近日,山东省高级人民法院就我院一审的荣成市西霞口船厂与瓦锡兰发动机(上海)公司、瓦锡兰芬兰公司、荷兰西特福船运公司船舶设备买卖侵权纠纷案作出终审判决,驳回了瓦锡兰芬兰公司、荷兰西特福船运公司的上诉,判决两侵权人共同赔偿西霞口船厂各项损失共计人民币约1.27亿元。至此,一起近三年的重大涉外诉讼终于尘埃落定,西霞口船厂也成为了中国船企起诉世界发动机业巨头、船运业巨头欺诈侵权胜诉的第一人。回顾案件经过,可谓一波三折。案件审理中,威海法庭始终把握司法为民、公正司法的主线,牢固树立为半岛蓝色经济区建设服务、解决企业困境刻不容缓的理念,取得了上佳的办案效果。
运用共同侵权理论快速立案,突破巴黎、伦敦仲裁约束。事件回到2011年6月,西霞口船厂工作人员急匆匆地来到我院威海法庭,手持起诉上述两公司及瓦锡兰发动机上海公司欺诈赔偿的诉状,请求法庭快速立案,拯救因船东西特福弃船给船厂所造成的濒临破产的困境,以保护民族企业,保护无辜的上千名职工。接待法官让船厂工作人员情绪冷静下来,从当事人口中慢慢得知:2006年6月3日,船厂承造荷兰西特福船运公司的12500吨多用途船,装配西特福指定采购的两台芬兰瓦锡兰公司发动机。2007年1月22日,按照西特福的要求,船厂与瓦锡兰订立了两份船主机买卖合同。2008年8月28日至30日,船主机及相关备件抵达船厂,铭牌显示生产日期为2008年,并附船级社证书。然而安装试航后,船厂工程师却发现了一个严重的问题:主机滑油压力过低,功率也一直不达标。2011年4月8日,经过瓦锡兰发动机上海公司的售后服务调试后,主要针对主机问题,船厂再次进行了试航,仍然低于正常的操作压力。2011年4月28日,负责调试的瓦锡兰工程师杨乃凡发给船厂一份邮件说:是西特福在别处购买的旧机器,荷兰工厂翻新后再通过瓦锡兰芬兰公司卖给船厂。通过调试无法将滑油的压力调至理想状态。只有更换轴瓦和连杆瓦,才能解决问题。船厂委托权威机构对主机进行了鉴定检验,结论是:该主机是翻新后的二手主机。此后,遭受重大损失的船厂,多次要求瓦锡兰就“旧货当新货卖”的欺诈行为给予赔偿,但对方拒不回应。无奈之下,船厂只好求助于海事法院。接待法官仔细查看了船厂与瓦锡兰公司签订的发动机买卖合同以及船厂与西特福公司签订的船舶建造合同后,不禁倒吸了一口凉气,原来这两份合同中都有仲裁条款,与瓦锡兰公司的合同约定“与本合同有关的一切争议,在国际商会法国巴黎仲裁”,与西特福公司的合同约定“与本合同有关的一切争议,由伦敦仲裁委员会在伦敦仲裁”,也就是说无论是按违约还是欺诈侵权,船厂与瓦锡兰、西特福诉诸法律,都要去西欧仲裁。听到这里船厂工作人员连忙说:且不说船厂不熟悉欧洲仲裁法律,就连相关游戏规则都是人家一手制定的,我们民族企业的权益怎么能得到保护?法庭紧急研究后发现:巴黎仲裁条款仅能约束船厂与瓦锡兰公司,伦敦仲裁条款仅能约束船厂与西特福公司,船厂将瓦锡兰、西特福、瓦锡兰上海公司一起作为共同侵权人起诉,符合中国侵权责任法理论原则;且两份仲裁条款涵盖的范围一个是与发动机有关的争议,一个是与船舶建造有关的争议,都不足以涵盖三被告共同侵权所产生的争议范畴。法庭向分管院领导做了汇报后,决定立即予以立案。于是,突破双重仲裁约束的第一起案件开始了长达近三年的诉讼。
