青岛市人民检察院诉青岛市崂山区意象空间艺术鉴赏中心 生态破坏民事公益诉讼案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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来源: 发布时间: 2023年02月24日 | ||
——探索对生态环境领域惩罚性赔偿适用劳务代偿 关键词 生态破坏 野生动物 惩罚性赔偿 劳务代偿 裁判要点 侵权人非法收购、出售珍贵、濒危野生动物,造成野生动物 损失、生态环境服务功能损失等严重后果的,法院可依据公益诉 讼起诉人申请,判令侵权人承担相应的惩罚性赔偿。 判令侵权人承担惩罚性赔偿的案件,经与侵权人协商一致采 用劳务代偿方式后,法院可以判决侵权人以提供有益于生态环境 公共利益保护的劳动方式承担全部或部分惩罚性赔偿责任。 相关法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千二百三十二条 侵权人违反 法律规定故意污染环境、破坏生态造成严重后果的,被侵权人有 权请求相应的惩罚性赔偿。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环境民事公益诉讼案件适用法律若 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条 原告请求修复生态环境的,人民法院可 以依法判决被告将生态环境修复到损害发生之前的状态和功能。 无法完全修复的,可以准许采用替代性修复方式。 人民法院可以在判决被告修复生态环境的同时,确定被告不 履行修复义务时应承担的生态环境修复费用;也可以直接判决被 告承担生态环境修复费用。生态环境修复费用包括制定、实施修复方案的费用,修复期间的监测、监管费用,以及修复完成后的验收费用、修复效果后 评估费用等。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环境公益诉讼案件的工作规范(试 行)》第三十三条 对于因污染大气、水等具有自净功能的环境介 质导致生态环境损害,原地修复已无可能或者没有必要的,人民 法院可以判决被告支付生态环境修复费用,采取区域环境治理、 劳务代偿、从事环境宣传教育等替代性修复方式。 案件索引 山东省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2021)鲁 02 民初 69 号 基本案情 公益诉讼起诉人山东省青岛市人民检察院起诉称:被告青岛市崂山区意象空间艺术鉴赏中心(以下简称意象中心)非法收购 大王蛇 3 条、穿山甲 1 只、熊掌 4 只,将部分野生动物做成菜品销售,请求法院判令意象中心赔偿野生动物价值损失 8.3 万元和 生态环境功能损失,承担惩罚性赔偿并公开赔礼道歉。 被告意象中心辩称:最高检相关文件要求切实保护民营企业 合法权益,且被告营业执照经营者未参与实际经营,对被告承担 的民事责任应从轻考量。 法院经审理查明:意象中心系经营餐饮服务的个体工商户, 其在未依法取得收购、出售野生动物行政许可的情况下,先后购 入大王蛇 3 条、穿山甲 1 只、熊掌 4 只,将部分野生动物做成菜品销售。案发后,公安机关从某艺术中心查获大王蛇 1 条、熊掌 1 只。经国家林业局森林公安司法鉴定中心鉴定,大王蛇为孟加拉 眼镜蛇,被列入《国家保护的有益的或者有重要经济、科学研究价值的陆生野生保护动物名录》;熊掌为棕熊熊掌,棕熊被列入《国家重点保护野生动物名录》二级;穿山甲于 2020 年 6 月被确 定为国家一级保护野生动物。按照《野生动物及其产品(制品) 价格认定规则》《野生动物及其制品价值评估方法》《陆生野生 动物基准价值标准目录》的规定,意象中心破坏生态行为造成的 野生动物损失为 83000 元。专家意见认定意象中心非法收购、出 售涉案珍贵、濒危野生动物的行为造成生态环境服务功能损失 907500 元。 