应当按财务管理规定进行复核。

第十二条  承办执行人员呈报《案件过付款领款单》审批时,应附以下材料:

1、生效法律文书;

    2、立案审批表;

    3、扣划款项裁定书、拍卖或变卖的成交确认书和裁定书(当事人主动汇入法院执行款专户的除外);

    4、财务部门开具的收款凭证原件或复印件;

    5、该案执行部门负责人的意见。

第十三条  兑付案款原则上应通过银行转账,且应当直接转入申请执行人或权利人名下账户。申请执行人要求将案款转入当事人以外的其他单位或个人账户的,必须出具委托划款书,申请执行人的委托代理人领取案款或要求将案款转入申请执行人以外的其他单位或个人账户时,执行人员必须严格审查其授权委托书和委托代理权限。财务人员应当严格审查委托代理人证明本人身份的证件。未被授权代领取执行款项的委托代理人,不得领取案款,更不得要求将案款转入申请执行人以外的其他单位或个人账户。

以上审查职责履行后,依本规定第十一条规定办理。

第十四条  财务部门办理兑付案款划款手续时,发现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拒绝划款并通报执行局负责人:

1、《案件过付款领款单》缺少执行局负责人批准意见和签名的;

2、《案件过付款领款单》字迹不清、未填写完整或有涂改的;

3、付款金额超过该案进账金额的;

    4、收款案号与付款案号不符的。如因参与执行分配或数案并案执行导致收款案号与付款案号不一致的,执行人员应在《案件过付款领款单》后附加说明,并附相关法律文书和执行局负责人的审批手续;

    5、案款转入账户既非申请执行人或执行机构核定的权利人账户,又无执行机构依规定审批同意的其他账户的。

第十五条  本院在执行案件过程中查封、扣押物品,必须按照下列规定处理:

1、执行机构应对查封、扣押物品造册登记,详细载明物品名称、数量、估价、物品所在地、保管人等信息。必要时应对查扣物品进行摄像刻录光盘或拍照入卷。

2、由人民法院保管的,执行机构应指定专人负责,凭扣押清单给办案人员开具保管收据,普通物品安排专库存放。机动车辆和体积较大的物品依本院规定安排到本院租赁的专门场地保管,任何人不得使用扣押的物品。

3、房产等不动产和不便移动的动产,人民法院应当责令被执行人自行保管,也可以指定被执行人的主管单位或所在社区、村委会代为保管。

4、对有保质、保鲜期要求的物品,执行机构如认为有必要查封、扣押的,应对查封、扣押的物品妥善保存。依照相关法律规定对不宜长时间保存或保管费用过高的物品及时处理变现。

5、依法处置查封、扣押物品款项应当直接兑付给申请执行人或汇入法院指定账户。直接兑付申请执行人的必须遵守本规定第五条第一款的规定。

执行案款因故未汇入、扣划、交付至执行案款专用账户需调整财务账目的,需案件承办人、执行机构负责人和财务部门经办人、负责人和分管领导共同审核把关。

第十六条  具备下列情形时,执行机构和人员应当及时解除对物品的查封、扣押:

1、申请执行人撤回执行申请或放弃债权的;

2、 被查封不动产经过三次拍卖或变卖不成交,被查封、扣押的动产经过两次拍卖或变卖不成交,且申请执行人不同意以物抵债的;

3、被执行人提供担保且申请执行人同意解除查封、扣押的;

4、案外人对本院查封、扣押的物品所有权提出异议,经审查异议成立的;

5、人民法院认为应当解除查封、扣押的其他情形。

本院解除对财产的查封、扣押、冻结措施后,应当于五个工作日内将财产发还当事人。

第十七条  根据相关法律规定,因裁定以物抵债等事由交付财产的,应当通知双方当事人到场当面交接,并制作清单,由双方盖章或签名确认。但经公告送达未到场或合法送达拒不到场的除外。

第十八条  执行案件承办人员因故离开执行岗位的,移交案件时,必须同时移交执行款物及相关票据。执行款物交接不清的,不得办理相关离开执行岗位手续。

第十九条  严禁使用、截留、挪用、侵吞和私分执行款物,对违反者依相关法律、纪律、政策规定严肃追究直接责任和领导责任。

第二十条  本院纪检监察部门应当监督执行款物管理工作,对本院执行本规定情况进行定期或不定期检查。定期检查于每年年初对上一年度执行情况进行检查,并将检查情况书面报告院党组。

第二十一条  本院财产保全、先予执行、非诉执行、刑事及附带民事诉讼执行等所有案件执行过程中的执行款物管理均应按本规定执行。

第二十二条  法律、司法解释和上级法院规定与本规定不一致时,以法律、司法解释和上级法院规定为准。

第二十三条  本规定经审判委员会讨论通过自印发之日起实施,由本院审判委员会负责解释。

二〇一六年六月二十一

主题词:执行款物   管理   规定                     .

主送:本院领导 各局、处、庭、科、室(共印200份)

抄送:市中院、区委                                  .                                        

聊城市东昌府区人民法院            2016年6月21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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