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被告人李国庭贩卖毒品案

2020年11月24日
作者:青岛市城阳区人民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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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以毒品为对价换取非物质利益应当以贩卖毒品罪定罪处罚

    内容摘要:
    被告人李国庭先后两次在自家厂房内,以冰毒和少量现金为对价,与两名女子发生性关系。公诉机关认为,其行为构成贩卖毒品罪。被告人表示认罪认罚。法院经审理认为,被告人以毒品作为有偿交易的代价,换取与他人发生性关系,客观上促进了毒品的流通,应当以贩卖毒品罪追究其刑事责任。综合考虑被告人当庭自愿认罪认罚、主动缴纳罚金等情节,一审法院以贩卖毒品罪判处被告人李国庭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宣判后,公诉机关未提出抗诉,被告人李国庭未上诉,判决已经发生法律效力。

    关键词
    毒品   贩卖   非物质利益
    裁判要旨
    特殊的涉毒品交易行为中,其交易对价不以物质性利益为限,包括非物质性利益。利用毒品进行性交易、行贿或者充当礼金等行为,客观上促进了毒品的流通,行为人获取了利益,应当以贩卖毒品罪定罪处罚。
相关法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无论数量多少,都应当追究刑事责任,予以刑事处罚。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处十五年有期徒刑、无期徒刑或者死刑,并处没收财产:(一)走私、贩卖、运输、制造鸦片一千克以上、海洛因或者甲基苯丙胺五十克以上或者其他毒品数量大的;
  (二)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集团的首要分子;
  (三)武装掩护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的;
  (四)以暴力抗拒检查、拘留、逮捕,情节严重的;
  (五)参与有组织的国际贩毒活动的。
  走私、贩卖、运输、制造鸦片二百克以上不满一千克、海洛因或者甲基苯丙胺十克以上不满五十克或者其他毒品数量较大的,处七年以上有期徒刑,并处罚金。
  走私、贩卖、运输、制造鸦片不满二百克、海洛因或者甲基苯丙胺不满十克或者其他少量毒品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罚金;情节严重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
  单位犯第二款、第三款、第四款罪的,对单位判处罚金,并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照各该款的规定处罚。
  利用、教唆未成年人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或者向未成年人出售毒品的,从重处罚。
  对多次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未经处理的,毒品数量累计计算。
    案件索引
    一审:山东省青岛市城阳区人民法院(2020)鲁0214刑初117号,结案时间2020年2月19日。
    基本案情
