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买方以质量问题为由拒付货款,却被法院驳回,咋回事?

2023年05月04日
作者:信息调研团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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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买受人以货物存在质量问题为由拒付剩余货款,并要求返还已付款项,法院却不支持这是为什么呢?近日,临沭县人民法院审结一起买受人以货物存在质量问题为由拒付货款的买卖合同纠纷案件。

  案件详情

  2019年5月至8月,某针纺公司多次购买某工贸公司生产的纱线纺织品,针纺公司已支付工贸公司部分货款。2020年底,经双方对账,针纺公司尚欠工贸公司货款13万余元,工贸公司经多次催要未果后,于2022年1月向临沭法院提起诉讼,要求针纺公司给付货款13万余元及利息。

  法院受理该案件后,针纺公司反诉工贸公司,称工贸公司供货的纱线因质量问题不能使用,工贸公司要求其帮忙使用售卖,若不能使用就退货,现至今未使用售卖,且有工贸公司当时负责洽谈该笔业务的业务员张某作证,证明其与工贸公司经理一起去针纺公司处就产品质量问题达成了上述协议。请求法院判令工贸公司向其返还已支付货款及利息,并承担质量鉴定费2000元。

  法院审理

  本案的争议焦点在于工贸公司向针纺公司提供的纱线是否存在质量问题。《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五十八条第二款规定:“当事人没有约定检验期间的,买受人应当在发现或者应当发现标的物的数量或者质量不符合约定的合理期限内通知出卖人。买受人在合理期间内未通知或者自标的物收到之日起两年内未通知出卖人的,视为标的物的数量或者质量符合约定,但对标的物有质量保证期的,适用质量保证期,不适用该两年的规定。”

  针纺公司自2019年5月至8月多次收到工贸公司的货物,且支付工贸公司部分货款。针纺公司作为买受人,自货物收到之日起至工贸公司起诉时已超过两年,针纺公司未提交充分证据证明其在合理期限内或收到货物两年内通知工贸公司货物质量不符合约定,针纺公司于本案中提交的质量分析意见书、布匹实物等证据不足以证实工贸公司生产的纺织品存在质量问题。针纺公司申请证人张某出庭证明“其与工贸公司经理一起去针纺公司处就产品质量问题达成了协议”,在工贸公司经理在场的情况下,针纺公司未与工贸公司就达成的协议形成书面材料,不符合常理,且证人张某与工贸公司存在纠纷正在诉讼期间,证人与工贸公司有利害关系,其证言在无其他有效证据佐证的情况下证明效力较弱,故对其证言不予采信。针纺公司在工贸公司提起诉讼后,于2022年2月21日委托他人就产品质量进行鉴定,亦超过了上述法律规定的两年最长期间。根据法律规定,应视为工贸公司提供的货物质量符合约定。

  综上所述,工贸公司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应予支持。遂依法判决被告针纺公司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工贸公司货款13万余元及利息,并驳回了针纺公司的反诉请求。后针纺公司不服判决,提起上诉,临沂市中级人民法院经审理,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法官说法

  买卖合同纠纷中,买受人经常会以标的物的数量或质量不符合合同约定为由提出抗辩,要求不支付或少支付价款。但按照法律规定,如果标的物的数量或者质量不符合约定,买受人应在约定检验期限或合理期限内通知出卖人。否则,应视为标的物的数量或者质量符合约定,买受人以标的物的数量或质量不符合合同约定为由要求不支付或少支付价款的抗辩不能成立,买受人仍需按合同约定支付价款。这就涉及到买受人的及时检验与通知义务,即买受人需要在收到标的物后及时检验并将标的物的数量或者质量不符合约定的情形通知出卖人。立法作出上述规定,系根据诚实信用原则的衡平功能,平衡买受人与出卖人之间的利益冲突,以达到稳定交易秩序和维护交易安全的目的。

  本案中,针纺公司已接收多批次的货物并支付了部分货款,且双方进行了对账,由于针纺公司未能提交充分证据证明其在合理期限内或收到货物两年内通知工贸公司货物质量不符合约定,其委托他人进行产品质量鉴定的时间亦超过了法律规定的两年最长期间,所以视为工贸公司提供的货物质量符合约定,针纺公司需支付工贸公司剩余货款。

