深圳市比克动力电池有限公司与荣成华泰汽车有限公司、华泰汽车集团有限公司、天津华泰汽车车身制造有限公司、鄂尔多斯市华泰汽车车身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山东省高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8)鲁民初174号
原告(反诉被告):深圳市比克动力电池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深圳市大鹏新区葵涌街道比克工业园。
法定代表人:李向前,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明华,国浩律师(济南)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赵庆,国浩律师(济南)事务所实习律师。
被告(反诉原告):荣成华泰汽车有限公司,住所地山东省荣成市观海中路111号。
法定代表人:杨树枝,执行董事兼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徐献宏,北京市金杜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黄滔,北京市金杜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华泰汽车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西城区复兴门内大街158号F405-1。
法定代表人:苗小龙,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宗伟,男,该公司职员。
委托诉讼代理人:柳洋,北京市金杜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天津华泰汽车车身制造有限公司,住所地天津市滨海高新区滨海科技园康泰大道6号2号厂房。
法定代表人:苗小龙,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宋利明,北京佳美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鄂尔多斯市华泰汽车车身有限公司,住所地内蒙古自治区鄂尔多斯市东胜康巴什新区。
法定代表人:苗小龙,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卢利,北京市盈科(呼和浩特)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反诉被告)深圳市比克动力电池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比克公司)与被告(反诉原告)荣成华泰汽车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荣成华泰)、被告华泰汽车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华泰集团)、被告天津华泰汽车车身制造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天津华泰)、被告鄂尔多斯市华泰汽车车身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鄂尔多斯华泰)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10月26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比克公司的原委托诉讼代理人许九天(开庭后变更为现委托诉讼代理人),荣成华泰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徐献宏、黄滔,华泰集团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宗伟、柳洋,天津华泰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宋利明到庭参加了诉讼。鄂尔多斯华泰经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比克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荣成华泰支付拖欠的货款本金263439576.80元及利息19959585.68元;2.判令荣成华泰赔偿比克公司备货损失18778074.56元;3.判令华泰集团、天津华泰、鄂尔多斯华泰对上述两项诉讼请求承担连带清偿责任;4.判令荣成华泰、华泰集团、天津华泰、鄂尔多斯华泰承担本案诉讼费用。后比克公司明确第一项诉讼请求的利息为自最后一次发货之日的次月即2017年2月14日开始计算,以年利率4.75%为基准,计算至实际清偿之日;将第二项诉讼请求的备货损失数额变更为15285410元。事实和理由:华泰集团是以生产和销售汽车及汽车零部件、配件为主业的大型企业集团,设立并控制的独资公司有华泰汽车集团(天津)有限公司、荣成华泰、鄂尔多斯华泰、北京瑞祥新能源电动汽车租赁有限公司等多家企业。2015年12月9日,比克公司经与华泰集团采购部门多次协商后,按华泰集团采购中心汪勇等人的安排在北京华泰汽车大厦12层与荣成华泰签署了编号为HTB21EV-11989-JG-2016-004《量产产品价格合同》,合同价格为含税到厂价,2016年需求台数为6000台份,B21EV家用版动力锂电池系统39.20KWH含税单价77616元,B21EV出租版动力锂电池系统34.84KWH含税单价68983.20元,A25EV家用版动力锂电池系统43.22 KWH含税单价85575.60元, A25EV出租版动力锂电池系统38.42KWH含税单价76071.60元。具体供货的产品名称、批次、数量和交付时间以相关采购订单(包括但不限于信件、传真等形式)为准。货款结算:签订合同10个工作日内支付500万元,比克公司收到第一批款后立即安排项目量产设计及开模;比克公司小批量产品50台供货装车验证合格后,支付6000台货款的10%作为预付款,即36389920元。结算方式比克公司产品当月发货检验合格入库后开具17%增值税专用发票,荣成华泰检验合格入库后30日内结清上月货款总额的90%。2016年1月25日双方签订HTB21EV-11989-JG-2016-004-02《补充协议》,该协议对产品规格、单价进行了调整,预付款500万元冲抵已交付的50台A25EV电池系统,结算方式为荣成华泰检验合格入库后且发票挂账30天内结清全部货款。2016年11月23日,双方签署HTB21EV-11989-JG-2016-004-03《补充协议》,约定KWH单价(含税含模摊)2150/KWH。根据提供产品不同规格,双方还分别签署了单独的《技术协议书》。主合同签订后,荣成华泰于2016年2月支付了500万元预付款,比克公司于同年3月22日至9月22日间,按照华泰集团对品质的数据要求,提供了五种型号的52台测试样机,经华泰集团指定交货给天津华泰和鄂尔多斯华泰测试并装车验证,样件满足汽车生产技术要求。