案件审理过程中,经公益诉讼起诉人提出劳务代偿方案建议, 被告意象中心签署了劳务代偿同意书,同意本案部分惩罚性赔偿 以劳务代偿方式履行。 裁判结果 山东省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于 2021 年 1 月 29 日作出(2021) 鲁 02 民初 69 号民事判决:一、被告意象中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 起十五日内赔偿破坏生态行为造成的野生动物损失 83000 元、生 态环境服务功能损失 907500 元;二、被告意象中心承担惩罚性赔 偿 99050 元。其中 74126 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缴纳; 24924 元以被告指定二人每人提供六十日生态环境公益劳动的方 式承担,由法院指定协执单位青岛市崂山区司法局管理和指导, 最迟于 2022 年 1 月 28 日前完成。如意象中心未提供生态环境公 益劳动或提供的生态环境公益劳动未能经法院审核通过,则应在 法院审核之日起十五日内承担惩罚性赔偿 24924 元;三、被告意 象中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在全国性媒体上公开赔礼道 歉(媒体和内容由法院审定,若被告不履行,法院将公开刊登本 判决,费用由被告负担);四、专家意见费 15150 元,由被告意象中心负担。宣判后,意象中心未提起上诉。 裁判理由 法院生效裁判认为:人类、野生动物及其他物种相互依存, 共同维护着自然界的稳定、和谐和发展,保护野生动物、维护生 物多样性就是保护人类自己。穿山甲、棕熊及孟加拉眼镜蛇均为 珍贵、濒危野生动物,除其自身价值外,对保护生物多样性、维 护生态系统平衡具有重要作用。被告意象中心虽然不是穿山甲、 棕熊、孟加拉眼镜蛇的直接的猎杀者,但其实施收购、出售的行 为为猎杀珍贵、濒危野生动物提供了动机和市场,其违法行为对 于生态环境损害具有直接的因果关系,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 审理环境民事公益诉讼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 第一款“对污染环境、破坏生态,已经损害社会公共利益或者具 有损害社会公共利益重大风险的行为,原告可以请求被告承担停 止侵害、排除妨碍、消除危险、恢复原状、赔偿损失、赔礼道歉 等民事责任”的规定,应承担相应民事责任。被告意象中心收购、 出售珍贵、濒危野生动物的主观故意明显,其行为导致了珍贵、 濒危野生动物的减少,加深了濒危程度,破坏了生态资源和环境 平衡,造成了严重后果,且对生态环境的损害后果在未修复前具 有持续性的特点,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千二百三 十二条规定“侵权人违反法律规定故意污染环境、破坏生态造成 严重后果的,被侵权人有权请求相应的惩罚性赔偿”,可判令其 承担惩罚性赔偿。综合其主观故意、危害后果以及在本案中悔改 态度较好,愿意提供生态环境公益劳动,以自己实际行动保护生 态环境等情节,酌情判令其承担惩罚性赔偿 99050 元。惩罚性赔 偿具有惩罚和遏制不法行为的多重功能,对预防同类型损害发生具有十分重要意义。在与被告协商一致的情况下,由被告以提供环境公益劳动的方式承担全部或者部分惩罚性赔偿,在法院主持 下,被告意象中心与公益诉讼起诉人协商一致,愿意以提供环境 公益劳务方式承担全部或者部分惩罚性赔偿。环境资源公益劳动 的工作量应相当于其折抵的惩罚性赔偿,可以参照上一年度青岛 市职工年平均工资作为折算标准,即(职工年平均工资 75806 元÷365 天)×劳务代偿拟定时限 60 天×2 人=24924 元。