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申诉人李某某与被申诉人山东地鑫实业集团建筑工程有限公司、 二审被上诉人季某某劳务合同纠纷案

来源:   发布时间: 2023年03月02日

  法律问题  在建设工程施工纠纷中,违法发包、分包或出借 资质的企业,对实际施工人雇佣农民工的欠付工资应否承担责任。

  裁判规则  2020 年 5 月 1 日之前,可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 建筑法》第二十九条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 九十四条、《国务院办公厅关于全面治理拖欠农民工工资问题的 意见》(国办发[2016]1 号)第三条等相关规定,判令违法发包、 分包或出借资质的企业对农民工工资承担连带责任。2020 年 5月1日起,《保障农民工工资支付条例》(国务院令第 724 号) 实施,可直接适用相关条款,判令违法发包、分包或出借资质的 企业承担直 接清偿责任。

  规则阐释: 司法实践中,农民工向人民法院起诉主张工资, 多以劳务纠纷的形式出现。由于建设工程领域客观存在非法发包、 分包或出借资质等违法行为,农民工往往与实际施工人建立劳务 关系,与 发包、分包或出借资质企业之间并不存在劳动或劳务关 系,一旦出现拖欠农民工工资纠纷,若局限于劳务合同法律内部, 仅判令实际施工人向农民工支付所欠工资,一旦实际施工人不具 备支付能力或逃避法律责任,则难以将农民工的权益保护落到实处。

  为切实解决拖欠农民工工资问题,全国人大常委会、国务院 及各部委出台了多部法律、行政法规及部门规章,已建设起较为完善的保障农民工权益机制。《中华人民共和国建筑法》第二十九条第三款规定,禁止总承包单位将工程分包给不具备相应资质 条件的单位。禁止分包单位将其承包的工程再分包。《中华人民 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九十四条规定,个人承包经营违反本法规 定招用劳动者,给劳动者造成损害的,发包的组织与个人承包经 营者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劳动和社会保障部关于确立劳动关系 有关事项的通知》(劳社部发[2005]12 号)第四条规定,建筑施 工、矿山企业等用人单位将工程(业务)或经营权发包给不具备 用 工主体资格的组织或自然人,对该组织或自然人招用的劳动者, 由具备用工主体资格的发包方承担用工主体责任。《国务院办公 厅关于全面治理拖欠农民工工资问题的意见》(国办发[2016]1 号)第三条规定,明确工资支付各方主体责任。全面落实企业对 招用农民工的工资支付责任,督促各类企业严格依法将工资按月 足额支付给农民工本人,严禁将工资发放给不具备用工主体资格 的组织和个人。在工程建设领域,施工总承包企业(包括直接承 包建设单位发包工程的专业承包企业,下同)对所承包工程项目 的农民工工资支付负总责,分包企业(包括承包施工总承包企业 发包工程的专业企业,下同)对所招用农民工的工资支付负直接 责任,不得以工程款未到位等为由克扣或拖欠农民工工资,不得 将合同应收工程款等经营风险转嫁给农民工。原劳动和社会保障 部、建设部《建设领域农民工工资支付管理暂行办法》十二条规 定,工程总承包企业不得将工程违反规定发包、分包给不具备用 工主体资格的组织或个人,否则应承担清偿拖欠工资连带责任。 上述法律法规及部门规章,从禁止违法分包、转包行为,违反规 定后的责任主体、责任承担形式等方面作出规定,在立法及行政执法中均规定了违法发包、分包企业的连带责任制度,可作为人民法院依法裁判的依据。

