欢迎您访问青岛市城阳区人民法院网站!
【案情简介】:
原告纪忠尚、田青花(与纪忠尚系夫妻关系)。
被告青岛市城阳区人口与计划生育局。
原告纪忠尚与原告田青花于2007年12月11日登记结婚(纪忠尚再婚、田青花初婚),次日二原告到社区计生办提出生育申请,该计生办工作人员为其发放了计划生育宣传材料等。2008年1月29日原告田青花户籍所在地的村计生办、镇计生办为其出具了初婚未育的证明。之后二原告携带该证明到所在社区计生办申请办理生育证,该社区工作人员告知原告,对此类情况社区有明确规定,其配偶的户口必须结婚三年后方可迁入,没有为原告出具接收证明,同时计生办工作人员发现原告田青花已怀孕,在得知原告田青花的户籍地后,告知二原告应回女方户籍所在地办理生育证。后原告因为户口已迁出且一直未落户,一直未办理生育证。2009年8月11日,被告青岛市城阳区人口与计划生育局对二原告立案调查,并作出了青城费征字[2009]78号《社会抚养费征收决定书》(以下简称《征收决定书》),认定原告纪忠尚与田青花于2008年8月1日的生育行为属于违法行为,根据《山东省人口与计划生育条例》第四十三条第一款的规定,对原告纪忠尚征收社会抚养费3921元。原告不服,起诉至法院,请求撤销该征收决定书。
【案件审理】:
一审庭审中,原告诉称二原告符合生育第二个子女条件,且根据相关规定,社区计生办能够代表城阳区计生局,此前已向被告提出了生育申请,被告也接受了申请,但被告在法定期限内没作出不予批准生育第二个子女的书面决定、也未给原告发放生育证,原告没有违法生育,都是被告不作为造成的,请求依法撤销被告作出的《征收决定书》。
被告辩称,原告纪忠尚于2008年8月1日生育二胎男孩属违法生育,按照《山东省人口与计划生育条例》第二十六条规定,申请生育第二个子女的夫妻,应在妊娠前到女方户籍所在地办理生育证,而田青花在登记结婚前已经怀孕,二原告生育前未提交女方户籍地计生部门出具的生育证;二原告从未向被告提出办理生育证的申请,被告无义务给二原告办理生育证,大北曲西社区计生办不具备办理生育证的资格,被告与其无任何法律上的隶属关系,不存在行政不作为;被告对原告纪忠尚作出的征收社会抚养费决定于法有据。综上,被告认为原告纪忠尚于2008年8月1日在未办理生育证的情况下生育二胎男孩属违法生育,被告对其所作出的征收决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凿、于法有据,请求法院予以维持。
一审法院查明,原告纪忠尚系青岛市城阳区城阳街道大北曲西社区的居民,其与前妻于1989年2月22日生一子纪学师,后离婚。原告田青花系山东省成武县人,其与原告纪忠尚于2007年12月11日登记结婚。次日原告纪忠尚将结婚证送到了所在社区计生办,该计生办工作人员为其发放了计划生育宣传材料等。2008年1月29日原告田青花户籍所在地的村计生办、镇计生办为其出具了初婚未育的证明。之后二原告携带该证明到所在社区计生办申请办理生育证,该计生办工作人员发现原告田青花已怀孕,在得知原告田青花的户籍地后,告知二原告应回女方户籍所在地办理生育证。后经街道和社区工作人员多次做工作,二原告仍未办理生育证、也未终止妊娠。2008年5月5日青岛市城阳区城阳街道大北曲西社区居民委员会向二原告送达了关于尽快办理《生育证》的通知书。原告田青花在没有生育证的情况下于2008年8月1日生育一男孩。
另查明,2009年5月9日被告对二原告的生育行为进行立案,经调查取证后,对原告纪忠尚作出并送达了青城费征字[2009]78号《社会抚养费征收决定书》。二原告不服提起本次诉讼。