劳务代偿 工作由法院确定的协执单位管理和指导,公益诉讼起诉人可以对 劳务代偿进行监督,如被告未能提供环境资源公益劳动,或者提 供的环境资源公益劳动未能经法院审核通过,则仍应承担判决确 定的相应惩罚性赔偿责任。综上,公益诉讼起诉人的诉讼请求有 事实和法律依据,提供的劳务代偿方案合理,予以支持。 案例注解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千二百三十二条规定“侵权 人违反法律规定故意污染环境、破坏生态造成严重后果的,被侵 权人有权请求相应的惩罚性赔偿”,这是在消费者、劳动法及知 识产权领域之外,把生态环境领域侵权行为纳入惩罚性赔偿范围 的重要规定。惩罚性赔偿不同于传统填补性赔偿的方式,旨在对 故意造成严重后果的侵权行为加重制裁,具有惩罚和遏制不法行 为的多重功能,对预防同类型损害发生具有十分重要的意义。 根据现行法律法规规定,劳务代偿是生态环境民事公益诉替 代性修复的一种方式,是在生态环境修复已无可能或者没有必要 修复的,责令侵权人提供一定数量的生态环境公益劳动,进行替 代性的修复。在审判实践中,劳务代偿可适用于两种情形:一是 侵权人确有悔改表现,且因经济困难或其他原因无法履行损害赔偿责任的情形;二是侵权人的违法行为存在故意并造成严重后果判令其承担惩罚性赔偿的,结合具体案情及审判效果,确定侵权 人适宜以劳务代偿方式履行全部或部分惩罚性赔偿的情形。本案 属于第二种情形。 本案中,意象中心收购、出售珍贵、濒危野生动物的行为符 合主观故意要件,其行为导致了珍贵、濒危野生动物的减少,破 坏了生态系统平衡及生物多样性,造成了严重后果,根据公益诉 讼起诉人的申请,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千二百三 十二条规定,法院可判令其承担惩罚性赔偿。关于惩罚性赔偿的 数额,鉴于意象中心对生态破坏行为供认不讳、悔改态度较好, 酌情判令其承担其造成的野生动物损失与生态环境服务功能损失 总和的十分之一。经被告申请,以提供有益于生态环境保护的劳 务承担部分惩罚性赔偿,在依法惩罚和教育被告的同时,还有利 于通过其生态环境公益劳务引导他人共同保护生态环境。案件宣 判后,意象中心在劳务代偿协执单位崂山区司法局的组织下参与 了对当地餐饮企业宣讲野生动物保护知识、发放宣传单、普法等 活动,取得了良好的社会效果。本案不但是《民法典》生效后对 生态环境公益诉讼领域适用惩罚性赔偿的有益尝试,还将替代性 劳务代偿引入惩罚性赔偿的履行中,发挥了遏制不法行为与预防 警示教育的双重作用,对于实现环境资源审判“三个效果”相统 一意义重大。 一、在生态环境民事公益诉讼领域适用惩罚性赔偿的必要性《民法典》生效后,理论界认为第一千二百三十二条关于惩 罚性赔偿的规定原则上不适用于公益诉讼。理由是,一方面从该 1 王利明:《《民法典》中环境污染和生态破坏责任的亮点》,《广东社会科学》2021 年第 1 期。条文释义看,使用了“被侵权人”这一表述,表明受害人是特定主体,而在公益诉讼中并没有特定的被侵权人;另一方面从解释 体系看,《民法典》将污染环境、破坏生态的惩罚性赔偿归责规 定在公益诉讼之前,表明其主要针对私益损害情形而言。但在司 法实践中发现,在生态环境民事公益诉讼领域适用惩罚性赔偿更 益于环境资源案件审判效果的实现,维护人民群众的生态环境权 利。 首先,在生态环境民事公益诉讼领域适用惩罚性赔偿有利于 引导破坏生态环境行为进入诉讼程序,维护公共利益。我国最早 适用惩罚性赔偿的是消费者权益保护领域,目前已扩展到食品安 全、劳动法及知识产权及生态环境领域,在这些领域中适用惩罚 性赔偿,其目的是为了维护公共利益,保护大多数弱势群体的合 法权益不受侵犯。其中,生态环境案件区别于以上其他领域案件 的最大特点是,侵权人的生态破坏及环境污染行为侵害面大、不 易察觉,特定的被侵权人往往不能及时发现受到侵害,或发现了 侵权行为但由于高额鉴定费、因果关系举证等因素无法主张补偿 及惩罚性赔偿。