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未持有国内水路运输经营许可证,导致合同无效后 滞期损失如何主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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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要旨
1、经营水路运输业务者应当持有国内水路运输经营许可证,没有获得运输经营许可证的承运人签订的运输合同因违反《国内水路运输管理条例》的强制性规定而无效。
2、合同无效后,不能依据合同约定主张违约金和滞期费,但可以主张实际发生的损失。主张损失时须举证证明损失数额及该损失是由于对方过错而导致。
基本案情
2020年12月23日,海域公司与洋浦公司的工作人员通过微信签订《油轮运输合同》,约定由“振兴油X”轮承运7000吨石脑油,洋浦公司系出租人,海域公司系承租人。
合同第七条滞期费条款约定,船舶在装卸两港停泊总时间为120小时,若超过该时间,出租人向承租人收取每日30000元的延滞费,不足12小时按照半天计算,超过12小时按照一天计算,承租人不得无故拒付,否则除收取延滞费外,出租人向承租人按日计收迟交总金额千分之五的滞纳金。
货物到达目的港后,经计算,该航次滞期243小时,按照合同约定,海域公司应当向洋浦公司支付滞期费315000元。海域公司支付运费后,未支付滞期费。为履行涉案货物的运输,洋浦公司主张其与“振兴油X”轮的船东九江公司签订背靠背航次租船合同,其依据该合同向九江公司支付运费1734306.839元,支付滞期费93500元。洋浦公司请求判令海域公司赔偿滞期损失。
洋浦公司未能提供与九江公司的合同,亦未能提供运费以及滞期费支付凭证,且未能说明理由,诉讼请求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另查明,洋浦公司不具有国内水路运输经营资质,未取得运输主管部门颁发的水路运输经营许可证,洋浦公司与海域公司之间的沿海航次租船合同无效。法院依法判决驳回原告洋浦公司的诉讼请求。
裁判理由
青岛海事法院认为,涉案货物运输起运港和目的港均在我国管辖的通航水域内,故涉案合同在性质上属于国内水路运输合同,应当遵守《国内水路运输管理条例》的规定。根据该规定,经营水路运输业务,应当持有国内水路运输经营许可证。本案货物运输的经营人即出租人洋浦公司没有取得国内水路运输经营资质,不持有国内水路运输经营许可证,其与海域公司签订的《油轮运输合同》违反了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合同无效。滞期费条款不属于独立于合同的解决争议的条款,因此也归于无效,故而洋浦公司无法依据合同约定及计算方式主张滞期费。
合同无效,双方应当返还财产或折价补偿并按过错原则赔偿损失。洋浦公司主张海域公司应承担其滞期损失,须提交充分的证据证明其因履行整个无效合同遭受的损失数额及损失由于海域公司过错导致。
本案中,洋浦公司未提交与上家九江公司租约履行的具体证据,即便洋浦公司确因履行涉案航次向九江公司支付了滞期费,因洋浦公司与海域公司之间的合同无效,洋浦公司不能因履行无效的合同获取利润,故赔偿的实际损失数额应为洋浦公司对外赔偿的滞期费扣减因履行无效合同获取的利润,即损失应当是履行整个无效合同遭受的损失,而不是单单在履行合同过程中某个因素或事件所单独造成的损失。本案是洋浦公司提供运输服务,无法返还,应按照其提供运输服务的成本折价补偿,成本可以参照洋浦公司向九江公司支付的运费确定,利润为洋浦公司自海域公司收取的运费与其向九江公司支付的运费数额之差。因洋浦公司未能证明向九江公司支付的运费数额,导致其因履行涉案航次获取的利润无法查明,洋浦公司应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即因不能证明其支付给九江公司的滞期费扣减利润后仍有损失,且未能证明产生滞期是由于海域公司的过错导致,故对其诉求,法院不予支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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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相关法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
第一百五十三条 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的民事法律行为无效。但是,该强制性规定不导致该民事法律行为无效的除外。
违背公序良俗的民事法律行为无效。
第一百五十五条 无效的或者被撤销的民事法律行为自始没有法律约束力。
第一百五十七条 民事法律行为无效、被撤销或者确定不发生效力后,行为人因该行为取得的财产,应当予以返还;不能返还或者没有必要返还的,应当折价补偿。有过错的一方应当赔偿对方由此所受到的损失;各方都有过错的,应当各自承担相应的责任。法律另有规定的,依照其规定。
供稿:海三庭通讯员:周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