    公诉机关指控,2016年8月31日14时许,被告人李国庭在该位于青岛市城阳区李家曹村北侧的厂房传达室内,以冰毒和现金为交易代价,与某女甲发生性关系,支付给某女甲冰毒二小包、人民币100元;2016年9月2日9时许,被告人李国庭在该位于青岛市城阳区李家曹村北侧的厂房传达室内,以冰毒和现金为交易代价,与某女乙发生性关系,支付给某女乙冰毒二小包、人民币400元。被告人李国庭于2019年10月10日被抓获归案。
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李国庭以毒品作为有偿交易的代价,换取与他人发生性关系,应当以贩卖毒品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建议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
被告人李国庭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罪名和量刑建议均无异议,自愿认罪认罚。
被告人李国庭的辩护人提出以下主要辩护意见:1、被告人李国庭当庭自愿认罪认罚;2、该无前科,系初犯,涉案毒品数量较小;3、该主动缴纳罚金,确有悔罪表现。
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公诉机关的指控一致。另查明,被告人李国庭已经缴纳罚金人民币二千元。
上述事实,有经庭审质证、确认的受案登记表、报案记录、发、破案经过、抓获经过、罚金缴纳凭证、刑事判决书、行政处罚决定书、户籍信息、辨认笔录、指认现场笔录及照片、搜查笔录、扣押清单、称重笔录及照片、吸毒现场检测报告、毒品检验报告、证人罗金芝、某女甲、某女乙的证言、被告人李国庭的供述等证据证实。
    裁判结果
    山东省青岛市城阳区人民法院于2020年2月19日作出(2020)鲁0214刑初117号刑事判决书,以贩卖毒品罪判处被告人李国庭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
宣判后,公诉机关未提出抗诉,被告人李国庭未上诉,判决已经发生法律效力。
    裁判理由
    山东省青岛市城阳区人民法院认为,被告人李国庭以毒品为对价与他人进行性交易,其行为构成贩卖毒品罪,依法应予惩处。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量刑建议适当,应当予以采纳。被告人李国庭当庭自愿认罪认罚,并主动缴纳罚金,可以酌情从轻处罚。辩护人提出的辩护意见,经查属实,予以采纳。结合本案的犯罪性质、情节,行为的社会危害性及控辩双方的意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四、七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一条之规定,作出上述判决。
    案例注解
    1994年最高人民法院出台的《关于适用〈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禁毒的决定〉的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规定:贩卖毒品,是指明知是毒品而非法销售或者以贩卖为目的而非法收买毒品的行为。条文上虽已有规定,但“贩卖”一词的具体所指在理论上和实践中仍有诸多争议,例如贩卖的对价是否可以是金钱以外的非物质利益。准确界定“贩卖”的含义,对于司法实践中处理相关特殊涉毒案件具有重要意义。
一、关于贩卖毒品罪中“贩卖”含义的争议观点及评析
关于贩卖毒品罪中”贩卖”的具体含义,理论上比较有代表性的观点有以下几种:
(一)贩卖毒品是指有偿转让毒品或者以卖出为目的而非法收购毒品的行为。贩卖是有偿转让,贩卖毒品行为人所获取的对价可以是金钱或其他物质利益。以卖出为目的而非法收购毒品的行为,也应认定为贩卖毒品。