  2020 年 5 月 1 日起实施的《保障农民工工资支付条例》第一 条 规定:“为了规范农民工工资支付行为,保障农民工按时足额获 得工资,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及有关法律规定,制定 本条例。”将劳动法及有关法律规定纳入直接保护农民工工资权 益的法律适用范畴。第十九条规定:“用人单位将工作任务发包 给个人或者不具备合法经营资格的单位,导致拖欠所招用农民 工 工资的,依照有关法律规定执行。用人单位允许个人、不具备合 法经营资格或者未取得相应资质的单位以用人单位的名义对外经 营,导致拖欠所招用农民工工资的,由用人单位清偿,并可以依 法进行追偿。”第三十六条规定:“建设单位或者施工总承 包单 位将建设工程发包或者分包给个人或者不具备合法经营资 格的 单位,导致拖欠农民工工资的,由建设单位或者施工总承包单位 清偿。施工单位允许其他单位和个人以施工单位的名义对外承揽 建设工程,导致拖欠农民工工资的,由施工单位清偿。”上述规 定,明确了用人单位在违法发包、分包或出借资质的情形下对农 民工工资的直接清偿责任,为依法保护农民工工资提供了更为有 力的法律保障。

  农民工工资关乎广大农民工切身利益,也是关乎社会公平正 义和社会和谐稳定的大事。人民法院应从践行和弘扬社会主义核 心价值观的角度,分析案件法律关系,综合考虑立法本意、法律 原则、法理精神,通过司法裁判,发挥人民法院在社会主义核心 价 值观及公序良俗方面的引领、规范和保障作用。

  山东省人民检察院抗诉认为,德州市中级人民法院(2020) 鲁 14 民终 584 号民事判决认定基本事实缺乏证据证明,适用法律 确有错误。《中华人民共和国建筑法》第二十九条第三款规定, 禁止总承包单位将工程分包给不具备相应资质条件的单位。禁止 分包单位将其承包的工程再分包。地鑫公司与季某某签订的《内 部管理协议》载明,公司将承揽的工程以经济包干的方式承包给 季某某,由季某某负责工程的具体组织、管理和施工。《劳动和 社会保障部关于确立劳动关系有关事项的通知》( 劳社部发 [2005]12 号)第四条规定,建筑施工、矿山企业等用人单位将工 程(业务)或经营权发包给不具备用工主体资格的组织或自然人, 对该组织或自然人招用的劳动者,由具备用工主体资格的发包方 承担用工主体责任。建筑工程领域一般存在建设周期长、工作强 度大、损害风险高等特点,因此应对该领域的劳动者加大保护力 度。本案中,地鑫公司作为案涉工程的承包方,将工程转包给不 具备用工主体资格的季某某,违反了法律规定,具有明显的过错, 因此应该对李某某的劳动报酬承担用工主体责任。《国务院办公 厅关于全面治理拖欠农民工工资问题的意见》(国办发[2016]1 号)第三条“明确工资支付各方主体责任。全面落实企业对招用 农民工的工资支付责任,督促各类企业严格依法将工资按月足额 支付给农民工本人,严禁将工资发放给不具备用工主体资格的组 织和个人。在工程建设领域,施工总承包企业(包括直接承包建 设单位发包工程的专业承包企业,下同)对所承包工程项目的农民工工资支付负总责,分包企业(包括承包施工总承包企业发包工程的专业企业,下同)对所招用农民工的工资支付负直接责任, 不得以工程款未到位等为由克扣或拖欠农民工工资,不得将合同 应收工程款等经营风险转嫁给农民工”,原劳动和社会保障部、 建设部关于印发《建设领域农民工工资支付管理暂行办法》十二 条“工程总承包企业不得将工程违反规定发包、分包给不具备用 工主体资格的组织或个人,否则应承担清偿拖欠工资连带责任。” 根据上述文件的精神,地鑫公司应当对季某某欠付李某某的劳务 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7 年修正)》 第二百零八条第一款、第二百条第二项、第六 项的规定提出抗诉,请依法再审。

