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8日上午,山东省高级人民法院召开“平等保护中外当事人合法权益”新闻发布会,通报全省法院平等保护中外当事人合法权益工作情况,并发布典型案例。青岛海事法院审理的“大连某保险公司诉英国某航运公司海上货物运输合同纠纷案”、“烟台某水产公司诉德国某船舶公司海上养殖损害责任纠纷案”和“法国某海运公司诉山东某食品公司、山东某集团公司海上货物运输合同纠纷案”入选山东法院“平等保护中外当事人合法权益”典型案例。
案例一
大连某保险公司诉英国某航运公司
海上货物运输合同纠纷案
案情简介
英国某航运公司所属轮船装运一批大豆自巴西运往中国,卸载期间收货人发现大豆遭受热损霉变。经第三方检验,货物受损系船方管货不当所致。大连某保险公司就上述货物损失向收货人赔付后诉至法院,请求承运人英国某航运公司承担赔偿责任。青岛海事法院受理后,英国某航运公司以其与大连某保险公司之间存在有效仲裁协议,纠纷应提交伦敦仲裁庭仲裁为由,提出管辖权异议。青岛海事法院认为,双方之间不存在仲裁协议,故裁定驳回英国某航运公司的管辖权异议。山东省高级人民法院裁定维持。后英国高等法院根据英国某航运公司的申请,签发了禁诉令,禁止中方当事人继续进行在青岛海事法院提起的诉讼,除在伦敦仲裁庭外,中方当事人不得就提单产生的或与之相关的任何索赔提起民事或其他诉讼。
裁判结果
青岛海事法院对本案进行了四次公开开庭审理,英国某航运公司到庭应诉。庭审中,青岛海事法院准许英国某航运公司申请的英国专家证人以远程视频方式出庭作证,接受双方当事人的质询,充分保障了双方当事人的诉讼权利。在青岛海事法院主持下,双方当事人最终达成和解,英国某航运公司支付大连某保险公司人民币438万元,作为大连某保险公司索赔及英国某航运公司申请禁诉令的全部和最终解决方案。该调解书已履行完毕。
典型意义
禁诉令起源于英国,是指一国法院依当事人申请而签发,禁止对方当事人在他国法院提起或继续进行诉讼的命令。在我国法院已经对管辖权问题作出终审裁定的情况下,英国某航运公司仍向英国法院申请禁诉令,禁止中方当事人依照我国法律获得正常司法救济。青岛海事法院积极行使司法管辖权,经过多次庭审,最终主持该案顺利调解。民事调解书对英国法院禁诉令事宜给予一揽子解决,减轻了当事人诉累,平等保护了中外双方当事人的合法权益,为推动更高水平对外开放提供了有力的司法服务和保障。
合议庭成员:
王爱玲 王 军(人民陪审员) 李长新(人民陪审员)
法官助理:杨 俊 书记员:曹振宇
案例二
烟台某水产公司诉德国某船舶公司
海上养殖损害责任纠纷案
案情简介
德国某船舶公司所属的一艘船舶进入烟台某水产公司经营的养殖海域,造成其养殖物受到损害。事发后,烟台某水产公司诉至法院,请求德国某船舶公司赔偿其养殖损失8497701.40元。烟台某水产公司对部分涉案海域已取得海域使用权证和养殖证,另有部分海域未取得“两证”。双方当事人分别就养殖损失提交了损失评估报告,但两份报告认定的损失金额存在较大差异。
裁判结果
青岛海事法院审理认为,根据海事部门在事发后现场勘查并作出的调查报告可以认定,德国某船舶公司所属涉案船舶进入了烟台某水产公司的养殖区,存在侵权行为。但根据法院调取的船舶轨迹,在涉案船舶进入养殖区前也有他船进入部分本案争议的养殖区,烟台某水产公司不能证明其遭受的损害全部由涉案船舶造成。法院在双方无法提供充分理由和证据否定对方损失评估报告的前提下,结合全案证据,明确区分合法养殖与非法养殖,对两份结论不同的损失评估报告分别采信了其中的合理部分作为认定损失数额的依据,判令德国某船舶公司赔偿烟台某水产公司养殖损失2877271元。
