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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小案不小办”优秀案例专栏 | 船员劳务合同中,双方是否享有任意解除权?

2023年09月15日
作者:研究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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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船员与雇主签订劳务合同

  但出海工作一次后

  雇主就再未通知其上船

  为保证能随时出海

  尚处在合同期内的他

  并没有再从事新工作

  直至迟迟拿不到工资

  才将雇主告上法庭

  青岛海事法院审理法官

  通过船员劳务合同

  任意解除权的法律适用

  向原被告双方进行充分释明

  为海上合理用工

  作出了法律指引

  基本案情

  2022年8月31日,原告韩某某与被告姜某某签订了《劳务合同书》,在姜某某经营的渔船上从事船员工作,该船登记在被告荣成市某捕捞有限公司名下。双方约定,合同自2022年8月31日至2023年1月14日止,合同一经双方签字,即视为工作开始,雇员的工资报酬为每人95000元,船方给雇员月支为5000元,剩余工资合同期满一次性付清。

  原告韩某某工作至2022年9月21日下船,被告姜某某未向原告支付工资,亦未再通知原告上船工作。原告遂于2022年11月16日提起诉讼,要求姜某某支付船员工资95000元,并请求确认原告的工资对登记在被告荣成市某捕捞有限公司名下的渔船享有船舶优先权。本案在诉前调解过程中,经调解员调解,原告变更了诉讼请求,要求被告按照合同约定折算日平均工资每天704元的标准支付出海23天的工资,按照在岸待岗工资每天180元的标准支付截止到10月31日38天的工资,共计23032元。案件在审理过程中,经法官调解,原被告共同确认在船工作时间为21天,在岸工资标准确定为150元。对因被告提前解除合同,原告主张赔偿其40天的经济损失,法官从渔船用工的特殊性、劳务合同的法律属性及被告的经营状况等方面给原被告进行了充分释明,双方最终就工资数额及经济损失达成和解。因涉及船舶优先权的确认,本案需法院审查后予以判决。

  

  裁判结果

  本院认为:原告韩某某与被告姜某某签订了《劳务合同书》,双方成立船员劳务合同关系,原告为被告提供了劳务,被告理应向原告支付欠付的工资。审理过程中,被告对原告的工作时间及拖欠工资予以认可,对付款数额及时间达成一致,本院予以确认。原告放弃要求被告支付利息的请求,本院予以认可。同时,原告作为船员,其工资给付请求对产生该海事请求的特定船舶,在法定期限内具有优先受偿的权利。原告请求确认船舶优先权符合法律规定,但应在法定期限内通过法院扣押产生优先权的船舶行使。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五百七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商法》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二十八条、第二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姜某某支付原告韩某某工资16284元,分别于2023年2月28日前支付8142元,2023年3月30日前支付8142元;

  二、确认原告韩某某上述第一项工资债权对登记在被告荣成市某捕捞有限公司名下的渔船具有船舶优先权,该船舶优先权应于2022年9月21日起一年内依法行使,逾期不行使则船舶优先权消灭。

  典型意义

  本案中,原告和被告签订了书面的劳务合同,合同中未约定违约责任。原告在船工作21天后下船,被告未再通知船员上船。10月份被告安排船舶出海亦未通知原告上船。被告虽未明确通知原告解除合同,但其此后船舶出海未通知原告,应视为其与原告的劳务合同不再继续履行,合同已实际解除。原告认为双方签订了固定期限的劳务合同,由于渔船出海作业时间不固定,为了能保证随时出海,原告在合同期内不会再从事新的工作,在等待期内,被告也应按合同约定支付全额工资95000元。被告坚持只支付给原告在船工作的工资,并表明这是行业内的通常做法。从合同的履行原则看,被告应当遵守约定,遵循诚实信用原则,雇佣原告上船工作并按照合同支付工资。被告提前解除合同,给原告造成了一定的经济损失,应予以适当赔偿。原告作为船员,了解当地渔船用工惯例,在被告长时间未通知其上船工作的情况下,应寻求解决方案,减少损失。原告的损失数额可以参考当地渔船用工市场中同类情况的待岗时间及在岸工资标准予以确定。

  通过梳理相同类型的船员劳务合同纠纷案件,其共性化争议相对比较集中:

  (一)在船员劳务合同中,合同双方是否享有任意解除权

  船员劳务合同的任意解除权法律并无明确规定,但从劳务合同的法律特征分析,应该赋予合同双方享有任意解除权。

  劳务合同是双方当事人以书面或口头约定,在确定或不确定的期间内,一方向他方提供劳务,他方给付报酬的合同。主要特征首先是合同双方主体是平等的,是依据《民法典》中签订合同的自愿原则进行,不涉及人身依附关系,有别于《劳动合同法》调整下的劳动合同;合同的标的是以劳务为给付标的,是一方当事人向另一方当事人提供的活劳动,即劳务;合同内容任意性较强,合同双方当事人完全可以以其自由意志决定合同内容及相应条款,就劳务的提供与使用、受益等自行意定。签订劳务合同并不必然代表接受劳务者与提供劳务的一方存在人格与经济上的从属性。

  任意解除权制度是意思自治与合同严守两大原则之间博弈的结果,体现着特殊情境下法律对于更高自由与效率的价值追求。民法典第933条规定:委托人或者受托人可以随时解除委托合同。劳务合同的上述特征符合任意解除权的法律要求。赋予劳务合同双方任意解除权,既是对提供劳务者与接受劳务者双向选择劳务自由的保护,也是对劳务市场效率的保障,避免社会资源的浪费。

  (二)船员劳务合同解除后赔偿损失的认定

  固定期限劳务合同提前解除,守约方要求违约方承担赔偿损失的责任符合法律规定。对船员劳务合同解除后损失的认定,既要考虑到合同纠纷的相关法律规定,保障合同双方的合法权利,也要符合当地渔船用工市场的行业惯例,达到社会效果与法律效果的统一。

  船员用工形式多样,劳务合同中既有按照捕捞季节的起止,签订固定期限合同,也有一、两个航次的临时用工合同(简称“打替班”)。固定期限的劳务合同是当前船员用工市场的主要用工形式。固定期限合同解除时,如何确定赔偿责任的承担,是审判实务中需要解决的问题。在量化经济损失时,要充分考虑到船员劳务合同的特点。

  本案中,原告提出了赔偿损失的请求,对其主张的损失数额,要充分考虑到船员劳务的特殊性和船员用工市场的特点。普通船员在船工资每天六七百左右,职务船员更高,临时劳务(“打替班”)日工资又要高于固定期限的平均日工资。船员用工市场是供方市场,“打替班”的劳务方式非常普遍,而且“打替班”的工资支付基本是一个航次一结。船员在劳务合同解除后,寻找新的船上工作比较容易。所以在本案中,法官给予原告一个航次待岗时间,以陆地工资为标准,给予解除合同的经济补偿,原被告均予以接受,最终达成调解。

  推荐理由

  本案通过对船员劳务合同任意解除权的法律适用,推动了对该类合同解除权的性质认定及行使方式的法律效力等问题的调研,有助于统一裁判尺度,提高该类案件的审判质效。同时本案的裁判结果兼顾了船东和船员双方利益,符合当地海上用工习惯,对船东任意解除权的行使造成船员的经济损失有了较为明确的预期,为海上合理用工作出了法律指引。