  李某某称,申诉理由与抗诉意见一致,在二审判决的基础上, 要求地鑫公司承担连带支付责任。地鑫公司辩称,(一)关于事实部分,在季某某挂靠地鑫公 司施工的项目中,季某某不欠李某某任何工资。1.在同一时间段 内,季某某挂靠的施工企业,除了地鑫公司还有其他公司,季某 某雇佣李某某所施工工地,也不仅限于地鑫公司作为承包方的工 地,还包括同期同工地的山东山河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作为承包方 的工地。2.季某某在本案工地施工过程中,未欠付李某某工程款。 3.季某某在挂靠地鑫公司施工的宁津德百工地项目中欠付李某某 的工资,已由地鑫公司在 2016 年代其支付完毕。(二)关于法律 适用部分。1.李某某在本案诉讼主体不适格。李某某突破合同相 对性的前提条件必须具有涉案工程实际施工人的身份,其在二审 上诉状及再审申请书中自认身份为农民工,是受实际施工人季某 某雇佣并自季某某处领取工资,属于从事建筑业劳务作业的农民工,在涉案工程中并非违法分包的分包人或非法转包的转承包人或实际施工人,要求地鑫公司对季某某欠其劳务费承担连带清偿 责任,无事实及法律依据。2.劳社部发[2005]12 号文适用部门为 省、自治区、直辖市劳动和社会保障厅(局),为用人单位招用 劳动者不签订劳动合同的处理原则,即便是第四条规定了建筑施 工企业要承担用工主体责任,也并不意味着劳动者仅凭非建筑施 工企业出具的欠条,就可以向建筑施工企业主张工资支付。《建 设领域农民工工资支付管理暂行办法》也不适用于本案,其上位 法是《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适用范围是建筑施工企业和与 之形成劳动关系的农民工。本案中,李某某并未与地鑫公司形成 劳动关系。二审判决对于案件事实认定正确,根据李某某的身份, 依据合同相对性原则,判定地鑫公司不承担连带支付义务,适用 法律正确。检察机关提起抗诉,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请依法判决。季某某述称,涉案宁津泉润福宁壹号以及宁津时代广场工地 是季某某挂靠地鑫公司进行实际施工,李某某在工地作为仓库保 管和材料保管为季某某提供劳务,所欠金额为 18 万元。

  李某某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要求地鑫公司、季某某给付 劳动报酬 180000 元及利息;2.诉讼费用由地鑫公司、季某某承担。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2 年 4 月至 2014 年 1 月期间,地鑫公 司承建宁津泉润•福宁壹号一期工程、宁津泉润•福宁壹号 2#、4# 楼及人防工程、宁津德百新时代广场工程,并与季某某分别签订 工程转包协议后,季某某以实际施工人身份挂靠地鑫公司从事建 筑工程。2012 年 5 月,李某某由季某某雇佣到施工工地从事保管 员等工作,直至 2015 年 12 月。2012 年至 2015 年期间,季某某每年支付原告李某某 20000 元。2015 年 12 月 31 日,季某某为李某某出具欠工资 180000 元的欠条一张。地鑫公司分别于 2016 年1月 20 日、2 月 6 日分两次代季某某共向李某某垫付 20000 元。2018年 3 月 12 日,李某某以地鑫公司为被告提起诉讼,要求地鑫公司支付劳务费。同年 4 月,原告撤诉。另查明,关于地鑫公司拖欠 农民工工资问题,经宁津县建设局牵头组织地鑫公司、开发商宁 津泉润置业有限公司、宁津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宁津县信 访局五方,对截止 2015 年 11 月 10 日地鑫公司欠付的宁津县泉润福宁小区 1-6 号楼人工费工资共计 203 万元开展进行对外支付的 落实工作,并且宁津泉润工地欠薪工资分配表在宁津县建设局进 行了公开备案。季某某提供拖欠农民工的工资分配表中未体现地 鑫公司拖欠李某某工资问题。

  一审法院认为,通过李某某提供的证据,能够证实李某某确 实在案涉工程工地从事保管员等工作。关于李某某与谁形成劳动 关系的问题,在案涉工程中,季某某聘用李某某从事保管员工作, 能够确认李某某是由季某某雇佣,与季某某成立劳动关系。根据 合同相对性而言,李某某向季某某主张权利,要求其支付拖欠的 劳务费,一审法院予以支持。但地鑫公司在季某某出具欠条后垫 付的 20000 元,应从原欠条的金额中予以扣减。关于李某某要求 地鑫公司给付劳务费问题,李某某未与地鑫公司签订劳务合同。 从李某某履行的职务来看,系为完成某项工作任务的临时聘用人 员,类似于管理人员,并不具备实际施工人身份,这一点,从证 人侯兵方、王连友的证言也能得以证实。如果其付出劳务后,确 实未得到劳务费,也不能突破合同的相对性,故其要求地鑫公司 给付劳务费,一审法院不予支持。季某某经一审法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一审质证与抗辩的权利。