发动机买卖及船舶建造涉嫌欺诈,止付船东预付款保函防患于未然。当两个船舶设备买卖欺诈纠纷正式进入诉讼程序后,法庭还面临着另一法律难题,这就是船厂申请止付西特福在中国银行山东分行的两份预付款保函,价值3200万美元,折合人民币约2亿元。虽然船厂提供了担保,但是以船舶买卖和发动机买卖基础合同纠纷来止付保函,这在中国也是不多见的。独立保函一经开出、不可撤销、见索即付,司法实践中常常是银行作为原告,以独立保函国际公约中规定的欺诈例外为由,以保函受益人的船东为被告,以船厂为第三人的而提起终止止付保函的诉讼,期间可以申请法院止付保函项下相应钱款。合议庭经过研究后一致认为:西特福在中国银行山东分行的两份预付款保函,依法应当认定为西特福的到期债权,从西特福弃船后,如西特福向中国银行索要,则银行就负有立即给付的义务。如不马上予以止付,即使将来船厂胜诉,也会面临着在中国没有实际财产可供执行的窘境。为了维护民族企业的利益,彰显中国司法的尊严,应当裁定予以止付,更何况船厂提供了相应担保。于是承办法官先后到中国银行北京总行、山东分行送达了相应止付令。之后面对来自中国银行以及各方面的压力,法庭始终以事实为根据、以法律为准绳,向他们不耐其烦的解释,赢得了各方的理解与支持。保函的成功止付,为案件审理以及将来的执行奠定了坚实的基础。
坚实法律基础做后盾,加班加点开庭连轴转。案件按照《海牙送达公约》送达后,西特福、瓦锡兰、瓦锡兰上海先后提出了管辖权异议(实为法院主管异议),认为该案全世界法院都没有管辖权,应当由伦敦或者巴黎国际商会有权仲裁。合议庭经合议后一致认为:巴黎仲裁条款仅能约束船厂与瓦锡兰公司,伦敦仲裁条款仅能约束船厂与西特福公司,船厂将瓦锡兰、西特福、瓦锡兰上海公司一起作为共同侵权人起诉,符合中国侵权责任法理论原则;且两份仲裁条款涵盖的范围一个是与发动机有关的争议,一个是与船舶建造有关的争议,都不足以涵盖三被告共同侵权所产生的争议范畴;三被告的管辖权异议应当驳回。驳回异议后,三被告上诉至省法院,二审法院支持一审法院观点,维持了原裁定。案件于是转入实体审理,面对堆积满桌的案卷材料及繁琐的外语材料,承办人夜以继日的研究案情,制定审理步骤和发文提纲等。正当案件准备第三次开庭时,最高法院以提审管辖权异议为由,决定案件中止审理。半年后,最高法院审判委员会形成决议:支持一审法院关于本案系共同侵权的必要共同诉讼,仲裁协议签字人、约定事项皆不足以涵盖共同侵权所产生的争议范畴的观点。这是最高法院审判委员会二十年来首次研究涉外仲裁与法院管辖的首个案件,具有相应的指导意义和风向标的作用。2013年2月,案卷又转回承办人手中,各方当事人又都抛出相应杀手锏证据,于是第三次、第四次、第五次庭审接踵而至,承办人常常是从早晨连续开庭至晚上九点,第二天继续连轴转,连出庭接受各方当事人质询的鉴定专家都声称“吃不消”。案件庭审结束后,承办人第一时间撰写审理报告,合议庭第一时间进行相应合议,并第一时间向本院审判委员会报告,审委会连续两天开会研究案情,提出了重要的指导性意见。2013年4月12日的一审判决明确指出:瓦锡兰、西特福合谋欺诈,用二手发动机冒充新发动机,先是从发动机价款上就构成欺诈侵权,然后故意冒充新发动机试图将旧机器装入新船之上,更为甚者在弃船之后仍不采取挽救措施,最终导致了一条新船上装上二手发动机的侵权事实;该行为构成共同侵权,应当赔偿船厂由此而造成的相应损失。西特福、瓦锡兰对此不服,上诉至山东省高级法院,经过两次开庭,2014年4月2日,二审作出最终判决:维持一审法院对西特福、瓦锡兰构成共同侵权的认定,判决赔偿船厂各项损失总计人民币1.27亿元。案件最终尘埃落定,在中国造船界、航运界产生了较大影响。
“潮平两岸阔、风正一帆悬”。威海法庭今年还有西霞口船业诉英国劳埃德公司(英国劳氏)以及诉德国劳氏等法律关系较为复杂、国际影响较大的案件正在审理中。在院领导的关心指导下,法庭同志有信心、有决心把案件办得更好,通过案件的公正高效办理,为半岛蓝色经济区建设提供更加有力的保障和更加优质的服务。(威海法庭王利民、丁启学供稿)