2016年9月13日,被告方安排天津华泰采购员于兵发函确认天津华泰基地10月份采购3000台电池系统,11月份采购2000台电池系统,截至12月31日止,比克公司总计完成销售额363944556元,荣成华泰总计支付货款100806600元,尚欠货款本金263137956元。荣成华泰用于生产汽车的电池均发往天津市滨海高新区康泰大道与高新五路交口天津华泰,联系人于兵,电话15202512267。货物发送后,荣成华泰已全部签收入库,并在比克公司发出的询证函上盖章确认了欠款总额属实。本案买卖合同虽发生在比克公司与荣成华泰之间,但四被告构成人格混同,依法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荣成华泰成立于2000年7月3日,创始股东为华泰集团和荣成市东兴商贸有限公司,2016年1月,华泰集团成为该公司唯一股东,2017年8月股东变更为北京瑞祥新能源电动汽车租赁有限公司,而瑞祥公司是华泰集团全资设立的子公司,实际仍为华泰集团所实际控制。天津华泰、鄂尔多斯华泰的唯一股东是华泰集团,四被告的法定代表人均是苗小龙。苗小龙是华泰集团实际控制人张秀根的小舅子。四被告在工商登记的经营范围均涉及汽车制造与销售且基本重合,其中华泰集团的经营范围完全覆盖了其余被告的经营范围。天津华泰、鄂尔多斯华泰是华泰集团的车身制造厂,华泰集团负责整体运营控制,荣成华泰在运营系统中只是起到承债主体的作用,四家公司在人员、业务、资金运营上都是一体的。荣成华泰虽注册为独立法人,但其经营活动均是由华泰集团统一控制,不具备法律上独立的人格属性。荣成华泰作为华泰集团安排的担债公司,在网络上已公开的诉讼案件高达80余起,自身并无偿还债务的能力,已在实体上构成对比克公司权益的损害。这种贸易方式是华泰集团为逃避债务而故意安排的,如果不在法律上加以遏制,必然会损害公平、诚信、有序的市场经济环境。天津华泰、鄂尔多斯华泰在华泰集团统一安排下实际使用了货物,是商务关系上最终用户,应对欠付的货款承担连带清偿义务。基于以上事实和理由,根据公司法第二十条第三款“公司股东滥用公司法人独立地位和股东有限责任,逃避债务,严重损害公司债权人利益的,应当对公司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等法律规定,请求法院判如所诉。
荣成华泰答辩称,荣成华泰所在的华泰集团与比克公司所在的企业集团都是在汽车行业里有一定知名度和实力的公司,双方从2015年形成本案所涉合同项下的合作,在合作前期关系良好,合同主体只有两方,电池的供货方是比克公司,电池的买方是荣成华泰。从签约和合同履行的过程中可以看到,比克公司此次提起诉讼超出了合同主体范围,起诉了合同之外的第三人。荣成华泰从2000年左右已独立存在,系经营汽车业务的公司法人。在人员、业务、财务等各方面均是独立的。本案合同的双方对于存在供货关系、供货大体数量这些问题可能不存在实质性的争议,问题在于对供货的价格、产品的质量等问题争议比较大。比克公司在起诉时只提交了多份合同当中的价格合同,没有提交关系到双方实际争议的质量合同、技术协议等合同,没能让法院认识到双方争议的实际情况。根据双方合同约定,比克公司所供应电池产品的结算价格要按照电池的实际电量进行结算,而非按照出厂时所说明的电量进行结算。新能源汽车在我国是一个相对新兴的行业,比克公司所供应的电池产品也并非其他公司当然具有收货时进行货物实质性检验的能力,荣成华泰将部分电池产品装车、销售、投向市场之后,就收到了大量消费者的投诉、维修要求等。甚至装有比克公司电池产品的汽车在天津市行驶时因为电池短路发生了汽车自燃的事故,影响非常恶劣。比克公司的电池产品并不像所宣称以及在订约时所承诺的具备良好的品质。为了查明事实,荣成华泰自行花费大量的资金对电池产品进行抽样检验,抽取的所有的电池产品全部存在电量短缺的问题,而且短缺的比例很多。另外,还存在快充的时间远远长于合同约定时间的情况,在已经装车的电池上路行驶之后,存在大量的因为电池质量问题而突然无法充电或者无法启动行驶的问题。在新能源汽车行业来说,电池产品是汽车最核心、最重要、最昂贵的物件,几乎占到车价一半甚至更高的比例,在比克公司电池存在上述以及可能检测出的其他质量问题的情况下,荣成华泰作为汽车生产商,已经完全丧失了对比克公司产品质量和口碑的信赖。如果继续使用其产品,装车、销售,损失的不只是金钱,更会损失荣成华泰已经存在的市场声誉和口碑。更为严重的是,由于比克公司电池与合同约定以及荣成华泰在汽车产品说明里明确的参数并不符合,荣成华泰将来存在被消费者起诉存在欺诈行为的风险,更有可能会受到行政机关的关注甚至其他手段。鉴于此,本案的争议并不仅仅是比克公司所称的根据供货数量和单价催收货款的问题,而是应当综合根据事实和法律,对于已经完全对荣成华泰没有使用价值的电池产品应当依法采取退货的措施。而对于因电量短缺及其他质量问题而给荣成华泰造成损失的产品,由于已经装车的原因无法进行退货,依法应采取减价或者赔偿等其他的措施。
华泰集团答辩称,华泰集团不是本案争议的买卖合同的当事方,比克公司也没有举证证明,华泰集团并不存在公司法二十条项下的人格混同情况,请求法院依法驳回比克公司对华泰集团的起诉。理由:一、荣成华泰是本案买卖合同的唯一当事方,华泰集团不是订约主体,作为集团公司,华泰集团主要是协调、管理并服务于各成员企业,虽然华泰集团和各被告之间都从事汽车行业,在华泰汽车品牌下,存在一致或协同的商业利益关系,但是并不能因为这种商业上的关联而否定各被告之间的法人独立性,也不应当因此否定合同相对性。具体来说,华泰集团仅在磋商和谈判过程中协助和支持,但要区分表面上商业上的协助、经营行为和公司法上的混同或逃债行为之间的本质差别。比克公司提交的送货单和采购单上显示的客户收货单位均为荣成华泰,华泰集团从未出现在收发货文件上,所有合同项下付款也是由荣成华泰付款,华泰集团没有付款。比克公司的询证函只发给了荣成华泰,并未向华泰集团发送过。二、华泰集团与荣成华泰之间不构成人格混同。1.公司法二十条第三款规定的公司股东滥用法人独立地位的行为有主体要求,限于公司股东和公司之间。而华泰集团和荣成华泰之间并不是股东和公司的关系,比克公司称华泰集团是荣成华泰的发起人,已经是一个历史情况,荣成华泰的股东早已变更为其他主体,因此本案不应适用上述法条。2.公司法二十条的举证责任应当由债权人承担,即比克公司应当举证证明华泰集团和荣成华泰之间符合法定的人格混同条件,而显然比克公司的举证是达不到要求的,应当承担举证不能的后果。3.公司法二十条对人格混同的法定标准是非常严格限缩的,在最高人民法院的司法实践中,也屡次证明适用该标准应当非常审慎,全国人大法工委在第二十条的条文释义中明确指出,适用这一规定应把握以下几个原则,其中首要的原则是坚持有限责任这一公司制度的基石,维护股东的有限责任,由公司依法独立承担民事责任。根据公司法和司法实践,适用二十条的具体标准一般包括四个方面,即财务、业务、人员上是否存在混同,以及股东是否有滥用的行为和逃避债务的意图及行为,本案中这几个条件都不满足。特别是作为核心标准的财务混同,荣成华泰、华泰集团之间完全不存在。华泰集团已经提交了三份证据证明荣成华泰和华泰集团之间有各自独立的账簿、银行账户,财务人员也各自独立,完全不同。在公司财产不混同的情况下,不能否定公司法人人格。此外,华泰集团和荣成华泰也不存在广泛的大量的人员交叉任职,因此不构成人员混同。在业务上,华泰集团的主要业务和定位是投资管理,不从事汽车的生产制造,而荣成华泰是汽车的生产制造企业,所以二者在业务上也不构成混同。华泰集团不存在逃避债务的意图和行为,华泰集团的主要职能是投资管理,因此华泰集团不需要比克公司提供的电池进行生产。客观上,华泰集团作为集团尽力协调和帮助比克公司和荣成华泰之间合同的履行,这种行为不能因此使华泰集团背负法律上的付款责任。综上,比克公司在毫无事实依据和法律理由的情况下,将案外人华泰集团作为本案被告要求承担连带责任,实为滥用诉讼权利的行为。
