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专题3—
损害赔偿责任的认定和划分
冯玉菡(山东省高级人民法院三级高级法官)
船舶进入养殖区养殖损害责任纠纷案中过错责任认定
1.主观过错。《裁判指引》所列八项划分责任的因素,可区分为两大类,一是行为存在违法性因素,行为人未履行法定义务;二是行为具有不合理性因素,行为人未尽到适当的注意义务。前者的主观过错大于后者。2.过错因素与责任认定之间的关系。对过错因素进行分类,可以据此认定过错大小、程度。过错和损害之间必须具有因果关系,否则,即使有过错,缺少因果联系,不应成为认定责任比例考量的因素。3.缺少两证的损失认定。没有两证从事养殖构成非法养殖,但养殖户不应被否定其对养殖物资及收入享有的合法财产权利。非法养殖仅应作为养殖户受到损害的过错原因,由此减免船方责任的承担。4.传统无证养殖的损害赔偿,应综合考量历史原因、现实背景等情况,可否作为例外情形“由被侵权人举证证明无需取得使用权及养殖许可”而赔偿收入损失,需要最高院进一步释明。5.未按养殖许可的方式养殖,属于违法性程度较低的非法养殖。若对预期收入数额影响不大或几无影响,船方应对养殖户的养殖物资和收入损失予以赔偿,但养殖方式的改变影响船舶合法航行权利的除外。6.承租他人持有两证的海域进行养殖,承租人养殖与持证人养殖因对损害事故的发生无影响,船方应对承租人的预期收入损失予以赔偿。
秦涛(青岛海事法院威海法庭负责人)
养殖损害赔偿责任的认定和划分
1.海上养殖损害责任纠纷案适用过错责任原则,养殖户应当从“侵权行为、损害事实、因果关系、主观过错”四方面承担举证证明责任。与此相对应,船方要减轻或免除自身的赔偿责任,也需要从此四方面反向进行举证。就养殖损害在养殖户与船方之间进行责任划分时,需要从养殖户行为和船方行为两个角度进行考量。2.对于养殖户的行为,需要考量的因素包括:是否申请发布航行警告和航行通告;养殖区是否在航行指南以及海图中予以标注;是否在养殖区周边设置足以提醒过往船舶的警示标志。3.对于船方的行为,需要考量的因素包括:船舶是否适航、船员是否适任、是否按照避碰规则采取合理及时的避碰措施。除此之外,还要对人为、非人为的外部因素结合案情加以考量。
蔡颖雯(青岛大学法学院院长)
非法养殖权利人的权利来源和归责原则
第一,为统一裁判尺度,综合考虑当前的国情、历史原因、现行制度和执法实况等,对于非法养殖行为的规制立场是从严还是适度从宽应进行先行定位。第二,非法养殖权利人享有受法律保护的权利,取缔违法行为的法律效果并不直接延及私法上的权益保障。原因在于合法财产并非同时受公法私法保护、公法保护和私法保护二者分离,相互独立;二者不是互为前提、互为决定的关系。第三,我国《民法典》规定,权利人(利害关系人)可以行使物权确认请求权、返还原物请求权、排除妨害请求权、消除危险请求权、恢复原状请求权等。非法养殖权利人物权请求权的行使范围适当限缩,一般不支持其行使恢复原状请求权。第四,关于赔偿责任的归责原则适用过错责任原则还是过错责任推定原则,有待进一步研究。法律明确规定船方履行船舶适航义务、安全管理义务等作为义务,若船方能够证明已履行作为义务的,可不承担侵权责任,若证明不了就推定过错的存在。
武寒霜(大连海事法院立案庭副庭长)
海上养殖损害责任纠纷案件的审理思路
根据我国《民法典》的规定,此类案件审理思路为:1.养殖户有合法权利。一则案例判决因养殖区占用天然航槽,存在海上交通安全隐患,由养殖户对事故发生负次要责任。2.船方存在侵权行为及侵权行为的责任主体。船方侵权责任主体可能包括船舶所有人和光船承租人。3.养殖户遭受了损害。一则案例一审判决根据海事局《水上交通事故调查结论书》认定损失金额,二审中查明《结论书》有关损失的认定系依据原告单方陈述作出,因客观性真实性难以确认,故发回重审。4.侵权行为和损害之间有因果关系。5.船方可能存在的过错:未配备最新海图、未及时查看航行指南、航行警告和航行通告;未谨慎驾驶;船舶失去控制进入养殖区等。船方有关不可抗力的抗辩,一般因举证不充分而不予支持。6.养殖户可能存在的过错:在航道内养殖;未申请发布航行警告和航行通告以及养殖区未在航行指南或中文版海图中予以标注;未设置足以提醒过往船舶的警示标志或未设立明显的安全防护措施。