  因此,买卖合同中,作为买受人在收货后务必及时检验标的物,若发现存在质量问题,需尽量保存好标的物的初始状态,并在约定检验期限或合理期限内向出卖人发出异议通知,将标的物的数量或者质量不符合约定的情况通知出卖人,以避免因通知不及时而承担对己方不利的法律后果。

  法条链接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

  第六百二十条 买受人收到标的物时应当在约定的检验期限内检验,没有约定检验期限的,应当及时检验。

  第六百二十一条 当事人约定检验期限的,买受人应当在检验期限内将标的物的数量或者质量不符合约定的情形通知出卖人。买受人怠于通知的,视为标的物的数量或者质量符合约定。

  当事人没有约定检验期限的,买受人应当在发现或者应当发现标的物的数量或者质量不符合约定的合理期限内通知出卖人。买受人在合理期限内未通知或者自收到标的物之日起二年内未通知出卖人的,视为标的物的数量或者质量符合约定;但是,对标的物有质量保证期的,适用质量保证期,不适用该二年的规定。

  出卖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提供的标的物不符合约定的,买受人不受前两款规定的通知时间的限制。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

  第十二条 人民法院具体认定民法典第六百二十一条第二款规定的“合理期限”时,应当综合当事人之间的交易性质、交易目的、交易方式、交易习惯、标的物的种类、数量、性质、安装和使用情况、瑕疵的性质、买受人应尽的合理注意义务、检验方法和难易程度、买受人或者检验人所处的具体环境、自身技能以及其他合理因素,依据诚实信用原则进行判断。

  民法典第六百二十一条第二款规定的“二年”是最长的合理期限。该期限为不变期间,不适用诉讼时效中止、中断或者延长的规定。

  第十四条 民法典第六百二十一条规定的检验期限、合理期限、二年期限经过后,买受人主张标的物的数量或者质量不符合约定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

  出卖人自愿承担违约责任后,又以上述期限经过为由翻悔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

买方以质量问题为由拒付货款,却被法院驳回,咋回事?

2023年05月04日
作者:信息调研团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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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买受人以货物存在质量问题为由拒付剩余货款,并要求返还已付款项,法院却不支持这是为什么呢?近日,临沭县人民法院审结一起买受人以货物存在质量问题为由拒付货款的买卖合同纠纷案件。

  案件详情

  2019年5月至8月,某针纺公司多次购买某工贸公司生产的纱线纺织品,针纺公司已支付工贸公司部分货款。2020年底,经双方对账,针纺公司尚欠工贸公司货款13万余元,工贸公司经多次催要未果后,于2022年1月向临沭法院提起诉讼,要求针纺公司给付货款13万余元及利息。

  法院受理该案件后,针纺公司反诉工贸公司,称工贸公司供货的纱线因质量问题不能使用,工贸公司要求其帮忙使用售卖,若不能使用就退货,现至今未使用售卖,且有工贸公司当时负责洽谈该笔业务的业务员张某作证,证明其与工贸公司经理一起去针纺公司处就产品质量问题达成了上述协议。请求法院判令工贸公司向其返还已支付货款及利息,并承担质量鉴定费2000元。

  法院审理

  本案的争议焦点在于工贸公司向针纺公司提供的纱线是否存在质量问题。《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五十八条第二款规定:“当事人没有约定检验期间的,买受人应当在发现或者应当发现标的物的数量或者质量不符合约定的合理期限内通知出卖人。买受人在合理期间内未通知或者自标的物收到之日起两年内未通知出卖人的,视为标的物的数量或者质量符合约定,但对标的物有质量保证期的,适用质量保证期,不适用该两年的规定。”