天津华泰答辩称,比克公司诉讼请求第一项没有合同依据,因此天津华泰不应予以支付。第三项诉讼请求对两个诉讼金额重复计算,因不存在合同关系,天津华泰也不应当支付。第四项诉讼请求与天津华泰无关。天津华泰不是合同主体,从合同主体和事实上都不存在具有法律效力的合同关系,因此天津华泰不应当承担支付货款本金的义务。天津华泰是华泰集团的子公司,华泰集团与比克公司也不存在合同关系,不应当承担支付货款的义务,更不应当承担连带责任。天津华泰是合同中指定的电池收货方,但不是合同主体的交易方,与比克公司不存在合同关系,也从未向比克公司支付过款项,比克公司也从未要求天津华泰支付款项。天津华泰与荣成华泰不构成人格混同,具体的理由同华泰集团的答辩意见。天津华泰没有逃避债务的意图,天津华泰是重资产的车身制造企业,具有大量的定单和业务,与荣成华泰的关系是承揽加工关系。
鄂尔多斯华泰在本院组织庭前证据交换时答辩称,鄂尔多斯华泰不是本案买卖合同的主体,本案中比克公司签署的各类合同,甲方均为荣成华泰,采购计划单记载的买方为荣成华泰,送货单记载的收货单位亦为荣成华泰。鄂尔多斯华泰从未下达采购订单,亦未支付过货款,比克公司亦从未主张过任何付款义务,因此比克公司要求鄂尔多斯华泰承担连带责任无事实依据。比克公司以公司法二十条规定的人格混同为由,要求鄂尔多斯华泰与荣成华泰承担连带责任适用法律错误。公司法规定的人格混同限于股东与公司之间,鄂尔多斯华泰不是股东,与荣成华泰在办公场所、办公人员、业务、财务上各不相同,不具有混同的事实,尤其是财务上,鄂尔多斯华泰具有独立的财务团队,独立记账,编制独立的财务报表,有自己的银行账户,并不存在财务混同的情形。在经营范围上,与荣成华泰各不相同,因此不存在业务上的混同。
荣成华泰向本院提出反诉请求:1.判令尚未装车的电池退货(对应合同货款133600740元);2.判令已装车的电池就电量不足部分减价10357169.20元;3.判令比克公司赔偿因电池质量问题而遭受的其他各项损失暂计5549000元;以上三项请求金额合计为149506909.20元。4.判令比克公司承担本案的全部诉讼费用及律师费用。事实与理由:荣成华泰是一家生产、制造新能源电动汽车及汽车配件的企业。自2000年成立以来,生产了包括华泰圣达菲牌汽车、华泰特拉卡牌汽车、华泰元田牌汽车等多个华泰品牌的新能源汽车,在企业不断发展壮大的过程中,逐渐建立、增强了华泰汽车的品牌价值,获得了良好的市场声誉。自2015年开始,荣成华泰与比克公司进行了动力锂电池系统供应的合作。为此目的,双方签订了多份合同,其中包括:2015年12月9日,双方签订了编号为HTB21EV-11989-JG-2016-004的《量产产品价格合同》,约定由比克公司向荣成华泰供应多个型号的电池产品;此后,双方还签订过多份补充协议,将电池价格变更为以实测电量计价,并多次调整了单位电量对应的单价;2016年4月18日,双方签订了编号为SDHA25EV_JS_900-01_160301的《技术协议书》,进一步约定了电池的技术规格;2016年11月18日,双方还签订了编号为HTRC11989ZL16059的《质量协议》,进一步约定了产品质量的赔偿方式。对于荣成华泰从事的新能源汽车制造和销售行业而言,比克公司供应的电池是至关重要的部件,电池的性能和质量不仅直接影响荣成华泰汽车产品的性能和质量,而且可能影响到汽车用户的人身和财产安全。然而,从2017开始,由于比克公司供应的电池频发质量问题,严重影响了荣成华泰生产的汽车的正常使用,导致荣成华泰遭受的质量问题索赔大幅增加,引发了消费者对荣成华泰汽车质量的担忧。因电池故障导致的质量问题主要包括:电池实测电量低于合同值、车辆无法行驶、电池充不进电、车辆无法启动等情况。甚至在2017年9月8日还发生过因电池故障导致的严重起火事故。针对上述质量问题,荣成华泰多次以书面致函等各种方式向比克公司提出质量异议,要求其解决质量问题并赔偿损失。但是,比克公司并未解决该等质量问题,也未赔偿相关损失。比克公司电池的质量问题给荣成华泰造成了重大经济损失,使荣成华泰汽车品牌的口碑和市场声誉受到了严重影响,荣成华泰在价格合同及其相关协议项下的合同目的完全无法实现,继续使用比克公司产品只能进一步损害荣成华泰产品声誉、扩大损失。具体如下:
第一项反诉请求:库存尚未装车的电池应予退货,对应的货款133600740元不再支付。荣成华泰请求就库存中尚未装车的电池1327台进行退货处理。对应的合同价值为2150元/KWH×1317台×46.8KWH/台 + 1950元/KWH×10台×55.6 KWH/台 = 133600740元。
第二项反诉请求:对于已装车的电池,因实测电量达不到合同约定,应减价10357169.20元,该部分货款不再支付。根据价格合同补充协议的约定,实际结算按双方技术最终确认之实测电量作为结算依据,电池单价不变。A25EV电池的实测电量仅为44.693KWH,低于补充协议约定的46.8KWH。已装车的A25EV电池中有448台电池的协议单价为1950元/KWH,1880台为2150元/KWH。因此,应减价的货款金额为448台×(46.8KWH –44.693KWH)×1950元/KWH + 1880台×(46.8KWH – 44.693KWH)×2150元/KWH =10357169.20元。
第三项反诉请求:赔偿荣成华泰遭受的其他损失,暂计为5549000元,包括但不限于以下损失赔偿:1.就2017年9月8日的起火事故,对荣成华泰支付的赔偿款进行五倍赔偿,计5069000元。根据质量协议特约页的第2条第3款,比克公司供应的电池系统发生质量问题造成车辆起火重大质量事故的,比克公司应当按照荣成华泰实际损失额的五倍进行赔偿。因该次事故遭受的损失金额为1013800元,因此比克公司应当赔偿该金额的五倍即5069000元。2.对于出现质量问题的电池进行考核扣款480000元。根据质量协议通约页的第10.1.3条,比克公司供应货物出现质量问题的,应当进行考核扣款。2017年1月至2018年7月期间,引发2017年9月8日起火事故的质量问题属于致命质量问题,应当扣款20000元;导致电动车无法行驶(30起)、充不进电(13起)、无法启动(3起)的质量问题属于严重质量问题,应当扣款10000元×46= 460000元。因此,考核扣款合计480000元。对于荣成华泰遭受的其他损失,具体金额及证据的搜集和整理尚需一定的时间,荣成华泰保留就此部分损失提出主张并提交证据的权利。
第四项反诉请求:本案纠纷完全是由于比克公司供应货物存在质量问题而引起,应当由比克公司承担荣成华泰的全部维权成本,包括反诉诉讼费、律师费等。
