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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烟台嘉利海参苗种培育有限公司与被告山东核电有限公司、山东送变电工程公司海上养殖损害责任纠纷一案

2019年03月21日
作者:系统管理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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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基本案情】

  1984年12月29日,原海阳县人民政府颁发第32号滩涂使用证书,使用单位为大辛家镇冷家庄村,管辖范围东至大埠圈水产组鱼棚房西山墙向北延伸,西至冷家庄小坞道向北延伸一百米处向东北延伸,南至平均高潮线,北至最低低潮线,面积257.0189亩。

  1999年12月21日,海阳市人民政府印发《海阳市海域使用管理规定》。其中第十二条规定,“需要使用海域的单位和个人,应当提前向市海洋与水产局提出申请,并按规定的批准权限上报审批,领取海域使用证后方可使用海域”。第十三条规定,“申请使用海域的,市海洋与水产局应当自收到申请之日起30个工作日内作出答复。对批准使用海域的,颁发海域使用证;对不予批准的,应当向申请者说明理由”。第十七条规定,“本规定施行前,已经使用海域的,应当在本规定施行之日起二个月内,向市海洋与水产局登记备案,领取海域使用证”。第三十二条规定,“本规定自发布之日起施行。1985年以前颁发的《滩涂使用证书》同时作废”。

  2004年7月27日,山东核电项目筹备处(甲方)与海阳核电建设工作委员会办公室(乙方)签订《山东海阳核电项目厂址征地及附着物搬迁补偿包干协议》。该协议为厂址评估范围内征地及附着物搬迁一次性补偿包干使用协议,包括:厂址征地红线图以内的厂址土地征用补偿、除《山东海阳核电项目厂址范围内董家庄、冷家庄两村庄搬迁协议》规定的事项外的附着物补偿、厂址及附近海域养殖补偿等。搬迁补偿范围包括据厂址征地岸线800米海域范围内评估的养殖物。乙方负责附着物搬迁工作。

  2005年4月19日,第一被告(甲方)与海阳核电建设工作委员会办公室签定《山东海阳核电厂使用海域补偿费用包干协议》,约定针对山东海阳核电厂使用海域中已确权给村民集体的海域、滩涂部分,由经双方认可的、有资质的中介机构评估后进行包干补偿。乙方应在海域移交甲方前,负责完成回收、吊销山东海阳核电厂用海海域范围内的集体、单位和个人的海域、滩涂使用证。

  2008年8月8日,山东省人民政府发布《关于烟台市海洋功能区划的批复》。其中冷家庄周围5公里海域为核电利用区。

  2012年12月26日,山东省海阳核电装备制造工业园区冷家庄村村民委员会出具证明一份,证明“原海阳县大辛家镇冷家庄村滩涂使用证,没有及时更换,原因从2002年开始整体报送,希上级有关部门给与补办,新更名为海阳嘉利海参苗种培育有限公司”。山东省海阳核电装备制造工业园区管理委员会盖章确认情况属实。

  2013年4月16日,原告与海阳核电装备制造工业园区冷家庄村委签订《虾池租赁合同》。双方约定村委将小码头南的虾池一个租赁给原告,面积约200亩,租赁期限50年,自2013年4月16日起到2062年4月16日止,租金每年20万元。村委拥有虾池的所有权。合同签订后,村委应协助原告将原有1984年办理的《滩涂使用证》变更为《海域使用证》,办证费用由原告承担,海域使用证的名称为原告。

  同年,山东电力集团公司(发包人)与第二被告(承包人)签订《烟台海阳核电500kv送出至莱阳线路工程施工合同》,双方协商一致由第二被告承包该线路工程,计划开工时间2013年4月10日,计划竣工时间2014年5月10日。

  2013年6月8日,第一被告向海阳市人民政府发送《关于海阳核电项目海域使用有关事宜的函》,对“核电利用区”海域使用问题、以征用补偿海域的管理问题提请海阳市政府继续给予支持和协调,在“核电利用区”海域内不再审批用海项目和颁发海域使用证;对已征用补偿的海域,提请政府清理海域内无证养殖户,拆除养殖设施。

  2013年10月10日,第一被告再次向海阳市人民政府发送《关于协调解决海阳核电项目用海存在的有关问题的函》,说明在500kv线路沿海所经海域(第一被告已完成征用补偿)范围内存在养殖现象,请在2013年底拆除养殖池,清退池塘养殖户及驳船大湾东北底播养殖户。