(二)贩卖毒品是指以贩卖为目的非法收购毒品或有偿转让毒品。所谓有偿转让是指将毒品转让给他人,从中获取利润,如果是单纯的赠予,并不从中获取利润的话,不构成贩卖毒品罪。
(三)应当将贩卖与买卖的概念区分开来,不能将二者混同:第一点,两者范围不同。贩卖强调的是倒卖性,不仅直接出卖是贩卖,为了出卖而买入也是贩卖,为了自用而买入就不属于贩卖;但是对于买卖而言,仅仅为了自用而买入也是买卖。因此,买卖的范围与方式远远宽于贩卖。第二点,两者对毒品在事实层面是否具有控制处分权有差异。在帮助毒贩进行贩卖毒品的时候,因为对毒品具有控制处分权,所以属于贩卖毒品的共犯;仅仅是为吸毒者提供毒品,因为不存在对毒品的贩卖处分权,所以不构成贩卖毒品罪的共犯。其三,买卖要求有偿性,而贩卖无须有偿性。比如为他人无偿提供新型毒品进行尝试的行为,其社会危害性与传统的贩卖行为没有差别,如果对此不以贩卖毒品罪论处,则会放纵犯罪。
(四)贩卖毒品应具备如下两点特征:一是在交易方面,既能是先买进后卖出的行为,也能是仅仅卖出行为;二是在有偿性方面,贩卖毒品需要以牟利为目的。
上述观点分别从不同角度对“贩卖”的含义做出了解释,但都存在一定的问题:
第一,观点(一)与(二)强调“贩卖”的有偿性,但却将以出卖为目的的非法收购行为也认定为贩卖毒品的实行行为,有预备行为实行化的嫌疑,使法益保护的程度过于提前;同时观点(一)将“贩卖”的有偿性界定为获取金钱或其他物质性利益,排除了获取非物质性利益的可能,不利于界定以毒品为对价进行性交易或行贿等获取非物质性利益的行为性质。
第二,观点(三)强调了“贩卖”与买卖的区别,但却否定了“贩卖”的有偿性,将无偿提供毒品的行为不加区别地认定为贩卖毒品罪,有违背罪刑法定原则之嫌。
第三,观点(四)从交易与有偿性两个方面阐释了“贩卖”可以是买入后卖出或单纯的卖出行为,但过于强调其牟利性。从传统的刑法理论来看,牟利即谋取利益,利益仅限于财物等物质性利益,从而某种程度上来说否定了有偿性中非物质性利益存在的可能。
通过对以上观点的利弊分析,可以看出,对贩卖毒品罪中“贩卖”的含义做出准确的界定涉及的问题主要有以下几个方面:一是牟利目的是否是行为人主观方面的必要要素;二是以贩卖为目的而非法收购毒品的行为能否直接认定为贩卖毒品的实行行为;三是贩卖行为的基本特征是什么,有偿性是否是其基本特征之一。
二、关于“牟利”的法律含义应当涵盖非物质利益
何为“牟利”?刑法条文并未给出确切的解释。刑法文本中具有“牟利”、“营利”并存使用的乱象。有观点认为,“牟利”一词的贬义色彩更具有价值判断的功能,将“以营利为目的”统一到“以牟利为目的”,既有利于刑法条文的统一规范,也便于司法实践中的正确理解和认定。也有观点认为,“以营利为目的”和“以牟利为目的”,均是指行为人具有通过实施犯罪行为而谋求利润的心理状态;虽然在一般意义上,“营利””为中性词,既包括合法营利,也包括非法营利,“牟利”为贬义词,通常指谋取私利,但在刑法上,由于表现为通过犯罪行为而谋求利润,这里的利润都表现为物质利益,而不包括非物质性利益;因此可以认为,二者的意义完全相同。此外,有观点指出,“牟利”,即谋取利益,指行为人意图通过一定行为获取非法利益,可以是金钱和财物,也可以是其他的物质性利益。纵观上述观点,即便是在现行刑法框架下无法找到一个硬性的标准来区分“牟利”与“营利”,可以肯定的是,“牟利”的核心语词意义是获取物质利益,包括金钱或财物,但不包括非物质性利益。
在明确了“牟利”的核心意义后,我们再来探讨行为人主观上是否需要“以牟利为目的”。对此,“肯定说”认为,行为人必须具有牟利目的,他们意图通过毒品交易来攫取巨额利益。若无此目的,则不能以贩卖毒品罪定罪处罚。“否定说”则认为,行为人在主观上不需要具备牟利目的,否则理论上会增加该罪的构成要件要素,不利于相应毒品犯罪行为的评价。