比克公司答辩称,荣成华泰的反诉请求不成立,请求依法驳回。理由如下:1.荣成华泰提出退回尚未装车的电池1327台没有法律和合同依据,且不合情理。首先,比克公司在本案中总计供货3655台电池设备,荣成华泰已全部入库并视为验收合格,没有任何合同和法律依据提出退货的请求。其次,涉案交易的电池是为荣成华泰专门设计、开模制造的专用产品,产品设计过程由荣成华泰全程参与并同意,样品经过测试后才开始大规模生产,货物并非通用产品,退回给生产商就会变得毫无价值,从客观上无合理性。第三,荣成华泰部分电池未装车是出于其自身生产安排和市场变化造成的,其责任应当自行承担。第四,比克公司提供的电池产品符合合同技术标准和国家标准要求,属于合格产品。2.荣成华泰依约已无权主张实测电量44.693KWH比合同约定偏低,且逾期所作出的检测结果不具备客观真实性,诉求按实际电容量付款不成立。依据合同质量协议中关于十五日内验收入库,如十五日内未反馈,则视为验收合格的约定,比克公司出货时间2016年9月至12月间,距离荣成华泰进行测试已长达8个月。荣成华泰未在合同约定时间内提出质量问题,且已入库并部分用于生产使用,可以视为其认可所供产品合格。荣成华泰提出实测电量不足的检测结果缺乏客观真实性,锂电池经过较长时间存在自放电,这是产品的特性使然。如国际《GBT31486-2015》,恢复容量应不低于初始容量的90%。同时,电量测试条件(如测试温度)和制式对测量结果都有影响,尤其是加装BMS系统后实测电量客观上就存在误差。3.因事故原因不明,荣成华泰提出2017年9月8日起火事故造成损失予以赔偿不成立。并无证据表明此次起火原因与电池质量有关,荣成华泰要求赔偿的理据并不充分。事故发生后,比克公司第一时间赶赴现场,与荣成华泰组成专门的调查小组。调查中发现,电池外壳部有明显伤痕,结论是与电池质量无关。荣成华泰也没有正式提出起火原因与电池质量有关,对比克公司提交的事故报告不作答复,以其行为表明了起火原因与电池质量无关。荣成华泰提出事故索赔完全混淆了事实,属于无理要求。另外,荣成华泰提出的损失金额并无充足证据,法院不应支持。4.荣成华泰提出电动车无法行驶30起、充不进电13起、无法启动3起等质量问题,没有比克公司对事故原因的书面确认。以上荣成华泰提出的事故属于售后服务的范畴。比克公司在天津设立了专门的售后服务站,直到目前为止仍不间断地提供售后服务。汽车投入使用后,出现问题售后服务人员会在第一时间赶到现场进行处理,及时更换电池包保证车辆的使用。究其事故原因,如果属于电池质量问题,必须有比克公司的售后人员对事故原因的书面签字认可。荣成华泰在事故发生后的合理时间内应发出扣款通知书。出现事故是多种原因造成的,其中多数为使用不当造成的。荣成华泰将事故原因全部归结为比克公司电池质量问题,显然不合理,且与实际不符。荣成华泰将所有事故一概自行评定为严重质量问题,从而索要高额罚款,这与合同中约定的情形也是不符的。所以,荣成华泰的此项索赔同样没有证据支持。5.双方合同中并未约定律师费的承担方式,荣成华泰诉求比克公司承担其律师费没有合同依据,应予驳回。
华泰集团、天津华泰、鄂尔多斯华泰未针对荣成华泰的反诉陈述意见,亦未提交书面意见。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于双方有争议的证据,本院分析认证如下:
1.比克公司提交的《(华泰A25)呆滞物料明细》系单方制作,所列具体明细是否为专用以及是否实际采购缺乏相应佐证,且比克公司在2018年向荣成华泰发送询证函时也未涉及该项备货损失,故对该证据本院不予采信。
2.荣成华泰提交的2019年1月8日《火灾事故认定书》为复印件,2019年4月3日《天津XEV260车着火调查报告》及出库单、配送时间表均为荣成华泰单方出具且比克公司不予认可,故对上述证据本院不予采信。
3.荣成华泰提交2016年、2017年以及2018年审计报告,证明其每年都按照要求对财务进行审计,其财产独立,不存在与其他公司财产混同的情况。比克公司对上述证据不予认可,认为根据公司法规定,应由华泰集团举证其作为股东财产独立于荣成华泰,否则应当承担举证不能的责任;审计报告中的全部数据均被遮盖,无法客观真实反映荣成华泰的财务状况;审计报告与荣成华泰财产独立的问题缺乏必要联系。华泰集团提交2016年、2017年以及2018年的审计报告,出具时间分别为2019年6月18日、2019年3月22日、2019年3月26日,证明华泰集团财产独立,不存在与荣成华泰在内的各被告财产混同的情形。比克公司对上述证据不予认可,认为依据公司法第六十二条的规定,一人有限公司应于每一会计年度终了时委托会计师事务所对公司财务状况进行审计并编制审计报告,而华泰集团提交的审计报告均为2019年本案立案后形成,不符合公司法规定;审计报告与荣成华泰财产独立的问题缺乏必要联系;审计报告的全部数据均被遮盖,无法确认真实数据,也无法判断荣成华泰与华泰集团的往来款项明细以及财产是否独立;三份审计报告均为一般的财务报表审计报告,并非关于一人公司与股东之间财产是否混同的专项审计报告,不能直接证明荣成华泰与其股东华泰集团是否存在财务混同的情形。本院认为,一人有限公司的股东证明公司财产独立于股东自己的财产,应当就股东与公司之间的款项往来情况进行专项审计,以证明双方财产相互独立。荣成华泰和华泰集团提交的审计报告均为一般性年度财务报表审计报告,且关键数据被遮盖,无法据此审查双方之间的款项往来情况。此外,依据公司法第一百六十四条规定,公司应当在每一会计年度终了时编制财务会计报告,并依法经会计师事务所审计。本案中华泰集团提交的审计报告均为2019年出具,无法真实反映其2016至2018年度的财务状况。综上,荣成华泰和华泰集团提交的审计报告因存在与待证事实间缺乏必要的关联关系、关键数据被遮盖以及出具时间违反公司法规定等情形,对其证明效力本院不予采信。
4.荣成华泰提交的2019年6月28日《火灾事故认定书》虽记载为动力电池包故障引发火灾,但后附物料配送出库单及零部件试装记录单均为荣成华泰单方出具,未有比克公司确认的相关证据,无法判定是否为比克公司提供的电池出现问题导致,故对上述证据本院不予采信。
5.荣成华泰提交的《比克动力电池市场索赔信息分析报告》及与之相对应的现场维修确认单,比克公司第一次质证对其中13份有原件的现场维修确认单予以认可,对其余不予认可。后又质证称对其中8份原件认可,2份原件中陈飞的签字并非本人所签,故不予认可,对其余复印件不予认可。根据禁止反言原则,本院对有原件的13份现场维修确认单予以确认,比克公司虽对其中的2份不予认可,但并未提交相反证据,亦未对陈飞的签字是否为本人所签申请鉴定,故本院对该13份现场维修确认单及《比克动力电池市场索赔信息分析报告》中与该13份确认单相对应的部分予以采信。对复印件及《比克动力电池市场索赔信息分析报告》中的其他部分不予采信。
6.荣成华泰提交的索赔申请表等材料,因系荣成华泰单方制作,缺少与申请表所列明细相对应的支出或损失证据,且比克公司不予认可,故本院不予采信。
7.对比克公司提交的相关谈话录音及记录,因系比克公司自行录制且荣成华泰及华泰集团不予认可,本院无法确定谈话相关人员身份信息,故对该证据不予采信。
8.比克公司提交的华泰集团合同审批单、供应商付款管理流程、整车市场销售管理办法等,因均为复印件且荣成华泰及华泰集团不予认可,故本院不予采信。
9.证人陈源的证人证言,因证人与华泰集团并未直接签订劳动合同,比克公司未提交充分证据证明证人的具体身份,且该证人与华泰集团存在劳资纠纷,在比克公司与荣成华泰签订涉案相关合同时已经离职,故对该证人证言本院不予采信。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
一、关于《量产产品价格合同》及相关补充协议
