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在“日结”微信群中接单,构成劳动关系吗?

2024年08月20日
作者:信息调研团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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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报满了吗?我报个名”“今晚夜班,我先报个名”……受邀进群后,孙某经常按照某人力资源公司发布的信息报名工作,后孙某向法院起诉,要求确认与该公司劳动关系,法院能支持孙某的诉求吗?

  基本案情

  “今天某快递点夜班,有去的联系我”“某快递站白班,还缺两人”……高某经营一家人力资源公司,其经常在自己创建的“某力日结群”微信群中发布招工信息。2023年1月,孙某受邀进群后,多次通过高某发布的信息报名在某快递站工作,按日结算费用。

  同年3月,孙某在快递站工作时,不慎从摆件台跌落,致使其腰部受伤。后孙某向临沭县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劳动仲裁,确认与该公司的劳动关系,但被驳回,孙某不服,遂向法院提起诉讼。

  法院审理

  法院经审理认为,在确认事实劳动关系案件中,劳动者主张与用人单位存在劳动关系的应承担初步举证责任。首先,根据双方之间的微信聊天记录,孙某加入“某力日结群”微信群的目的,只是想获得务工信息,双方并无建立长期、稳定的劳动关系的合意。其次,孙某的月工作天数及工作时间并不固定,孙某是否去工作、去哪里工作及何时去工作完全由孙某自行决定,双方不存在管理与被管理、支配与被支配的人身隶属关系。第三,双方仅约定了日报酬,孙某按照工作天数计算报酬,报酬亦非按月发放,待遇方面不具有劳动关系应具备的稳定性和保障性。第四,某人力资源公司的经营范围也不包含职业中介活动及劳务派遣服务。

  因此,孙某与某人力资源公司之间不符合建立劳动关系的特征,遂判决原告孙某与被告某人力资源公司之间不存在事实劳动关系。后孙某不服提起上诉,临沂市中级人民法院经审理,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法官说法

  用人单位与劳动者之间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在认定双方之间是否存在事实劳动关系时,除审查用人单位与劳动者是否符合法律、法规规定的主体资格外,还应当依据双方是否形成人身及经济上的从属关系,劳动者提供的劳动是否是用人单位业务的组成部分,以及双方是否存在用工合意等因素综合认定。本案中,孙某与某人力资源公司虽然均具备法律法规规定的建立劳动关系的主体资格,但双方却不具有建立劳动关系的合意,不符合建立劳动关系的构成要件和法律特征,故法院最终认定双方之间不存在动关系。

  法条链接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

  第九十一条 人民法院应当依照下列原则确定举证证明责任的承担,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

  (一)主张法律关系存在的当事人,应当对产生该法律关系的基本事实承担举证证明责任;

  (二)主张法律关系变更、消灭或者权利受到妨害的当事人,应当对该法律关系变更、消灭或者权利受到妨害的基本事实承担举证证明责任。

  劳动和社会保障部《关于确立劳动关系有关事项的通知》(劳社部发〔2005〕12号)

  第一条  用人单位招用劳动者未订立书面劳动合同,但同时具备下列情形的,劳动关系成立:

  (一)用人单位和劳动者符合法律、法规规定的主体资格;

  (二)用人单位依法制定的各项劳动规章制度适用于劳动者,劳动者受用人单位的劳动管理,从事用人单位安排的有报酬的劳动;

  (三)劳动者提供的劳动是用人单位业务的组成部分。

在“日结”微信群中接单,构成劳动关系吗?

2024年08月20日
作者:信息调研团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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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报满了吗?我报个名”“今晚夜班,我先报个名”……受邀进群后,孙某经常按照某人力资源公司发布的信息报名工作,后孙某向法院起诉,要求确认与该公司劳动关系,法院能支持孙某的诉求吗?

  基本案情

  “今天某快递点夜班,有去的联系我”“某快递站白班,还缺两人”……高某经营一家人力资源公司,其经常在自己创建的“某力日结群”微信群中发布招工信息。2023年1月,孙某受邀进群后,多次通过高某发布的信息报名在某快递站工作,按日结算费用。

  同年3月,孙某在快递站工作时,不慎从摆件台跌落,致使其腰部受伤。后孙某向临沭县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劳动仲裁,确认与该公司的劳动关系,但被驳回,孙某不服,遂向法院提起诉讼。

  法院审理

  法院经审理认为,在确认事实劳动关系案件中,劳动者主张与用人单位存在劳动关系的应承担初步举证责任。首先,根据双方之间的微信聊天记录,孙某加入“某力日结群”微信群的目的,只是想获得务工信息,双方并无建立长期、稳定的劳动关系的合意。其次,孙某的月工作天数及工作时间并不固定,孙某是否去工作、去哪里工作及何时去工作完全由孙某自行决定,双方不存在管理与被管理、支配与被支配的人身隶属关系。第三,双方仅约定了日报酬,孙某按照工作天数计算报酬,报酬亦非按月发放,待遇方面不具有劳动关系应具备的稳定性和保障性。第四,某人力资源公司的经营范围也不包含职业中介活动及劳务派遣服务。

  因此,孙某与某人力资源公司之间不符合建立劳动关系的特征,遂判决原告孙某与被告某人力资源公司之间不存在事实劳动关系。后孙某不服提起上诉,临沂市中级人民法院经审理,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法官说法

  用人单位与劳动者之间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在认定双方之间是否存在事实劳动关系时,除审查用人单位与劳动者是否符合法律、法规规定的主体资格外,还应当依据双方是否形成人身及经济上的从属关系,劳动者提供的劳动是否是用人单位业务的组成部分,以及双方是否存在用工合意等因素综合认定。本案中,孙某与某人力资源公司虽然均具备法律法规规定的建立劳动关系的主体资格,但双方却不具有建立劳动关系的合意,不符合建立劳动关系的构成要件和法律特征,故法院最终认定双方之间不存在动关系。

  法条链接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

  第九十一条 人民法院应当依照下列原则确定举证证明责任的承担,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

  (一)主张法律关系存在的当事人,应当对产生该法律关系的基本事实承担举证证明责任;

  (二)主张法律关系变更、消灭或者权利受到妨害的当事人,应当对该法律关系变更、消灭或者权利受到妨害的基本事实承担举证证明责任。

  劳动和社会保障部《关于确立劳动关系有关事项的通知》(劳社部发〔2005〕12号)

  第一条  用人单位招用劳动者未订立书面劳动合同,但同时具备下列情形的,劳动关系成立:

  (一)用人单位和劳动者符合法律、法规规定的主体资格;

  (二)用人单位依法制定的各项劳动规章制度适用于劳动者,劳动者受用人单位的劳动管理,从事用人单位安排的有报酬的劳动;

  (三)劳动者提供的劳动是用人单位业务的组成部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