  2014年6月12日,第二被告在网上进行了项目公示。公示内容显示,建设地点:位于山东省烟台市辖海阳市留各庄镇原冷家庄和董家庄;建设单位:第二被告;评价单位:国家海洋局第一海洋研究所。项目的环境影响包括水文动力环境影响、海水水质影响、海洋沉积物影响、地形地貌与冲击环境影响、海洋生态环境影响。其中海水水质影响预测结论为:施工期间抛石施工所产生的10mg/L浓度悬浮泥沙最大可能扩散距离在500m以内。悬浮泥沙影响短暂的,随着施工的结束,悬浮泥沙污染会很快消失;海洋沉积物影响预测结论为:本工程主要是建设非透水构建物,砂石料为商业购买合格产品,无毒无害、不含放射性等污染物。悬浮泥沙落淤对海底沉积物产生部分分选、位移、重组和松动将产生一定影响,但基本不影响海底沉积物质量。

  2014年9月28日,山东省海洋与渔业厅向第二被告颁发海域使用权证书。证书载明,地址:海阳市碧城工业园海康路3号;项目名称:山东送变电工程公司输电线路塔基工程,项目性质:经营性;用海类型:工业用海、电力工业用海;宗海面积:3.1195公顷,分为南北两部分,其中北部为塔基及进场路1.7511公顷,南部为塔基1.3684公顷(涉案塔基);终止日期:2064-09-27。

  2015年5月下旬,第二被告在上述涉案塔基海域施工并完成了塔基建设。

  2015年5月29日,原告工作人员赵晓东、于红光,农业部黄渤海区渔业生态环境监测中心工作人员赵俊、张旭志、李秋芬,烟台市鲁东公证处公证员王增波、刘小楠乘船进入原告位于冷家庄码头的海参苗种养殖池,对养殖生物进行现场采样,并对采样过程进行公证。公证员在现场进行了拍照、摄像。2015年6月2日,烟台市鲁东公证处出具公证书,对上述保全证据事项予以公证。2015年8月5日,原告支付了公证费3000元。

  2015年6月29日,烟台市海洋环境监测预报中心受农业部黄渤海区渔业生态环境监测中心委托,作出《山东送变电工程公司输电线路塔基工程占用海阳嘉利海参苗种培育有限公司养殖海域测量报告》。该报告结论为:围海养殖净水面面积(包含塔基工程占用海域)为15.3887公顷,合230.8305亩;塔基工程影响海域面积为0.8950公顷,合13.4250亩;塔基工程占用海域面积为0.3630公顷,合5.4450亩。

  2015年7月14日,农业部黄渤海区渔业生态环境监测中心受原告委托,作出《山东送变电工程公司输电线路塔基工程占用海阳嘉利海参苗种培育有限公司保苗池损失评估报告》。该报告显示,1、调研得知,该池保养方式为水面网箱一年两季,第一季春季6月上旬至中旬投放,至10月中旬收获,第二季于11月上旬投放每个网箱2斤500-1000头/斤的幼苗,至次年5月底收获。同时将网箱内部分大苗放入海底,进行散养保苗,每年春季放入规格为80-150头/斤的参苗,每亩布苗100斤,长至20-40头/斤时进行采捕,出售或移入海区继续养成。2、根据调研,每个网箱每年6月初投放5000-10000头/斤幼苗1斤,每个网箱可产规格为72-180头/斤的参苗8斤。现场随机抽取10个网箱,该池网箱内参苗个体体重为1.6-66.2克不等,规格为27-85头/斤,量为2915-5445g箱,平均值为体重11.7g、规格51.2头/斤,产量4151g/箱,合8.3斤。3、根据调研,池底参苗每年每亩投放80-150头的幼苗100斤,现为收货时间,称量获得的底播苗种的规格为14-35头/斤,产量为365斤/亩。4、该报告结论为,经测量塔基工程影响水面为13.425亩,该水面网箱保苗现存养殖物经济价值、年产值和年养殖利润分别为32.45万元、109.78万元和73.70万元;塔基工程占用海域5.445亩,该海域底播保苗现存养殖物经济价值、预期年产值和利润分别为11.92万元、15.90万元和8.28万元。其中第一部分水面网箱保苗现存养殖物经济价值的计算公式为M=GxZxN=80x8.30x41.6=27622元,其中80为2015年当年出苗价格80元,8.30为现场随机抽样10个网箱刺参苗每箱产量8.3斤,41.6为根据该池现有面积和网箱数量算出每亩水面可设置网箱41.6个。因此塔基工程影响水面现存养殖物经济价值实际应为13.425x27622=370825.35元,报告中的32.45万元计算有误。第二部分底播保苗现存养殖物价值的计算公式为P=GxZ=60x365=21900,其中60为2015年当年苗种价格,365为每亩产量,塔基工程占用海域5.4450亩,现存养殖物经济价值为5.4450x21900=119245.5元,报告中的11.92万元只精确到百位。2015年8月14日,原告向中国水产科学研究院黄海水产研究所支付了技术服务费6万元。

