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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某渔业集团有限公司诉被告某船务有限公司船舶碰撞损害赔偿纠纷案

2016年12月02日
作者:系统管理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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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基本案情】

  2012年4月9日1739时许,被告(反诉原告)某船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被告”)所属“JOSCO LILY”轮(以下简称J轮)由中国大连港驶往日本大阪港途中,与由韩国专属经济区水域返航石岛途中的原告(反诉被告)某渔业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原告”)所属“鲁荣渔水285”轮(以下简称“285轮”)发生碰撞事故。原告遂诉至法院,要求被告对碰撞事故及损失承担80%的赔偿责任,赔偿金额为人民币10257856元及利息,并承担本案诉讼费、保全费和鉴定费。

  被告答辩并反诉称:一、原告的过失造成了本次碰撞事故,其应承担本次事故的主要责任;二、原告索赔数额过高,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三、285轮大管轮不适任,原告违规配备船员,存在碰撞过错;四、原告无入韩作业许可,所获渔获物为非法作业所得,不应得到赔偿。本次碰撞事故造成J轮球鼻艏严重受损,并延误船期,给被告造成修船费用、停租损失、代理费用等损失共计人民币2346743.11元,遂提出反诉,要求原告赔偿上述损失的50%为人民币1173372元及相应利息。

  原告针对反诉答辩称:一、青岛海事局已对案涉碰撞事故进行了海事调查,并出具了水上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明确认定J轮无损失,被告所称的关于J轮的损失无事实和法律依据;二、J轮在能见度不良的情况下采取左转向,严重背离了避碰规则的相关规定,被告应当对碰撞事故承担主要责任。

  青岛海事局作出的《碰撞事故调查报告》及《水上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载明,事故直接原因是J轮与285轮在浓雾中采取了不协调的避碰行动,主要原因是双方均(雷达)了望疏忽,未及早采取避碰行动,J轮未使用安全航速行驶等。依据上述双方的行动以及各自的过失,J轮的过失明显大于285轮,故对此次事故J轮应承担主要责任,285轮负次要责任。

  2012年11月25日,上海悦之保险公估有限公司应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京分公司的委托,就本次碰撞事故出具公估报告,认为J轮因碰撞事故导致的损失共计人民币761549元。

  2013年9月17日,根据原告申请,山东大洋海事司法鉴定所接受法院委托,鉴定原告因碰撞事故导致损失共计人民币5945144元。

  2014年2月13日,法院向山东省海洋与渔业监督监察总队石岛支队发出(2013)青海法海事初字第44-3号调查取证函,调取了285轮稳性计算书。3月15日,山东大洋海事司法鉴定所依据上述稳性计算书作出《“鲁荣渔水285”碰撞损失技术鉴定报告补充解释》,就收鲜渔船的结构及作业习惯、285轮在不同装载条件下初稳性高度的校核及蟹子全损的鉴定意见补充解释。

  案件审理过程中,法院向荣成渔港监督发出调查取证函,调取了荣成渔港监督于2012年4月11日对285轮船长梁宝横和大管轮屈方俭制作的关于案涉碰撞事故的询问笔录。

  【裁判结果】

  法院认为,本案系涉外船舶碰撞损害赔偿纠纷。碰撞船舶最先到达地为石岛港,属于法院管辖范围,法院对本案具有管辖权。双方当事人当庭均主张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法律作为准据法,应视为双方已就法律适用达成协议,故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法律解决本案的实体争议。

  本案争议的焦点主要有:一、碰撞责任比例;二、原告的损失赔偿问题;三、被告的损失问题。

  一、碰撞责任比例

  青岛海事局作出的《碰撞事故调查报告》及《水上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系国家行政主管机关依职权制作的公文书证,具有较高的证明效力,被告虽对部分内容持有异议但未能提供足以反驳的相反证据,故上述文件对本案碰撞事故的事实经过、原因分析和责任划分的认定。鉴于二轮对碰撞事故的发生互有过失,综合考虑实际情况及双方的过失程度,确定J轮承担70%的碰撞责任、285轮承担30%的碰撞责任。原告作为285轮的船舶所有人应承担30%的碰撞责任,被告作为J轮的船舶所有人应承担70%的赔偿责任。

