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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阳新县金宝矿业有限公司诉被告龙口乘达航运有限公司等国内水路货物运输合同纠纷案

2015年07月20日
作者:系统管理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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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李华

  基本案情:

  原告诉称:2012年10月29日,原告购得低金物料2088.82吨,价格总值为953000元,此货原告需要及时运往湖北黄石,故原告与被告乘达公司于2012年11月2日签订了货物运输合同,依此合同约定原告通过现汇形式向被告乘达公司支付了前期运输费用150000元,被告乘达公司于2012年11月21日装船起运,将货运往湖北黄石。原告到期多次催问航运延期原因,被告乘达公司才告知:承运该批货物的海轮23号连船带货沉没在山东境内威海附近的黄海海域。原告起诉,要求二被告连带赔偿货款损失953000元、货物航运费150000元、交通费及住宿费20000元。

  被告乘达公司辩称:一、本案中实际承运货物的船舶证书齐全,离港前顺利办结了各种离港手续,开航前和开航当时处于适航状态;二、原告交付托运的货物硫酸渣水分含量高达19.95%,违反了交通部《水路运输易流态化固体散装货物安全管理规定》第六条“凡使用船舶载运易流态化固体散装货物,其含水率不得超过适运水分极限”的规定;三、原告违反交通部《水路运输易流态化固体散装货物安全管理规定》第八条的规定,没有对货物的适运水分极限、颗粒分布、记载因数进行检测,致使承运人无从判断货物是否适运;四、原告轻率的将含水量过高的货物交付托运,致使货物在运输途中产生自由液面并最终导致船舶倾覆、货物沉没,对货物损失存在过错,应付全部责任;五、被告乘达公司作为契约承运人,不负责此次货物的实际运输,对船舶倾覆和货物损失不存在任何过失,不应对货物的损失承担任何责任。

  被告锦源顺公司未答辩。

  经审理查明:

  原告阳新县金宝矿业有限公司经营范围为:金属矿产品加工、购销。被告乘达公司经营范围为:货运代理、租船代理,该公司不持有《水路运输许可证》。

  2012年10月29日,原告与案外人衣东亮签订《供货合同》,约定由衣东亮向原告出售约2000吨低金物料(原告自认为工业废渣),货物价格460元/毛吨(自提),原告在签订合同时现付衣东亮定金4.5万元,运货前付90万元(以实际货物吨位为准,多退少补),由原告到衣东亮货场提货,并约定另有一批剩货向原告出售,价格425元/毛吨(约200吨)。案外人衣东亮在合同上签字、原告在合同上盖章予以确认。2012年11月12日,案外人柯玉竹代表原告通过银行卡向衣东亮转账支付90万元;2012年11月18日,衣东亮出具收条,显示:今收到1872.58吨货款(460元/毛吨)861386元、216.24吨货款(425元/毛吨)91902元,合计953000元,货款两清。

  2012年11月2日,原告与被告乘达公司在龙口签订《货物运输合同》,约定由被告乘达公司承运原告所属的约2000吨散装硫金矿,起运地点为龙口国大金矿,到达地点为黄石港,运输单价160元/吨(不含税,其中包括从原告指定货场装车、短途运输、龙口港港口相关费用、运到黄石港的船舶运费),原告须在船舶装船后先付给被告乘达公司15万元。原告代表柯军强、被告乘达公司原法定代表人王京津在合同上签字,并由双方盖章予以确认。

  2012年11月13日,王京津与龙口正兴海运有限公司签订《水路货物运输航次合同》,载明:货物名称硫金矿,货物数量2200吨,运费110元/吨,起运港龙口港,到达港黄石港,包装方式为散装,运输船舶为“全顺轮899”轮。

  “全顺轮899”轮,钢质,船舶类型为一般干货船(可以装载矿砂),船籍港为防城港,航区为近海,2003年1月16日建造完工,总吨位1389,净吨位777,总长73.90米,船宽10.90米,型深5.80米,参考载货量2200吨,船舶所有人及船舶经营人均系被告锦源顺公司,该轮持有《海上船舶检验证书簿》、《海上船舶吨位证书》、《海上船舶载重线证书》、《海上船舶防止油污证书》、《海上货船适航证书》、《船舶最低安全配员证书》、《船舶国籍证书》、《燃油污染损害民事责任保险或者其他财务保证证书》。