起诉人是检察院时,生态环境公益诉讼中请求惩 罚性赔偿的公法性更加明显,充分彰显国家法律监督机关和审判 机关对破坏生态环境行为零容忍的态度;起诉人是社会组织时, 鼓励社会组织参与生态环境民事公益诉讼,促使难以由特定受害 人提起私益诉讼的侵害生态环境行为得到有效制裁。 其次,在生态环境民事公益诉讼领域适用惩罚性赔偿通过提 升违法成本,更能实现对恶意损害生态环境行为的震慑。一方面, 如果生态环境民事公益诉讼责任的承担仍以侵权案件的“同质补 偿”为原则,侵权人违法行为所得到的收益通常高出将承担的责任,容易导致侵权人牺牲公共利益换取更大的经济利益,赔偿数额往往不足以弥补实际损害及可能造成的损害,出现违法成本低、 守法成本高的问题。另一方面,惩罚性赔偿针对的是行为人故意 实施污染环境、破坏生态的行为,具有较强的主观恶性,这种情 况下判令其承担惩罚性赔偿,实质是对其主观恶性的一种惩罚。 生态环境均是多种自然因素的结合,二者都具有公共产品的属性, 生态环境民事公益诉讼大多涉及人民群众的根本利益、社会关注 度高,通过引入惩罚性赔偿制度,对恶意损害生态环境的行为加 重惩罚,还会对潜在的侵权行为起到事半功倍的警示作用。 再次,从《民法典》体系解释的角度分析,侵权责任编第七 章“环境污染和生态破坏责任”第一千二百二十九条至一千二百 三十三条是本章的一般规定,第一千二百三十四条和第一千二百 三十五条是本章的特殊规定,可见,生态环境惩罚性赔偿并非仅 仅局限于私益诉讼,更多关注的是针对生态环境公共利益的保护 和救济,在生态环境私益诉讼和公益诉讼领域均应适用。 二、在适用惩罚性赔偿时应当准确把握的三个前提 第一,以侵权人“故意”为要件。目前,在环境侵权的认定 方面,我国适用的是无过错原则,主要以停止侵害、排除妨碍、 消除危险、修复生态环境、赔偿损失、赔礼道歉等方式弥补受害 者的损失。鉴于惩罚性赔偿的严厉性,在适用时针对恶意的、在 道德上具有可非难性的行为而实施的特殊法律救济措施,属于损 害补偿原则的例外,应当将条件限制在侵权人的主观心理为“故 意”上,包括直接故意和间接故意。“故意”作为一种主观状态, 难以直接证明,一般可以通过侵权人的行为来认定,如侵权人多 次非法排污并受到行政机关处罚、侵权人将未经处理的废水废气废渣直接排放或者倾倒、侵权人在正常排污设施外未经批准私设暗管、侵权人猎杀或出售大众所熟识的珍贵动物等,这些都能证 明侵权人对其行为所可能造成的后果绝对不是疏忽大意,而是故 意为之、放任严重后果的发生。 第二,侵权人的行为须具有违法性。惩罚性赔偿不同于普通 环境侵权,其赔偿数额更高,具有普通环境侵权不具备的惩罚功 能,故其构成要件应当更为严格。比如,企业的排污行为只要符 合国家环境行政法律法规的要求,从行政法的角度看就是合法的, 企业的正常生产经营活动是社会正常发展所必需的,应当为法律 所保护和鼓励。再如,猎捕非珍贵、濒危野生动物进行圈养,或 遵守狩猎法规进行合法狩猎的行为,虽可能对生态环境造成一定 影响但未违反法律法规规定,这种情况仅可要求其承担“同质补 偿”的民事责任。 第三,侵权行为须符合“造成严重后果”。惩罚性赔偿在适 用上应当遵循谦抑原则,聚焦损害后果严重的侵权行为,即已破 坏生态环境或可能对生态环境造成严重损害甚至不可逆转损害的 侵权行为。2009 年《侵权责任法》第 47 条规定“明知产品存在缺 陷仍然生产、销售,造成他人死亡或者健康严重损害的,被侵权 人有权请求相应的惩罚性赔偿”。该条第一次明确在民法中引入 惩罚性赔偿概念,同样要求“严重损害”的后果。本案中,通过 国家林业局森林公安司法鉴定中心鉴定及委托专家出具专家意 见,明确了侵权人造成的野生动物损失为 83000 元、生态环境服务功能损失 907500 元,符合“造成严重后果”的要件。在司法实 践中,可以通过行政主管部门意见、专家意见等方式确定侵权行 为对生态环境造成损害的数额,从而科学合理的判断是否造成严重后果。 三、合理确定惩罚性赔偿金额 关于生态环境民事公益诉讼中惩罚性赔偿金额的确定,《民法典》及相关司法解释中均没有相应规定。