  二、原告的损失赔偿

  法院依法委托山东大洋海事司法鉴定所对原告的损失数额进行了鉴定,鉴定机构及其鉴定人员具备相应的鉴定资格,鉴定事项属于鉴定机构的鉴定业务范围,鉴定结论客观、合理、于法有据,无证据表明鉴定程序违法或鉴定结论依据不足。原告虽持有异议但并未提供足以反驳的相反证据,因此法院确认该鉴定报告的证据效力。根据鉴定报告,并结合庭审和其他有效证据,法院认定原告的损失数额共计人民币6145144元。被告应承担70%的赔偿责任,即赔偿原告285轮共计人民币4301600.8元。

  三、被告的损失

  被告在反诉中主张本次碰撞事故造成J轮球鼻艏严重受损,并提供上海悦之保险公估有限公司出具的公估报告予以佐证。但报告不能证明该损伤系由案涉2012年4月9日1739时碰撞事故所造成。另外,青岛海事局《碰撞事故调查报告》和《水上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已明确认定J轮无损失,且该认定系经现场勘验作出,被告对此虽持有异议,但未提供足以反驳的证据,因此法院对J轮无损失的事实予以认定。

  法院判决如下:一、被告某船务有限公司赔偿原告某渔业集团有限公司船用设备及物资损失人民币49630元、柴油损失人民币6652.8元、渔获损失人民币2979340元、生活给养损失人民币3556元、船员个人物品损失人民币3850元及自2012年4月9日起至本判决确定的应付之日止的银行同期贷款利息;二、被告某船务有限公司赔偿原告某渔业集团有限公司修船费用人民币294700元、生产损失人民币672000元、船员工资损失人民币151872元及自2012年5月27日起至本判决确定的应付之日止的银行同期贷款利息;三、被告某船务有限公司偿付原告某渔业集团有限公司鉴定费140000元;四、驳回原告某渔业集团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五、驳回反诉原告某船务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

  【典型意义】

  本案审理的焦点问题主要集中在:

  一、本案管辖权的确定

  根据海诉法解释第二条的规定:“涉外海事侵权纠纷案件和海上运输合同纠纷案件的管辖,适用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五章的规定;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五章没有规定的,适用海事诉讼特别程序法第六条第二款(一)、(二)项的规定和民事诉讼法的其他有关规定。”因为民诉法涉外编仅规定了侵权行为地这个连接点,不符合本案的实际情况,因此本案应依据海诉法第六条第二款(一)项“因海事侵权行为提起的诉讼,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九条至第三十一条的规定以外,还可以由船籍港所在地海事法院管辖”的规定,确定本案的管辖权,即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条予以确定。

  二、法律适用问题

  对于涉外船舶碰撞案件,《海商法》第二百七十三条规定:“船舶碰撞的损害赔偿,适用侵权行为地法律;船舶在公海上发生碰撞的损害赔偿,适用受理案件的法院所在地法律”。本案中,因侵权行为实施地和侵权结果发生地均系中韩暂定水域,既非我国领海,也不能认定为公海,因此适用《涉外民事关系法律适用法》的相关规定确定准据法。

  三、碰撞经过及损失的事实认定

  对海事局的调查报告和鉴定机构做出的鉴定结论,应当将其分析的依据和过程一并审查,以便据此对其证明效力进行认定。

  1、关于海事局调查报告的效力问题。《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船舶碰撞纠纷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一条规定:“船舶碰撞事故发生后,主管机关依法进行调查取得并经过事故当事人和有关人员确认的碰撞事实调查材料,可以作为人民法院认定案件事实的证据,但有相反证据足以推翻的除外。”这项规定明确了相关调查材料的证据效力;同时,海事局作为海上交通主管机关,具有海事调查的行政职能,根据《证据规则》第七十七条的规定,“国家机关、社会团体依职权制作的公文书证的证明力一般大于其他书证”,通过对海事局调查报告中原因分析和责任划分的依据及合理性进行审查,合议庭认为海事局的调查结论是较为客观的,具有较高的证明力,足以采信。

  2、关于鉴定报告的证明效力问题。《证据规则》第七十一条规定:“人民法院委托鉴定部门作出的鉴定结论,当事人没有足以反驳的相反证据和理由的,可以认定其证明力。”但在审判实践中,不仅要对鉴定机构的业务范围、鉴定人员的资质、鉴定程序是否违法进行审查,也要对鉴定结论的依据以及合理性进行审查,才能确定鉴定报告是否可以采信,不能因为是法院委托的,就简单的认定其证明力,以免影响当事人的实体权利。