  一审法院判决:一、季某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李某 某劳务费 160000 元,并自 2018 年 6 月 20 日起按照中国人民银行 同期贷款利率计算支付利息至付清之日止;二、驳回李某某对山 东地鑫实业集团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 3900 元,由季某某负担。

  李某某不服一审判决,上诉请求:1.撤销山东省德州市德城 区人民法院(2018)鲁 1402 民初 2181 号民事判决第一项,改判季某某支付李某某劳务费 18 万元及利息;2.撤销山东省德州市德城区人民法院(2018)鲁 1402 民初 2181 号民事判决第二项,改 判地鑫公司对李某某的劳务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3.一、二审诉 讼费用由地鑫公司、季某某承担。

  二审法院认定事实:二审期间,地鑫公司提供了二审法院(2019)鲁 14 民终 350 号民事判决书一份,用以证明季某某系实 际施工人身份,而非职务行为,涉案工程由山东山河建设工程有 限公司和地鑫公司承包,地鑫公司不欠付季某某任何工程款,李 某某主张无事实及法律依据。经质证,李某某对该证据真实性、 合法性认可,但认为与本案无关。季某某对该证据真实性无异议、 对合法性认可。对一审查明的其他事实予以确认。

  二审法院认为,本案双方当事人争议的焦点问题一:地鑫公 司是否应对季某某所欠李某某劳务费承担连带责任。焦点二,季 某某向李某某支付工资数额的问题。针对第一个焦点问题,2012  年 5 月至 2015 年 12 月,季某某雇佣李某某在建筑施工工地从事 保管员等工作。李某某虽然工作地点在施工工地,但并不从事建 筑施工工作,仅是为季某某提供服务,与建筑施工企业无关联关系,其身份不属于实质意义上建设领域的农民工,而其与季某某形成的是普通的雇佣关系,因此不适用《建设领域农民工工资支 付管理暂行办法》关于工程总承包企业将工程违反规定发包、分 包给不具备用工主体资格的组织或个人,应承担清偿拖欠工资连 带责任的规定,故一审判决地鑫公司不承担连带责任,并无不当。 针对第二个焦点问题,2015 年 12 月 31 日,季某某为李某某出具欠工资 180000 元的欠条,欠条作为经济往来的结算凭证,具有证 明债权债务关系成立的性质,二审庭审中季某某的委托诉讼代理 人认可仍欠李某某工资 180000 元,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二条规定“一方 当事人在法庭审理中,或者在起诉状、答辩状、代理词等书面材 料中,对于己不利的事实明确表示承认的,另一方当事人无需举 证证明。”构成民事诉讼中的自认,季某某应当承担支付李某某 18 万元工资的民事责任。

  综上,李某某的上诉请求部分成立。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 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规定,二审法院判决: 一、变更山东省德州市德城区人民法院(2018)鲁 1402 民初 2181 号民事判决书第一项为“被告季某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 支付原告李某某劳务费 180000 元,并自 2018 年 6 月 20 日起按照 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支付利息至付清之日止”;二、 维持山东省德州市德城区人民法院(2018)鲁 1402 民初 2181 号 民事判决书第二项,即“驳回原告李某某对被告山东地鑫实业集 团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 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 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一审案件受理费 3900 元,由季某某负担;二审案件受理费 3900 元,由李某某负担 3600,季某某负担 300 元。 本院再审查明的事实与原审查明的事实基本一致。 本院再审认为,本案再审争议的焦点问题是季某某是否欠付李某某劳务费以及地鑫公司应否对此承担连带责任。 第一,关于季某某是否欠付李某某劳务费 18 万元的问题。地鑫公司与季某某签订工程转包协议后,季某某以实际施工人身份 挂靠地鑫公司从事建筑工程,施工现场的雇佣人员均由季某某自 行管理。因此,对于季某某向李某某出具的工资欠条,在地鑫公 司仅提出异议而未提出相反证据的情况下,依法应予认定。地鑫 公司 2016 年向李某某支付的 2 万元系宁津德百工地项目中欠付李 某某的工资,与本案工资欠条中注明的“福宁壹号小区”并非同 一工地,且季某某在诉讼中明确认可其在福宁壹号小区工地所欠 李某某劳务费数额为 18 万元,故原审判决认定季某某欠付李某某

