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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案件索引】
一审:(2018)鲁0214刑初368号
【案情简介】
2010年、2012年,被告人杨某某成立郑德宝公司、晨美公司等批发零售化工产品的公司。在未取得药品经营资质的情况下,招募黄某、宋某等多人借公司名义通过网络对外发布广告并销售西地那非、二甲双胍等化学原料药非法获利。被告人宋某系公司主管人员兼销售,被告人王某某、李某、孙某某系公司业务员,三人通过手机、QQ、微信等联系购买者,并将具体销售信息提供给宋某。2016年6月份以来,被告人王某某为获取更多利润,自行购进化学原料药并向他人销售,被告人汪某某在王某某安排下负责货物的收发,并利用李保国的银行账户进行货款的结算。2017年,被告人刘某某组织贺某某等人在未取得药品经营许可证的情况下对外销售盐酸丁卡因等药品,其中,贺某某将购进的盐酸丁卡因通过分瓶、贴标签等方式包装后对外销售。
归纳被告人及辩护人的主要辩护意见如下:1、被告人王某某及被告人杨某某、黄某、宋某、王某某的辩护人提出本案系单位犯罪;2、被告人汪某某的辩护人提出该主观上并不明知销售货物为西布曲明。
法院经审理认为,被告人杨某某、黄某、宋某、李某、孙某某、王某某的行为构成非法经营罪且情节特别严重,被告人王某某、汪某某的行为构成销售假药罪,被告人刘某某、贺某某的行为构成生产、销售假药罪。判决:被告人杨某某等犯非法经营罪、销售假药罪,判处有期徒刑七年至二年二个月刑期不等,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十万元至五万元不等。
【法官点评】
一、单位犯罪与自然人犯罪的区别:(1)犯罪主体不同:自然人是以公民个人的身份出现;单位犯罪以单位整体身份出现。(2)主观方面表现不同:自然人犯罪体现的是个人意志;单位犯罪反映单位决策机构的整体意志。(3)客观方面表现不同:自然人犯罪是行为人基于个人利益需要而实施的个体行为;单位犯罪是基于单位整体利益的需要而实施的整体行为。本案中,在案证据足以证实被告人杨某某成立晨美、德宝公司后,以非法销售西地那非等化学原料药为主要活动,且销售人员均使用化名,利用微信、QQ等渠道发布广告招揽客户,不以公司名义对外签署买卖合同,不以公司对公账户收取货款,货款均使用私人账户收取且均由被告人杨某某把持、支配,不符合单位犯罪的构成要件。
二、应结合在案其他证据对被告人主观进行综合评判。关于被告人汪某某的辩护人提出该主观上并不明知销售货物为西布曲明的辩护意见,经查,被告人汪某某、王某某的供述互相印证,且有物流单据、证人郝猛强的证言及辨认笔录予以佐证,足以证实被告人汪某某发货时均使用化名,该对于帮助被告人王某某出售的西布曲明性质具备概括性认知,应当认定为主观明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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