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把握规律 对症下药 有针对性做好交通肇事案件矛盾化解工作

2015年05月18日
作者:青岛市城阳区人民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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把握规律    对症下药

有针对性做好交通肇事案件矛盾化解工作

城阳区人民法院   董 雪

交通肇事、故意伤害案件一直是刑事附带民事诉讼的重点,也是化解矛盾的难点。城阳区地处青岛北部,是进出青岛市的交通要道,因此,每年的交通肇事案件的发案率也相对较高。2013年我院受理刑事附带民事案件433件,其中交通肇事案件65件,约占附带民事案件总数的15%。近年来,城阳区人民法院在切实提高刑事审判质量的同时,不断探索创新刑事附带民事调解工作的机制与方法。特别是对交通肇事案件,根据实践经验总结出一套有针对性的调解思路与方法,做到因地制宜、对症下药,取得了良好的矛盾化解效果。

一、交通肇事案件基本情况

201120122013年我院受理的交通肇事案件数量分别为87件、93件、73件,分别占该年刑事案件总数的14%10%9%,提起刑事附带民事诉讼的年均比例为89%,调撤率达到98.7%,调解结案案件自动履行率达到100%,实现了附带民事案件调解结案的“零执行”。

我院审理的交通肇事附带民事诉讼案件具有以下特点:一是被害方和被告人存在“以钱买刑”、“以罚代打”的心理误解。在实践中,赔偿和取得被害方谅解的被告人一般都获得缓刑;而无赔偿能力的被告人一般被处以实刑。调解中经常出现法官们为了给被害方多争取一点赔偿金额而与被告人家属讨价还价,甚至以增加刑罚来威慑。基于以上因素,使得被害方错误的认为被告人进行赔偿无非是为自己“花钱买刑”,尽可以抓住被告人这一心理肆意提高赔偿要求;另一方面又会使被告人产生“打了不罚、罚了不打”的念头,认为自己在监狱中服刑几年便可不承担赔偿责任,或是自己既已同意支付赔偿金理应获得免刑。

二是存在被害方“要价过高”与被告人赔偿能力低之间的矛盾。近年来,实践中经常出现被害方就赔偿数额漫天要价的情况,动辄几十万、上百万,一方面是因为对附带民事赔偿标准缺乏正确认识,另一方面物价水平的不断增长也是造成索赔数额一路飙升的原因。就被告人一方而言总体赔偿能力与前几年相比并没有明显地提高,因被告人无力满足被害方的赔偿要求而达不成和解的情况较为普遍。

三是交强险、商业险理赔的滞后。虽然一些肇事车辆投保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和其他商业保险,但由于理赔的滞后,以致被告人不能在第一时间利用理赔款对被害方进行赔偿,被害方不能得到快速有效的救济甚至延误获救、获治时间。在调解过程中,即使被告人同意将理赔款支付给受害方,但因为理赔周期长,往往就“由谁进行理赔、理赔款如何交付、是否理赔款到位后再达成和解”而僵持不下,造成矛盾化解和刑事审判的延迟。

二、做好调前准备工作,不打无准备之仗

第一,明确赔偿责任主体。在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中,正确认定应承担赔偿责任的责任主体至关重要。赔偿责任人包括车辆所有人和实际支配人,实际支配人包括挂靠人、承包经营人、租用人、借用人等,以上主体均可能对案件的损害赔偿承担责任。对于当事人只起诉车辆驾驶人、车辆所有人或实际支配人中部分主体的,应向其释明其他有关人员的责任。

第二,掌握被告人、被害方基本情况。在调解前通过当事人所在单位、社区居委会对双方基本情况进行调查。对被告人的调查包括:从业状况、个人及家庭的经济赔偿能力,赔偿款是个人承担还是家庭支付、或是单位、雇主、保险公司代为承担或垫付等。对被害方的调查包括:年龄、职业、收入状况、供养人基本情况(涉及供养人口的)、法定代理人或授权处理人身份信息等。只有事先做好相关调查,才能在调解过程中做到心中有数,有效帮助双方当事人提出合理、恰当的和解方案。