瞿灵敏(中国海洋大学法学院副教授)
从三个层面分析违法养殖的违法类型
因船舶碰撞导致的养殖损害侵权纠纷中,如何评价受害人的违法养殖问题是处理此类问题的关键。对此,需要根据受害人违法养殖违法类型的不同构建对受害人违法养殖行为分层处置方案,分别从法益保护范围、损害范围认定和赔偿数额确定三个层面进行考虑。如果违法养殖行为发生在禁止养殖的海域,对违法养殖行为的评价应置于法益保护层面进行,将受害人的损失排除在法益保护范围之外,对其损害赔偿请求不予支持。如果受害人在禁止养殖海域之外的海域从事无证养殖的,对其违法养殖行为应置于损害范围认定层面进行。根据受害人是否符合养殖许可条件,在损害认定方面予以区分:对于不符合养殖许可条件的无证养殖,其损害仅包括养殖设施和种苗的价值;对于符合养殖许可条件但未办理养殖许可证的违法行为,主管部门可以对其进行处罚,但不影响其私法上的合法权益。此时其损害应包括养殖设施和损害发生时养殖物的价值,但其违法养殖行为仅作为损害赔偿数额计算中因受害人有过失,由此减轻船方的赔偿责任。
匡浩(青岛海事法院一级法官)
挂靠情况下船舶造成养殖损害赔偿责任主体
《国内水路运输管理条例》对船舶所有人经营水路运输设置了若干条件,但是现实中,挂靠经营方式导致船舶的所有权登记形同虚设,船舶管理混乱,引发大量纠纷。《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国内水路货物运输纠纷案件法律问题的指导意见》规定,挂靠船舶因侵权行为造成他人财产、人身损害,依据相关法律规定,由挂靠船舶的实际所有人和被挂靠企业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即,被挂靠企业帮助实际所有人规避国家有关水路运输经营资质的管理规定,却又对挂靠船舶疏于管理,导致挂靠船舶进入养殖区造成损害,赔偿责任主体适用我国《民法典》“帮助他人实施侵权行为,应当与行为人承担连带责任”的规定。但是,一则案例因挂靠行为与侵权行为没有因果关系,养殖损害的发生系船舶在空船状态至船厂拆解的航程中,且涉案事故发生于内河航区外,已经超运输经营资质确定的航区航行,判决被挂靠企业不承担侵权责任。
田刘柱(山东文康律师事务所律师、山东省律师协会海事海商委员会主任)
损害赔偿责任的认定和划分
1.类案判例显示,非法养殖且没有发布航行通告的,养殖户承担20%-30%的责任;合法养殖但没有发布航行通告的,养殖户承担10%-25%的责任。因为非法养殖不可能申请或被接受发布航行通告或警告,建议将非法养殖作为损失赔偿范围的认定依据(只赔偿养殖成本),而不作为划分责任的依据。2.明确影响责任划分的各个因素的责任占比或者幅度,以便于统一裁判尺度。比如养殖户未发布航行警告或通告的,需承担30%的责任。3.明确并完善“航道内、港区内养殖一律不赔”原则。4.底播养殖擅自变更为筏架养殖或网箱养殖的行为是否构成非法养殖存在较大争议,建议在认定此种养殖行行为仍然属于合法养殖的前提下,将其作为影响责任划分的一个因素,要求养殖户承担一定比例的责任。因为变更养殖方式的行为对于损失的发生或扩大具有一定的因果关系。
张超(青岛大学法学院副教授)
对《海上养殖损害责任纠纷案裁判指引(征求意见稿)》关于传统(无证)养殖问题的思考
政府与渔民签订的海域使用协议不是海域使用权证,但是政府认可的养殖行为,实质功能相同,不宜认定为违法养殖。海域使用权证是海域使用权的物权凭证,拥有海域使用权意味着对海域享有物权性质的使用权,但海域使用权除了物权性使用权外,也包括债权性使用权。对于养殖户而言,只要其对海域的占有使用属于有权使用即可,不一定非要拥有物权。就此而言,与海域所有权人——国家或集体签订了使用协议,即便未取得物权意义上的海域使用权,也不应就此属于违法养殖。
(注:本研讨内容仅代表发言人个人观点,不代表裁判立场)
供稿:海三庭
通讯员:王爱玲 周黛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