2015年12月9日,比克公司(乙方)与荣成华泰(甲方)签署了《量产产品价格合同》,编号为HTB21EV-11989-JG-2016-004。约定2016年需求台数为6000台份,电池系统含税价格为1980/KWH(含电芯、箱体、BMS、插件、制冷制热功能等),价格为含税价,四种型号的价格分别为B21EV家用版动力锂电池系统39.20KWH含税单价77616元,B21EV出租版动力锂电池系统34.84KWH含税单价68983.20元,A25EV家用版动力锂电池系统43.22 KWH含税单价85575.60元, A25EV出租版动力锂电池系统38.42KWH含税单价76071.60元。具体供货的产品名称、批次、数量和交付时间以荣成华泰相关采购订单(包括但不限于:信件、传真等形式)为准。甲方需提前60天向乙方下达预测生产订单,需提前30天向乙方下达正式生产订单。供货地点:甲方指定的供货地点为山东荣成市观海路111号或甲方指定的国内其他交货地点,以甲方实际采购订单为准,运输费用由乙方承担。货款结算:签订合同10个工作日内支付500万元,乙方收到第一批款后立即安排项目量产设计及开模;乙方产品小批量50台供货装车验证合格后,甲方一次性支付6000台货款的10%作为预付款,即36389920元,乙方收到货款后开具收款收据给甲方。结算方式:乙方产品当月发货检验合格入库后乙方开具17%增值税专用发票(100%金额,验收期不超过7个工作日),甲方检验合格入库后30天内结清上月货款总额的90%(尾款以实际交付的批量电池整包电量的单价为准)。支付方式:电汇、汇票或银行承兑汇票,支付比例为30%(电汇):70%(银行承兑)。本合同项下产品的质保期为八年或12万公里,以先到为准,质保期从交付到甲方入库后3个月整开始计算。双方同意乙方开发过程发生的模夹具费用甲方无需摊销。本合同自甲乙双方签字并盖章之日生效,有效期自2015年12月9日至2016年12月31日止。本合同其他未尽事宜按甲乙双方签订的《产品供货合同》《产品开发合同》《保密合同》《产品开发技术合同》《质量合同》执行。
2016年1月12日、2016年10月25日、2016年11月23日、2016年12月26日,双方又签署了四份《补充协议》,对《量产产品价格合同》内容进行了部分变更,变更的内容有:1.在原合同基础上增加了2016年乙方交付计划:3月份交付2台样包,4月份提供48台,5月份及以后具体车型数量以华泰实际订单为准,12月底前交付计划为6000台。2.付款条件变更为:甲方已支付乙方500万元货款冲抵乙方已交付50台A25EV电池系统,按原合同单价1980元/KWH执行。其他电池单价调整为按2150元/KWH价格结算。结算方式为乙方当月发货检验合格入库后开具17%增值税发票(验收期不超过7个工作日),甲方在检验合格入库后且发票挂账30天内结清全部货款。实际结算按双方技术最终确认之实测电量作为结算依据,电池单价不变。3.A25EV电池系统量产版55.6KWH单价单独调整为1950元/KWH。
二、关于《技术协议书》《质量协议》
根据提供产品不同规格,荣成华泰(甲方)与比克公司(乙方)分别签署了A25EV、B21EV以及 A41EV《技术协议书》。约定甲方负责向乙方提供或确认电池系统的技术要求、相关数据、提供产品开发依据的相关标准及验收要求;乙方负责按要求完成产品方案设计并提交甲方评审,按甲方会签和确认后的数据以及相关标准进行产品开发和制造等。协议履行期间,如国家或行业标准发生变更,从新标准实施之日起,且该产品技术方案未经甲方确认,乙方需按新的国家标准或行业标准执行。乙方进行样品试制,样品鉴定后,乙方进行生产准备,批量试装,甲方进行产品的投产鉴定。乙方所使用的产品图纸和产品标准及发生的所有有关更改须经甲方签字确认方可实施。另,三份协议书附件中均约定BMS技术指标SOC计算精度误差<8%。
2016年11月10日,荣成华泰(甲方)与比克公司(乙方)签署《质量协议》,约定按协议条款对乙方产品、供货和服务进行质量控制、质量责任认定和违约索赔。货到甲方仓库15个工作日内完成验收入库,如15个工作日未反馈,则视为验收合格。质保期自货物交付到甲方入库后3个月开始计算96个月或最终用户新车上路后12万公里。由于乙方供货产品质量问题造成车辆出现起火、爆炸、漏电等重大质量事故的,乙方按照甲方实际损失额的五倍赔偿甲方。正常质量问题正常索赔,索赔款在甲方已挂账的应付款中扣除。量产情况下,甲方在接到乙方产品时,按所确定的进货检验抽样方案进行接收检验,从乙方交付产品中抽取不同样本进行检验,甲方进货检验的合格判定不能免除乙方产品在后续生产或使用中出现质量问题时应承担的质量责任。进货检验、生产过程中发现不合格产品,符合让步接收条件的,当准予让步接收第一次发生,整改期间内,经双方确认后乙方按实际损失来进行赔偿。整车可靠性试验发现的因供方责任造成故障,根据QC/T900-1997“汽车整车产品质量检验评定方法”的致命故障、严重故障、一般故障、轻微故障分类,经双方确认后乙方应按照实际损失进行赔偿。其中致命质量问题包括:1.涉及安全隐患,会导致安全事故;2.直接影响产品的寿命与可靠性;3.造成直接经济损失10万元以上。考核金额20000元/缺陷。严重质量问题包括:1.可能涉及安全隐患,可能导致安全事故;2.影响产品的主要功能,引起用户的不满意;3.可能影响产品的寿命与可靠性,影响功能的发挥;4.造成直接经济损失5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考核金额10000元/缺陷。重大质量问题包括:1.可能对安全性有影响,但不会导致发生事故;2.影响产品一般功能;3.对产品寿命与可靠性可能会有轻微影响;4.造成直接经济损失1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5.批量性或重复发生的质量问题。考核金额5000元/缺陷。一般质量问题包括:1.对产品的安全性、可靠性、功能没有影响,但达不到有关规定的要求;2.顾客会介意的外观缺陷和包装缺陷;3.造成直接经济损失2000元以上,10000元以下。考核金额2000元/缺陷。服务质量责任约定乙方发生产品质量问题,如甲方代返工、返修的,其费用由乙方负责;乙方在接到甲方要求其赴现场处理质量问题通知后,若未按规定时间赴现场处理,乙方赔偿误工场地费100元/每天每车(或底盘、总成)。对确认是乙方提供产品的质量问题引起甲方产品在售后“三包”服务期间所产生的质量损失费用和法律责任由乙方负责承担。判定为乙方责任的赔偿由甲方采购中心供应商索赔管理部门向乙方发出“供方违约责任赔偿通知单”,在规定10个工作日未回复和确认的,甲方可直接在乙方货款中扣除。
三、关于供货、付款以及双方往来函件
合同及协议签订后,比克公司依约向荣成华泰供货,对于供货数量,比克公司主张供货3661台(含样机4台);荣成华泰主张供货3659台(含样机4台)。荣成华泰在协议约定的检验期内并未就产品质量提出异议。期间,比克公司于2016年10月13日至2017年2月28日间向荣成华泰开具了《增值税专用发票》共331张,开票金额共362055396元。荣成华泰对此无异议。比克公司主张荣成华泰应支付货款总额364246176.80元,已支付货款共100806600元,尚欠货款263439576.80元。荣成华泰主张应付货款总额应为发票数额362055396元,减去已支付的100806600元及火灾事故索赔款1013800元,尚欠货款金额为260234996元。
2017年3月27日,华泰集团汪勇出具《回复深圳比克电池有限公司工作函》,内容是“贵公司3月24日来函收悉,目前我公司正在梳理三电专用件实物账及来往账款,由于工作量较大,汽车集团争取2017年4月中旬清理完毕,尽可能在4月中旬清理完毕,达成一致意见”落款是华泰汽车集团采购中心。