  对于被告锦源顺公司是否实际经营“全顺轮899”轮,原告认为,龙口正兴海运有限公司与被告锦源顺公司之间存在运输合同关系,被告锦源顺公司实际经营“全顺轮899”轮,是涉案运输合同的实际承运人。被告锦源顺公司对此没有抗辩。

  2012年11月21日,涉案货物在龙口港被装载于“全顺轮899”轮,龙口港货物交接清单显示:托运人被告乘达公司,收货人原告,货物名称硫酸渣,重量2063.62吨。该交接清单盖有龙口港集团有限公司货物交接专章和广西防城港锦源盛船务有限公司全顺轮899船章。同日,柯军强通过银行卡向被告乘达公司代表王海英转账支付15万元,王海波代表被告乘达公司出具了收条,用以证明收取了2063吨货物总运费33万元(160元/吨)中的15万元。

  2012年11月26日1100时许,“全顺轮899”轮装载硫酸渣由龙口港驶往南通港途中,在威海石岛港以南约13海里处倾斜进水沉没,没有人员伤亡;当日天气北风7-8级阵风9级。威海海事局于2013年4月26日对上述情况出具了说明。

  2013年1月15日,王京津向原告发出《关于全顺轮899事件处理意见》,表示将对沉船事件的处理采取积极措施。

  被告乘达公司在庭审中向本院提交了山东省地质矿产勘查局于2012年10月26日对原告代表柯军强送检的矿粉作出的第六地质矿产勘查院实验室检测报告,显示:送检矿粉为含铜硫,含水量19.83%、含金量3.99克/吨、含银量66.81克/吨、含铜量2.34%。

  案件焦点:

  1. 涉案国内水路货物运输合同是否合法有效;
  2. 各方当事人对货物损失的过错程度;
  3. 承运人是否应当与实际承运人对原告的货物损失承担连带责任。

  法院裁判要旨:

  本院认为,本案系国内水路货物运输合同纠纷,原告系涉案运输合同的托运人和收货人,被告乘达公司系承运人。原告主张被告锦源顺公司系涉案运输合同的实际承运人,被告锦源顺公司对此并未抗辩;且“全顺轮899”轮船舶证书载明的船舶经营人为被告锦源顺公司,也没有证据表明“全顺轮899”轮存在光船租赁情形,因此应当认定被告锦源顺公司是涉案运输合同的实际承运人。原告购买涉案货物并已支付对价,是涉案货物的所有权人,其因货物灭失而产生损失,依法享有对承运人的货损请求权。

  《最高人民法法院关于国内水路货物运输纠纷案件法律问题的指导意见》第三条规定:“根据《国内水路运输管理条例》和《国内水路运输经营资质管理规定》的有关规定,从事国内水路运输的企业和个人,应当达到并保持相应的经营资质条件,并在核定的经营范围内从事水路运输经营活动。没有取得国内水路运输经营资质的承运人签订的国内水路货物运输合同,人民法院应当根据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五)项的规定认定合同无效。”本案中,被告乘达公司不持有《水路运输许可证》,因此不具备国内水路运输经营资质,其与原告签订的国内水路货物运输合同应认定为无效。

  “全顺轮899”轮持有各类有效的船舶证书,因各方当事人均未提供相反证据,应认定该轮在开航前和开航当时处于适航适货状态。《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国内水路货物运输纠纷案件法律问题的指导意见》第四条规定:“国内水路货物运输合同无效,而且运输过程中货物发生了毁损、灭失,托运人或者收货人向承运人主张损失赔偿的,人民法院可以综合考虑托运人或者收货人和承运人对合同无效和货物损失的过错程度,依法判定相应的民事责任。”原告系因货物灭失向被告提出索赔请求,其与被告乘达公司虽对合同无效负有缔约过错,但在 “全顺轮899”轮适航适货的情况下,该缔约过错与货物灭失之间并无直接的因果关系,因此,本案的焦点在于:当事人对货物损失的过错程度。

  关于货物的名称和品质,龙口港货物交接清单和威海海事局说明记载的为“硫酸渣” (又称黄铁矿渣,化工废渣的一种,依据《2011版水路运输易流态化固体散装货物目录》,属于易流态化固体散装货物);山东省地质矿产勘查局则确认为含水量为19.83%的“含铜硫”。综合相关的证据和当事人在庭审中的陈述,涉案货物符合《水路运输易流态化固体散装货物安全管理规定》第四条定义的货物特征,应当确认为易流态化固体散装货物(指本身含有部分细颗粒和一定量水分、当其含水率超过适运水分极限时可能形成自由液面或固液两相流动层的固体散装货物)。