鉴于惩罚性赔偿的功 能在于剥夺侵权人非法获得的利益而实现社会的一般预防,也就 决定了不宜用统一的标准或数额来限定,而应由法院根据具体案 情作出裁量。如果惩罚性赔偿金额过低,对违法犯罪行为起不到 加重责任及警示威慑作用,如果金额过高则可能不符合公平公正 原则,也可能导致无法执行、案件空判。 从当前司法实践看,各地在惩罚性赔偿引入生态环境民事公 益诉讼之初做法都比较保守。如江西省浮梁县人民法院审理的浮 梁县人民检察院与浙江海蓝化工集团有限公司承担环境污染民事 公益诉讼一案,判令该公司赔偿的修复费、环境功能性损失费等 费用共计 2853665.56 元,惩罚性赔偿金为 171407.35 元,约为赔 偿费用的百分之六。 从各国对惩罚性赔偿数额的规制来看,美国加州规定惩罚性 赔偿不应超过被告净资产一定比例,蒙大拿州规定赔偿额不得超 过 1000 万美元,新泽西州规定赔偿额为补偿性损害赔偿金的 5 倍; 英国规定惩罚性赔偿金不应少于 5000 英镑,如行为十分恶劣可判 处 2.5 万英镑;澳大利亚法院将数额控制在 1 万澳元以下。可见, 有的国家设最低赔偿额,防止赔偿金过低起不到惩罚作用;有的 国家设赔偿额上限,防止出现天价赔偿金,最后难以执行。 本案中,经鉴定侵权人造成的野生动物损失和生态环境服务 功能损失共计 990500 元,本身已经是巨大的金额,仅交纳此项就 2 陈雪梅:《域外惩罚性赔偿法律制度》,《人民法院报》2019 年 12 月 13 日。 会给民营企业造成很重的负担,遂综合考虑其对自身侵权行为无异议、积极悔改,愿意提供生态环境公益劳动,以自己实际行动 保护生态环境等情节,酌情判令其承担造成野生动物损失和生态 环境服务功能损失的十分之一作为惩罚性赔偿金。因此,惩罚性 赔偿金的计算需要考虑多个因素,应当结合侵权人的主观恶性程 度,侵权人违法行为的严重性、频率,侵权人因该行为所获得的 利益,损害后果的严重性,侵权人的生产经营情况和执行能力, 侵权人是否积极采取补救措施,侵权人受到刑事罚金、行政处罚, 受案法院所在地的平均生活水平,案件的社会效果等情况进行综 合考虑。 四、劳务代偿在生态环境民事公益诉讼惩罚性赔偿中适用的 可行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环境民事公益诉讼案件适用法律若 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条规定“原告请求修复生态环境的,人民 法院可以依法判决被告将生态环境修复到损害发生之前的状态和 功能。无法完全修复的,可以准许采用替代性修复方式”。《最 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环境公益诉讼案件的工作规范(试行) 》第三 十三条规定“对于因污染大气、水等具有自净功能的环境介质导 致生态环境损害,原地修复已无可能或者没有必要的,人民法院 可以判决被告支付生态环境修复费用,采取区域环境治理、劳务 代偿、从事环境宣传教育等替代性修复方式”。以上规定为劳务 代偿在生态环境民事公益诉讼的适用提供了依据和指引,劳务代 偿作为替代性修复的一种方式,已广泛应用于生态环境损害修复 中。 目前,在生态环境民事公益诉讼中适用劳务代偿,一般都是以“同质补偿”为原则,履行的是修复责任,即补偿性赔偿。区 别于修复责任,惩罚性赔偿带有对侵权行为主观恶性的惩戒色彩, 让侵权人承担补偿性赔偿之外的、超出实际损害数额的赔偿,本 案是在惩罚性赔偿中适用劳务代偿的首次创新与尝试。关于在惩 罚性赔偿中适用劳务代偿的可行性,作出如下分析。 第一,有助于提升侵权人履行赔偿责任的积极性。生态环境 案件仅补偿性赔偿部分就包括了生态环境功能损失、清除污染和 修复生态费用、鉴定评估费等,数额一般较大,再加上补偿性赔 偿之外的惩罚性赔偿部分,对侵权人无疑是沉重的负担,对判决 的履行也往往持消极被动的态度。