  2015年7月16日,山东乾圆资产评估有限公司受原告委托对原告占有的位于海阳核电工业园区冷家庄码头房屋及构筑物进行评估,评估价值1823371元。原告于当天支付评估费1万元。

  2015年7月28日,国网山东省电力公司烟台供电公司(供电人)与第一被告(用电人)签订《高压供用电合同》,其中约定供用电设施产权分界点为海阳核电厂500kv开关站门型构架跳线线夹处。

  2015年12月11日,山东省海阳市人民法院作出(2014)海民初字第1912号民事判决书,判令驳回该案原告山东省海阳核电装备制造工业园冷家庄村民委员会请求终止与该案被告(本案原告)虾池租赁合同的诉讼请求;该案被告(本案原告)支付该案原告租金50万元及逾期付款滞纳金12万元;该案被告(本案原告)支付该案原告修路、安装石柱等工程款30万元。

  此外,原告在诉讼期间名称与办公地点进行了工商登记变更,原告旧用名称为海阳嘉利海参苗种培育有限公司。

  【裁判结果】

  本案系养殖污染损害赔偿纠纷。本案的争议焦点为:原告养殖物的受损事实是否存在;被告施工是否影响了原告养殖海域;原告养殖物受损与被告施工之间是否具有因果关系;损害责任的划分及赔偿责任。

  一、原告养殖物的受损事实是否存在

  根据原告提交的《山东送变电工程公司输电线路塔基工程占用海阳嘉利海参苗种培育有限公司保苗池损失评估报告》,并未提及存在养殖物死亡的具体事实和数据。但根据现场照片、录像,同时显示有活体养殖物和死亡养殖物的画面。根据以上证据,可以证明在原告养殖区有部分养殖物受损事实的存在。

  二、被告施工是否影响了原告养殖海域

  根据第二被告的网上项目公示显示,项目的环境影响包括水文动力环境影响、海水水质影响、海洋沉积物影响、地形地貌与冲击环境影响、海洋生态环境影响。第二被告的施工中的抛石产生悬浮泥沙等客观事实会对原告的养殖物的栖息生长造成一定环境影响。

  三、原告养殖物受损与被告施工之间是否具有因果关系

  本案中,原告养殖物受损以及第二被告施工影响原告养殖海域的事实均有证据可以认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十六条规定,“因污染环境发生纠纷,污染者应当就法律规定的不承担责任或者减轻责任的情形及其行为与损害之间不存在因果关系承担举证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海洋环境保护法》第九十条、第九十二条的规定,海洋环境污染的免责事由仅限于完全由于第三者的故意或者过失及战争、不可抗拒的自然灾害等特定情形,第二被告未能举证存在法定免责事由,也未能提供证据证明其行为与损害结果之间不存在因果关系。因此,原告养殖物受损与第二被告施工之间具有因果关系。

  四、损害责任的划分及计算标准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十五条规定,“因污染环境造成损害的,污染者应当承担侵权责任”。第二十六条规定,“被侵权人对损害的发生也有过错的,可以减轻侵权人的责任”。本案的养殖物污染损害,应根据案件性质、当事人过错程度、实际损害事实等情况来划分赔偿责任并科学计算赔偿标准。

  1、原告投入养殖物的受损价值应进行分担

  1)原告投放养殖物实际受损的程度有限。

  本案中,第二被告的施工时间为2015年5月下旬,原告委托的农业部黄渤海区渔业生态环境监测中心进行现场勘查的时间为2015年5月29日,根据现场实际采样,仍存在养殖物活体,其中网箱养殖部分现场随机抽样10个网箱刺参苗每箱产量8.3斤,这略高于报告中调研所称每箱产量8斤;底播养殖部分现场称量底播苗种产量365斤/亩,也高于报告中调研所称幼苗投入时100斤/亩。因此,根据现场的勘验称量情况,原告存活养殖物基本符合收获时的正常产量,不能得出原告养殖物大量死亡的结论。