2018年2月27日,比克公司出具《企业询证函》给荣成华泰,要求确认截止2017年12月31日欠款总额为263137956元。荣成华泰于2018年4月18日盖章并载明“截止2017年12月31日我司应付260234996元,不符,差异包括售后索赔1013800元”以及“由于市场上反映电池存在充电时间长、续航里程短、充不上电等质量问题,现正在对市场整车及库存电池仓进行质量问题排查、责任确认工作。因此函不作为双方最终的结算依据,待责任确定后按双方最终确认为准。”
2018年4月18日,荣成华泰向比克公司出具一份《还款计划》,内容为:经贵公司发来的企业询证函,截止2017年12月31日,荣成华泰与比克公司动力电池业务采购余款合计金额为260234996元(具体金额以双方书面认可的对账金额为准)。本公司拟于2018年5月起偿还贵公司款项,拟于2019年5月份偿还完毕。
四、有关邮件往来及内容
2015年12月9日,华泰集团采购中心申峰发送电子邮件给比克公司肖彪,抄送华泰集团采购中心供应商开发管理部总监汪勇,内容为“签订的合同及需要贵司提供的材料:1.四份合同(价格合同、供货合同、质量合同、保密协议)必须一次性全部一式六份寄给我,注意核对贵司名称、价格是否准确;合同抬头要求补充贵司法人、地址等信息;合同落款要求贵司授权人签字,必须手签。2.供应商资料:附件另外两个表,《供应商代码申请表》注意红色字体强调的内容,《供应商资料调查表》需要盖骑缝章,尽量填写完整。以上盖章后发给我。邮寄地址北京市朝阳区立水桥甲9号华泰汽车大厦12楼”。2015年12月14日、2015年12月27日,华泰集团采购中心汪勇两次发送电子邮件给比克公司肖彪、华泰集团申峰,内容为“请申峰将天津基地、鄂尔多斯基地资料给比克;协议按双方协商的文本,12月28日前盖章寄回我公司,有任何疑问请直接联系我。”
2016年12月30日,天津华泰于兵发邮件给比克公司肖彪、周颖,内容是一月份1000台订单作废,暂缓发货。比克公司周颖回复内容:“1月份1000套订单我司物料已备好,已做好排产计划,无法作废”。
五、相关公司基本情况及股东、高管情况
荣成华泰公司成立于2000年7月3日,创始股东为华泰集团和荣成市东兴商贸有限公司。2016年1月28日,华泰集团成为荣成华泰唯一股东。2016年7月25日,北京华泰新能源电动汽车租赁有限公司成为荣成华泰唯一股东。2016年9月9日,北京瑞祥新能源电动汽车租赁有限公司成为荣成华泰唯一股东。2017年2月17日,华泰集团成为荣成华泰唯一股东。2017年8月11日,北京瑞祥新能源电动汽车租赁有限公司成为荣成华泰唯一股东。2016年7月25日,荣成华泰法定代表人由苗小龙变更为杨树枝,2017年2月17日变更为苗小龙,2017年4月24日变更为杨树枝。荣成华泰现监事为张金。
华泰集团成立于2008年5月29日,股份由张宏亮、张秀根两自然人股东持有。法定代表人为苗小龙,监事为张金。华泰汽车官方网站显示,华泰创新管理模式,实施“总部+事业部”模式,实现华泰汽车集团和事业部两级管理,总部作为战略管控中心,事业部为业务运营核心。华泰汽车集团下属职能单位(包括人力行政中心、财务管理中心、经营管理中心、采购管理中心、质量管理中心等十一个部门)、业务单位(包括工程研究总院、营销公司、国际集团公司、鄂尔多斯基地、荣成基地、天津基地)、战略业务单位(天津基地)、单一业务集团(天津基地)、多业务集团(天津基地)。
天津华泰成立于2013年3月5日,公司唯一股东为华泰汽车集团(天津)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为苗小龙,监事为张金。
鄂尔多斯华泰成立于2006年12月4日,公司唯一股东为华泰集团,法定代表人为苗小龙,监事为张宏亮。
六、相关火灾及故障
2017年9月8日,天津一台XEV260车辆发生火灾事故,双方对事故发生原因及赔偿数额发生分歧。荣成华泰认为事故原因为9号电芯短路所致,事故前电池包未发生碰撞,电池裂口与短路区域距离较远,不是导致短路的原因,9号电芯质量故障是造成事故的主要原因,比克公司应承担全部责任,赔偿101.38万元,具体包括车辆价值22.88万元、现场公关费用40万元、设备损失5万元、用户财物损失补偿3万元、街道私人用户10.5万元、公共设施损失补偿20万元。比克公司不认可荣成华泰单方出具的报告,认为事故原因应由交管部门或第三方认定,比克公司当时派员参加了现场勘察,结论是事故前电池包遭受过严重撞击,事故原因不排除与电池包变形有关。索赔的车辆损失过高,其他损失没有依据。
2017年1月至2018年7月31日期间,比克公司提供的电池发生故障13起,表现为车辆无法行使、充不进电等,上述故障均已维修解决,维修金额1000元左右。
七、其他事实
荣成华泰提供的2016年财务报表载明:根据集团要求调整报表年初数,借:其他应收账款-华泰集团336050871.08元;贷:利润分配:未分配利润336050871.08元。调整8月报表年初数(2012.8月26-2403号):借:其他应付款12635元;贷:未分配利润12635元。比克公司据此认为,华泰集团对荣成华泰的财务有控制权,荣成华泰需按集团要求调整账目。且账目调整发生在2016年底,与本案有直接关联性。
2017年9月14日至9月18日,华泰集团新能源研究院对比克公司提供的电池系统(A25EV-46.8KWh)进行了充放电试验。电池系统的容量(Ah)理论值为141.6、能量(KWh)理论值为46.8。实际测试的容量及能量结果(三次)分别为136.178、44.678;138.234、44.713;136.523、44.809。2018年8月16日至8月17日,华泰集团新能源研究院实际测试的容量及能量结果(两次)分别为135.76、44.60;136.37、44.7。2018年8月18日至8月20日,华泰集团新能源研究院实际测试的容量及能量结果(两次)分别为136.17、44.76;135.71、44.59。荣成华泰据此认为电池实测电量低于合同值。比克公司认为该组证据的取得不是按照合同约定的期限完成,不予认可,但认为该组证据可以证明华泰集团具备在合同期限内进行检验的条件,第一份测试报告荣成华泰并未将充电不足问题反馈给比克公司,后两份报告在收货后近两年后作出,由于电池的物理特性,已经不可能检验出原始交货时的数据。同时,根据测试使用的标准,锂离子电池模块容量恢复应不低于初始容量的90%,这一条款设定就是考虑了电池存放的自然损耗设定的系数,故即便测试报告中比出厂电量少4.7%也在正常损耗的区间内,属正常现象。
2018年9月3日,荣成华泰委托北京市竞天公诚律师事务所向比克公司发送律师函,认为电池包电量100%不合格,少4.7%,快充时间100%不合格,导致续航里程短,市场抱怨严重;电池质量表现极差,对华泰汽车品牌造成恶劣影响。据此,荣成华泰要求库存电池全部退货,并重新核算已装车电池货值(合计应付款核减16171.676万元)。比克公司认为荣成华泰未按约定的索赔流程办理,在2018年9月3日前从未就质量问题提出过索赔要求,超出了合理时限。且自2017年1月发生拖欠后近两年时间,华泰集团多次表态还款,从未以质量问题作为迟付理由。