通过侵权人签署惩罚性赔偿劳 务代偿同意书并与公益诉讼起诉人达成一致,以侵权人提供有益 于生态环境保护的劳务承担全部或部分惩罚性赔偿,不但彰显了 司法温度,还可以适当减轻侵权人资金方面的负担,推进其对惩 罚性赔偿的履行。 第二,有利于推进惩罚性赔偿的可执行性。以保护生态环境 公益为出发点,劳务代偿的方式有植树造林、救助动物、生态环 境公益宣传等多种方式。与之对应,行政部门如林业部门有绿化 造林、森林资源保护等职能,动物救助站以开展救助野生动物、 保护动物栖息地为主要工作,司法局有组织实施普法教育的职能, 这些单位有相关的专业知识和具体的岗位需求。选取与之相对应 的行政部门或社会组织作为协助执行单位,由这些单位具体安排 侵权人的劳务代偿方案、对劳务代偿行为进行指导,并定期向公 益诉讼起诉人及法院反馈,更能推进惩罚性赔偿的落实,确保执 行效果。本案中,判决由意象中心用劳务代偿方式承担部分惩罚 性赔偿并选取崂山区司法局作为协执单位,崂山区司法局在日常 普法工作中,根据需要安排劳务代偿人参加了环保法治宣传、市 民法律学习开放日等活动,协助执行积极性高、效果良好。 第三,可以实现惩罚性赔偿“三个效果”相统一。惩罚性赔 偿除了与通常意义上的损害赔偿同样具有损害填补功能外,还具 有惩罚与遏制不法行为的多重功能,应当充分发挥对预防同类型 损害发生的重要功效。本案宣判后,意象中心在劳务代偿协执单 位的组织下参与了对当地 30 多家餐饮企业宣讲野生动物保护知识 的活动,出售野生动物的直接责任人在活动发言中表达了深刻的 反省,提升了社会公众和餐饮机构保护野生动物的法治意识,达 到“审理一案,教育一片”的社会效果。 五、劳务代偿在生态环境民事公益诉讼惩罚性赔偿中适用应 注意的问题鉴于惩罚性赔偿中的劳务代偿是以对侵权人实施惩罚和追求 一般抑制效果为目的,加重侵权人负担、使其承担一般损害修复 之外的责任,应当区别于一般民事公益诉讼中的劳务代偿,在适 用中应进行严格审查,并对过程及效果进行全程监督和确认。 第一,劳务代偿的审查和原则。对于惩罚性赔偿的劳务代偿 情形不但应审查侵权人是否违法、故意并造成严重后果,还应审 查以及是否适宜采用劳务代偿的履行方式。不适宜采取劳务代偿 的情形包括侵权人明确表示不愿以劳务代偿履行、因身体或地域 等原因不适宜进行劳务代偿、劳务代偿效果不及直接交纳惩罚性 赔偿金等。劳务代偿方式应符合生态环境公共利益保护目的,并根 据具体案情及侵权人的自身条件、是否具有相关专业技能、相关 行政部门或社会组织对生态环境保护的需求等情况综合考量后予 以确定。 第二,劳务代偿协执单位的选定。劳务代偿协执单位应由公 益诉讼起诉人与法院共同确定,应为服务社会的公益性组织、相关 行政机关、社区基层组织或其他适宜协助执行劳务代偿的机构或 场所等,综合考量具体案情、侵权人自身条件、协执单位具体情 况等因素协商确定。 第三,劳务代偿的实施。劳务代偿方式、工时、期限等具体 问题由法院确定,公益诉讼起诉人可提出参考建议,可以以上一年 度本市社会职工年平均工资为计算标准,根据侵权人应履行的赔 偿金额确定劳务代偿期限。法院在裁判文书中对劳务代偿事宜进 行明确,并以同意书、告知书等方式与侵权人、协执单位等予以确 认,为劳务代偿的开展提供依据。协执单位结合实际工作需求为 侵权人合理安排工作内容,如实记录工时完成情况,定期反馈工作 进度;公益诉讼起诉人有权对劳务代偿开展情况实行全程监督,定 期了解进展情况,听取协执单位反馈意见,适时进行实地走访,将 监督情况及时向法院反馈。 第四,劳务代偿的进展与终结。劳务代偿过程中,侵权人出现 无故迟到早退、消极怠工、不服从管理等情形,经法院警告仍不悔 改的,听取公益诉讼起诉人意见后,法院可以决定终结劳务代偿工 作,按照裁判文书确定的方式继续支付惩罚性赔偿金。劳务代偿履 行完毕后,法院应当制作劳务代偿履行完毕的通知书,并送达劳务 代偿人、协执单位、公益诉讼起诉人。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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