  劳务费 18 万元,具备事实依据。 第二,关于地鑫公司对季某某欠付李某某的劳务费应否承担责任的问题。地鑫公司在一审中曾举证证明李某某系农民工身份, 后虽抗辩李某某应属管理人员,但本案并无证据证明李某某系工 地高级管理人员,李某某在工地从事保管员等工作,应认定李某 某系季某某雇佣的农民工。因此,本案法律关系是被雇佣的农民 工主张其在工地的劳务报酬,而非实际施工人突破合同相对性主 张工程款,地鑫公司关于李某某主体不适格等抗辩理由与本案事 实不符。《中华人民共和国建筑法》第二十九条第三款规定,禁 止总承包单位将工程分包给不具备相应资质条件的单位。禁止分 包单位将其承包的工程再分包。《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九十四条规定,个人承包经营违反本法规定招用劳动者,给劳动者造成损害的,发包的组织与个人承包经营者承担连带赔偿责 任。《劳动和社会保障部关于确立劳动关系有关事项的通知》(劳 社部发[2005]12 号)第四条规定,建筑施工、矿山企业等用人单 位将工程(业务)或经营权发包给不具备用工主体资格的组织或 自然人,对该组织或自然人招用的劳动者,由具备用工主体资格 的发包方承担用工主体责任。《国务院办公厅关于全面治理拖欠 农民工工资问题的意见》(国办发[2016]1 号)第三条规定,明确 工资支付各方主体责任。全面落实企业对招用农民工的工资支付 责任,督促各类企业严格依法将工资按月足额支付给农民工本人, 严禁将工资发放给不具备用工主体资格的组织和个人。在工程建 设领域,施工总承包企业(包括直接承包建设单位发包工程的专 业承包企业,下同)对所承包工程项目的农民工工资支付负总责, 分包企业(包括承包施工总承包企业发包工程的专业企业,下同) 对所招用农民工的工资支付负直接责任,不得以工程款未到位等 为由克扣或拖欠农民工工资,不得将合同应收工程款等经营风险 转嫁给农民工。原劳动和社会保障部、建设部《建设领域农民工 工资支付管理暂行办法》十二条规定,工程总承包企业不得将工 程违反规定发包、分包给不具备用工主体资格的组织或个人,否 则应承担清偿拖欠工资连带责任。本案中,虽然李某某系季某某 所雇佣的人员,与地鑫公司之间不存在劳动关系或劳务关系。但 依据已查明的事实,地鑫公司承包涉案工程,并与季某某签订转 包协议,季某某挂靠地鑫公司从事涉案工程,依据上述法律法规 并参照部门规章的规定精神,地鑫公司应当对季某某欠付李某某 的劳务费承担连带责任。二审判决认定地鑫公司对季某某欠付的劳务费不承担责任适用法律不当,依法应予纠正。

  综上所述,抗诉机关的抗诉意见成立,依法应予支持。原审 判决认定事实及适用法律均有不当之处,应予纠正。依照《中华 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一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七十七 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维持山东省德州市中级人民法院(2020)鲁 14 民终 584 号民事判决第一项;

  二、撤销山东省德州市中级人民法院(2020)鲁 14 民终 584号民事判决第二项及山东省德州市德城区人民法院(2018)鲁 1402民初 2181 号民事判决第二项; 三、山东地鑫实业集团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对本判决第一项季某某向李某某的支付义务承担连带责任。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

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 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一审案件受理费 3900 元,二审案件受理费 3900 元,共计 7800 元,由山东地鑫实业集团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季某某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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