然而“肯定说”无法解决以毒品为对价进行性交易或行贿等获取非物质性利益的行为定性的问题。上文中已指出“牟利”的核心语词意义,倘若在此定位下来认定“以牟利为目的”是行为人主观方面的必备要素,而“牟利”又不包括非物质性利益,则对于利用毒品为对价进行性交易或行贿等获取非物质性利益的行为无法做到客观公正的评价,易造成实质意义上的犯罪行为的非犯罪化,不利于有效打击获取非物质性利益的毒品犯罪行为。对于“否定说”而言,在构成要件意义上,认为要求行为人主观上具有“牟利目的”会缩小犯罪圈,不利于司法认定,具有一定的合理性,但一味否定行为人主观上不需要具备“牟利目的”会偏离客观存在的社会现实,导致立法的空洞化、虚无化。
通过我国刑法第三百五十五条与《立案追诉标准(三)》第一条的规定可知,我国立法与司法解释肯定了行为人“牟利目的”的客观存在。但肯定它的存在,并非就肯定其在行为人主观方面的必要要素地位。考察我国大陆以外相关立法,加拿大、俄罗斯、我国香港地区等大多数国家或地区并不要求行为人主观上具备“牟利目的”,仅我国台湾地区等少数立法中有此规定。
“牟利目的”只是认定行为人成立贩卖毒品罪的充分条件而非充要条件,即倘若能够肯定其“牟利目的”,则直接以该罪定罪。同时将行为人主观方面以“获取利益”予以认定更为可行,此“利益”包括物质性利益与非物质性利益,避免以毒品为对价进行性交易或行贿等获取非物质性利益的情形无法得到合理的评价。进而可以认为“行为人的主观方面=获取利益=牟利+非物质性利益”,其中“牟利=物质性利益”,且牟利与非物质性利益是选择关系,二者居其一即可认定行为人构成贩卖毒品罪。
三、“贩卖”一词概念的重新厘清
通过上文分析,贩卖毒品罪中的贩卖行为有如下几个基本特征:
(一)获取利益性或有偿性,排除无偿提供毒品构成
贩卖毒品罪的可能贩卖毒品行为人在主观上要求获取一定的利益,包括物质性利益与非物质性利益。追求物质性利益是一种常态,我们也看到实践中不乏用毒品作为对价进行性交易或行贿等获取非物质性利益的现象,此时行为人主观上追求的是无法用金钱衡量的非物质性利益,其社会危害性不亚于获取物质性利益的典型性贩卖毒品的行为。因而,有偿性的界定,应适应社会现实的客观需求,将非物质性利益纳入其评价范畴,既不会超出国民的预测可能性,也有利于司法实践中对该类行为的合理处罚。
(二)所有权转移属性,以此使贩卖毒品行为区别于运输毒品行为
对该所有权的理解应从刑法的角度对其做出独立的界定,赋予其刑法上的品格。民法上的所有权要求该权能是没有任何瑕疵的客观存在,而刑法中的所有权却并不是如此严格意义上的界定,只要该毒品处于行为人事实意义上的控制下即可。即使是该毒品通过其他非法手段获得(事实上,我国对毒品有着明确的严格规定,行为人很难通过合法渠道获得大量毒品用于非法行为),如抢劫、盗窃后又加以转手买卖的,仍认为行为人处分了该毒品的所有权。从而一定程度上将贩卖毒品行为同运输毒品行为区别开来,因为后者不具有所有权转移的属性。例如,运输毒品行为人在运输过程中,并无所有权。倘若行为人在运输过程中,按照个人意志事实上转移了毒品所有权,则以贩卖毒品罪定罪处罚。
(三)流通性,以此使贩卖毒品行为区别于非法持有毒品行为、单纯购买用于吸食行为
有观点认为,贩卖毒品要求对毒品具有流通目的,这是本罪的实质特征。[3]毒品自身并不具有流通性。在贩卖毒品行为人获取利益性目的的驱使下流通于社会,从而危害了社会大众的健康。因此只有在确有证据足以证明或通过刑事推定认定行为人具有使毒品流通的故意之前提下,才可能将该行为认定为贩卖毒品罪。而恰恰这一点,亦能将贩卖毒品行为与非法持有毒品行为、单纯购买用于吸食的行为区别开来。
行文至此,对贩卖行为基本含义重新界定如下:贩卖毒品是指以毒品为交易对价获取利益,有偿转让毒品所有权,使毒品予以流通的行为。可作如下理解:其基本特征为获取利益性(有偿性)、所有权转移属性、流通性;牟利目的不是行为人主观方面的必要要素,倘若能够肯定其牟利目的,则直接以该罪定罪;其交易对价不以物质性利益为限,也可包括非物质性利益;其基本行为形式为买进后卖出或单纯的卖出行为,以牟利为目的的非法收买行为在能确证其牟利目的的前提下以该罪的预备行为对待。