第三,对被告人财产进行调查。详细调查被告人各类的财产,包括银行存款、固定资产、流动资金、抵押情况、各类债权等,防止被告人及其家属转移、隐匿、变卖甚至毁损财产,造成调解不能或调解后无法执行。在必要情况下,可以协助被害方利用“附带民事赔偿联动机制”做好财产保全等工作,避免出现人为造成的“被告人赔偿能力低”的情况。

第四,耐心倾听被害方诉求,释明政策、法律,帮助其确定合理诉讼请求。在开庭前认真听取被害方的诉求,实践中很多法官在做调解工作之初,就单刀直入询问被害方想要多少钱,而忽视了被害方获得心理慰藉的要求。我院审理的谭某某肇事致人死亡案件中被害人的儿女就明确提出让被告人到其父亲遗照前磕头认错,并称只要被告人同意便放弃全部赔偿请求。在这种情况下,如果法官能引导被告人满足被害方合理的心理诉求,反而比金钱赔偿能更好地化解矛盾。通过耐心倾听,还可以及早了解被害方赔偿请求,并就有关法律和政策进行讲解,有效避免出现因被害方要价过高,而导致的调解不能或调解迟延的情况。

三、抓住矛盾焦点,对症下药进行调解

1、消除被告人与被害人的内心疑惑

针对被害方“以钱买刑”与被告“以赔代罪”的心理误解,办案法官应当向当事人阐明对积极赔偿的被告人从轻处罚,一方面可以有效节约社会司法资源,降低国家与社会在治理打击犯罪方面的成本,提高审判工作效率;另一方面被告人积极赔偿被害人的损失,也是其悔罪的客观表现之一,表明了被告人主观恶小,其所应受的社会非难与刑罚也应相应的降低。但对于积极赔偿的被告人是可以从轻处罚,并不是必须从轻处罚,进行赔偿与从轻处罚之间绝不是必然联系的,更不能把民事赔偿数额与从轻量刑的幅度简单地挂钩。应当依据被告人参与调解的动因、积极性、实际履行能力、当事人双方的过错程度、结合具体案件,进行综合确定,对于那些因自身客观经济条件的限制不能全部达成调解协议或不能全额支付赔偿金,但是支付了部分赔偿金,并能真诚悔罪的被告人也同样可以根据案件的具体情况给予一定程度的从轻处理。

2逐步缩小双方赔偿数额的差距

缩小赔偿数额的差距,关键在于处理好“法律的标准”与“被害人的赔偿请求”、“被告人的赔偿能力”三者之间的关系,必须坚持以下调解原则:首先要有据,应始终坚持依法调解的原则,无论是告知被害人诉讼权利,还是确定被害人损失数额,都应当严格依法进行,这是促成逐步说服双方当事人缩小赔偿差距,达成调解协议的基础。其次要有情,在引导被害人、被告人双方调解的过程中,要察觉能够引导、说服、打动当事人的主客观因素,以理服人、以情动人,引导双方当事人换位思考,这样才能使调解工作更顺利的进行。再次要中立,要坚持对双方有利的原则,既重视保护被害人的合法权益,也要重视保护被告人的合法权益,这样才能赢得被害人和被告人的信赖,使双方当事人认同法院的指导意见是公正、合理、可行的,并在此基础上最终达成一致。

  1. 充分利用交通事故联动调节机制

 2011年青岛市中院制定道路交通事故联动调解机制以来,我院积极配合公安交警、人民调解、法律援助等部门开展联动调解,提前介入实现无缝对接,一定程度上降低了交通肇事案件提起附带民事诉讼的比例。2013年有10%的案件,在进入审判阶段前民事赔偿问题已得到有效化解。针对实践中存在的交强险、商业保险理赔滞后影响案件调解的情况,我院及时启动保险公司联动调解程序,请保险公司指定专人到场参与调解。对交通事故造成人员受伤需要保险公司先行垫付医药费的情况,法院核定赔偿保险责任金额后,保险公司在五个工作日内出具审核意见书给予垫付。2013年通过此项联动机制共有5起案件的被害人获得了及时、有效地治疗。随着各项联动机制的不断磨合,达到快速、有效运转,未来将有更多案件通过联动调解机制实现快速调解。