泛某海运有限公司诉霍尔果斯永某国际贸易有限公司、孔某某海上货物运输合同纠纷案
——收货人向承运人提供的放货保函因恶意串通而无效
风险提示
本案系一起承运人诉收货人请求赔偿因放货保函而造成其损失的放货保函纠纷案件,争议焦点为诉讼时效问题和责任承担问题。一方面,对于本案诉讼时效是否届满的问题,应根据《海商法》第257条之规定进行判断;另一方面,关于本案的责任承担,原、被告对损失的发生均有过错,应按其过错比例承担相应的责任。对于承运人而言,其应当按照约定或习惯或者地理上的航线将货物运往卸货港,在明确约定的时间内,凭正本提单交付货物;对于收货人而言,其应当及时在卸货港提取货物。若二者相互串通,收货人向承运人出具放货保函,故意损害托运人利益,则二者构成恶意串通,放货保函无效。
案件信息
1.裁判文书字号
(2022)鲁72民初779号、(2022)鲁民终2182号
2.当事人
原告:泛某海运有限公司
被告:霍尔果斯永某国际贸易有限公司、孔某某
3.关键词
民事 海上货物运输合同 放货保函 恶意串通 诉讼时效
裁判要旨
1.在海上货物运输未签发正本提单的情况下,承运人应按照托运人的指示交付货物,但承运人与收货人相互串通,收货人向承运人出具放货保函,双方明知凭保函交付货物将造成对托运人的损害而故意为之,故放货保函因恶意串通而无效。
2.收货人与承运人均对放货保函的无效存在主观过错,赔偿数额应根据损失的性质和各方的过错进行认定。
基本案情
在泛某海运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泛某公司)诉霍尔果斯永某国际贸易有 限公司(以下简称永某公司)、孔某某放货保函纠纷案中,青岛海事法院查明案件事实如下:2018年8月18日,自韩国仁川港运往中国青岛港的三票化妆品货物装载于“R××”轮,泛某公司出具了2份电放提单以及1份海运单,单证显示收货人均为永某公司。
货物到达青岛港后,永某公司向轮船舶代理人山东某外运船务代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某外运公司)出具3份《外运进口货物电放保函》,要求承运人凭保函释放案涉三票货物,并保证承担由此给承运人造成的任何损失和一切费用,包括货物损失、利息、诉讼费、律师费等。
2018年8月27日,泛某公司凭保函向永某公司交付了货物。2018年9月14日,永某公司、孔某某向泛某公司、某外运公司出具《连带责任担保函》,孔某某保证与永某公司共同对泛某公司因提货事宜及贸易纠纷所产生的一切损失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后托运人在韩国首尔中央地方法院向泛某公司提起诉讼,要求泛某公司赔偿因错误放货导致的损失。2021年11月3日,韩国首尔高等法院二审判决泛某公司支付赔偿金及利息共计人民币1579647元。泛某公司为办理诉讼、仲裁事宜,合计支付人民币797754元。
泛某公司诉称,泛某公司作为承运人将一批化妆品由韩国仁川港运至永某公司中国青岛港并签发提单。货物到达青岛港后,作为提单记载的收货人,向泛某公司船舶代理人某外运公司出具了3份《电放保函》并提取了所有货物。永某公司及孔某某向泛某公司及某外运公司出具了《连带责任担保函》,保证连带赔偿因永某公司在上述3份提单下所涉提货及贸易纠纷而导致泛某公司遭受的无论何种性质的损失及律师费等在内的一切损失责任及费用。后托运人在韩国首尔中央地方法院向泛某公司提起诉讼,要求泛某公司赔偿因错误放货导致的损失。韩国首尔高等法院二审判决泛某公司赔偿托运人相关损失和利息等。泛某公司请求为二被告连带赔偿相关损失。
永某公司辩称:(1)泛某公司与其并无合同关系,泛某公司越过某外运公司进行本案诉讼,主体不适格;(2)本案提货时间发生在2018年8月,诉讼时效已过;(3)永某公司的提货行为不存在任何过错;(4)泛某公司诉请中的大部分费用损失都没有事实和法律基础。
孔某某辩称,其本人受胁迫和误导在连带责任担保函中签字的行为不应视为个人保证。孔某某的其他答辩意见与永某公司答辩意见一致。
裁判说理
争议焦点:(1)诉讼时效问题;(2)责任承担问题。
青岛海事法院认为:
一、诉讼时效问题
《海商法》第257条第1款规定:“就海上货物运输向承运人要求赔偿的请求权,时效期间为一年,自承运人交付或者应当交付货物之日起计算;在时效期间内或者时效期间届满后,被认定为负有责任的人向第三人提起追偿请求的,时效期间为九十日,自追偿请求人解决原赔偿请求之日起或者收到受理对其本人提起诉讼的法院的起诉状副本之日起计算。”本案中,泛某公司最终解决原赔偿请求之日为2021年11月3日韩国首尔高等法院二审判决之日,其于2022年1月29日提起本案诉讼,未超过90日诉讼时效期间。
二、责任承担问题
泛某公司承运案涉货物,是海上货物运输的承运人,某外运公司是泛某公司的目的港船舶代理人,永某公司是收货人。永某公司为提取货物向承运人及其代理人出具《外运进口货物电放保函》,要求凭保函提取货物,泛某公司予以接收并释放了货物。孔某某与永某公司又为此向泛某公司出具了《连带责任担保函》,保证对泛某公司因此产生的损失承担连带赔偿责任。上述保函系二被告自愿承担凭保函放货责任的保证,且经泛某公司同意,因此具有连带责任保证合同的性质。
《民法典》第154条规定:“行为人与相对人恶意串通,损害他人合法权益的民事法律行为无效。”在案涉运输未签发正本提单的情况下,承运人本应按照托运人的指示交付货物,但泛某公司与永某公司、孔某某相互串通,明知凭保函交付货物将造成托运人的损害而故意为之,故三方之间的保证合同应认定为无效。