荣成华泰提交2018年11月1日落款为华泰集团的质量问题通知函,要求比克公司在11月15日前派质量副总以上人员到公司商谈处理;针对市场质量问题进行系统分析,制定有效措施;对库存电池进行现场充放电测试、制订纠正措施并对库存电池确定处置方案。比克公司否认收到过该函,同时认为华泰集团以自己名义要求处理电池质量问题,恰恰证明其与荣成华泰人格混同。荣成华泰未提交证据证明该通知函已送达比克公司。
比克公司向本院提交调取证据申请书,请求调取华泰集团办公平台自2016年1月至今关于采购、财务、业务管理等规章制度以及天津华泰汽车销售有限公司销售新能源汽车资金的流向。
荣成华泰向本院提交司法鉴定申请书,请求对比克公司提供的电池电量,电池单体电芯型号、数量,电池产品明细和系统组成,电池是否符合国家标准及《技术协议》相关数据等进行鉴定。
本院认为,比克公司与荣成华泰签订的《量产产品价格合同》及相关补充协议、《技术协议书》《质量协议》等均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内容不违反法律法规的禁止性规定,为合法有效之协议,各方均应按照协议约定履行各自义务。根据当事人本诉及反诉相关主张,本案争议的焦点问题包括:1.荣成华泰应付比克公司的货款本金及利息;2.比克公司主张的备货损失应否予以支持;3.华泰集团、天津华泰、鄂尔多斯华泰对上述两项诉讼请求应否承担连带清偿责任;4.荣成华泰主张的退货应否予以支持;5.荣成华泰主张电池电量不足应予减价是否有事实及法律依据;6.比克公司应否赔偿因电池质量问题给荣成华泰造成的损失及数额的认定。
1.关于荣成华泰应付比克公司的货款本金及利息问题。比克公司与荣成华泰签订的《量产产品价格合同》及相关补充协议约定,双方之间的结算方式为比克公司当月发货检验合格入库后开具17%增值税发票,荣成华泰在检验合格入库后且发票挂账30天内结清全部货款。双方虽然对供货数量有争议,但均认可比克公司共向荣成华泰开具发票362055396元,荣成华泰已支付货款100806600元,依照上述约定,荣成华泰还应支付比克公司货款本金261248796元。荣成华泰主张应扣除起火事故索赔款101.38万元,但荣成华泰提交的索赔申请表等证据,均系单方制作,缺少与申请表所列明细相对应的支出或损失证据,且该起火事故是否系因比克公司所供电池质量问题引起双方存有争议,亦未有第三方权威机构予以认定,故荣成华泰该项索赔主张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对于利息,双方并未在合同中进行约定,《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逾期付款违约金应当按照何种标准计算问题的批复》及其修改意见规定,对于合同当事人没有约定逾期付款违约金标准的,人民法院可以参照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金融机构计收逾期贷款利息的标准计算逾期付款违约金。参照上述规定,比克公司请求按照年利率4.75%计算本案荣成华泰逾期付款利息,并未超出上述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对于利息的起算时间,比克公司开具发票的时间为2016年10月13日至2017年2月28日,根据双方对结算方式的约定,荣成华泰应在检验合格入库后且发票挂账30天内结清全部货款。因双方对发票何时交付及挂账均未提交证据,结合比克公司要求从2017年2月14日开始计算的主张以及双方对结算方式的约定,本院确定从发票开具的最后时间也即2017年2月28日往后计算30天,也即从2017年3月31日开始计算利息。对于比克公司主张的未开发票的电池系统,因尚不符合合同约定的付款条件,本院暂不予支持,比克公司可待条件成就后另行主张。
2.关于比克公司主张的备货损失应否予以支持的问题。如前面对比克公司相应证据的分析,比克公司提交的《(华泰A25)呆滞物料明细》系单方制作,所列具体明细是否为专用以及是否实际采购缺乏相应佐证,且比克公司在2018年向荣成华泰发送询证函时也未涉及该项备货损失,故比克公司提交的现有证据不足以证明其实际遭受备货损失及数额,对其该项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比克公司可待证据充足后另行主张。
3.关于华泰集团、天津华泰、鄂尔多斯华泰应否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的问题。根据查明的事实可知,2016年1月28日至7月25日和2017年2月17日至8月11日,华泰集团系荣成华泰唯一股东。上述时间段正是荣成华泰与比克公司进行合作履行涉案有关协议的期间,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六十三条规定,一人有限责任公司的股东不能证明公司财产独立于股东自己的财产的,应当对公司债务承担连带责任。如前所述,一人有限公司的股东证明公司财产独立于股东自己的财产,应当就股东与公司之间的款项往来情况进行专项审计,以证明双方财产相互独立。本案中,荣成华泰和华泰集团虽然提交了审计报告用以证明其财产相互独立,但其提交的审计报告均为一般性年度财务报表审计报告,且关键数据被遮盖,无法据此审查双方之间的款项往来情况。此外,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一百六十四条规定,公司应当在每一会计年度终了时编制财务会计报告,并依法经会计师事务所审计。而华泰集团提交的审计报告均为2019年出具,无法真实反映其2016至2018年度的财务状况。故本院认为华泰集团提交的现有证据不足以证明荣成华泰的财产独立于华泰集团自己的财产,其应对荣成华泰的债务承担连带责任。
此外,从本案相关证据来看,首先,在管理模式上,华泰集团实施“总部+事业部”模式,总部作为战略管控中心,事业部为业务运营核心,荣成华泰系华泰集团的业务单位。其次,在涉案协议磋商、签订及履行上,均是华泰集团采购中心汪勇、申峰等与比克公司联系,相关合同比克公司盖章后邮寄到华泰集团。2017年3月27日华泰集团汪勇关于三电专用件实物账及来往账款的《回复深圳比克电池有限公司工作函》落款是华泰集团采购中心。荣成华泰提交的2018年11月1日质量问题通知函落款为华泰集团。再次,在公司相关人员上,苗小龙既是华泰集团法定代表人,也于合同履行期间担任过荣成华泰法定代表人,两公司的监事均为张金。第四,在财务管理上,荣成华泰提供的2016年财务报表显示其曾根据集团要求调整报表年初数,将对华泰集团的应收账款336050871.08元调整为12635元。说明华泰集团对荣成华泰的财务有控制权,荣成华泰需按集团要求调整账目。该账目调整发生在2016年底,与本案有直接关联性。由上述分析可见,涉案协议虽然为荣成华泰与比克公司签订,但实际操作均由华泰集团掌握,荣成华泰在管理经营、对外签订及履行协议、财务上均受华泰集团过度控制,且两公司法定代表人与监事存在重合,荣成华泰实际已丧失法人独立人格,无法独立承担民事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二十条第三款规定,公司股东滥用公司法人独立地位和股东有限责任,逃避债务,严重损害公司债权人利益的,应当对公司债务承担连带责任。