青岛海事法院判决后,双方均未上诉。德国某船舶公司在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限内付款完毕。
典型意义
本案系一起境外船舶误入我国养殖海域而发生的海上养殖损害责任纠纷。2021年12月28日,青岛海事法院长岛海洋生态文明综合试验区巡回审判庭正式揭牌成立,对推进试验区海事司法工作发展和海洋生态文明建设具有重要意义。本案系该巡回审判庭成立后审结的第一起案件,明确了合法养殖与非法养殖损害赔偿相区分的基本原则。在双方当事人各自提交的损失评估报告结果差距较大的情况下,青岛海事法院对两份报告中的客观统计数据予以认定,同时参照同类养殖物的养殖规范与市场价值,酌定损失赔偿数额,依法作出公平合理的判决,妥善高效化解了国际海事纠纷,平等保护了中外当事人的合法权益。同时,该案对规范海上养殖行为、维护海洋开发秩序,保障海上通航安全,促进海洋经济健康发展也具有积极推动作用。
合议庭成员:李 伟 李 军 王妍娥
书记员:安 宁
案例三
法国某海运公司诉山东某食品公司、
山东某集团公司海上货物运输合同纠纷案
案情简介
2020年7月,山东某食品公司通过山东某集团公司向法国某海运公司订舱,委托法国某海运公司将三个冷藏集装箱的大蒜自青岛港运至加蓬利伯维尔港。2020年9月,货至目的港后被卸载于目的港码头仓库,一直无人提取货物。2021年1月,目的港海关经检验发现涉案货物“不适合销售和消费”,由当地监管部门对涉案货物予以扣押并销毁。山东某集团公司与法国某海运公司之间签订的代理协议约定,如托运人未能按时足额向法国某海运公司支付海运费、滞期费等费用,导致法国某海运公司遭受任何损失或损害,山东某集团公司应对此承担赔偿责任。法国某海运公司诉至法院,请求提单托运人山东某食品公司及订舱代理人山东某集团公司共同赔偿因目的港无人提货而产生的滞箱费、码头费用、罚金、货物销毁费用、律师费等各项损失共计124089.84欧元。
裁判结果
青岛海事法院审理认为,托运人山东某食品公司与承运人法国某海运公司之间成立海上货物运输合同关系,目的港无人提货,山东某食品公司构成违约,应当向法国某海运公司承担赔偿责任。订舱货运代理人山东某集团公司与承运人法国某海运公司之间成立货运代理合同关系,前者在双方的代理协议中未明确作出“债务加入或与债务人共同承担债务”的意思表示,故应将其承诺认定为一般保证,山东某集团公司在山东某食品公司不能清偿的范围内承担补充赔偿责任。
青岛海事法院判决后,法国某海运公司、山东某食品公司提起上诉。山东省高级人民法院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典型意义
本案中,原告承运人法国某海运公司系排名世界前三的海运集团,被告提单托运人及订舱货运代理人均为国内当事人。在此类目的港无人提货导致承运人损失案件的处置过程中,托运人根据海上货物运输合同应当承担目的港无人提货的法律责任。关于国内订舱货运代理人的法律责任,法院经审查其与承运人之间《代理协议》中的赔偿责任条款,认定该条款约定符合我国民法典保证合同的特征,在协议未明确约定保证方式情形下,按照一般保证处理。这种做法既保障了国外承运人的合法权益,同时对国内订舱货运代理人的法律责任也作出了限制,平等保护了中外当事人的合法权益。本案确定的裁判规则对同类目的港无人提货案件的处理提供了重要参考,有助于促进国内企业在国际货运贸易中提高法律风险防范意识、增强对外经济活动的本领。
一审承办人:周黛娜(普通程序独任审理)
法官助理:张晓娜 书记员:曹振宇 韩平
二审合议庭成员:赵 童 姚 锋 许 琳
法官助理:周 淼 书记员:朱姝霖