  针纺公司自2019年5月至8月多次收到工贸公司的货物,且支付工贸公司部分货款。针纺公司作为买受人,自货物收到之日起至工贸公司起诉时已超过两年,针纺公司未提交充分证据证明其在合理期限内或收到货物两年内通知工贸公司货物质量不符合约定,针纺公司于本案中提交的质量分析意见书、布匹实物等证据不足以证实工贸公司生产的纺织品存在质量问题。针纺公司申请证人张某出庭证明“其与工贸公司经理一起去针纺公司处就产品质量问题达成了协议”,在工贸公司经理在场的情况下,针纺公司未与工贸公司就达成的协议形成书面材料,不符合常理,且证人张某与工贸公司存在纠纷正在诉讼期间,证人与工贸公司有利害关系,其证言在无其他有效证据佐证的情况下证明效力较弱,故对其证言不予采信。针纺公司在工贸公司提起诉讼后,于2022年2月21日委托他人就产品质量进行鉴定,亦超过了上述法律规定的两年最长期间。根据法律规定,应视为工贸公司提供的货物质量符合约定。

  综上所述,工贸公司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应予支持。遂依法判决被告针纺公司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工贸公司货款13万余元及利息,并驳回了针纺公司的反诉请求。后针纺公司不服判决,提起上诉,临沂市中级人民法院经审理,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法官说法

  买卖合同纠纷中,买受人经常会以标的物的数量或质量不符合合同约定为由提出抗辩,要求不支付或少支付价款。但按照法律规定,如果标的物的数量或者质量不符合约定,买受人应在约定检验期限或合理期限内通知出卖人。否则,应视为标的物的数量或者质量符合约定,买受人以标的物的数量或质量不符合合同约定为由要求不支付或少支付价款的抗辩不能成立,买受人仍需按合同约定支付价款。这就涉及到买受人的及时检验与通知义务,即买受人需要在收到标的物后及时检验并将标的物的数量或者质量不符合约定的情形通知出卖人。立法作出上述规定,系根据诚实信用原则的衡平功能,平衡买受人与出卖人之间的利益冲突,以达到稳定交易秩序和维护交易安全的目的。

  本案中,针纺公司已接收多批次的货物并支付了部分货款,且双方进行了对账,由于针纺公司未能提交充分证据证明其在合理期限内或收到货物两年内通知工贸公司货物质量不符合约定,其委托他人进行产品质量鉴定的时间亦超过了法律规定的两年最长期间,所以视为工贸公司提供的货物质量符合约定,针纺公司需支付工贸公司剩余货款。

  因此,买卖合同中,作为买受人在收货后务必及时检验标的物,若发现存在质量问题,需尽量保存好标的物的初始状态,并在约定检验期限或合理期限内向出卖人发出异议通知,将标的物的数量或者质量不符合约定的情况通知出卖人,以避免因通知不及时而承担对己方不利的法律后果。

  法条链接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

  第六百二十条 买受人收到标的物时应当在约定的检验期限内检验,没有约定检验期限的,应当及时检验。

  第六百二十一条 当事人约定检验期限的,买受人应当在检验期限内将标的物的数量或者质量不符合约定的情形通知出卖人。买受人怠于通知的,视为标的物的数量或者质量符合约定。

  当事人没有约定检验期限的,买受人应当在发现或者应当发现标的物的数量或者质量不符合约定的合理期限内通知出卖人。买受人在合理期限内未通知或者自收到标的物之日起二年内未通知出卖人的,视为标的物的数量或者质量符合约定;但是,对标的物有质量保证期的,适用质量保证期,不适用该二年的规定。

  出卖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提供的标的物不符合约定的,买受人不受前两款规定的通知时间的限制。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

  第十二条 人民法院具体认定民法典第六百二十一条第二款规定的“合理期限”时,应当综合当事人之间的交易性质、交易目的、交易方式、交易习惯、标的物的种类、数量、性质、安装和使用情况、瑕疵的性质、买受人应尽的合理注意义务、检验方法和难易程度、买受人或者检验人所处的具体环境、自身技能以及其他合理因素,依据诚实信用原则进行判断。

  民法典第六百二十一条第二款规定的“二年”是最长的合理期限。该期限为不变期间,不适用诉讼时效中止、中断或者延长的规定。

  第十四条 民法典第六百二十一条规定的检验期限、合理期限、二年期限经过后,买受人主张标的物的数量或者质量不符合约定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

  出卖人自愿承担违约责任后,又以上述期限经过为由翻悔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