华泰集团对荣成华泰的过度控制,导致荣成华泰丧失法人独立地位,严重损害了比克公司的利益,应对荣成华泰的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综上,华泰集团既不能证明荣成华泰的公司财产独立于其自身的财产,也因对荣成华泰的过度控制导致荣成华泰丧失法人独立人格严重损害比克公司的利益,比克公司要求华泰集团对荣成华泰欠付的货款及利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相应的,比克公司关于调取华泰集团相关证据的申请已无必要,本院不予支持。对于比克公司要求天津华泰和鄂尔多斯华泰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的诉求,因未提交相关证据予以证明,也无相应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4.关于荣成华泰主张的退货应否予以支持的问题。《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五十八条第一款规定,当事人约定检验期间的,买受人应当在检验期间内将标的物的数量或者质量不符合约定的情形通知出卖人。买受人怠于通知的,视为标的物的数量或者质量符合约定。荣成华泰(甲方)与比克公司(乙方)于2016年11月10日签订的《质量协议》约定,货到甲方仓库15个工作日内完成验收入库,如15个工作日未反馈,则视为验收合格。质保期自货物交付到甲方入库后3个月开始计算96个月或最终用户新车上路后12万公里。正常质量问题正常索赔,索赔款在甲方已挂账的应付款中扣除。量产情况下,甲方在接到乙方产品时,按所确定的进货检验抽样方案进行接收检验,从乙方交付产品中抽取不同样本进行检验,甲方进货检验的合格判定不能免除乙方产品在后续生产或使用中出现质量问题时应承担的质量责任。根据上述约定,量产情况下,荣成华泰在接到比克公司产品时,应在15个工作日也即三周的时间内,采取抽样检验的方式完成验收入库,如未在规定时间反馈,则视为验收合格。结合2017年9月14日至9月18日华泰集团新能源研究院对比克公司提供的电池系统进行了三次充放电试验、2018年8月18日至8月20日进行了两次充放电实验的事实,本院认为,在双方约定的15个工作日也即三周时间内,荣成华泰完全有能力完成对比克公司所供电池系统的抽样检验工作,荣成华泰未在约定时间内反馈,应视为验收合格。至于电池在后续实际使用中出现的问题,荣成华泰可按照协议约定索赔或要求比克公司承担相应责任,并不影响对上述验收合格的认定。故荣成华泰主张对尚未装车的电池予以退货既无合同依据,也无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5.关于荣成华泰主张电池电量不足应予减价是否有事实及法律依据的问题。本院认为,双方虽然在补充协议中约定实际结算按双方技术最终确认之实测电量作为结算依据,但如前所述,荣成华泰未就电池是否合格在约定的15个工作日内反馈,应视为验收合格,该合格自然包括电池电量的合格。且由于电池的自然属性,电池电量受到存放时间、环境等多种因素的影响,荣成华泰于2017年9月和2018年8月对电池电量进行检测和实验,已不可能得出电池交付时的容量状态,该检测结果不具备客观性,荣成华泰据此主张就电量不足部分予以减价,事实及法律依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
基于上述对焦点4、5的分析,本院认为,荣成华泰请求对比克公司提供的电池电量,电池单体电芯型号、数量,电池产品明细和系统组成,电池是否符合国家标准及《技术协议》相关数据等进行鉴定并无必要,本院不予准许。
6.关于比克公司应否赔偿因电池质量问题给荣成华泰造成的损失及数额的认定问题。荣成华泰主张就2017年9月8日的起火事故,对其支付的赔偿款进行五倍赔偿共计5069000元。但如前所述,荣成华泰提交的索赔申请表等证据,均系单方制作,缺少与申请表所列明细相对应的支出或损失证据,且该起火事故是否系因比克公司所供电池质量问题引起双方存有争议,亦未有第三方权威机构予以认定,故荣成华泰该项索赔主张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相应的,对其主张的五倍赔偿本院亦不予支持。对于荣成华泰主张的就出现质量问题的电池进行考核扣款480000元。前已认定,2017年1月至2018年7月31日期间,比克公司提供的电池发生故障13起,表现为车辆无法行使、充不进电等,根据质量协议约定,比克公司供应货物出现质量问题的,应当进行考核扣款。因正常上路行使系车辆的主要功能,故因电池故障导致的车辆无法行驶、充不进电等均应认定为影响产品的主要功能,属于协议约定的严重质量问题,应按10000元/缺陷予以赔偿,13起故障共计应赔偿130000元。根据协议约定,判定为比克公司责任的赔偿由荣成华泰采购中心供应商索赔管理部门向比克公司发出“供方违约责任赔偿通知单”,在规定10个工作日未回复和确认的,荣成华泰可直接在比克公司货款中扣除。因荣成华泰已经于2018年9月3日向比克公司发送律师函,要求比克公司赔偿其上述损失,比克公司未予回复,依照协议约定,荣成华泰有权直接从应付货款中扣除该130000元赔偿款。扣除130000元赔偿款后,荣成华泰还应支付比克公司货款261118796元。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五十七条、第一百五十八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二十条第三款、第六十三条、第一百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规定,判决如下:
一、荣成华泰汽车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深圳市比克动力电池有限公司货款261118796元及利息(以261118796元为基数,自2017年3月31日起,按年利率4.75%,计算至实际给付之日)。
二、华泰汽车集团有限公司对上述第一项判决确定的荣成华泰汽车有限公司的给付义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三、驳回深圳市比克动力电池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四、驳回荣成华泰汽车有限公司的其他反诉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诉案件受理费1552686.19元、财产保全费5000元,共计1557686.19元,由深圳市比克动力电池有限公司负担108762.19元,由荣成华泰汽车有限公司和华泰汽车集团有限公司共同负担1448924元;反诉案件受理费394667元、财产保全费5000元,共计399667元,由荣成华泰汽车有限公司负担399319元,由深圳市比克动力电池有限公司负担348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中华人民共和国最高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张 亮
审 判 员 马 红
审 判 员 张秀梅
二〇一九年八月五日
书 记 员 朱 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