一审法院一审和再审均认为,根据《山东省人口与计划生育条例》,被告是本行政区域内负责人口与计划生育工作的主管部门,具有征收社会抚养费的法定职权,但城阳计生局并不是为纪忠尚、田青花夫妇审批二胎生育证的法定部门,二原告虽然符合《山东生人口与计划生育条例》规定的“申请生育第二个子女”的条件,但二原告未依法提出二胎生育申请,在未依法办理生育证的情况下生育,构成违法生育行为,因此,被告作出的《社会抚养费征收决定书》主要事实清楚,主要证据确凿,程序基本合法,适用法律正确,判令驳回原告纪忠尚的诉讼请求。
后二原告不服,经抗诉、再审程序,最后上诉于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青岛中级人民法院经审理后认为:一、二原告符合生育第二个子女的条件;二、二原告个客观上无法回女方原户籍地办理生育证,且已在结婚后,生育前向社区计生办提出申请,社区计生办未尽告知义务,致使田青花户口迁出原籍且无法在现住地落户,客观上已不能回原籍办理生育证。城阳计生局在本案所具备的特殊情况下对原告作出征收决定书,具体行政行为欠妥;且田青花未在“妊娠前”申请生育证,应设于《山东省人口与计划生育条例》“第三章生育调节”中,不应作为《征收决定书》的处罚依据。认定原审法院判决适用法律错误,应予纠正,《征收决定书》应予撤销
【案件评析】:
本案的焦点在于二原告所生育的第二个子女是否违法生育,以及田青花未在“妊娠前”申请生育证是否应该作为被告作出《征收决定书》的处罚依据。综合一审法院一审、再审对事实和证据的查明和认定,一审法院对本案严格按照相关法律法规规定,二原告在未依法办理生育证明情况下生育第二个子女即属违法生育,体现了遵从“法理”的审判理念。青岛中级人民法院认为二原告非主观不办理生育证,是因客观情况未办成生育证,认为二原告具有“特殊情况”,考虑了案情的实际情况,考虑了“情理”。
和谐社会提倡审判机关司法公正,严格执法。要求审判工作服务经济社会发展大局。在当下社会,法官在案件审理过程中,出现“法理”与“情理”冲突矛盾的时候该如何取舍?有没有一种途径,即维护了法律的权威,又兼顾了实际案情呢?中国历来是个“人情”社会,“人情”非褒非贬,,体现着中国人为人处世的中庸色彩,它所关注的是案件审理的合理尺度和标准,而“法治”是和谐中国的基础,对和谐中国的构建和实现具有积极的保障、促进作用,但灵活多变的“情理”在严肃、权威的法律条文面前,有的时候不得不处于一个尴尬的位置,因为情理基于一般的社会伦理道德规范,而法则是超越、高于、甚至严于社会伦理道德规范。
如何兼顾“法理”与“情理”的关系?如何让二者调和不冲突,在遵从“法理”的同时不要罔顾了“情理”,是摆在每一名法律从业者面前的难题,是当下新时期社会对法院审判工作提出了新的要求,也是对我们每一位办案法官的考验。
法官的基本职业操守是维护法律、忠于法律,法官审理案件应该不为人情所动,不为权势所屈,一切以法律为准则,而“人情”是中国法律伦理的突出特色。每一位法官兴许都有这样的办案经历:有些案件的审理在法律上是站得住脚的,但审判之外总感觉不尽合理。法律和情理出现了冲突,根本的原因就是法律的进步滞后于社会的发展,当下的法律不能更好的解决社会问题,此时,如若法院再机械地用法条来卡每一个具体案件,单纯的对案件进行审判,那么也许案件是得到了公正的裁决,但也会深化当事人双方之间的矛盾,出现合法但不合理的现象,增加了社会不稳定因素。
何谓法理?法理即从法的角度判断公正公平的准则,它是从道德中提升出来的,真正的法理与情理并不冲突。“情理”在法治社会中,也有着自身的两面性,我们要其糟粕、取其精华,应充分发挥它在调和当事人矛盾中的积极作用,规避其与法律矛盾之处的缺陷,也即在法律规定幅度内,适当照顾情理,使案件的审理结果既合“法理”又合“情理”实现法意与人情的和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