  关于“全顺轮899”轮倾斜进水沉没的原因,本院依法向威海海事局调查取证,但该局仅出具了船舶自沉的简况说明,并未提供调查结果。在 “全顺轮899”轮适航且未发生海事事故的情况下,结合事发当天的天气状况、该轮倾斜沉没的状态和易流态化固体散装货物的特性,应当认定船舶的自沉与货物的自然属性具有直接的因果关系。

  《水路运输易流态化固体散装货物安全管理规定》第六条规定:“凡使用船舶载运易流态化固体散装货物,其含水率不得超过适运水分极限。”第八条规定:“托运人或其代理人应当在货物交付船舶运输前,委托具有国家资质的检测机构对送检易流态化固体散装货物样品进行适运水分极限、颗粒分布、积载因数检测并出具易流态化固体散装货物检测报告。”原告仅委托山东省地质矿产勘查局对货物含量进行了检测,而未委托具有国家资质的检测机构检测适运水分极限、颗粒分布、积载因数,违反了上述法律规定,致使实际承运人不能判断货物是否适运,造成“全顺轮899”轮沉没,应对货物灭失承担相应的过错责任。

  《水路运输易流态化固体散装货物安全管理规定》第九条规定:“船舶装载易流态化固体散装货物前24小时,船舶或其代理人应当核对托运人或其代理人提交的易流态化固体散装货物检测报告、含水率检测报告等相关单证和资料,确认货物适运,并在船舶开航前向海事管理机构和港口行政管理部门报备。”被告锦源顺公司作为涉案货物的实际承运人,没有依据法律规定确认货物是否适运,应对由此产生的船舶沉没、货物灭失承担相应的过错责任。

  综合考虑本案的实际情况及原告、被告锦源顺公司的过错程度,确定被告锦源顺公司承担50%的赔偿责任,原告自行承担50%的过错责任较为合理。

  关于赔偿数额。《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三百一十二条规定:“货物的毁损、灭失的赔偿额,……,按照交付或者应当交付时货物到达地的市场价格计算。”因当事人未就黄石港的货物市场价格进行举证,赔偿数额可按照货物装船时的价值953000元加原告已支付的运费150000元计算为1103000元。被告锦源顺公司应对此承担50%的赔偿责任,即赔偿原告货物损失551500元。

  《国内水路货物运输规则》第四十五条规定:“承运人将货物运输或者部分运输委托给实际承运人履行的,承运人仍然应当对全程运输负责。”第四十六条规定:“承运人与实际承运人都负有赔偿责任的,应当在该项责任范围内承担连带责任。”据此,被告乘达公司作为承运人应当与被告锦源顺公司对原告的货物损失承担连带责任。

  原告主张的交通费、住宿费20000元,无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三百一十一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龙口乘达航运有限公司、被告广西防城港锦源顺船务有限公司连带赔偿原告阳新县金宝矿业有限公司货物损失551500元。

  二、驳回原告阳新县金宝矿业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法官后语:

  国内水路运输系国家限制性经营项目,因此经营国内水路运输项目必须经过行政许可审批,运输企业必须取得《水路运输许可证》方可从事以上经营。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一)》第十条的规定,“当事人超越经营范围订立合同,人民法院不因此认定合同无效。但违反国家限制经营、特许经营以及法律、行政法规禁止经营规定的除外”,因此被告乘达公司在未取得《水路运输许可证》的情况下,与原告签订的国内水路货物运输合同应属无效合同。

  本案中,“全顺轮899”轮持有各类有效的船舶证书,在开航前和开航当时处于适航适货状态,对于涉案货物是否适运的考量,则成为判定当事人过错程度的依据。对于易流态化固体散装货物以船舶进行运输,《水路运输易流态化固体散装货物安全管理规定》要求货物的含水率不得超过适运水分极限。而作为托运人的原告与作为实际承运人的被告锦源顺公司,均疏忽大意,没有严格履行法定义务对货物的适运水分极限进行审查,将不适合船舶运输的易流态化固体散装货物予以载运,以致船舶沉没、货物灭失,对此损害后果,双方均有明显过错,应承担相应的过错责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