  2)第二被告施工加害养殖物的程度有限。

  本案中,与原告的养殖物受损的主要原因为海水水质影响和海洋沉积物影响,具体致害物为施工悬浮泥沙。而悬浮泥沙本身源于砂石料,无毒无害、不含放射性等污染物;污染影响短暂,随着施工的结束,悬浮泥沙污染会很快消失;悬浮泥沙落淤也基本不影响海底沉积物质量。因此,第二被告施工会对原告养殖物造成一定影响,但不会造成原告养殖物全部死亡。

  3)第二被告施工影响范围有限。

  原告与冷家庄村委签订合同,承包虾池面积200亩。根据烟台市海洋环境监测预报中心的测量报告,围海养殖净水面面积(包含塔基工程占用海域)为15.3887公顷,合230.8305亩。而实测塔基工程占用海域面积为0.3630公顷,合5.4450亩,塔基占用海域范围内应已经没有网箱养殖物和底播养殖物存活可能;塔基工程影响海域面积(包括塔基工程占用海域)为0.8950公顷,合13.4250亩。但第二被告施工涉案塔基的已取得海域使用证,并且涉案塔基宗海面积为1.3684公顷,大于实测到的塔基工程影响海域面积0.8950公顷(已包括塔基工程占用海域0.3630公顷)。这说明第二被告的施工影响面积小,并且基本在国家批准的合法海域使用权范围内。

  4)原告有减损条件。

  根据农业部黄渤海区渔业生态环境监测中心的报告,原告养殖池保养方式为水面网箱一年两季,第一季春季6月上旬至中旬投放,至10月中旬收获,第二季于11月上旬投放,至次年5月底收获。第二被告的施工时间为5月下旬,施工当时并未导致养殖物全部死亡,并且已至收获季节,原告可以通过完成收获或者移送养殖物至其他养殖区减少损失。

  2、原告养殖行为的非法性与第二被告施工行为的合法性基础不同,应受到保护的程度也不同。

  1)原告进行养殖未办理海域使用证

  本案所涉的“滩涂”在法律上,应按海域调整。广义的滩涂包括陆域滩涂(河滩、湖滩)、海岸滩涂(潮上带滩涂、潮间带滩涂)。潮间带滩涂,是指沿海平均大潮高潮位的痕迹线与低潮位之间的海浸地带。而划分海域和土地的界限是海水高潮线,滩涂在最高潮时被海水淹没的部分属于海域。根据原告提供的第32号滩涂使用证书所记载的四至来看,该证书所在滩涂属于潮间带滩涂,即海域的一部分。由原告提供的现场照片、录像可见,本案所涉“滩涂”已通过围堤筑坝的方式围海改变了地貌,本案污染涉及的养殖区已全部在海平面下。由原告养殖产品海参的生活习性看,海参如在海面上时常暴露也不可能存活,因此该片海域应长期在海平面之下。第二被告塔基也位于原告主张的“滩涂”养殖海域,并已获得《海域使用权证书》,说明国家海洋行政机关也将该“滩涂”区域作为海域进行有效管理。

  《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四十六条规定,“矿藏、水流、海域属于国家所有”。第五十六条规定,“国家所有的财产受法律保护,禁止任何单位和个人侵占、哄抢、私分、截留、破坏”。《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域使用管理法》第三条规定,“海域属于国家所有,国务院代表国家行使海域所有权。任何单位或者个人不得侵占、买卖或者以其他形式非法转让海域”。第十七条规定,“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海洋行政主管部门依据海洋功能区划,对海域使用申请进行审核,并依照本法和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的规定,报有批准权的人民政府批准”。本案中,第二被告在施工前已经取得了山东省海洋与渔业厅颁发的海域使用权证书,而原告不能提供有效海域使用权证书。原告承包合同的发包单位冷家庄村委也未取得有效的海域使用权证书。该村委曾持有的1984年颁发的滩涂使用证书已被海阳市人民政府在1999年发文宣布作废。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域使用管理法》第二十五条的规定,“海域使用权最高期限,按照下列用途确定:(一)养殖用海十五年”,该滩涂使用证书也已超过法定最高期限,此后也未获续期,已经无效。