四、用毒品作为对价获取非物质性利益行为的定性
针对该类情形,我国学者大多持否定态度。有观点认为:对于女性用身体交易换取毒品的行为,支付毒品的一方不具有贩卖的故意,其支付毒品的行为不属于利用毒品支付费用、偿还债务等“以毒易物”的行为,并非一种支付方式,因此该行为不符合贩卖毒品罪的构成要件,不构成犯罪。但是如果数量超过限制,符合刑法第348条非法持有毒品罪的入罪标准时,认定为非法持有毒品罪。然而,司法实践中不乏利用毒品为对价进行性交易并最终以贩卖毒品罪定罪量刑的情形。此外,实践中利用毒品进行行贿的案例,涉事人员也都受到了相应的惩罚。
之所以理论观点与司法实践相冲突,主要在于我国刑法理论多数观点认为利用毒品进行性交易所获取的是一种非物质性利益,而这种利益无法用金钱衡量,从而也就不能以贩卖毒品罪定罪处罚。笔者对此不予认同。其一,上文已指出,贩卖毒品罪所获取的利益应包括非物质性利益;其二,刑法文本并未规定贩卖毒品的行为是以毒品为对价换取财物或其他物质性利益;其三,刑法条文明确规定毒品犯罪是以毒品的数量为标准来定罪量刑的。在以毒品为对价进行性交易或行贿等获取非物质性利益的场合,毒品充当了性行为或职务行为的一般等价物,换取的是非物质性利益,但毒品的数量可以计算,并不会产生以贩卖毒品罪定罪量刑时难以量化的问题。
故而,利用毒品进行性交易或行贿等其他获取非物质性利益的行为,具备贩卖行为的有偿性、所有权转移属性、流通性的基本特征,符合贩卖毒品罪的犯罪构成要件,应以贩卖毒品罪定罪处罚。
五、互易毒品行为的定性
通过上文的论述,可以进行延伸思考,还有一种特殊涉毒交易行为值得研究,即互易毒品行为的定性。
所谓互易毒品,指类别、质量不同的毒品之间的交换。针对其定性,观点一认为,互易毒品是否属于贩卖关键在于行为人对毒品是否具有流通目的,只要是把毒品流通给他人或社会,即属于贩卖行为。观点二认为,互易的一个基本特征是当事人双方须向对方给付货币以外的财物,它是以物易物,而非以货币换物,由此与买卖行为相区别。而贩卖行为是一种买卖行为,将互易毒品行为认定为贩卖行为存在逻辑上的判断错误。
然而,“观点一”看到了贩卖毒品行为的流通性,但过于夸大流通性而易于使犯罪打击面过大;“观点二”看到了贩卖毒品行为的买卖关系属性,但却将买卖关系限定为物与货币交易,否定了以物易物这一最传统意义上的买卖关系,进而否定了将互易毒品行为认定为贩卖毒品行为,逻辑上难以让人信服。
以物易物是一种最早的商品交换形式,物在交易过程中充当的是一般等价物的功能,以物换物或以货币换物,实质上都是充当了对方交易行为的对价。以货币换物只是社会发展到一定阶段的更为便捷的支付手段而已,它和以物易物在当事人之间所构建的买卖关系在性质上无本质差别。我们不能根据交易过程中采用的是否是货币来衡量互易毒品行为是否是属于贩卖毒品行为。其实,互易毒品行为是以毒品作为对价进行交换的行为,它符合贩卖毒品有偿性的特征;通过交换,毒品的所有权也发生了转移,符合贩卖毒品的所有权转移属性。但互易毒品的行为是否使毒品具有了流通性尚存疑问,并且行为人的主观目的也会影响该行为的最终定性。
对此类行为的定性,可以根据互易双方身份的不同来加以认定。
1、倘若互易毒品的双方均为贩卖毒品的行为人,二者互易毒品,目的是获取利益,对双方的行为直接以贩卖毒品罪定罪处罚。
2、倘若互易毒品的双方中有一方为贩卖毒品的行为人,一方为吸毒者等非贩卖毒品者,二者互易毒品。前者目的是贩卖获取利益的,对其直接以贩卖毒品罪定罪处罚;而对后者,根据具体情形可成立非法持有毒品罪等相应犯罪或无罪。
3、倘若互易毒品的双方均为吸食毒品等非贩卖毒品者,二者互易毒品,目的均为吸食、收藏等用,则不能以贩卖毒品罪定罪处罚,而应根据具体情形可成立非法持有毒品罪等相应犯罪或无罪。


    一审合议庭成员:
    审判长杜钧海、人民陪审员刘福盛、韩国玉

    案例编写人:马杰,18561997598