案例八:四川红粮液酒业公司伪造重要证据被处罚款案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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来源: 发布时间: 2021年02月10日 | ||
一、基本案情 原告四川省宜宾五粮液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五粮液公司)以侵害商标权及不正当竞争纠纷为由起诉被告四川省红粮液酒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红粮液公司)、胡显仁等人,诉讼中,红粮液公司及其法定代表人胡显仁向法院出示盖有“四川省绵阳市某工商部门广告管理专用章”的户外广告样稿,以及盖有“贵州省仁怀市某工商部门”印章的贴牌加工协议、备案通知等证据,并主张其于1998年、2004年在工商部门对上述证据进行备案,以证明其早于五粮液公司使用与“五粮春”酒近似的商标、包装、装潢。经法院核实,样稿及贴牌加工协议上印制的手机号码开通时间晚于上述证据的落款时间;贴牌加工协议并未备案,协议上的签署意见、单位印章等均不是工商部门出具。 二、审理结果 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红粮液公司、胡显仁伪造本案重要证据,妨碍人民法院审理案件,符合采取民事强制措施的条件。遂决定对红粮液公司、胡显仁分别罚款50万元和10万元。罚款决定书作出后,红粮液公司不服,申请复议。四川省高级人民法院决定驳回申请,维持原决定。 三、典型意义 虚假诉讼不仅严重侵害相关主体合法权益,破坏社会诚信,也扰乱了正常诉讼秩序,损害司法权威和公信力。本案中,红粮液公司、胡显仁提交多份虚假证据,严重违反诚信诉讼基本原则,损害对方当事人权益,干扰法院正常诉讼秩序,浪费司法资源,行为性质恶劣。本案对当事人失信诉讼、无视法院司法权威的虚假诉讼行为进行依法制裁,不仅彰显人民法院保护知识产权的力度与决心,也表明了法院坚决维护诉讼秩序的态度与立场,有助于引导社会公众依法诉讼、诚信诉讼。 四、专家点评 点评人:赵鑫四川省律协民商事专业委员会副主任 以事实为依据,以法律为准绳,是诉讼法基本原则。当事人对案件有争议的事实或于己有利的主张,有权利也有义务进行举证。审判机关通过庭审质证对证据进行审查,以查明、认定案件基本事实,进一步依照法律法规规定,作出公平正确的处理。因此,证据的采信与否直接关系案件裁判结果。当事人参加诉讼活动、提交涉案证据、发表诉讼言论等,均应遵守诚实信用原则。 本案中,红粮液公司、胡显仁为实现非法目的,置案件客观事实、诚实信用原则于不顾,伪造重要证据,妄图误导审判机关作出错误事实认定,一方面严重干扰正常审判秩序,另一方面试图借公权力侵害对方当事人权益,主观恶意明显,行为性质极其恶劣,应当予以惩处。 人民法院对红粮液公司、胡显仁处以罚款,于个案而言,及时制止了红粮液公司、胡显仁的诉讼违法行为,有效保护了对方当事人合法权益,也彰显了人民法院保护知识产权的决心;于整个社会法治建设而言,对诉讼违法行为“零容忍”,捍卫了司法权威,体现了法治对于优化营商环境的保驾护航作用,有助于引导社会公众依法诚信诉讼,推动诉讼诚信体系建设。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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