  2)原告进行养殖未办理养殖证

  《中华人民共和国渔业法》第十一条规定,“国家对水域利用进行统一规划,确定可以用于养殖业的水域和滩涂。单位和个人使用国家规划确定用于养殖业的全民所有的水域、滩涂的,使用者应当向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渔业行政主管部门提出申请,由本级人民政府核发养殖证,许可其使用该水域、滩涂从事养殖生产”。农业部《水域滩涂养殖发证登记办法》第五条规定,“使用国家所有的水域、滩涂从事养殖生产的,应当向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渔业行政主管部门提出申请,并提交以下材料:(一)养殖证申请表;(二)公民个人身份证明、法人或其他组织资格证明、法定代表人或者主要负责人的身份证明;(三)依法应当提交的其他证明材料”。本案中,原告也未能提交养殖证。

  3)原告的非法养殖利益不应受法律保护

  《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域使用管理法》第四十二条规定,“未经批准或者骗取批准,非法占用海域的,责令退还非法占用的海域,恢复海域原状,没收违法所得,并处非法占用海域期间内该海域面积应缴纳的海域使用金五倍以上十五倍以下的罚款”。本案中,原告既无海域使用证,也无养殖证,系未经批准非法养殖。原告非法使用海域非法养殖的预期年产值属于违法所得,不应受国家法律、法规的保护。

  综上,原告的养殖行为未经国家批准,系非法养殖。第二被告的施工是在其已经取得海域使用权的范围内进行,因此原告根据养殖物的预期年产值请求损失,属于主张非法利益,本院不予支持。原告并未能举证证明其养殖物实际死亡的具体数量或比例,但考虑到塔基占用部分海区养殖物已无存活可能,施工污染导致部分养殖物死亡的事实客观存在,并且当时尚存活的养殖物仍有继续因污染死亡的可能性,因此可以参考原告投放养殖物的在勘验当时(施工结尾时)的实际价值考虑原告可得到法院支持的合法利益。具体水面网箱养殖部分可参照农业部黄渤海区渔业生态环境监测中心的报告中每亩水面网箱保苗现存养殖物经济价值27622元,按照塔基工程影响水面13.4250亩计算,经济价值为370825.35元;底播保苗部分每亩现存养殖物经济价值21900元,按照塔基工程占用海域5.4450亩,经济价值为119245.5元。两部分养殖物经济价值合计490070.85元。综合考虑各方行为的合法性基础、施工方的污染影响程度和范围、养殖物的实际受损程度和养殖户的减损义务,确定双方的责任分担比例为,原告自负55%,第二被告承担45%。即第二被告应向原告支付220531.88元人民币。

  第一被告既非项目施工单位,也不是项目发包单位。原告请求第一被告承担赔偿责任,无法证明第一被告存在侵权事实,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2015年5月29日,原告委托农业部黄渤海区渔业生态环境监测中心与烟台市鲁东公证处进入原告位于冷家庄码头的海参苗种养殖池,对养殖生物进行现场采样,并对采样过程进行公证。原告支出技术服务费6万元、公证费3000元。该次调查取证形成的报告以及公证书证明的事实,最终作为认定事实的证据被采用。对上述6.3万元,应按照最终胜诉比例分担。

  2015年7月16日山东乾圆资产评估有限公司受原告委托对原告占有的位于海阳核电工业园区冷家庄码头房屋及构筑物进行评估,原告为此支付评估费1万元与本案诉讼请求事项无关,因此应由原告自行承担。

  【典型意义】

  本案最具有参考意义的部分在于损害责任的划分及计算标准问题,判决对双方当事人提交的证据材料进行了悉心比对,并从细节中发现问题,做出了准确的判断,并且把握住了合法性原则,最终双方当事人心服口服,均未提出上诉,并且被告主动履行了判决事项。

  本案最重要的一点在于对于养殖合法性的认定。养殖合法性问题在海洋环境污染案件中是认定损失的重要前提条件。由于我国海洋渔业行政管理存在滞后现象,不少养殖户基于历史性养殖等等观念进行非法养殖,并且在国家进行工业规划后,仍冒险进行非法养殖活动。本案原告即在国家重点核电项目附近进行海参养殖,该片海域的养殖合法性问题必须在法律认定上予以明确。

  对于非法养殖,仍有必要尊重养殖户的合法所有权,应给予适当补偿。本案确定根据鉴定报告认定养殖物经济价值进行适当补偿,但同时综合考虑各方行为的合法性基础、施工方的污染影响程度和范围、养殖物的实际受损程度和养殖户的减损义务,确定双方的责任分担比例,也是一种有益尝试。实践证明,各方对法院的处理结果都认为公平公正,均欣然接受。