泛某公司凭保函放货后已向托运人承担了赔偿责任,现依据保函向二被告进行追偿。《民法典》第157条规定:“民事法律行为无效、被撤销或者确定不发生效力后,行为人因该行为取得的财产,应当予以返还;不能返还或者没有必要返还的,应当折价补偿。有过错的一方应当赔偿对方由此所受到的损失;各方都有过错的,应当各自承担相应的责任。法律另有规定的,依照其规定。”因泛某公司与二被告对于保证合同无效均存在主观过错,赔偿数额应根据损失的性质和各方的过错认定如下:
1.关于赔偿金及利息。永某公司在尚未支付对价的情况下实际提取了货物,泛某公司对外支付的赔偿金及利息共计人民币1579647元,应由二被告承担。
2.关于相关诉讼、仲裁费用。泛某公司为办理诉讼、仲裁事宜,已实际支付一审律师费人民币195903元、一审律师成功报酬金人民币163961 元、二审上诉费人民币8329元、二审律师费人民币190454元、仲裁律师费人民币63484元、仲裁律师成功报酬金人民币175623元,合计人民币797754元。上述费用系泛某公司实际产生的损失,无证据表明费用数额不合理,法院予以确认。根据本案的实际情况和各方的过错程度,确定二被告承担50%的赔偿责任较为合理,则二被告应赔偿泛某公司人民币398877元。
孔某某关于其受胁迫和误导在连带责任担保函中签字的主张,并无事实依据,法院不予采信。
山东省高级人民法院二审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法官后语
本案系海上货物运输过程发生的放货保函纠纷案件。泛某公司承运案涉 货物,是海上货物运输的承运人,某外运公司是泛某公司的目的港船舶代理人,永某公司是收货人。永某公司为提取货物向承运人及其代理人出具《外运进口货物电放保函》,要求凭保函提取货物,泛某公司予以接收并释放了货物。孔某某与永某公司又为此向泛某公司出具了《连带责任担保函》,保证对泛某公司因此产生的损失承担连带赔偿责任。上述保函系二被告自愿承担凭保函放货责任的保证,且经泛某公司同意,因此具有连带责任保证合同的性质。泛某公司系在托运人不允许其放货的情况下,接受永某公司的《外运进口货物电放保函》,并向永某公司放货。该两公司应明知上述行为会损害托运人的合法权益,却出具、接受保函并放货,主观上存在为己私利恶意串通损害他人利益的情形。根据《民法典》第154条的规定,《外运进口货物电放保函》应依法认定无效。
《民法典》第154条规定:“行为人与相对人恶意串通,损害他人合法权益的民事法律行为无效。”所谓恶意串通,是指行为人与相对人互相勾结,为谋取私利而实施的损害他人合法权益的民事法律行为。本条规定恶意串通损害他人的民事法律行为无效,其原理在于,双方相互勾结损害他人合法权益的行为,具有明显的不法性,应当给予否定性评价,从而保护受到侵害的第三人的合法权益,维持正常的市场经济秩序。如果不对此宣告无效,也与社会主义核心价值观不符。尤其是本案具有涉外因素,所以在司法实践中也应更为谨慎。对于恶意串通损害他人合法权益的民事法律行为,应明晰以下特点:(1)各方当事人都出于恶意。恶意是指当事人明知其所实施的民事法律行为将造成他人的损害而故意为之。(2)当事人之间互相串通。所谓互相串通,首先是指当事人之间存在着意思联络或者沟通,都希望通过实施某种民事法律行为而损害特定第三人的合法权益。其次当事人之间在客观上相互配合或者共同实施了该非法的民事法律行为。(3)损害了特定第三人的合法权益。这里说的特定第三人,包括国家、特定集体或者特定第三人。
关于恶意串通类案件如何举证证明的问题通常是审判的难点。本案是通过当事人实施的行为本身来认定该行为是恶意串通所为,其判断标准就是社会一般观念,即在案涉运输未签发正本提单的情况下,承运人应按照托运人的指示交付货物,而本案承运人在取得保函以为规避掉放货风险的情况下,无视托运人通知,直接放货,造成托运人损失,显然违背了诚信原则。该案的正确处理既为恶意串通类案件的举证提供了范本,又为规范海上运输合同中承运人的行为提供了法律参考,也为平等保护中外当事人合法权益提交了公正答卷。
相关法条
1.《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
(2021年1月1日施行)
第四十一条 行为人与相对人恶意串通,损害他人合法权益的民事法律行为无效。
第一百五十七条 民事法律行为无效、被撤销或者确定不发生效力后,行为人因该行为取得的财产,应当予以返还;不能返还或者没有必要返还的,应当折价补偿。有过错的一方应当赔偿对方由此所受到的损失;各方都有过错的,应当各自承担相应的责任。法律另有规定的,依照其规定。
2.《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商法》
(1993年7月1日施行)
第二百五十七条 就海上货物运输向承运人要求赔偿的请求权,时效期间为一年,自承运人交付或者应当交付货物之日起计算;在时效期间内或者时效期间届满后,被认定为负有责任的人向第三人提起追偿请求的,时效期间为九十日,自追偿请求人解决原赔偿请求之日起或者收到受理对其本人提起诉讼的法院的起诉状副本之日起计算。
有关航次租船合同的请求权,时效期间为二年,自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权利被侵害之日起计算。
承办人:李华
编写人:李华